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公路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及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编制内军用车辆 (以下简称军车) ,指国军现行装备及其他经纳入国军财产之各型车辆。 第 3 条 军车管理作业权责区分如下: 一军车驾驶执照制发、考验、换补 (具有统一性质者) 及重大交通事故之预防,由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 (以下简称联勤司令部) 主管。 二军事需要之交通管制、重大交通事故之处理,及与有关机关之协调、策划、执行,由国防部宪兵司令部 (以下简称宪兵司令部) 主管。 三军车保险及重大事故赔偿之规定,其协调策划执行,由联勤司令部主管。 第 4 条 驾驶军车,必须持有军车驾驶执照,其驾驶车种范围如下: 一持有小型车执照者,得驾驶各型指挥车、小客车、客货两用车、小货车、巡逻车、救护车及其他同吨位之军用轮型车辆。 二持有载重车、特种车执照者,得驾驶各型军用载重车、轮型特种车、大货车及其以下各型军用车辆。 三持有大客车执照者,得驾驶军用大客车及其以下各型军用轮型车辆。 四持有联结车执照者,得驾驶军用联结车及其以下各型军用轮型车辆。 五持有机器脚踏车执照者,以驾驶军用牌照之机器脚踏车为限。 第 5 条 志愿役军官、士官持有军用汽车驾驶执照者,得依国防部之规定,按持照车种及年资,于退伍时申请退役换照证明或准考证明。 前项申请作业程序如下: 一志愿役退伍军官、士官: (一) 申请换照或准考证明应检附退伍令 (或退伍行政命令) 影本、军用汽车驾驶执照、民用汽车驾驶执照登记书 (完成体检) 及回邮信封,资料不齐全者,不予受理。 (二) 申请时间:退伍前三十日至退伍生效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原属单位申请。 二原属单位应于志愿役军官、士官退伍前二个月通知办理。 三驾照考管单位: (一) 志愿役退伍军官、士官原属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循行政系统,呈报国防部指定之驾照考管单位处理。各单位完成资料呈转时限,由驾照考管单位自行律定,但合计不得逾六十日。 (二) 驾照考管单位收件后,应于十四日内,将申请资料,并同军用驾照管理卡,函送联勤司令部。 四联勤司令部:应于收件后十四日内,完成资料审核及寄发换照证明或准考证明。 义务役军官、士官、士兵申请退役换照证明,由联勤司令部运用“国军驾照管理资讯系统”依退伍日期管制,于退伍前三个月按持照年资主动列印退伍换照证明,寄发退员所属之驾照考管单位审查后转发,于退伍当日领取。 退伍军官、士官、士兵接获换照证明或准考证明后,应于退伍生效日起六个月内,至公路监理机关办理换发民照或应考。 退伍军官、士官、士兵因个人因素,未于规定之时间内申请者,不得请求赔偿或其他补救措施。但经检讨系单位缺失者,得依本规定惩处相关失职人员后补发。 第 6 条 应征、召服役人员持有民间汽车驾驶职业执照者,免试换发相同车种之军车驾驶执照,其持有民间普通汽车驾驶执照者,经甄试合格后,换发相同车种之军车驾驶执照。奉准回役或再应召服役之官兵,其停役或退伍期间未满一年者,凭发给之驾驶证明文件,换发相同车种之军车驾驶执照,停役或退伍逾一年以上者,须经考试及格始准发照。第 7 条 军车驾驶执照制发、考验、换补、转移等作业程序,由联勤司令部协调有关单位研订后,报请国防部核定之。 第 8 条 汽车集用场分地区性汽车集用场及单位汽车集用场,其场地设施、作业、人员编组、驾驶安全教育、管理考核、车材油料补给及保养修护后送等由国防部定之。第 9 条 军车使用管理规定如下: 一军车机件保养修护,应依照各型车辆技术手册规定实施,其转向机、煞车、灯光、方向指标 (战斗车除外) 、挡风玻璃、雨刷、保险杆、喇叭、轮胎、安全带及其他有关安全机件,须保持正常有效。 二军车排放空气污染物,不得超过交通工具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其管制作业权责划分及稽查实施与举发案件之处理,由宪兵司令部定之。 第 10 条 特种车辆,除紧急特殊情况外,不得作行政使用。 第 11 条 军车以供公务使用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劳军活动。 二军中康乐活动。 三军官团郊外活动。 四军人婚丧喜庆。 五抢救灾害。 第 12 条 军车限军人乘用,但下列人员得乘用之。 一军眷急诊、生产或接送医生、助产士者。 二军眷妇联会工作持有妇联会职员证者。 三军眷随军附调持有证明者。 四军眷开会、劳军、眷舍迁移或参加机关部队庆典活动者。 五军中聘雇人员持有服务单位证件者。 六民间社团至军中参观访问、劳军或康乐活动,青年战斗训练或民间活动等集体行动者。 七装运军品或工程用车,必须随车工作之搬运或技术人员佩有证明者。 八接送非军人至军中讲学或作学术研究者。 九顺道载运不能行走之重病就医者。 一○空袭时顺搭疏散或搭救灾害及紧急危难人员。 第 13 条 路程在五十公里以上有火车或其他较经济之交通工具者,不得使用军车。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运输军品者。 二长途驾驶教练及野外演习者。 三巡回作业及特种勤务者。 