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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备军人管理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后备军人之管理,依本规则之规定,本规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后备军人区分如下: 一后备军官:常备军官依法停役、退伍为后备役者或预备军官未应召入营或依法停役、退伍为后备役者。 二后备士官:常备士官依法停役、退伍为后备役者或预备士官未应召入营依法停役、退伍为后备役者。 三后备士兵:常备兵依法停役、退伍为后备役者。 前项后备军人身分以退伍、停役生效之日起算。如属应召入营者,以解除召集、轮次归休或复员生效之日起算。但因故不能如期离营者,得以实际离营之日起算。 后备军人管理范围、年次、详细类别及资讯系统之建立,由国防部依军事需要规定之。 第 4 条 后备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消失其后备军人身分: 一依法除役。 二依法免役。 三依法禁役。 四依法回役。 五依法转役。 六依法丧失国籍。 七死亡。 第 5 条 后备军人管理权责区分如下: 一国防部为中央主管机关。 二国防部后备司令部为监督机关,并为将级后备军官管理机关。 三地区后备司令部为辖区内监督机关,并为将级后备军官以外后备军人管理机关。 四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 (以下简称县市后备司令部) 为辖区内执行机关,并得经地区后备司令部授权为校、尉级后备军官、后备士官及后备士兵管理机关。 五内政部为中央行政监督机关。 六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为辖区内行政事务处理及监督机关。 七乡 (镇、市、区) 公所为辖区内行政事务处理机关。 八警察分局为辖区内动态查察之协办机关。 九户政事务所为辖区内户口异动登记及通报机关。 一○司 (军) 法审判、检察机关及监所为刑事案件通报机关。 一一入出国及移民管理机关及机场、港口等证照查验单位为入出国异动资讯通报机关。 一二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及其他驻外单位为驻在国居留之后备军人管理协办机关。 有关后备军人管理行政业务,由各级后备司令部与直辖市、县 (市) 政府密切协调办理。乡 (镇、市、区) 公所处理后备军人管理业务,应受县市后备司令部之业务指导。 第 6 条 后备军人管理事项如下: 一离营作业。 二归乡报到列管。 三异动管理。 (一) 户籍迁徙。 (二) 入出国登记。 (三) 因案羁押或判处徒刑。 (四) 身家状况变更。 (五) 查寻人口登记。 (六) 其他异动事项。 四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之异动管理。 五编组、训练、教育。 六体格检查及访问调查。 七转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 八其他后备管理事项。 第 7 条 后备军人依前条所定管理事项,应有下列各项之义务: 一离营归乡报到。 二户籍迁出迁入或住址变更申报。 三入出国申报。 四身家状况变更申报。 五接受体格检查、访问、调查。 六参加后备编组、训练、教育。 七其他异动事项申报。 第 8 条 后备军人管理,依户籍地行之,凡户籍迁徙,其异动管理,依照第四章及第六章之规定办理。 前项人员办理户籍迁徙异动期间,遇有召集时,由掌理兵籍之后备管理机关,为其召集执行机关。 第 9 条 现役军人退伍、除役、停役、解除召集、轮次归休、复员离营时,除发给离营证件外,其人事权责单位,应于预定离营之日前三十日填妥退除役离营人事资料异动表,送资讯站传输国防管理中心汇整后,分别线传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及国防部后备司令部,据以处理留守兵籍卡移转及离营名册印制;各县市后备司令部依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分送或线传之资讯,分于每月一、十五日汇制列印现役转备役离营人员名册 (以下简称离营人员名册) 、现役转备役零星离营人员名册 (以下简称零星离营人员名册) 及不能离营人员名册,转送或线传直辖市、县 (市) 政府、乡 (镇、市、区)公所办理管制离营归乡报到作业。 