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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边际养殖用地放领实施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有财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有关业务之主办机关 (单位) 划分如左: 一关于水源涵养、国土保安及自然保育之认定,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建设局,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农业局 (科) 或建设局。 二关于环境保护之认定,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局,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环境保护局。 三关于政府计划供公共建设使用之认定,中央为各目的事业主管部、会、署、处、局,省为省政府,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各目的事业主管处、局,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四关于政府计划开发新市区、新社区及都市计划范围之认定,中央为内政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工务局或都市发展局,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工务局或建设局。 五关于政府计划开发新港口、风景区之认定,中央为交通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交通局或建设局,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建设局。 六关于政府计划开发工业区之认定,中央为经济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建设局,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工务局或建设局。 七关于影响国家公园经营管理之认定,为内政部。 八关于放领边际养殖用地之清查检讨评估,拟具放领或公用之处理意见,为财政部国有财产局。 九关于放领土地之调查、公告、审定、测量及登记业务,中央为内政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地政处,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地政科 (局) 及地政事务所。 为办理前项各款业务,中央主办机关得订定相关作业要点。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于办理放领时,应组成公地放领工作小组,其设置要点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定之。 第 3 条 依本办法办理放领之国有边际养殖用地,指供养殖使用,经依法完成总登记,编定为养殖用地,且在中华民国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经依法放租之国有土地。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放领。 一都市计划地区范围内。 二政府计划开发为新市区、新社区、新港口、风景区、工业区或其他非供养殖使用。 三政府计划供公共建设使用或自行开发利用。 四影响水源涵养、国土保安、自然保育或环境保护。 五影响国家公园经营管理。 六为原住民保留地。 第 4 条 未登记土地于中华民国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依法放租,且无前条但书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承租人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承领。 前项土地于地籍测量登记后,经依规定编定为非养殖用地者,不予放领。 第 5 条 国有边际养殖用地放领对象,除第六条规定者外,为中华民国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该国有边际养殖用地,至本办法发布时仍继续承租使用者。依法换约承租使用者或由其继承人继承承租使用者。 前项承租人于本办法发布后,公告放领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换约承租使用者得列入放领对象: 一承租人因年迈体衰,而由其同户籍原共同使用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或家属现耕、使用而依法换约承租使用者。 二承租人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承租使用者。 前二项承租国有边际养殖用地者,如有积欠租金者,应先向放租机关缴清后再办理放领。 第 6 条 合作农场或其他与农业有关之团体 (以下简称农业团体) 于中华民国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国有边际养殖用地者,由该土地管理机关与其承租人终止租约,并依规定与合作农场场员、农业团体会员重新订立租约后放领与本办法发布时使用该土地之合作农场场员、农业团体会员。 前项所定场员或会员之身分,由该合作农场或农业团体确认之。 第 7 条 依本办法放领之面积,以申请承领人原租约面积为准。但因地形限制或一笔土地内部分承租,致申请承领人实际使用面积与租约面积不符者,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实际使用面积未达租约面积者,经申请承领人同意就其租约面积超过实际使用面积部分终止租约后,依其实际使用面积办理放领。 二实际使用面积超过租约面积未达百分之十者,依其实际使用面积办理放领。 三实际使用面积超过租约面积百分之十者,依其租约面积加百分之十办理放领,其余部分应收回另行处理,但该其部分面积在一公顷以下者,并予放领,不予收回。 依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放领面积超出租约面积办理放领部分,应由放租机关依左列期间计收使用补偿金: 一自受理申请承领之当月起,追收至开始使用时止。但最长以五年为限。 二自受理申请承领之次月起,至承领人承领之前一个月止。 第 8 条 放领地价以中华民国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现值为计算标准。部分土地无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现值者,以其所属地价区段或参照邻近土地七十九年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其放领地价之计算标准,并按年利率百分之三本利合计,分十五年每年上下二期均等摊缴。但承领人得提前缴清地价。 前项每期应摊缴地价,承领人应于通知缴纳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第 9 条 办理国有边际养殖用地放领前,应先依左列程序办理先期作业: 一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应清查中华民国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赁关系至本办法发布时仍出租之国有边际养殖用地,造具清册,送交第二条规定之主办机关查注意见后,检讨评估,就符合第三条规定得予放领之土地,造具拟办国有边际养殖用地放领清册 (含土地及承租人资料) 并附具相关图说,送请内政部公地放领审议委员会审议。 二内政部公地放领审议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应将清册送回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报财政部核准。 