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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事机关委讬厂商生产军品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建立军品生产体系,委讬国内厂商生产军品,以提升军品研制能力,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依本办法委讬厂商生产军品之方式如下: 一建立卫星工厂。 二研究试制。 第 3 条 依本办法委讬厂商生产军品之配合措施项目如下: 一提供技术辅导。 二协助获得必要之专业机具或设备。 三协助获得专业机具或引进技术所需资金。 四协助获得特殊原材料及零附件。 五协助融资及办理减免税费。 第 4 条 实施本办法有关机关之权责如下: 一国防部为主管机关,负责重要专案军品发展目标及计划,并综理军品研究发展、试制、生产及成效管考等业务。 二经济部为协办机关,协助国防部推动厂商参与军品研究、试制及生产等业务。 三财政部为协办机关,协助国防部推动厂商参与军品研究、试制及生产之融资与办理减免税费等业务。 四外交部为协办机关,就有关涉及条约及协定之事项,提供国防部谘询意见并予以协助。 五各总司令部、军管区司令部、宪兵司令部、中山科学研究院及国防部指定之机关为执行机关,其所属单位为执行单位,负责建立卫星工厂、委讬研究试制及生产等业务。 国防部、经济部共同组成军公民营工业配合发展会报 (以下简称工合会报) ,办理下列事项: 一军品生产能力资料之调查及建立。 二综理国防工业厂商评鉴事务。 三合格厂商名单审定及生产品项资料建立与检讨修订。 四其他有关厂商生产军品之协调及配合事项。 第 5 条 依本办法委讬厂商生产军品,应不违反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之规定,如有涉及国内外相关智慧财产权者,应按政府有关法规办理。 第 6 条 本办法所称卫星工厂,指具备有生产军事武器装备所需零附件及总成之能力,依一定条件完成资格审查后建立之合格厂商名单。 卫星工厂之任务,以其支援军品生产项目定之。 第 7 条 执行机关于遴选卫星工厂时,应公开征求参加审查。无厂商参加审查或无通过审查者,得邀请合于下列资格之一者参加审查。 一经研究试制成功领有证书者。 二经工业合作或国内外技术移转,经验证合格持有证明者。 三其他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之厂商。 前项卫星工厂之审查,适用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 第 8 条 执行机关对前条审查合格厂商资格及能力,必要时得请工合会报重行评鉴。 第 9 条 参加卫星工厂审查之厂商,得洽请执行单位协助解决下列事项: 一提供相关之技术资料 (含详细之施工图说) 及样品。 二提供必要之技术设计、技术示范或技术人员训练。 三协助获得国内市场无法取得之特殊原材料。 四协助获得必要之专业机具、工具及设备。 五协助解决试制军品中部分非主要项目之加工。 六协助获得生产周转及添置专业机具所需之资金。 七协议解决其他研制技术。 第 10 条 执行单位与参加卫星工厂审查之厂商,应约定下列事项: 一对承制军品合约不得转包。 二允许分包者,应与执行单位约定。 三承制军品之合格项目,不得转让。但与各执行单位约定者,不在此限。 四对执行单位提供之技术资料,应按规定缴还。非经原提供者同意,不得转让或转借他人。 五订货期间应随时接受订货机关之品质抽查及进度调查。 六因承制军品所知悉或持有之军事机密,不得泄漏,交付或公示他人。 执行单位应就违反前项各款之责任及处理方式,于契约中明定之。 第 11 条 参加卫星工厂审查之厂商于承制军品,有使用国军之场地、设施、装备或器材之必要者,须经有关权责机关同意,如须收取费用,由双方事先议定,收入所得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12 条 参加卫星工厂审查之厂商于承制军品时,得提供保证向执行单位商借必要之材料或零附件。 前项之借用,应于约期内以相同品质规格之材料或零附件归还,非经所属执行机关许可,不得折价或以其他厂牌之材料或零附件抵价。 第 13 条 厂商经核认符合规定者,由执行机关备齐资料送工合会报审定后,建立合格厂商名单,发给卫星工厂证书,载明生产之合格项目,纳入军品生产体系,并副知经济部工业局。 卫星工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执行机关得依有关凭证送工合会报会同相关单位审查后,注销卫星工厂证书。 一合格厂商违反政府相关法令,查有实据者。 二交货品质与契约规定不符而解约者。 