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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工友工作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依劳动基准法第七十条规定订定之。 有关工友之权利、义务及管理制度,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悉依本规则规定办理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工友,系指本院年度预算员额内之技术工友及普通工友。 第 3 条 工友之工作项目,由本院明确规定,以资遵守。 第 4 条 新雇用之工友,应具备之条件如下∶ 一、国民小学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 二、品性端正、无不良纪录。 三、年满十六岁以上。 四、经医疗院所体格检查,体力足以胜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术工友除应具备前项各款条件外,并须具备工作所需之技术专长,经考验合格。 第 5 条 新雇之工友,应先予试用三个月,期满成绩合格者,本院发给雇用通知书,予以正式雇用。其试用期间不能胜任或品性不端者,得随时予以停止试用,并依劳基法第十一、十二、十六、十七条规定办理。 曾在其他机关雇用为工友,因正当事由离职,持有证明文件者,得免予试用。 第 6 条 新雇之工友应缴验国民身份证、户口名簿及学历证件,并填缴下列表件∶ 一、服务志愿书一份。 二、履历表二份。 三、医疗院所出具之体格检查表一份。 四、最近半年之二寸半身相片。 第 7 条 工友应勤奋尽责,依本院规定时间服勤,不得迟到早退、无故离开。请假应先向服务单位提出,经工友管理单位核准后,始得离去。 第 8 条 上班时间,应在指定处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众谈天嬉戏、酗酒、赌博、高声喧哗。 第 9 条 应服从主管调度及长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诿,并应专心本职工作,除交办任务外,不得从事外务或藉故在外游荡。 第 10 条 仪容衣履要整洁、礼貌要周到、态度要和蔼。遇有来宾接洽询问,应亲切接待,妥为说明,并立即通报。 第 11 条 接听电话,答询声音,均应谦和有礼。 第 12 条 传递公文,对于文件内容,不得翻阅,并不得延误时效;对于公物用品,应保管爱护,节约使用。 第 13 条 同事间要和睦相处,互助合作,不得与人争吵或谩骂威胁。 第 14 条 不得泄漏本院机密。 第 15 条 未经专案核准,不得擅引外人进入本院参观,及携带违禁物品进入本院,并有共同维护门禁安全之责任。 第 16 条 不得从事任何破坏团体纪律,及影响本院声誉之行为。 第 17 条 每日上下班应亲至指定处所签到、签退或打卡。但因工作性质特殊,经单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8 条 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总时数比照本院职员规定办理。 第 19 条 继续工作四小时,至少应有三十分钟之休息。但实施轮班制或工作有连续性或紧急性者,服务单位得在工作时间内,另行调配其休息时间。 第 20 条 工作采昼夜轮班制者,工作班次每周更换一次,但经工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1 条 (删除) 第 22 条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旷职论∶ 一、无正当理由未办妥请假或休假手续擅离职守者。 二、假期已满仍未销假者。 三、请假有虚伪情事者。 工友旷职,应按日扣除饷给。 第 23 条 妊娠或哺乳期间者不得于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第 24 条 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间,如有较为轻易之工作,得申请改调,工资不予减少。 第 25 条 工友应依规定时间服勤。事务单位或服务单位认有延长服勤时间之必要时,有关延长工时及加班给付,应依劳动基准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26 条 (删除) 第 27 条 (删除) 第 28 条 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 第 29 条 工友应放假之纪念日、节日及例假,得比照公务人员周休二日实施办法调整之。 第 30 条 工友请假与休假,除公伤病假依本规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外,余比照公务人员请假规则及其有关规定办理,上开规则未规定之假别,如劳动基准法及其有关规定已有者,另依其规定办理。 第 31 条 (删除) 第 32 条 于例假或休假日,因业务需要必须工友加班者,经征得工友同意后,于该周期内调整例假或将休假日采轮休、补休或依休假日工作工资给付有关规定办理。 第 33 条 (删除) 第 34 条 工友延长病假,得酌予饷给总额之全数。应征服役公假期间,其饷给总额依照法令规定办理。 第 35 条 (删除) 第 36 条 (删除) 第 37 条 (删除) 第 38 条 因职业灾害而致残废、伤害或疾病者,其治疗、休养期间,给予公伤病假。公伤病假期间,工资照给。 第 39 条 (删除) 第 40 条 请假时,应于事前亲自以口头或书面叙明请假理由及日数,但遇有急病或紧急事故,得委讬他人代办请假手续。办理请假手续时,工友管理单位得要求工友提出有关证明文件。 第 41 条 工友休假年资之计算,除劳动基准法及其他相关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以各机关编制内工友之服务年资为准。但具有下列服务年资,准予并计∶ 一、工友非因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终止契约者,经机关相互同意转雇或辞雇后再受雇年资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二、军职人员退除役或退伍者,其退伍日期与雇用日期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三、因机关裁并随同移转继续雇用者。 四、曾依据法令规定进用之按月支给工资临时员工或服役职务轮代员工,年资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第 42 条 工资应按规定支给之,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自报到之日起支,离职之日停支。 