四上校以上主官在其辖区 (防区) 内巡视者。 五紧急传令及临时抢修者。 六接领车辆持有证明文件者。 七将级主官 (编阶) 之证明者。 第 14 条 军车在服勤时应随车携带下列证照资料及安全器材: 一单位印制之通行证。 二运输申请单。 三车辆使用 (耗油) 纪录表 (保一二-○一八表) 。 四行车执照及军车驾驶执照。 五汽车驾驶人肇事报告表 (九一表) 三份。 六军车保险证 (影本) 及奉颁有案之识别证。 七汽车驾驶安全手册。 八车辆故障标志、随车工具及灭火器。 前项单位印制之通行证,应粘贴于挡风玻璃之上。 第 15 条 军车搭乘人员应依下列之规定: 一小客车、客货两用车、侦防车、巡逻车、大客车,依设定之座位乘坐。 二各型指挥车、载重车、大 (小) 货车、救护车设有固定座位者,得按其座位搭载人员,但不得站立或蹲伏。 三各型战斗 (特种) 车辆,应依其勤务需要搭载人员。 四机器脚踏车在驾驶人后设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载一人,但不得侧坐。 第 16 条 军车装运物品依下列之规定: 一装载一般物品应捆扎确实整齐,不得超过规定装载量及伸出车头或车身两边,装载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过四公尺 (小型车不得超过二.五公尺) ,伸出车后不得超过车辆全长百分之三十。 二军车装车物品不得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或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 三装载恶臭气状之物品,应严密封固及适当装置。 四装载超高、长、宽物品,确实捆扎,应于车辆前后端悬挂危险标志;日间用三角红旗 (每边长度不得少于三十公分) ,夜间悬挂红灯或红色反光标志。并事先填具申请书、绘制装载图,向起运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核发临时通行证。 五运送危险物品,应备具危险物品道路运送计划书及物质安全资料表事先向起运所在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核发临时通行证,其交由货运业者运输者,应会同申请,并依规定之运输路线、时间及行车速度行驶。 六装载危险物品之槽 (罐) 体应随车携带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之有效合格证明书。装运油品物资,须有炼条系于车架一端曳地,并不得在桶上搭乘人员。 七装载危险物品之车辆,应加安全装置及作显明之危险标志,日间用三角红旗,每边不得少于三十公分,夜间应悬挂显明红灯。 八装载危险物品车辆之左、右两侧及后方均应悬挂或黏贴危险物品标志及标示牌,标志及标示牌应以反光材料制作,运输过程中并应不致产生变形、磨损、褪色及剥落等现象,而能辨视清楚,其内容及应列要项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规则附件八格式规定办理。 九危险物品不得与其他货物混合装运;弹药、爆炸物不得与爆管、雷管等引爆物及枪械混装。 一○装运危险物品时,应于箱上标明军品之种类、特性及注意事项,因保密需要无法标示,应于军品清单上载明军品之相关注意事项,由车长随身携带,并按军机保密实施规定办理,其标志及标示牌以危险物品类别或代号填注,以维军机安全。 一一装运危险物品之车辆,应按道路交通安全规则附件五规定随车携带未逾时效之灭火器及适当之个人防护装备;指挥 (带队) 、押运人员应由经专业训练合格人员担任,驾驶、戒护人员应由申 (托) 运单位施以专业训练,了解军品特性,及突发状况处置方式。 一二装运危险物品时,应以严密坚固之容器装置,并捆扎稳妥,不得使其发生移动或倾倒,发现松动、外泄、渗漏或发生发化,应即停车妥善处理。若发生事故或灾变,应迅即通知托运、宪警单位派员处理及通报相关主管机关。并于车辆前后端各三十至一百公尺处竖立车辆故障标志。 一三装卸时,除依危险物品之特性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并应小心谨慎,不得撞击、磨擦或用力抛放。 一四装载危险物品车辆停驶时,应停放于空旷阴凉场所,与其他车辆隔离,禁止非作业人员接近。并严禁在桥梁、隧道、火场一百公尺范围内停车。 第 17 条 军车行驶高速公路行车之规定如下: 一悬挂 (喷有) 军字号牌之小客车、客货两用车、大客车、大、小货车、巡逻车及指挥车、救护车,经鉴定性能无行车安全顾虑,准行驶高速公路,演、训及其他车辆除战时及特定任务外不准行驶。 二应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规则。 第 18 条 军车行驶设有收费站之公路、桥梁、隧道通行规定如下: 一悬挂 (喷有) 军字号牌者,可持用主管机关核发之军用车辆通行票证凭证通行,无票证者,应按规定缴费后通行。 二挂用民照车辆,应按规定缴费通行,不得持军用车辆通行票证通行,违者除议处失职人员,并由收费主管机关依相关法令追缴通行费及究办。 第 19 条 军车行驶于道路上,军车驾驶及前座人员均须系绑安全带;骑乘军用机器脚踏车之驾驶及附载人员均须佩带安全帽。军车或军用机器脚踏车驾驶人于行驶道路时,不得使用手持式行动电话进行拨接或通话。 第 20 条 下列情形为军车重大交通事故。 一致一人以上死亡负有刑责者。 