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办理中华民国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后退伍除役军官士官,比照“公教人员退休金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发给办法”发给退除给与补偿金,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退伍除役之军官、士官退除给与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 (以下简称补偿金) 之发给对象如下: 一自中华民国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后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依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及陆海空军士官服役条例办理退伍、除役,合于发给退除给与。 (二) 符合前目资格而依军人抚恤条例办理抚恤。 二军职人员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后依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陆海空军士官服役条例或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办理退伍、除役,其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服役年资,合于发给退除给与者。 三军职人员于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后依军人抚恤条例办理抚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于军职人员新退抚制度实施前,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服役年资,合于发给退除给与者。 (二) 于军职人员新退抚制度实施后,按其应得退伍金之标准改支一次恤金,且具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服役年资,合于发给退除给与者。支领退休俸之退伍除役将级军官不得支领补偿金。 第 3 条 补偿金依下列标准计算: 一合于发给补偿金之退伍、除役或抚恤年资,依军职人员新退抚制度实施前之陆海空军军官服役条例、陆海空军士官服役条例规定,计算其应领一次退伍金之基数为补偿金基数。 二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发给补偿金之对象,依其退伍、除役或抚恤时之官阶俸级,以八十五年度相同官阶俸级之本俸之百分之十五为补偿金基数内涵。 三前条第一项第二、三款规定发给补偿金之对象,依其退伍、除役或抚恤时之官阶俸级,以其当年度现役相同官阶俸级之本俸之百分之十五为补偿金基数内涵。 四补偿金总额,以其补偿金基数乘补偿金基数内涵计算。 第 4 条 合于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发给对象,应于公告受理登记之日起,由本人或遗族填具核发退伍除役军官士官退除给与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登记表 (以下简称登记表) ,向户籍所在地各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登记请领。 前项公告,应由国防部就补偿对象、补偿标准、补偿金登记请领程序及受理登记之机关等事项,登载于公报或新闻媒体,并应主动通知合于发给补偿金之对象办理登记请领。但无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合于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之发给对象,其补偿金请领,应于退伍、除役或抚恤时,由本人或遗族填具登记表一并办理。 第 5 条 补偿金分年发放比例及期限,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合于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发给对象,其补偿金总额分三年发给,每年发给三分之一。第一年于核定后二个月内发给,其余两年于九月发给。 二合于第二条第一项第二、三款之发给对象,于八十六年度生效者,适用前款规定。于八十七年度生效者,其补偿金总额分二年发给,每年发给二分之一,第一年于退伍、除役或抚恤时发给,第二年于九月发给。于八十八年度以后生效者,其补偿金于退伍、除役或抚恤时发给。 合于补偿金发给对象,年满七十二岁以上在台湾地区无负扶养义务人之退伍除役军官、士官、其补偿金得一次发给。 第 6 条 补偿金发给对象为退伍除役之军官、士官本人者,于退伍、除役后死亡,由其遗族登记请领,遗族之范围及领受顺序依民法有关继承之规定。 补偿金发给对象为遗族者,其登记请领之范围及领受顺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祖父母、孙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补偿金应平均领受,如有死亡或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时,由其余遗族领受之。 前三项登记请领补偿金之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应委讬其中一人检具被继承人死亡登记誊本、全户户籍誊本、国民身分证及印章代表办理。第一项已登记请领后死亡者亦同。 第 7 条 补偿金请领人因故无法亲自登记请领者,应填具委讬书委讬亲友代为登记请领。受讬人应缴验请领人及受讬人之国民身分证、印章及委讬书。如请领人系旅居国外地区并应缴验我国驻外机构一年内签证之授权书。 第 8 条 各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受理登记,应依退伍、除役或抚恤别,填具退伍除役军官士官退除给与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发给名册,连同登记表,报送核定退伍、除役或抚恤之人事权责机关 (国防部、各总司令部、联合后勤司令部、后备司令部) 。但原核定机关已裁并者,报送其上级机关或合并之机关审核。 第 9 条 国防部及所属各人事权责机关完成前条发给名册审核作业后,应将核定发给之名册函送国防部主计局,依第五条规定期限,将补偿金拨入请领人指定之邮局或金融机构帐户。 国防部主计局拨付补偿金后,应即通知请领人,如系委讬领取者,应通知委讬人。 第 10 条 请领人如未指定补偿金拨款邮局或金融机构帐户,于接获国防部主计局通知后,应携带国民身分证及印章,于三个月内亲自前往国军财务单位领取补偿金。如因故不能亲领时,应依第七条规定委讬代领。 第 11 条 请领补偿金之权利,自公告受理请领之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其已登记请领者,各次补偿金自其通知发给之日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请领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 12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领受补偿金之权利: 一褫夺公权终身。 二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第 13 条 退伍除役军官士官补偿金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编列预算,国防部负责预算执行。 第 14 条 依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办理退休及依学校教职员抚恤条例办理抚恤之军事院校文职教师,其补偿金之发放时间及预算编列、执行,比照本办法办理;其余事项仍依公教人员退休金其他现金给与补偿金发给办法之规定。 第 15 条 本办法所适用各种书表格式,由国防部定之。 第 16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