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自卫枪枝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之自卫枪枝 (含弹药) 如左: 一甲类:各式手枪均属之。 二乙类:凡具有自卫性能之各式猎枪、空气枪、鱼枪、练习枪均属之;但各式步枪改造之猎枪,不得列为狩猎枪枝。 现役军人 (以下简称军人) 自卫枪枝每人以甲、乙类各一枝为限,每户不得超过甲、乙类各二枝;甲类各式手枪每枪附子弹五十发。 第 3 条 军人持有自卫枪枝者,由服务单位负责枪籍管理,各级政战 (保防) 部门负责枪枝持有人审查,合格后函请查验机关覆查及登记,并发给枪枝执照(以下简称枪照) 。 前项查验机关为国防部宪兵司令部。 第 4 条 军人自备之自卫枪枝持有标准如左: 一现役上将具有使用自卫枪枝能力者,得持有甲类枪枝。 二现役志愿役军官,精神正常,无不良纪录者,得持有乙类枪枝。 义务役军人及自愿役士官 (兵) 服现役期间不准持有自卫枪枝。但义务役军人在服现役前依法持有,并经向警察机关登记有案者,仍准其继续持有。 军人退伍、除役、外职停役,其持有之自卫枪枝,应依自卫枪枝管理条例办理换照。 第 5 条 军人自卫枪枝管理单位如左: 一国防部陆军总司令部及所属旅级以上之单位。 二国防部海军总司令部及所属舰队以上之单位。 三国防部空军总司令部及所属联队以上之单位。 四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及所属署以上之单位。 五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及所属各县 (市) 后备司令部以上单位。 六国防部宪兵司令部及所属指挥部以上单位。 七本部直属单位。 前项管理单位包括其直属部队、幕僚单位及机关学校。 第 6 条 军人自卫枪枝申请枪照作业规定如左: 一军人自卫枪枝申请枪照,应具备申请表一份,由枪枝持有人备同阶或高阶之现役军官二人之保证及最近脱帽二寸半身照片两张,交由隶属单位审查核转;枪枝管理单位审查合格后,应分类造册两份,附枪枝照片 (正、反面) 及上开各附件汇送查验机关请核发枪照。 二查验机关于收到申请枪照案件时,应慎密审查,凡不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者,应不予发给枪照,该枪枝弹药并由查验机关通知枪枝管理单位移请警察机关依法没入或收购。至经审查合格者,发给枪枝执照,并函请枪枝管理单位依指定之时间、地点将枪枝弹药集中后派员查验之;如系少数枪枝,由申请单位迳送查验机关查验之。 第 7 条 查验机关应将审查合格之自卫枪枝序号纳入电脑实施资讯管理,并于每次序号异动时,即列印最新报表乙份,呈报国防部备查。 第 8 条 军人自卫枪枝枪照换发每二年为一期,每期期满前一个月 (十二月底前) 完成换照,各枪枝管理单位应于十月一日前,按甲、乙类分别造具请换枪照清册 (如附件) 两份、换照人脱帽二寸半身照片两张,连同原有枪照送请查验机关汇办。 (备注:附件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6216 页) 第 9 条 军人自卫枪枝持有人,因人事异动,其自卫枪枝依左列各款之规定办理: 一自卫枪枝持有人调职、受训时,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即将该员之枪枝,造具移请接管清册,函请其新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接管,并以副本送查验机关备查。 二自卫枪枝持有人调赴国外任军职或受训时,其枪枝由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代为保管。 三自卫枪枝持有人退伍、除役、外职停役等脱离军职时,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即将该员之枪枝,造具移请接管清册,函请其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警察机关接管,并通知其本人在接到通知单后一个月内,向警察机关换领民照。军人自卫枪枝枪照,自该员脱离军职之日起一个月后无效,并由警察机关收缴,转送查验机关销毁。 第 10 条 军人自卫枪枝持有人死亡,其遗留之自卫枪枝由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通知其家属,将是项枪枝向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警察机关依自卫枪枝管理条例规定办理。警察机关应将办理情形通知查验机关,俾其办理枪照注销事宜。 第 11 条 军人自卫枪枝持有人逃亡、失踪,其遗留之自卫枪枝、弹药及枪照,由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收管,并向查验机关报备。 第 12 条 军人自卫枪枝持有人因案羁押或留置,其自卫枪枝由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代为保管后,依左列情形办理: 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应在一个月内送警察机关给价收购,并函查验机关注销登记。 