二致一人以上重伤,经权责机关鉴定负主要责任者。 三致车辆或装载物品损失赔偿达保险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标准并经鉴定负主要责任者。 四因驾驶人员疏失或车辆保养不良,致车辆损毁达四级 (含) 以上保养修护程度者。 第 21 条 军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依下列规定处罚之。 一所属各级主官 (管) 、带队官及车长。 (一) 一次致死一人 (重伤致死) 者,连长 (中队长) 、车长申诫,排长(分队长) 或带队官记过一次。 (二) 一次致死二人以上者,连长 (中队长) 、排长 (分队长) 或带队官记过一次,营长 (大队长) 或车长申诫。 (三) 于行人穿越道致人伤亡,依前二目规定加倍处罚。 (四) 一次造成重大伤亡,各级主官及有关人员依情节轻重从严议处。 (五) 以上各目其同单位之副主官及政战主管,比照主官低一级处罚。 二汽车连、营 (中队、大队) 在一个月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者,纵未造成人员伤亡,其连长 (中队长) 、排长 (分队长) 记过一次,营长 (大队长) 申诫;三次以上者,其连长 (中队长) 、排长 (分队长) 予记大过一次,营长 (大队长) 记过一次以上之处罚,其副主官 (含政战) 比照主官低一级处罚。 三私自借调车辆与其他单位使用或私自允许无照人员驾驶其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者,其单位主官 (管) 及驾驶人员,视情节予以记过以上之处罚。 四私自将车辆驶出营区或发生车辆遗失者,其车辆管理人及驾驶视情节予以记过以上处罚或依法处理。 五机关、学校编制轮型车辆不足二十辆之单位,每月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一次者,其主官及车辆管理人应检讨议处,车辆编制在二十辆以上者,比照第二款汽车部队之处罚。 六驾驶人员之处罚如下: (一) 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者,除吊销驾照外,并予记大过一至二次,情节重大者,军官撤职,士官悔过,士兵予以管训。 (二) 未构成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者,以违规处罚。 (三) 在铁路平交道、行人穿越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者,不论有无伤亡或财物损毁,驾驶人应吊销驾照,并依第一目处罚。 七各级负责处理交通事故单位,未依规定呈报重大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表者,议处其单位主官 (管) 及承办人。 八各单位之车辆及随车驾驶人已纳入集用场者,依情节议处集用场作业人员,其他调用、支援、配属者,各按权责划分规定办理。 前项重大交通事故之处罚,应于调处完毕检讨办理,每月终了再行统计结算。 第 22 条 军车肇事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急救受伤人员:应尽量利用其他交通工具,先将伤者护送附近医院治疗,如无其他交通工具,肇事车辆仍可使用时,于标明其位置及纪录后,得使用该车护送急救。 二保持现场:驾驶、车长 (乘员) 应即通知就近宪警单位及车属单位与承保公司派员到场协助处理,鉴定责任与伤亡及财物损毁程度,并搜集现场佐证资料,拍照存证。 三事故报告: (一) 驾驶官兵应详填肇事报告表 (九一表) ,于二十四小时内,循行政系统呈报联兵旅 (或比照) 单位核备。 (二) 各地区宪兵队应填制二八五表,于二十四小时内呈报宪兵司令部,副送肇事车属单位、其上级总部、联兵旅 (或比照) 单位、联勤司令部、地区留守业务单位及承保公司列管处理。 四责任鉴定:警方先行处理案件,由地区宪兵单位主动办理案件移转及列管。双方对宪警责任判定无异议时,可循相关法令进行和解;如有异议,可由宪兵队、肇事单位或被害人移 (申) 请,或由司 (军) 法机关嘱讬当地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如仍有异议,得于收受鉴定书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叙明理由,向该省 (市) 政府申请覆议。 五民事调处:依国军军车保险肇事处理作业规定办理 (由联勤司令部定之) 。 六死亡证明书类: (一) 当场死亡或送医途中死亡者,应检附死亡证明书、法医鉴定书、勘验笔录等按行政系统呈报各总部二份。 (二) 重伤住院死亡者,除仍应具备前目书类外,并应附加病伤检验 (诊断) 书二份。 七办理处罚:依据规定议处,并将处罚令逐级呈报核备。 八处罚权责: (一) 车辆肇事由车属及上级单位处理。配属或支援其他单位者,有关伤患救护、赔偿及和解等,由受配属或支援单位负责,车辆后送、维修,由车属单位负责。 (二) 驾驶人员配属或支援其他单位,均由该等单位负责。 (三) 私自调借车辆给其他单位使用,由车属单位负责,并严处其主官及主管。 第 23 条 国军车辆肇事赔偿依保险合约及国军军车保险肇事处理作业规定办理。其赔偿应依当地宪警单位、车辆行车事故鉴定委员会或地方交通法庭裁决 (鉴定) 文件为准,由承保公司于保险金额内赔偿之,保险理赔不足时,可依规定申请超额补助。 