第 10 条 兵籍管理单位,应于前条军人离营前十五日 (停役离营者于核定停役生效之日) ,以离营兵籍资料移转单移送后备管理机关列管。 第 11 条 军人离营归乡时,应由其服役单位发给离营证件、军人离营转服后备役报到凭证卡 (以下简称离营报到凭证卡) 二份;并实施离营教育,使其知悉应于离营后办理归乡报到,并应受后备军人管理、编组、训练、教育及各种召集服役义务与应享权益优待与服务等事项。 第 12 条 离营归乡之后备军人,应于离营之日起十五日内 (不含回乡旅程实际所需时间) 携带离营证件、离营报到凭证卡二份、本人印章及国民身分证等,向户籍地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归乡报到。 前项离营归乡之后备军人,于离营前应将户籍地址填入离营报到凭证卡,如须迁徙时,应完成户籍迁入登记后,再办理归乡报到。 第 13 条 离营归乡之后备军人报到时,有关单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 (镇、市、区) 公所: (一) 依离营后备军人所持之离营证件、离营报到凭证卡二份,核对国民身分证无误后,在其离营证件背面加盖已报到章戳及日期,在国民身分证役别栏加盖后备军人备役章戳,并收缴离营报到凭证卡。 (二) 当日依离营报到凭证卡资料完成列管后,以户、役政资讯系统更新户政事务所户籍资料之役别栏,并通报直辖市、县 (市) 政府。离营报到凭证卡自存乙份,并在离营人员名册或零星离营人员名册上加盖已报到章戳。另于三日内将列管通报表及离营报到凭证卡各乙份,送县市后备司令部处理。 (三) 在其他乡 (镇、市、区) 公所征 (召) 集服役者,应于报到后三日内通知其原征 (召) 集地乡 (镇、市、区) 公所及县市后备司令部登记备查。 (四) 对遗失离营报到凭证卡之后备军人,应就其相关资料,由当事人补建二份受理报到。 二户政事务所:每日列印乡 (镇、市、区) 公所对户政事务所通报清单。 三直辖市、县 (市) 政府:接获乡 (镇、市、区) 公所报到列管通报资料后,应管制乡 (镇、市、区) 公所对未报到者之追踪处理。 四县市后备司令部:接获乡 (镇、市、区) 公所报到列管通报表与离营报到凭证卡后,应完成待报到档资讯,并核对兵籍资料,完成报到列管作业,另在离营人员名册或零星离营人员名册加盖已报到章戳及处理日期,新增主档列管,如尚未收到兵籍资料,亦应先行依离营报到凭证卡资料新增列管,俟收到兵籍资料后再核对校正。 前项列管后备军人,如属将级军官,乡 (镇、市、区) 公所应将报到列管通报表及离营报到凭证卡送县市后备司令部层报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处理。 第 14 条 离营归乡报到之后备军人,已逾规定时限仍未报到者,其管制、查询、催办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乡 (镇、市、区) 公所接获离营人员名册、零星离营人员名册后,参照梯次交接名册,对已离营逾十五日尚未办理归乡报到者,应即向其家属查询,如尚未离营归乡,应函知县市后备司令部查询,如确已离营归乡,应即填发催办报到通知书催促报到,经催办后逾十日仍未报到者,应造具后备军人离营归乡逾期未报到人员名册,连同催办报到通知书回执,函送县市后备司令部依法处理,并报直辖市、县 (市) 政府备查。 二县市后备司令部接到乡 (镇、市、区) 公所函查未离营归乡案件时,应循序依后备中心主档及役男查询档实施整批查询,并于十日内将查询情形函复。对已离营归乡经催促报到仍未报到者,应依乡 (镇、市、区) 公所造送之后备军人离营归乡逾期未报到人员名册,按妨害兵役治罪条例规定移送法办。 前项后备军人依法追诉判决确定时,县市后备司令部依其兵籍资料,提供离营报到凭证卡二份,函送乡 (镇、市、区) 公所迳为登记列管,并副知直辖市、县 (市) 政府备查。 后备军人如离营归乡后去向不明者,应依第二十条规定办理,追查期间以事故管制,待查获后依第一项催办程序处理。 第 15 条 后备军人如有异动事项,应依相关户籍法规向主管单位申报异动登记: 一同一户籍管辖区域住址变更者,应迳向户籍地户政事务所办理住址变更登记。 二由户籍管辖区域迁往其他户籍管辖区域者,应迳向迁入地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迁入登记。 三初次申请出境,除依一般申请出境规定办理外,应同时检附退 (除)役证件向国防部后备司令部派驻外交部领事事务局人员办理。 第 16 条 后备军人在同一乡 (镇、市、区) 住址异动时,有关单位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政事务所受理住址变更登记后,应于二日内以户役政资讯系统连线作业通报当地乡 (镇、市、区) 公所。 