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技师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领有执业执照 (以下简称执照) 之技师,应于执照有效期间 (以下简称效期) 届满日之三个月前,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执照。 各科技师于本法第七条第四项修正施行前已领有执照者,适用本法修正后之规定,应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前申请换发执照。 第 3 条 技师申请换发执照,应缴纳执照费,并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原执照正本。 三技师证书正本及其影本各一份。 四执照所记载科别之执业证明及训练证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五最近半年内正面二寸脱帽半身照片一式四张。 六申请日前一个月内取得之户籍誊本一份。 七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方式执业,而其执业机构名称或地址变更者,应检附变更后执业机构地址得作为办公室使用之证明文件;依本法第六条第二款或第三款方式执业,其执业机构变更者,应检附技术顾问机构或营利事业机构之登记证明文件影本及受聘证明文件各一份。 技师受停止业务处分确定或自行停止执业,将执照缴交中央主管机关收存或注销者,应检附中央主管机关收存或注销执照之证明文件,免附原执照正本。 第 4 条 前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执业证明文件为技师依本法第十五条所备,并经所属公会审查证明之业务登记簿。 第 5 条 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所称训练证明文件,指技师于执照效期内参加下列与执照所载科别有关之技术研讨活动或训练取得之积分证明: 一参加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举办授课型讲习会、研讨会或专题演讲者,每小时积分十分,担任讲座者,依授课时数取得积分。但每项课程总分不得超过四十分,单一演讲主题,每次积分以二十分为限。参加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讲习会、研讨会及专题演讲者,亦同。 二参加各科技师公会或全国联合会年会及当次达一小时以上之技术研讨会者,每次积分二十分。 三参加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举办或委讬之专业训练课程取得证明者,每小时积分十分。 四于国内外专业期刊发表论文或翻译专业文献经登载者。论文每篇六十分,作者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积分。翻译每篇二十分,译者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积分。 五参加研究所以上之在职进修或推广教育,取得学分或结业证明者,每一学分积分十分,单一课程以三十分为限。 六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与训练有相同效果,给予积分证明者,个案积分最高以六十分为限。 前项第四款所称国内外专业期刊,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公告之。 第 6 条 技师于申请换发执照前,应取得与原执照登记科别相关之训练积分证明,并累计达二百分以上。 原执照科别在一科以上者,每增加一科,其应累计之训练积分增加一百分。 前项应增加之训练积分,以参加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技术活动或训练取得者为限。 第 7 条 原执照之科别如为执照效期届满日前二年内始办理变更增列者,申请换照时,该新增科别得免增加训练积分。 第 8 条 技师于参加第五条第一项各款技术研讨活动或训练后,应尽速检附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训练积分审查及登记。 前项训练积分审查及登记,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各科技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或各科技师公会办理,并应将委讬事项刊登公报。 第 9 条 技师逾执照效期始申请换照者,所检具之执业及训练证明文件,以原执照效期之始日至申请日取得者为限;其经审查符合规定者,以原执照效期届满日之翌日重新计算效期,换发执照。 第 10 条 技师受停止业务处分期满或自行停止执业经注销执照后申请恢复执业,如原执照效期尚未届满,得免检附执业及训练证明文件;其经审查合格者,发还原执照或以原执照效期发给执照。 原执照效期已届满申请恢复执业者,应依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检附申请日前四年内取得之执业及训练证明文件;其经审查合格者,以核发日为基准日重新计算效期发给执照。 第 11 条 技师申请换发执照而无承办业务者,其执业证明得以增加参加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技术活动或训练所取得之训练积分一百分代之。 第 12 条 技师申请换发执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书翌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一申请书不合格式者。 二应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者。 三未依规定缴纳执照费者。 第 13 条 技师申请换发执照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机关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驳回其申请: 一应提出之文件逾期未补正者。 二应提出之文件事实上不能补正者。 三有违反法令情事,不得换发执照者。 第 1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