军车发生交通事故,承保公司应于保险金额内给付,但有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之情事及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在给付金额内,向加害人求偿;其所需赔偿金额,应由肇事单位自行负责。 一未持有汽、机车驾驶执照或未领用合格驾照而擅自开车。 二未经核准私自借予他人驾驶或使用。 三未投保之车辆违规派遣服勤。 四保险车辆异动或未换发保险证。 五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药而驾车者。 第 24 条 军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除刑事责任由军司法审判机关依法处理外。民事部份,被害人不服本办法所定之赔偿发生讼争时,由车属单位为诉讼当事人。第 25 条 军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及违规统计,由宪兵司令部负责,并按月列报国防部及分送有关单位备查 (统计表内容及格式,由宪兵司令部定之) 。第 26 条 军车违规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营区内军车违规,由营区宪兵 (纠察) 纠举后,由车属单位依本办法规定处罚之。 二军车营外违规,由地区宪兵队负责纠举后,以裁决书分送各车属单位依本办法规定处罚,并副知其隶属总部及其上级单位与宪兵司令部。 三军车违规无服勤宪兵在场时,由下列人员检举之。 (一) 国军主管交通运输人员、车属单位监察官。 (二) 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 四军车违反交通法规或违警行为,宪兵不在场时,由警察或前款人员执行纠举,必要时得扣押其车辆或执照,并移送当地宪兵队处理。 违规检举卡及作业程序,由联勤司令部定之。 第 27 条 军车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者,用车人或驾驶人,属军 (士) 官者,申诫一次至二次,属士兵者禁闭三日至五日。第 28 条 军车在服勤时,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其驾驶军 (士) 官申诫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三日。第 29 条 军车在营内停放,不按规定位置及不整齐者,或在营外行驶车容不整洁及临时停车未留人看管者,其驾驶军 (士) 官申诫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三日。第 30 条 军车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者,除涉及刑事责任者依法办理外,其车属主官 (管) 及车辆管理人员记过一次至记大过一次,驾驶军 (士) 官记过一次至记大过一次,士兵禁闭五日至七日。第 31 条 军车行驶有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者,车属主官(管) 及车辆管理人员申诫一次至二次,驾驶军 (士) 官记过一次至二次,士兵禁闭五日至七日。 第 32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者,车属主管及车辆管理人员申诫一次,其驾驶军 (士) 官申诫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第 33 条 军车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车属主管及车辆管理人员申诫一次,驾驶军 (士) 官申诫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 第 34 条 军车有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车属主官 (管) 及车辆管理人员申诫一次至记过一次,驾驶军 (士) 官记过一次至记大过一次,士兵禁闭五日至七日。 第 35 条 军车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车属主管及车辆管理人员记过一次至记大过一次,并吊扣行车执照七日。第 36 条 军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军 (士) 官记过一次至记大过一次,士兵禁闭七日至十四日,其隶属单位主官 (管) 及车辆管理人员连带议处。第 37 条 军人持民用汽车驾驶执照驾驶军用车辆,或持军用汽车驾驶执照驾驶非军用 (民用) 车辆者,军 (士) 官申诫一次至二次,士兵禁闭五日至七日;因而肇事者,依道路交通管理相关法令办理。 第 38 条 军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第 39 条 军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军 (士) 官申诫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并令原单位将执照送验。