二乡 (镇、市、区) 公所接获户政事务所线传通报后,应于三日内列印异动通报表通报县市后备司令部,并线传更新直辖市、县 (市) 政府资料。 三县市后备司令部接获乡 (镇、市、区) 公所住址变更通报资料,应即完成资料更新处理,如属将级军官者,应即层报权责管理机关处理。 第 17 条 有关单位受理后备军人迁徙登记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迁入地: (一) 户政事务所受理后备军人迁入登记后,应于二日内以户役政资讯系统连线作业通报当地乡 (镇、市、区) 公所。 (二) 乡 (镇、市、区) 公所接获户政事务所通报后,应于三日内以列管通报表送县市后备司令部处理,并线传更新直辖市、县 (市) 政府资料,逾十五日未接获迁出地乡 (镇、市、区) 公所移转之离营报到凭证卡,即以索资单催索移资;离营报到凭证卡接收后,对有疏误之处更正传输。 (三) 县市后备司令部接获乡 (镇、市、区) 公所迁入列管通报作业资料,应即完成列管核对作业,逾十五日未接获迁出地县市后备司令部移转兵籍资料,即以索资单催索移资。 二迁出地: (一) 户政事务所接获迁入地户政事务所资料移转作业后,应于三日内线传通报乡 (镇、市、区) 公所。 (二) 乡 (镇、市、区) 公所接获户政事务所迁出通报后,应于三日内列印移资单四份,一份自存,二份送县市后备司令部,一份并同离营报到凭证卡,函送迁入地乡 (镇、市、区) 公所,完成迁出除管作业,另通报直辖市、县 (市) 政府除管。 (三) 县市后备司令部接获乡 (镇、市、区) 公所通报之移资单二份后,一份自存以管制除管作业,另一份并同兵籍资料移转至迁入地县市后备司令部。迁出至金马地区者,除依前项规定办理移资外,电脑资料应自行除管。 属将级军官者,由迁入地乡 (镇、市、区) 公所处理完成后,将列管通报表送县市后备司令部层报权责管理机关处理。 第 18 条 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后备军人,出境满二年未再入境时,有关机关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警察分局、分驻 (派出) 所:接获未入境通报,应于七日内实施访查,如发现当事人未出境或于通报前已入境者,应通报户政事务所办理撤销迁出登记,并通报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更正入境资料或核对其是否持外国护照入国。 二内政部户政司:由内政部户役政资讯系统连结入出境管理局资讯系统,取得国人出境满二年未入境人口通报,并于二日内以户役政资讯系统通报户政事务所处理。 三乡 (镇、市、区) 公所:接获迁出国外通报后,应行除管,并于三日内列印通报表送县市后备司令部处理,将自存之离营报到凭证卡抽出专档保管。 四县市后备司令部:接获乡 (镇、市、区) 公所迁出国外通报后,应于二日内实施除管作业,将兵籍资料及每日异动纪录抽出专档保管。 第 19 条 户籍经迁出国外之后备军人,持我国护照或入国许可证再入国后,于三十日内凭机场、港口盖有入境查验戳记之我国护照或入国许可证副本,向原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办理迁入登记。如未在原户籍地居住,应凭原户籍地除户誊本,向现住地之户政事务所办理迁入登记。 乡 (镇、市、区) 公所接获户政事务所通报后,应将自存或向原户籍地索取之原离营报到凭证卡,重新建档恢复列管,并于三日内通报县市后备司令部处理。 第 20 条 后备军人离开户籍地,未依规定办理异动登记,致去向不明,依查寻人口查寻注意事项规定办理查寻,如满一个月 (海难或空难查寻者满一周) 仍未查获者,由内政部 (警政署) 编列案号。每旬并将查寻资料以电脑传送内政部 (户政司) 转当事人所属户政事务所办理注记,并由户政事务所以户役政资讯系统传送乡 (镇、市、区) 公所,转知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有关县市后备司令部办理查寻人口注记。 前项查寻人口经查获撤销后,每旬由警政署将查获资料以电脑传送内政部(户政司) 转当事人所属户政事务所办理撤销注记,并由该户政事务所于二日内以户役政资讯系统传送乡 (镇、市、区) 公所,转知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有关县市后备司令部撤销注记。