三合格厂商未依审议同意之成本分析提供后续订货而影响军品筹补时程,经终止或解除契约改以公告招标方式办理,达二次以上者。 四原议定之成本分析单价经执行单位举证显有差异,且合格厂商拒不接受调整,经终止或解除契约改以公告招标方式办理,达二次以上者。 五承制能力萎缩,经工合会报委讬专业机关复查评鉴达二次以上不合格者。 六合格厂商变更所营事业或工厂登记项目,不具承制项目者。 第 14 条 前条合格厂商名单应定期检讨,其合格项目适用于其他执行机关。 未列入合格厂商名单之厂商请求参加者,机关于不妨碍作业,并能适时完成其资格审查者,于审查合格后纳入。 第 15 条 对卫星工厂试制合格项目之后续订货,得依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邀请合格厂商参加投标,并得办理签约付款。 前项采购之决标,其有采复数决标之必要者,得依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办理。 第 16 条 研究试制,系指军品原型或首次制造供应之研究 发展项目,且系后续生产所需者;其装备或总成,以公告邀商方式配合试制。 第 17 条 研究试制项目由各执行机关选定并负担经费者,应纳入年度施政计划及编列预算;其审查厂商之程序、标准及条件,准用第七条及第八条之规定。 第 18 条 参加研究试制审查之厂商如须洽请协助解决事项,准用第九条规定。 第 19 条 办理研究试制各执行单位与受委讬之厂商应约定事项,准用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 第 20 条 研究试制成功之项目,由各执行机关发给证书并依需要纳入军品生产体系,副知经济部工业局。领有证明书者,其后续订货准用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 21 条 研究试制之智慧财产权之归属及所制成之样品之所有权归属,应于契约中订明;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由受委讬之厂商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前项权利,执行机关得视需要取得部分或全部权利或取得授权。 第 22 条 执行机关与受委讬之厂商应约定之事项,应订明研究试制必须进口之免税材料,不得变更用途。 第 23 条 执行机关对合格厂商之后续订货,厂商得凭采购契约,向金融机构或依生产与保修军品厂商优惠贷款作业要点,向国防工业发展基金会申请融资。 第 24 条 金融机构自行受理前条融资申请案件者,应将核准通知副知军事机关主办采购单位。 第 25 条 厂商为中小企业者,得依规定向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申请融资所需之信用保证。 第 26 条 依本办法所订采购契约应载明契约价金直接拨入借款厂商在授信单位之指定帐户,或开给抬头为上述指定帐户之付款票据;授信单位若为金融机构,非经其同意,不得变更契约所载之支付方式。 第 27 条 金融机构办理融资时,应在借款厂商持用之采购契约正本上注明已为融资之记载,并加盖金融机构之戳记。 第 28 条 厂商就其研究试制成功之军品后续供国防部或其所属各单位使用者,得依下列规定办理减免税费: 一符合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及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规定者,依各该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二符合军用物品进口免税规则之规定者,依该规则之有关规定办理。 三符合军用货品货物税免税办法之规定者,依该办法之有关规定办理。 第 29 条 接受委讬研究或生产军品之厂商有重大发明或技术创新者,或表现优良具有成效者,得由国防部给予奖励。 第 30 条 接受委讬研究或生产军品之厂商,其研制之项目,确因技术、设备或材料之限制致无法完成或验收不合格,应即停止研究试制。但尚有再行研究试制之可能者,得经协议再行研究试制。关于停止研究试制之补偿及再行研究试制之有关事项,应于研究试制契约订明。 第 31 条 接受委讬研究或生产军品之厂商,因研究发展或试制、生产危险军品而发生灾害之损失,得经由执行单位申请酌予补偿。 第 32 条 本办法之作业规定,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 3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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