第 43 条 工友之工饷,分本饷、年功饷,依各机关学校工友工饷核支标准表之规定核支之。其系后备军人转业者,并依后备军人转任各机关学校工友提叙饷级标准表规定办理,得按年核计加级至本饷最高级,如尚有积余年资,且其年终考核合于事务管理规则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则按年核计加级至年功饷最高级为止。 第 44 条 工资之发给配合职员发放之时间规定办理。 工资之调整依“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支给要点”办理。 第 45 条 有关奖惩事项,依“立法院技工工友奖惩标准”规定办理。 第 46 条 为确保工作精进,得办理各项考核,包括平时考核、年终考核、另予考核。 第 47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考核∶ 一、实际工作 (含试用) 未满六个月者。 二、留职停薪尚未复职者。 第 48 条 工友在本院服务至年终满一年者,予以年终考核;服务不满一年,但已达六个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准合并年资办理年终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经试用期满,正式雇用,其试用期间之年资。 二、经机关相互同意转雇,年资衔接,具有证明文件者。 三、因机关裁并随同移转继续雇用之年资。 四、在同年度内,由普通工友改雇为技术工友。 第 49 条 年终考核以一百分为满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数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满八十分。 三、丙等∶不满七十分。 第 50 条 年终考核奖惩,依下列规定∶ 一、甲等∶晋本饷一级,并给与一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本饷最 高级者,晋年功饷一级,并给与一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年功饷最高级者,给与二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乙等∶晋本饷一级,并给与半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本饷最 高级或年功饷者,晋年功饷一级,并给与半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支年功饷最高级者,给与一个半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三、丙等∶留支原工饷。 另予考核之奖惩,列甲等者,给与一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乙等者,给与半个月饷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丙等者,不予奖励。 前二项所称饷给总额,包括工饷、职务加给、技术或专案加给及地域加给。 第 51 条 工友年终考核成绩列甲等者,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内具有左列基本条件一项以上之具体事迹者为限。但有违反工作规则纪录、曾受行政处分或有不听指挥情事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负责尽职,任劳任怨,圆满达成任务,有具体事迹者。 二、能与本院业务切实配合,普获长官同仁赞许者。 三、在恶劣环境下冒险犯难,克尽职责或完成任务者。 四、抢救重大灾害切合机宜者。 五、全年无迟到、早退或旷职纪录,且请事、病假合计未超过五天者。 第 52 条 年终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时考核为依据,年度内请事、病假日数超过规定假期者,年终考核不得考列乙等 (含乙等) 以上。 第 53 条 本院专业技工 (含驾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查证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予以改调为工友∶ 一、离开驾驶工作或未再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者。 二、罹患疾病无法继续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者。 三、连续二年受记大过之惩戒处分者。 第 54 条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预告工友终止劳动契约∶ 一、因精简、编并或机关裁撤时。 二、业务紧缩。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工友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五、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第 55 条 依前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之预告期间依下列规定∶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工友于接到前项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得于工作时间请假外出。其请假时数,每星期不得超过二日之工作时间,请假期间之工资照给。 未依第一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劳动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工资。 第 56 条 依第五十四条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符合退休规定者依规定办理退休,不合退休规定者,发给资遣费,并依左列规定计算∶ 一、适用劳动基准法后之工作年资,其资遣费给与标准如下∶ (一) 继续工作满一年者,发给相当一个月平均工资之资遣费。 (二) 依前款计算之剩余月数,或工作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之。