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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细则依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一条订定之。 第 2 条 为处理战士授田凭据有关事项,由国防部会同相关机关组设战士授田凭据处理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编组要点,由国防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备之。 第 3 条 本条例用词定义如左: 一阵亡战士:指于民国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公布日后,经核定作战阵亡抚恤有案者。 二公亡战士:指于民国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战士授田条例公布日后,服役期间因执行公务死亡,经核定抚恤有案者。 三作战受伤致成残废之战士:指于服役期间,作战受伤,经核定为三等残以上,并办理伤残抚恤有案者。 四退休给与:指军职之退除给与或公教职之退休给与,其项目如左: (一) 军职:退休俸、退役俸、大陆半俸、退伍金、赡养金、生活补助费、遗族半俸、退伍金余额、就养补助金、一次退 (除) 役金、终养金、资助金、资遣费、退职金。 (二) 公教职:一次退休 (职) 金、月退休 (职) 金、兼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一次退职酬劳金、月退职酬劳金、兼领一次退职酬劳金与月退职酬劳金、退职金、资遣费。 五自谋生活者:指年逾五十五岁未享退休给与、未辅导就养、就业人员,经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 (以下简称辅导会) 、铨叙部、教育部、人事行政局、内政部、国防部等相关机关会同组成专案小组审查认可后出具证明者。未享退休给与者,指已退除 (休) 人员依法合于支领退休给与而未支领者。 六因病死亡战士:指于服役期间或退伍除役后因病或意外死亡者。 七支领赡养金之退除战士:指退伍除役时经国防部核定支领赡养金有案者。 八辅导就医之退除役战士:指退伍除役时经国防部核定辅导就医有案者。 九辅导就养之退除役战士:指经辅导会核定就养、训练安置或寄缺有案者。 一○辅导就业之工级退除役战士:指经政府机关辅导至各机关学校、公、民营事业机构或军事单位,为编制内外或临时雇用年逾五十五岁之技警、司机、技工、工友、工人或雇员者。 一一被诬为匪谍而处死之战士:指经再审、非常审判或非常上诉判决无罪者。 一二支领退休俸之退除役战士:指依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规定,服现役满二十年以上支领退休俸者。 一三支领生活补助费之退除役战士:指年逾五十五岁在营服军官役满十五年或在营服军官役、士官役、士兵役合计满二十年或假退伍除役经核准支领生活补助费十五年以上者。 一四支领公教人员月退休金之退除役战士:指年逾五十五岁或服役逾二十年支领公教职月退休 (职) 金,兼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月退职酬劳金或兼领一次退职酬劳金与月退职酬劳金。 一五辅导就业之退除役战士:指年逾五十五岁经辅导会安置就业、自行就任当时其年资得并计公职年资之任何职务或经辅导会列为辅导安置视同辅导就业者。 一六无职军官:指依行政院民国四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四十八防字第三八八二号令订定之陆海空军无军职军官处理办法,于民国四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前在国防部登记处理有案,发给退除役令,并经国防部参谋本部认定符合无职军官身分者。 第 4 条 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应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具申请核发补偿金登记表 (如附件一,略) ,连同战士授田凭据影本及所需证明文件影本 (如附件二,略) ,以双挂号邮寄至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 (以下简称联勤司令部) 申请登记。 前项人员于申请登记前死亡者,由战士之配偶申请登记,无配偶者,战士之家属依左列顺序申请登记。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应委讬其中一人为代表申请登记: 一直系血亲卑亲属。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第一项人员于申请登记前失踪者,准用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死亡者之规定处理。 第一项规定之申请期限,以申请登记人所寄双挂号邮件交寄邮戳日期为准。 第 5 条 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曾将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之退除役战士授田凭据调查表及各项证件影本,邮寄原联合勤务总司令部 (以下简称联勤总部) 接受调查,于本条例施行之日前经联勤总部认可并接获该部函覆者,视同已申请登记。 第 6 条 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或战士之家属,志愿放弃领取补偿金并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战士授田凭据以双挂号邮寄至联勤总部者,由该部呈报国防部发给纪念状。 第 7 条 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或战士之家属,未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请登记者,其战士授田凭据作废,不得持该授田凭据申请登记要求发给补偿金,亦不再办理授田。 第 8 条 左列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给与十个基数之补偿金: 一阵亡或公亡战士之家属。 