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预防、控制狂犬病及其它与犬有关的疾病,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及工作秩序,保障公民的健康与安全,根据国家和云南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进行观赏犬及食用犬养殖的,按照控制总量,严格审查批准的原则加强管理。 其它犬类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犬类管理批准机关,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协调、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我市犬类养殖者,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我市观赏犬的饲养,统一由公安局审批,并由公安局发放《观赏犬准养牌》和《准养许可证》。 规模性的食用犬的饲养,统一由昆明市狂犬病防制办公室审批。 农村养犬,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适当限制的原则审批。 第五条市农业局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及其它药物的订购和供应,组织畜牧兽医站对准养犬只定期进行免疫注射,发放《家犬免疫证》,并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 第六条市卫生局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及其它药物的订购、供应和注射具体工作由各级卫生防疫站承担,并负责疫情监测,医疗救治。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市场管理。 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按照市政市容的管理要求,对城市内观赏犬进行管理,并可收取公共卫生管理费。 第三章管理 第八条饲养观赏犬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饲养者必须携带所养犬只,先到防疫站和畜牧兽医站分别对人和犬接受预防接种,取得免疫证后,再持证到公安局办理观赏犬准养许可手续。 盘龙、五华两城区内的预防接种,分别由市卫生防疫站及市畜牧兽医站负责。各郊县区由当地畜牧兽医站和卫生防疫站负责。 观赏犬饲养许可证和准养牌,全市统一制作。在盘龙、五华两城区内的审批发放,由市公安局负责;各郊县区由当地公安局(分局)负责审批发放。 (二)准养犬颈部应戴有审批发放的“准养牌”。 (三)准养犬繁殖的幼犬,必须在两个月内接受预防接种,并按规定办理准养证和准养牌。 (四)准养许可证和准养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有损毁遗失的,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 (五)准养犬死亡、宰杀、逃匿、出售的,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注销,不得以其它犬只替代。 (六)准养犬只或饲养者跨县区迁移的,应在新址办理换证手续。 (七)每个饲养者只能饲养一只犬,每户最多只能饲养二只犬。 (八)准养犬原则上实行拴养或圈养,禁止携犬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如携带外出,犬主必须实行拴看管理,并按规定交纳公共卫生管理费。 (九)准养犬因饲养者管理不善,引起疾病传播,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处理,饲养者承担责任。犬只伤害人员,影响市容环境和工作生活环境等造成的纠纷,由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饲养者承担责任。 第九条盘龙、五华两城区和官渡、西山区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禁止从事观赏犬或者食用犬的经营性养殖。其它地区养殖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殖场所须离居民点、饮用水源点500米以上。 (二)养殖场所有3米以上围墙与外界隔离。 (三)具备清洗消毒和污物、污水无害处理设备设施。 第十条从事经营性养殖观赏犬、食用犬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经营者及有关工作人员,必须定期到市防预站接受免疫接种, (二)养殖经营的犬只,必须经县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免疫接种,取得检疫、免疫证明。 (三)在外地采购的犬只,必须经检疫合格或具备免疫证,才能在本市转售。 第十一条从事经营性养殖观赏犬、食用犬的,应先向昆明市狂犬病防制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犬类养殖经营卫生许可证”后,才能向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其它证照。 第十二条准养犬只的交易,必须在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犬只必须有“准养牌”,“准养许可证”,并犬、证相符。 第十三条在狂犬病疫区内严禁养犬,所有犬只应立即捕杀,严禁转移、出售、窝藏。对狂犬或疑为狂犬的,必须深埋或销毁,禁止食用。 第十四条在狂犬病疫情期间,卫生防疫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有权决定停止活狗、狗肉和狗皮等的经营活动;公安交通部门可在疫区外设卡检查,防止疫区犬只外流。 第十五条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同胞携犬入境的,必须经过动物入境检疫。所携犬留滞国内半年以上的,应按规定办理观赏犬饲养许可手续。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可处以20-200元罚款。 凡属未经批准,没有证牌养犬的,应告知犬主宰杀,5日内不宰杀的,有关管理部门可强制捕杀。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不得从事经营性养殖,不予发放“经营性养殖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给予罚款外,还可视情况,给予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养殖许可证、禁止养殖的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证照。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对犬主处以30元罚款。交易犬只是无牌、证饲养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50-500元罚款,对犬只就地捕杀。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40-200元罚款,并没收交易物。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参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又不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过去发布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昆明市狂犬病防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