后备军人于户籍地失去连系时,其户长或同居之家属应至警察所报案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21 条 后备军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有关单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政事务所于受理死亡 (死亡宣告) 登记后二日内,以户役政资讯系统连线作业通报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除管作业。 二县市后备司令部接获除管通报资料后,即注销后备军人身分办理除管。并在兵籍资料注明通报日期及文号,加盖死亡注销章戳,专档保管。其保管及焚毁期限,依兵籍规则规定办理。如属将级军官,应层报其管理机关比照办理。 第 22 条 后备军人身家状况 (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等) 申请变更、更正登记后,户政事务所应于二日内以户役政资讯系统连线作业通报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变更更正通报作业,县市后备司令部应依接获变更更正通报资料,更正其电脑资料及兵籍资料袋之各项资料。 第 23 条 后备军人经内政部核准丧失国籍者,有关单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政事务所应办理注销户籍登记,并以户役政资讯系统连线作业通报乡 (镇、市、区) 公所。 二乡 (镇、市、区) 公所接获前款注销户籍通报,即办理除管作业,并将通报表寄送县市后备司令部,异动资料线传更新直辖市、县 (市) 政府。 三县市后备司令部接获前款资料,应抽出兵籍表注明除管通报日期、文号、加盖丧失国籍注销章戳后,专档保管,其保管期限及焚毁,依兵籍规则规定办理。如属将级军官,县市后备司令部应层报其管理机关办理。 前项人员,经内政部核准回复国籍者,比照前项规定程序办理,应予恢复后备军人纳管。 第 24 条 各级管理、监督、执行机关以每月最后一日为准,调制后备军人列管情形动态统计月报表,分送各有关单位: 一国防部后备司令部统计月报表:送国防部、内政部、各军种总部、作战区。 二县市后备司令部统计月报表:送地区后备司令部。 三直辖市、县 (市) 政府统计月报表:送内政部。 四乡 (镇、市、区) 公所统计月报表:送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县市后备司令部。 内政部、地区后备司令部接获所辖之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县市后备司令部统计月报表,应汇制该辖区统计表自存备用。 第 25 条 受理后备军人初次申请出境时,有关机关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防部后备司令部派驻外交部领事事务局人员,经审查已服行兵役义务期满,并完成归乡报到者,加盖审查合格章戳。 二入出国及移民管理机关,对前项审查合格之申请案件,应输入电脑建档,并将每日后备军人入出国资料提供国防部后备司令部登记主档及查询。 第 26 条 具后备军人身分之民航空勤人员,初次出国时应依前条规定办理,如遇动员或临时召集时,其所属民航公司负责人,应通知并负有协助其返国之责。 第 27 条 后备军人受雇于本国轮 (渔) 船为船员者,其出航通报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船籍公司: (一) 后备军人约雇为船员时应查验其退伍证件。 (二) 具有后备军人身分之船员随船出航时,出航时间预定逾九十日者,船籍公司应缮造出航通报名册二份,于出航前二日送达最后出航之港区巡防单位查验。回航时缮造回航通报名册二份,于回航前二日送达最先进港之港区检查单位查验。超过预定回港时间,船籍公司应重新缮造出港名册送交港区巡防单位转送县市后备司令部。 (三) 后备军人随船出航时间,预定未逾九十日者,免缮造出回航通报名册,遇动员或临时召集时,船籍公司负责人应负通知并负有协助其返国之责。 二港区巡防单位: (一) 接到前款船籍公司造送之船员出回航通报名册后,应于船只出回港时逐名核对,遇有漏列应即时补正,因故未随船出回航时,应予删除,并加盖查验日期章戳,于次日送当地县市后备司令部处理。 (二) 受雇为外籍轮 (渔) 船船员者,应依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入出国申请手续。 第 28 条 经选定编配为紧急动员之后备军人 (以下称紧急动员后备军人) 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异动管 理,悉依本章规定办理。 