二作战受伤致成残废之战士。 三年逾五十五岁未享退休给与、未辅导就养、就业之自谋生活者。 四被诬为匪谍而处死之战士家属。 第 9 条 左列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给与四个基数之补偿金: 一支领赡养金之退除役战士。 二年逾五十五岁未支领退休俸、生活补助费、公教人员月退休金或未辅导就业或未就任公职之退除役战士。 三辅导就医、就养之退除役战士。 四年逾五十五岁辅导就业之工级退除役战士,且未支领退休俸或生活补助费者。 第 10 条 左列年逾五十五岁或服现役逾二十年之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给与二个基数之补偿金: 一支领退休俸之退除役战士。 二支领生活补助费之退除役战士。 三支领公教人员月退休金之退除役战士。 四辅导就业或现任公职之退除役战士。 五现役战士。 第 11 条 左列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给与一个基数之补偿金: 一现役或退除役将级战士不合于第八条规定者。 二第八条至第十条以外之领有战士授田凭据者。 第九条第十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于前项第一款将级战士身分竞合时不适用之。 第 12 条 因病死亡战士之家属应依该战士死亡时之身分、服役或退除状况分别按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基数标准发给之。 第 13 条 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其授田凭据盖有加发二成戳记者,均依本细则规定之基数领取补偿金,不得再要求加发二成补偿金。 第 14 条 领有战士授田凭据战士或其家属之身分、年龄、退除或服役状况,均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条例公布当日之身分、年龄、退除或服役状况为准。 第 15 条 联勤司令部对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之身分、年龄、退除或服役状况及申请登记之战士家属身分,与所寄交之授田凭据、证明文件影本,经审查无本条例第八条丧失领取补偿金权利之情形后,依左列规定办理,并以书面通知申请登记人: 一授田凭据及证明文件影本均与所填登记表相符者,依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核定补偿金基数。 二授田凭据影本经认定系属伪造、变造、无效或申请登记人身分不符规定者,应不核给补偿金。 三授田凭据影本经认定无讹,而证明文件影本不齐全或与所填登记表不符者,应请申请登记人于三十日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除身分不符无法认定者不核给补偿金外,其余依所送证件,足以认定其年龄、退除或服役状况时,按认定之情形依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核定补偿金基数,无法认定时,依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核给一个基数之补偿金。 四授田凭据影本及申请登记人身分经认定无讹,但其证明领有战士授田凭据战士之年龄、退除或服役状况文件影本与规定不符者,依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核给一个基数之补偿金。 第 16 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列发给补偿金人员,其补偿金发给时间如左: 一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妥申请登记经核定者,其补偿金于上开期间内一次发给。 二本条例施行届满六个月后申请登记者,其补偿金于办妥申请登记经核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发给。 第 17 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列发给补偿金人员,其补偿金发给时间如左: 一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办妥登记经核定者,其补偿金于本条例施行届满六个月之翌日起,六个内一次发给。 二本条例施行届满一年后申请登记者,其补偿金于办妥申请登记经核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发给。 第 18 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列发给补偿金人员,其补偿金发给时间如左: 一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六个月内办妥申请登记经核定者,其补偿金于本条例施行届满一年之翌日起,六个月内一次发给。 二本条例施行届满一年六个月后申请登记者,其补偿金于办妥申请登记经核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发给。 第 19 条 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所称办妥申请登记经核定日期,系指联勤司令部 (或联勤总部) 依第十五条规定以书面通知申请登记人核定补偿金基数之发文日期。 第 20 条 战士授田凭据补偿金发放单位如左: 一各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 (以下简称县市后备司令部) :负责发放户籍设于该直辖市、县 (市) 申请登记人员之补偿金。 二联勤司令部:负责发放前款以外申请登记人员之补偿金。 各县市后备司令部办理补偿金发放事宜,应会同各该直辖市、县 (市) 政府役政单位、荣民服务处及联勤司令部留守业务署与各该地区国军财务单位组成发放小组实施之。 第一项发放单位,应接受战士授田凭据处理委员会之指导。 第 21 条 联勤司令部对核定发给补偿金之人员,应依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之发放人员、时间及地区,分梯次编造战士授田凭据补偿金发放名册 (以下简称补偿金发放名册) ,分送各县市后备司令部,并将补偿金所需经费连同补偿金名册,拨交各该地区国军财务单位。 