三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依法完成处分程序后,应将国有边际养殖用地放领清册送交土地所在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放领。 前项第一款清查检讨评估之土地,包括第四条规定之未登记之土地。 内政部公地放领审议委员会设置要点;由内政部定之。 第一项先期作业之联系要点,由财政部定之。 第 10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国有边际养殖用地放领程序如左: 一接收国有边际养殖用地放领清册。 二公告并通知受理申请承领。 三现场调查并确认现使用承租人身分。 四未登记土地办理地籍测量登记,已登记土地得经申请人之申请办理土地复丈。 五审定及公告确定放领。 六编造国有边际养殖用地承领户清册分送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地价经收行库、该管地政事务所及直辖市政府建设局或县 (市) 政府农业局 (科) 或建设局。 七通知申请人缴纳第一期地价,并以书面承诺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所定各项限制。 八发给承领证书。 九缴清全部地价后嘱讬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并通知承领人领取土地所有权状。 第 11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前条第二款规定公告受理申请承领之期间为三十日。 承租人逾期未申请承领者,视为放弃承领。 第 12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调查时,应会同农业机关及放租机关 (构) 逐笔调查,并通知承租人备具身分证明文件到场指界。 经依前项调查,符合左列情形者,应依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办理之。 一现使用人与国有边际养殖用地放领清册所载承租人相符。 二边际养殖用地现供养殖使用。 三承租边际养殖用地界址无纠纷。 四边际养殖用地承租权无纠纷。 经调查结果,不符合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造具放领国有边际养殖用地现况不符清册送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查明处理。 第 13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依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办理地籍测量或土地复丈时,应由放租机关 (构) 会同申请人现场指界。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前项地区地籍测量或土地复丈,应订定年度测量计划,分期分区办理。 第 1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审定及公告确定放领后,应委讬地价经收行库开发第一期地价缴纳通知书、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第一期地价。 申请人缴清第一期地价,并以书面承诺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所定各项限制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于三个月内发给承领证书。 申请人不按第一项规定办理者,视为放弃承领。 第 15 条 承领人于缴清全部地价后,应检具身分证影本、户口名簿影本或户籍誊本,送请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嘱讬该管地政事务所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并凭原承领证书领取土地所有权状。 第 16 条 承领人自承领之当期起免缴租金。但应负担地价税或田赋。 第 17 条 承领之边际养殖用地,于承领人未缴清地价前,因不可抗力致部分或全部不能使用者,由承领人向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申请勘查属实,经直辖市政府核准或县 (市) 政府报内政部核准后,其不能使用部分,自申报之日起准予减免其应缴之地价。 前项免缴地价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注销承领,并收回其承领证书。但承领数笔土地仅部分土地免缴地价者,于原承领证书加注后发还之,其已缴之地价应无息退还。 第 18 条 承领人在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辖市或县(市) 政府收回土地另行处理。 一死亡无人继承。 二因迁徙或转业,不能继续承领。 前项经收回土地所缴之地价,除承领人死亡无人继承者依民法处理外,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通知承领人一次无息发还。 依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收回土地之地上物得限期由承领人处理;或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并同特别改良估定价格,予以补偿。 第 19 条 承领人在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撤销承领收回土地。 一冒名顶替蒙请承领。 二转让或出租。 三违反使用编定容许使用,经通知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 四承领人不自任养殖。 依前项第二款撤销承领收回土地者,所缴之地价不予发还。其余各款撤销承领收回土地者,所缴之地价一次无息发还。 依第一项第二款撤销承领收回之土地,其土地之特别改良或地上物不予补偿,其余各款撤销承领收回之土地,其地上物由承领人依限处理,逾期未处理者,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迳行清除,不予补偿。 第 20 条 承领人逾期缴纳第一期以后各期地价者,依左列规定按当期应纳地价加收违约金。 一逾期未满一个月者,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一个月以上未满二个月者,加收百分之五。 三逾期二个月以上未满三个月者,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三个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十五。 逾期四个月仍未缴纳者,得予撤销承领收回土地,其已缴地价一次无息发还,土地之特别改良或地上物比照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第 21 条 放领地价之缴纳,由国家行库、直辖市行库及其分支机构办理经收,悉数解缴国库。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及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办理放领所需经费,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编列预算支应。 第 22 条 承领人缴清地价,取得土地所有权后满五年始得移转。 承领人取得土地所有权后五年内,除政府实施国家经济政策或公共需用,办理区段征收外或征收外,不得变更使用。 第 23 条 依本办法办理放领之工作要点,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定之,报内政部备查;在县 (市) ,由内政部定之。 第 24 条 山坡地范围内国有边际养殖用地之放领,除依本办法规定办理外,其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承领后之移转登记等事项,准用公有山坡地放领办法规定办理。 第 25 条 直辖市有、县 (市) 有及乡 (镇、市) 有养殖用地之放领,得比照本办法之有关规定办理。 第 2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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