第 40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者,驾驶军 (士) 官申诫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三日至五日,并追缴欠费。其伤害收费人员者,除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外,涉及刑事责任部分依法处理。第 41 条 军车装载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者,用车单位主官 (管) 申诫一次至二次、车长记过一次,其驾驶军 (士) 官记过一次至二次,士兵禁闭五日至七日。 第 42 条 军车装载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者,用车单位主官 (管) 申诫一次至二次、车长记过一次,其驾驶军 (士) 官记过一次至二次,士兵禁闭五日。 第 43 条 军用机器脚踏车附载人员物品有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者,军 (士) 官申诫一次,士兵禁闭五日至七日。 第 44 条 驾驶军车及骑乘军用机器脚踏车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者,军 (士) 官记过一次,士兵禁闭十五日。 第 45 条 军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涉及刑事责任依法办理外,军 (士) 官记大过一次,士兵禁闭三十日,车属单位主官及车辆管理人员记过二次,车辆驾驶人当场禁止其驾驶及吊扣驾驶执照六个月,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参加考验核发驾驶执照。 第 46 条 军车驾驶人驾车服装仪容不整者,车属单位主官及车辆管理人员申诫一次,驾驶军 (士) 官申诫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三日。第 47 条 军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之情形者,军 (士)官申诫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第 48 条 军车驾驶人行车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之情形者,军 (士) 官申诫至记过一次,士兵禁足三日至五日,并吊扣驾驶人之驾驶执照一个月。第 49 条 军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之情形者,军 (士)官申诫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第 50 条 军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者,军 (士)官申诫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第 51 条 军用机器脚踏车驾驶人有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之情形者,军 (士) 官记过一次至二次,士兵禁闭七日至十日。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 52 条 军车驾驶人驾车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军(士) 官申诫一次至记过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第 53 条 军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军 (士) 官申诫一次至记过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第 54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驾驶军(士) 官申诫二次至记过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第 55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军 (士)官申诫一次至记过一次,士兵禁闭五日至七日。 