二经谕知无罪、免刑、免诉、拘役、罚金之判决或不起诉处分确定者,应予发还之。 第 13 条 军人自卫枪枝遗失应立即向当地宪兵及警察机关报案,另于三日内检具报案证明及登报声明,呈报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转请查验机关办理。如仅枪照遗失,应即登报声明作废,并检具刊登声明之报纸转请查验机关补发枪照。 第 14 条 军人自卫枪枝之弹药如有增加或损耗应于三日内叙明弹药来源或损耗原委,连同弹药或弹壳呈报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转请查验机关办理。 第 15 条 军人自卫枪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依各该款之规定办理,其涉及刑责者,并由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移送管辖之军、司法机关追诉之: 一军人自卫枪枝遗失,未按规定报案及未报请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核办者,由枪枝管理单位核予记过以上之处分。 二枪照遗失,未立即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者,由枪枝管理单位核予申戒以上之处分。 三弹药增加或损耗,未经呈请查核者,由枪枝管理单位核予记过以上之处分,其增加之弹药应没入之。 四将枪枝私自转卖或赠与他人者,由枪枝管理单位核予记大过以上之处分,其持有之该枪枝、弹药,送请警察机关没入之,并函查验机关注销登记。 五将枪枝借予他人使用,由枪枝管理单位核予记大过以上之处分。 六无故拒绝或逃避检查者,由枪枝管理单位核予记过以上之处分。 七枪照逾有效期一个月未按规定呈请换发枪照,而无特殊原因者,由枪枝管理单位核予申诫以上之处分,并即补办换照手续。如持有人已无意继续保有,则该自卫枪枝准予收购。 八枪照应随枪枝移动,不得异处,违者由枪枝管理单位核予申诫以上之处分。 九涂改枪照、变更枪枝程式号码及弹药数量者,由枪枝管理单位核予记过以上之处分,并追查枪枝弹药来源。 一○以公枪混领自卫枪照者,依法处罚。 违反前项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规定之一情节重大者,其枪枝弹药应予没入。 第 16 条 军人自卫枪枝保证人发觉枪枝持有人利用枪枝,有危害治安之虞时,应随时报告宪警机关处分。如明知而不报告者,由枪枝管理单位核予申诫以上之处分。 第 17 条 军人自卫枪枝代管规定如左: 一申请代管:枪枝持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代为保管: (一) 公出离队时。 (二) 受训离队时。 (三) 就医无法兼顾时。 (四) 无妥善处所保管时。 二指令代管:枪枝管理单位,认枪枝持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即实施代管: (一) 精神失常者。 (二) 性情粗暴者。 (三) 素行不良者。 (四) 保管欠妥者,有危害社会治安之虞者。 三临时代管:遇国家重大庆典时,友邦元首访问或特别警卫需要或其他为确保治安必要时,枪枝管理单位得主动或依查验机关之通知予以临时代管。 枪枝管理单位依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予以代管时,应以书面通知持有人,并于持有人未依通知期限将枪枝送管时,得给价收购,并函查验机关注销其枪枝执照。 枪枝管理单位依第一项各款予以代管时,应发给代管收据,代管原因消灭后,凭据发还。 第 18 条 军人自卫枪枝征借规定如左: 一以国防部命令定之。 二征借时机:国军作战需要时。 三征借时,由枪枝管理单位收集后,送缴最近之陆军地区联合保修厂接收保管,并按枪枝代管规定发给收据。 四陆军地区联合保修厂于枪枝接收两周内,循行政系统呈报国防部核备,并妥为保管,依命令分配使用或发还。 第 19 条 军人自卫枪枝管理单位代管之枪枝弹药,遇有持有人调职、受训时,其枪枝即送新隶属之枪枝管理单位代管,如持有人退伍、除役或外职停役脱离军职时,其枪枝即送持有人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警察机关依自卫枪枝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 20 条 军人自卫枪枝由各枪枝管理单位每年实施总检查一次,必要时得实施副时检查;总检查之要点为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各款,临时检查得依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列情况实施之,并将总检查及临时检查实施情形呈报国防部核备,且副知查验机关备查。 第 21 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类自卫枪枝及弹药,依照本办法规定应护没入或收购者,由枪枝管理单位送请持有人户籍地之市、县 (市) 警察机关依自卫枪枝管理条例办理。 第 2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