前项紧急动员后备军人之范围对象,由国防部按年于年度军队动员计划规定之。 第 29 条 紧急动员后备军人之异动迁徙,平时不予限制,战时或非常事变时,有关单位应依下列规定 办理: 一县市后备司令部:依紧急命令限制迁徙或疏散,将紧急动员后备军人名册,送有关户政事务所管制迁徙登记。 二户政事务所:接获前款名册后,应即于户籍资料注记紧急动员人员,其户籍迁徙应经县市后备司令部核准,并于战时或紧急事变终止后,依县市后备司令部通知撤销注记管制。 第 30 条 紧急动员后备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经县市后备司令部核准后,准其办理迁徙: 一患病须易地就医治疗者。 二服务单位工作地点变更,须随同迁徙者。 三居住处所遭受空袭损毁,须迁徙者。 第 31 条 紧急动员后备军人依前条申请迁徙者,应填具紧急动员后备军人迁徙申请单,并检附下列证明,向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申请迁徙: 一患病须易地就医者,应检具公 (私) 立医疗机构诊断证明。 二服务单位工作地点变更,须随同迁徙者,应检具服务单位证明。 三居住处所遭受空袭损毁,须迁徙者,应检具村里长证明。 前项申请经县市后备司令部核准后,应持核准文件于三十日内迳向迁入地户政事务所办理迁入登记,再由户政事务所依户役政资讯系统连线作业通报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异动移转。 第 32 条 紧急动员后备军人申请迁徙时,有关单位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迁出地: (一) 县市后备司令部:受理紧急动员后备军人迁徙申请单后,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核复申请人,并副知警察分局及迁徙两地之户政事务所。 (二) 乡 (镇、市、区) 公所:接获户政事务所迁出通报后,列印移资单依第四章异动管理流程,实施资料移转与通报。 二迁入地: (一) 户政事务所:依县市后备司令部签证之申请迁徙核复通知书,受理紧急动员后备军人户籍迁入登记后,将该通知书收缴备查。对未经县市后备司令部核准者,不予办理;并通知迁出地县市后备司令部处理。 (二) 乡 (镇、市、区) 公所:接获户政事务所迁入通报后,应通报直辖市、县 (市) 政府与县市后备司令部。逾十五日未接获迁出地乡 (镇、市、区) 公所移资,应实施催索。 (三) 县市后备司令部:接到乡 (镇、市、区) 公所异动迁入通报单后,应于八小时内会知动员部门管制。 前项经核准迁徙之紧急动员后备军人,未依规定时限完成迁入登记,致召集令无法交付,或对未依规定经县市后备司令部核准迁徙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条例规定移送法办。 第 33 条 紧急动员后备军人临时离开原住地,应将去处、返回日期及连络方法告知户长或同居之家属。 第 34 条 战时或非常事变时,有关各级后备司令部、直辖市、县 (市) 政府、乡 (镇、市、区) 公所,警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因情况需要疏散时,应将疏散时间及疏迁后地区相互通报,保持密切连系。 第 35 条 后备军人实施各种编组、训练、教育,依国防部年度指导大纲或纲要计划规定办理。 第 36 条 后备军人编组、训练、教育事项,由各级后备司令部主办,地方政府协办,其实施规定由国防部定之。 第 37 条 为砥砺后备军人德行,增进学能,保持战技,除依法实施教育及点阅召集外,得应军事需要遴选优秀人员,保送国内外军事学校机构接受深造教育或举行参观见学与联谊活动。 第 38 条 后备军人转役,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转服现役: (一) 受动员或临时召集及志愿入营转服现役者,依召集及志愿入营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二) 志愿考取军事校院者,由招生之军事校院于其报到十五日内,造具后备军人就读军事校院通报表,送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专档列管,并于毕业任官后副知直辖市、县 (市) 政府转知乡 (镇、市、区) 公所,分别办理转服现役除管。 二免官转役:经免官转服士兵役、替代役者,由后备管理机关依免官令办理转役。 