各县市后备司令部接获该地区之补偿金发放名册后,应排定领取时间、地点,通知申请登记人员。 联勤司令部对自行发放之人员,应依补偿金发放名册,将领取时间、地点通知申请登记人,如系委讬领取者,应通知受委讬人。 第 22 条 申请登记人员接获发放单位通知后,应依指定之时间、地点携带需缴验证件原本及印章亲自前往领取补偿金。未按排定时间领取者,发放单位应另订领取时间通知申请登记人。 第 23 条 战士授田凭据补偿金申请登记人,如确因病或行动不便或其他原因不能亲领时,应填具委讬书 (如附件三) 委讬战士之家属代领,受委讬人应缴验申请登记人应缴验之证件原本、印章及足资证明为战士家属身分之户籍资料、国民身分证、印章。 申请登记人具有前项无法亲领之原因,且无战士家属可资委讬者,应检附村里长或辅导会安置单位主官或医院证明,向发放单位申请派员前往其住(居) 所发放补偿金。 申请登记人居住港澳或国外地区,不能亲自来台且在台无战士家属代为领取补偿金者,得填具委讬书委讬在台亲友代领,受委讬人除应缴验国民身分证、印章外,并应缴验申请登记人应缴验之证件原本、印章及我国使领馆或外交部认可之驻外签证机构一年内签证之证明书。 (备注:附件三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 一) 第 7013 页) 第 24 条 申请登记人在领取补偿金前死亡者,由合于领取补偿金之战士家属缴验申请登记人死亡证明书及原应缴验之证件原本与足资证明为战士家属身分之户籍资料、国民身分证、印章,依发放单位原通知之时间、地点领受补偿金。 第 25 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定战士家属对领取补偿金无争执时,由合于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领取补偿金之战士家属填具切结书 (如附件四) 具领之,有争执时,发放单位应依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之调解书或法院之和解笔录或确定判决之规定办理。 (备注:附件四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 一) 第 7014~7015 页) 第 26 条 发放单位对申请登记人所持据以领取补偿金之证件,均应详为查验,并依左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者,发给补偿金,并收回战士授田凭据原本。 二证件不齐全者,应请其于三十日内补正。 三证件系伪造、变造、无效或不符者,不得发给补偿金,并移送联勤司令部依法处理。 四联勤司令部对前款人员,应依第十五条规定重新审核,并将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登记人及副知发放单位。 第 27 条 申请登记人于申请登记期限届满三个月内,仍未向户籍地之县市后备司令部领取补偿金者,应向联勤司令部领取。 第 28 条 申请登记人自发放单位通知领取之日起,二年内未领取补偿金者,其应领之补偿金,由发放单位列册送回联勤司令部办理专户保管。但申请登记人得于通知领取之日起五年内,向联勤司令部申请发给。 申请登记人自发放单位通知领取之日起,逾五年未领取补偿金者,其应发之补偿金,由联勤司令部办理预算报缴,归属国库,申请登记人不得再申请发给,以后亦不再办理授田。 第 29 条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台离营之退除役无职军官,现居住台湾地区除领有战士授田凭据合于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者外,均发给二个基数之补偿金。 前项所称现居住台湾地区系指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本条例公布当日在台湾地区之户籍未除籍者。 第 30 条 前条之无职军官除领有战士授田凭据者,依本细则所定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之规定处理外,其余应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国防部人事参谋次长室领取无职军官申请核发补偿金登记表 (如附件五) ,填妥后连同左列证件,以双挂号邮寄国防部人事参谋次长室办理其无职军官身分认定。 一退除役令或退除役令遗失证明书或国防部发给之遗失函影本。 二足以证明当事人于本条例公布当日居住台湾地区之户籍誊本。 前项经认定符合本条例所定无职军官身分者,国防部人事参谋次长室应将其申请核发补偿金登记表及相关资料,移送联勤总部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办理。经认定不符合无职军官身分者,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备注:附件五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一一) 第 7016~7017 页) 第 31 条 无职军官自本条例公布日后于申请登记前死亡或失踪者,准用第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之规定办理。 第 32 条 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或无职军官死亡,须由居住大陆地区之战士家属领取补偿金者,发给一个基数之补偿金。 第 33 条 领有战士授田凭据人员或其死亡后之家属居住大陆地区者,其申请登记核发补偿金之程序及所需之证明文件,由国防部视两岸人民关系发展状况,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执行之。 第 34 条 战士或战士之家属,因遗失、毁损等原因补发,持有二份以上同一战士之授田凭据者,于领取补偿金时,应将持有之授田凭据全数缴回,不得重复申请发给补偿金。 联勤司令部发觉战士或战士之家属有重复领取补偿金情事或有伪造、变造战士授田凭据或关系证明文件者,依法处理。 第 35 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处理战士授田凭据所需补偿金及作业费预算由国防部编列。 第 36 条 本细则自战士授田凭据处理条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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