未满 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二、劳动基准法适用前之工作年资,其资遣给与标准均以最后在工时之月工饷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基数,每服务半年给予一个基数,满十五年后另行一次加发一个基数,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 第 57 条 工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不经预告终止劳动契约∶ 一、于订立劳动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本院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二、对于本院主管人员或其家属、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员及其家属,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未准易科罚金者。 四、违反劳动契约,情节重大者。 五、故意损坏本院所有物品,或故意泄漏本院机密,致本院受有损害者。 六、无正当理由继续旷职三日,或一个月内旷职达六日者。 七、年度内累积记二大过或专案一次记二大过,经报请机关首长核准者。 八、故意泄漏应保守之机密,情节严重,致机关信誉受重大损害者。 本院依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规定终止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 58 条 劳动契约终止时,工友得请求发给工友服务证明书。 第 59 条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自愿退休∶ 一、服务五年以上,并年满五十五岁或经依法改任政府机关 (构) 、学校编制内职员者。 二、服务满二十五年者。 第 60 条 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予以命令退休∶ 一、年满六十岁。但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坚强体力等特殊性质之工作者,得由本院报请主管机关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予以调整,年龄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二、因身体残废或心神丧失,致不能工作。 前项第一款命令退休年龄之认定,依户籍记载,其于一月至六月间出生者,至迟以届龄当年七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其于七月至十二月间出生者,至迟以届龄之次年一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退休者,应检附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地区医院以上医院出具之证明。 应予命令退休而拒不办理退休手续者,应由本院迳行办理,并自退休生效日起停支饷给。 第 61 条 工友退休金之给与依劳动基准法及相关规定发给退休金,并依左列规定计算∶ 一、劳动基准法适用前之工作年资,其退职金给与标准均以最后在工时之月工饷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基数,发给一次退职金,每服务半年给与一个基数,满十五年后另行一次加发一个基数,但最高总数以六十一个基数为限,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 二、劳动基准法施行后之工作年资,其退休金给与标准如左∶ (一) 按其工作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两个基数。但超过十五年之工作年资 ,每满一年给与一个基数,最高总数以四十五个基数为限。未满半 年者以半年计;满半年者,以一年计。 (二) 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强制退休之劳工,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 废系因执行职务所致者,依前款规定加给百分之二十。 第 62 条 退休金之给与,应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之。 第 63 条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 64 条 工友在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遗族抚恤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第 65 条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之抚恤金给与标准,比照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五条所定退休标准发给。但其服务未满三年者,以三年计发抚恤金。 工友因公死亡者之抚恤金给与标准,除准用事务管理规则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发给,另加给百分之二十,但其发给标准较劳动基准法第五十九条所定职业灾害死亡补偿标准发给之抚恤金为低者,得依劳动基准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66 条 工友死亡,得酌发殓葬补助费,其无遗族者,得由本院指定人员代为殓葬。 前项殓葬补助费发给标准比照公务人员殓葬补助费发给标准办理。 第 67 条 在职期间,应依“中央公教人员福利互助办法”参加福利互助。 第 68 条 子女教育补助、结婚补助、生育补助、丧葬补助等生活津贴,依行政院每年发布之“全国军公教员工待遇支给要点”办理。 第 69 条 休假旅游补助事项及其他福利,比照职员规定办理。 第 70 条 本院得依技工工友之工作需要给予适当之在职训练。 第 71 条 参加劳工保险,享有保险给付权利。 第 72 条 本院为促进与工友之合作关系,提高工作效率,定期召开劳资会议,检讨工作、生活、福利等事项。 第 73 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项,依照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 74 条 本规则经呈奉首长核准报主管机关核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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