三任官转役:后备士官、士兵在服后备役期间核准晋任军官、士官或甄选为预备军官、士官者由后备管理机关依核定命令办理转服军官或士官役。 四体位变更转役: (一) 后备军官、士官、士兵因病或其他伤害不堪服役者,应于每年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检具公私立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书向户籍地乡 (镇、市、区) 公所申请参加体检 (持兵役用诊断证明书或身心障碍手册者免参加体检) 。经核判替代役体位者,士兵转服补充兵役;军官、士官仅订正体位纪录,不办理转役。 (二) 乡 (镇、市、区) 公所应于每年六月十日前,按病别缮造后备军人体位更正及转免役体格检查名册三份,一份自存、一份连同诊断证明书或身心障碍手册 (含身心障碍证明文件) 送县市后备司令部,一份送直辖市、县 (市) 政府。但因病核准免除召集或应召入营时因病验退者,应由县市后备司令部列册分送乡 (镇、市、区) 公所通知参加体检,并副知直辖市、县 (市) 政府。如属明显伤残者得专案处理。 (三) 因病停役之义务役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常备兵,县市后备司令部应于其归乡报到后即依因病停役证明书判定体位,并层报国防部后备司令部,于每月底前会同相关单位审查。属难以判定体位者,县市后备司令部应协调国军医院依体位区分标准第五条第一项及第六条之规定办理复检事宜。 (四) 依前目复检仍难以判定体位,依次降等改判替代役体位者,县市后备司令部缮造转役名册三份 (连同复检记录表) 层报国防部后备司令部核定转服替代役后,送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替代役相关规定处理。属因病停役之义务役预备军官及预备士官,核定转服替代役后,即依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先行办理免官作业。 前项第三款之任官转役及第四款第二目之体位变更转役者,应在其原发退伍证书上加盖转服役之役别,并注明晋任后之阶级,不另发给转役证明。 第 39 条 后备军人依前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参加体格检查经判定为免役体位者,由所属县市后备司 令部缮造免役名册三份 (连同复检纪录表) , 军官层报国防部核定,士官士兵报请地区后备司令部核定免役,并由地区后备司令部填发免役证明书。 前项免役人员之除管及兵籍处理,准用除役规定办理。 第 40 条 现役军官、士官、常备兵经核定停役者,其停役期间管理如下: 一被俘、失踪停役人员,县市后备司令部接获现役兵籍管理单位移转之兵籍资料,分别予以列册专档保管,不予后备管理与运用。 二因案经通缉、羁押,或观察勒戒、宣告徒刑、拘役或受保安处分、强制戒治、感训处分确定在执行者,县市后备司令部于接获停役通知时,应填制离营报到凭证卡二份,函请户籍地乡 (镇、市、区) 公所代办报到,实施后备管理。 三休职、撤职、外职、因其他事故停役及因病停役人员,其归乡报到纳管作业,同现役军人退伍方式办理。 前项停役原因消灭时,由县市后备司令部检讨办理回役或因停退伍。第三款之外职停役人员不予回役;休职、撤职及因其他事故停役逾三年未回役者,或未逾三年本人志愿退伍者;因病停役病愈者,由县市后备司令部列册层报权责单位办理因停退伍。 第 41 条 后备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予回役: 一义务役预备军官、士官因病停役而未服满规定役期,经体检判定常备役体位者。 二常备兵因病停役而未服满规定役期,经体检判定常备役体位不符免予回役规定者。 三义务役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常备兵在服役期间,因兵役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停役,停役原因消灭者。 四警官、警察学校毕业学生,未服满规定应服之警察服务年限离职者。 五国防工业训储为预备军官、士官,未服满规定应服之服务年限离职者。 六撤职停役届满一年,休职、因其他事故停役未逾三年,依本人申请经检讨无不良纪录者。 七停役之军官、士官受刑事判刑或羁押停役未逾三年,由军 (司) 法机关假释、减刑或赦免者,经军 (司) 法机关通知或本人申请时。 八作战失踪或被俘停役归来合于复职者。 前项各款应回役人员,由县市后备司令部层报国防部后备司令部核定后,指定回役单位,副知有关军种总 (司令) 部,并由原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以临时召集,召集入营回服现役。