第 56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处罚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驾驶军 (士) 官申诫一次至记过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第 57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驾驶军(士) 官申诫一次至记过一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第 58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驾驶军 (士) 官申诫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第 59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者,其驾驶军 (士) 官申诫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第 60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之情形者,其驾驶军 (士) 官记过一次至二次,士兵罚勤一日至二日,并吊扣驾驶执照一个月至三个月。第 61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驾驶军(士) 官记过二次至记大过一次,士兵禁闭七日至十四日,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第 62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驾驶军(士) 官申诫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第 63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驾驶军(士) 官申诫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二日。第 64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驾驶军(士) 官申诫一次至二次,士兵禁足二日至三日。第 65 条 军车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之情形者,其驾驶军 (士)官申诫一次至二次,士兵禁闭五日至七日。 第 66 条 军车排放空气污染物超过交通工具空气污染排放标准者,车属单位主官 (管) 申诫一次,车辆管理军 (士) 官申诫二次,驾驶军 (士) 官记过一次,士兵禁闭三日并应即改善。如经举发仍未改善者,车属主官 (管) 记过一次,车辆管理军 (士) 官记过二次,驾驶军 (士) 官记大过一次,士兵禁闭十日,车属单位上一级主官 (管) 申诫一次。第 67 条 军车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其驾驶军 (士)官申诫一次至记过一次,士兵禁闭五日至七日。 第 68 条 军车行驶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吊销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驾驶执照。第 69 条 军车驾驶人有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之情形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如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而未立即采取救护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宪警机关报告者,吊销其驾照,不得再考领驾驶执照。第 70 条 军用各型慢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慢车行驶及管理各项规定者,军 (士) 官申诫一次,士兵禁足一日至三日。第 71 条 关于军用各型车辆驾驶执照之扣留、扣缴、吊销、注销及其他有关事项之作业程序,由联勤司令部协调宪兵司令部定之。 第 72 条 本办法规定车属正、副主官、政战人员主管及车辆管理人员应受连带处分者,以查明其确实未尽监督、管理检查之责任者为限。第 73 条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由警察执行之事项于军车违反交通规定时,由宪兵执行之。第 74 条 军人驾驶非军用车辆违反交通规则者,除违纪违法部分由军事单位依法处理外,并应负一般交通法规所规定之处罚及赔偿责任。第 75 条 军车违反本办法规定事项者,由当地宪兵队以裁决书通知车属单位执行处罚,如不服裁决,应于收受通知十日内向原裁决之宪兵队申请覆议,并以副本送宪兵司令部。第 76 条 经宪兵裁处驾驶军用汽 (机) 车违规及肇事之官兵,应分区集中实施复训,其规定由联勤司令部定之。 第 77 条 宪兵对各种车辆军用牌照认为有伪造、变造或冒用嫌疑时,得随时执行检查,如发现悬用经已吊销或注销之执照者,应扣车依法处理。 受扣车处分之车辆,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指定地点报到,逾期加重处罚。 第 78 条 宪兵执行军车检查勤务时,应力求态度和蔼,处理公正。军车驾驶人或乘员如认宪兵处理不当,应将事实报告长官或迳向该管宪兵队申请处理,不得当场与之争执。第 79 条 军事机关依法征用民间之车辆,其管理规定,依本办法办理;另租借民间之车辆,由各军种协调有关单位定之。 第 8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