以上回役核定均应通报原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及乡 (镇、市、区) 公所副知直辖市、县 (市) 政府。 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人员,因病离职者,由户籍地县市后备司令部迳判体位,属替代役体位者转服替代役;免役体位者办理免役作业,免予办理回役作业。 第 42 条 后备军人除役,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届满服役限龄者,予以除役,将级军官由国防部后备司令部造具除役名册呈国防部报总统核定发布,校尉级后备军官、后备士官、后备士兵由国防部后备司令部按出生年次公告除役,不另发布,乡 (镇、市、区) 公所及县市后备司令部分别于十二月三十一日后一个月内办理除役作业。 二作战失踪或被俘停役届满三年尚未归还经通知后备管理机关停役有案者,由后备管理机关于停役届满三年,造具除役名册呈报地区后备司令部核定后,办理除役登记。 前项人员兵籍资料应注明原因、日期、文号及加盖注销章戳,专案保管,保管期限及焚毁依兵籍规则规定办理。 第 43 条 后备军人有兵役法第五条之情形者,应予禁役,由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据司 (军) 法机关判刑通知或监所执行纪录,予以核定禁役。 第 44 条 后备军人依法转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者,均由县市后备司令部通知直辖市、县 (市) 政府,副知乡 (镇、市、区) 公所,乡 (镇、市、区) 公所接到前项通知,除修正或注销其国民身分证役别外,并于二日内以户役政资讯系统连线作业通报户政事务所。 国防部后备司令部对第一项人员应于每年三月前调制一年度后备军人转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核定人数统计表呈报国防部备查,并送内政部参考。 第 45 条 补充兵之管理,准用后备士兵之规定。 第 46 条 女子志愿服后备役者,于离营前应填具女子服后备役志愿书,装入兵籍资料袋,同时在兵籍表备考栏内注记志愿服后备役后,并送后备管理机关。 其离营通知及归乡报到列管,悉依第二章及第三章之规定办理。 前项不志愿服后备役人员,免办离营通知及兵籍资料转移,其退伍归乡后始志愿服后备役者,不再接受办理。 第 47 条 后备军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享有或履行下列权利与义务: 一依法受后备军人管理,编组、教育或各级后备司令部命令规定之活动事项,一律视为公假。 二参加重大庆典及集会时,得依后备管理机关规定着军服,佩带勋奖章。 三后备期间应恪守兵役法令履行兵役义务及协助兵役工作之推行。 后备军人履行前项义务具有优良事迹者或故意违犯者,分别依有关法令规定奖惩之。 第 48 条 后备军人死亡时,得着制服入殓,其墓碑得镌刻官位、阶级,如有功勋或在后备役期间对国家、社会、地方及其他特殊功绩,卓越事迹贡献者,得由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及县市后备司令部首长或派代表致祭并报请表彰。 第 49 条 后备军人各管理机关为了解后备军人在乡状况,得会同直辖市、县 (市)政府、乡 (镇、市、区) 公所等有关机关实施访问或连系。 第 50 条 后备管理机关对列管后备军人人数及资料之清查核对,得由国防部后备司令部依需要办理。 第 51 条 现役兵籍主管机关办理离营作业,除由其上级单位负责监督考核外,国防部应实施督导考核奖惩之。 第 52 条 为加强后备军人管理、编组、训练、教育及提高其工作成效,得视必要,按下列规定实施督导: 一国防部 (国防部后备司令部) 会同内政部督导所属地区后备司令部、县市后备司令部与直辖市、县 (市) 政府。 二县市后备司令部会同直辖市、县 (市) 政府督导所辖乡 (镇、市、区) 公所。 第 53 条 地方政府 (役政警政户政) 办理后备军人管理事务所需经费,由地方政府按本规则所定之应办事项,依预算法令分别编列预算支应。 第 54 条 本规则作业所需各种表册格式,由国防部另定之。 第 55 条 后备军人管理教范,由国防部后备司令部拟订,呈报国防部核定。 第 5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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