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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事业如左: 一公司。 二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 三同业公会。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 第 3 条 本法所称交易相对人,系指与事业进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给者或需求者。 第 4 条 本法所称竞争,谓二以上事业在市场上以较有利之价格、数量、品质、服务或其他条件,争取交易机会之行为。 第 5 条 本法所称独占,谓事业在特定市场处于无竞争状态,或具有压倒性地位,可排除竞争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业,实际上不为价格之竞争,而其全体之对外关系,具有前项规定之情形者,视为独占。 第一项所称特定市场,系指事业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务,从事竞争之区域或范围。 第 6 条 本法所称结合,谓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与他事业合并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达到他事业有表决权股份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让或承租他事业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者。 四与他事业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讬经营者。 五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者。 计算前项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资额时,应将与该事业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所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一并计入。 第 7 条 本法所称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言。 前项所称联合行为,以事业在同一产销阶段之水平联合,足以影响生产、商品交易或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者为限。 第一项所称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约、协议以外之意思联络,不问有无法律拘束力,事实上可导致共同行为者。 同业公会藉章程或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决议或其他方法所为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亦为第二项之水平联合。 第 8 条 本法所称多层次传销,谓就推广或销售之计划或组织,参加人给付一定代价,以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并因而获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者而言。 前项所称给付一定代价,谓给付金钱、购买商品、提供劳务或负担债务。 本法所称多层次传销事业,系指就多层次传销订定营运计划或组织,统筹规划传销行为之事业。 外国事业之参加人或第三人,引进该事业之多层次传销计划或组织者,视为前项之多层次传销事业。 本法所称参加人如下: 一加入多层次传销事业之计划或组织,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并得介绍他人参加者。 二与多层次传销事业约定,于累积支付一定代价后,始取得推广、销售商品或劳务及介绍他人参加之权利者。 第 9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 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他部会之职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商同各该部会办理之。 第 10 条 独占之事业,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间接阻碍他事业参与竞争。 二对商品价格或服务报酬,为不当之决定、维持或变更。 三无正当理由,使交易相对人给予特别优惠。 四其他滥用市场地位之行为。 第 11 条 事业结合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先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报: 一事业因结合而使其市场占有率达三分之一者。 二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其市场占有率达四分之一者。 三参与结合之事业,其上一会计年度之销售金额,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公告之金额者。 前项第三款之销售金额,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就金融机构事业与非金融机构事业分别公告之。 事业自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其提出完整申报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得为结合。但中央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将该期间缩短或延长,并以书面通知申报事业。 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但书延长之期间,不得逾三十日;对于延长期间之申报案件,应依第十二条规定作成决定。 中央主管机关届期未为第三项但书之延长通知或前项之决定者,事业得迳行结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迳行结合: 一经申报之事业同意再延长期间者。 二事业之申报事项有虚伪不实者。 第 12 条 对于事业结合之申报,如其结合,对整体经济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机关不得禁止其结合。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第十一条第四项申报案件所为之决定,得附加条件或负担,以确保整体经济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 第 13 条 事业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而为结合,或申报后经中央主管机关禁止其结合而为结合,或未履行前条第二项对于结合所附加之负担者,中央主管机关得禁止其结合、限期命其分设事业、处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转让部分营业、免除担任职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分。 事业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前项所为之处分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命解散、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第 14 条 事业不得为联合行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于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一为降低成本、改良品质或增进效率,而统一商品规格或型式者。 二为提高技术、改良品质、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而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或市场者。 三为促进事业合理经营,而分别作专业发展者。 四为确保或促进输出,而专就国外市场之竞争予以约定者。 五为加强贸易效能,而就国外商品之输入采取共同行为者。 六经济不景气期间,商品市场价格低于平均生产成本,致该行业之事业,难以继续维持或生产过剩,为有计划适应需求而限制产销数量、设备或价格之共同行为者。 七为增进中小企业之经营效率,或加强其竞争能力所为之共同行为者。 中央主管机关收受前项之申请,应于三个月内为核驳之决定;必要时得延长一次。 第 15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前条之许可时,得附加条件或负担。 许可应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业如有正当理由,得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以书面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 16 条 联合行为经许可后,如因许可事由消灭、经济情况变更或事业逾越许可之范围行为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许可、变更许可内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 17 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前三条之许可、条件、负担、期限及有关处分,应设置专簿予以登记,并刊载政府公报。 第 18 条 事业对于其交易相对人,就供给之商品转售与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转售时,应容许其自由决定价格;有相反之约定者,其约定无效。 第 19 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而有限制竞争或妨碍公平竞争之虞者,事业不得为之∶ 一以损害特定事业为目的,促使他事业对该特定事业断绝供给、购买或其他交易之行为。 二无正当理由,对他事业给予差别待遇之行为。 三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竞争者之交易相对人与自己交易之行为。 四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他事业不为价格之竞争、参与结合或联合之行为。 五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取他事业之产销机密、交易相对人资料或其他有关技术秘密之行为。 六以不正当限制交易相对人之事业活动为条件,而与其交易之行为。 第 20 条 事业就其营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商标、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他显示他人商品之表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商品混淆,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表征之商品者。 二以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之他人姓名、商号或公司名称、标章或其他表示他人营业、服务之表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他人营业或服务之设施或活动混淆者。 三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未经注册之外国著名商标,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商标之商品者。 前项规定,于左列各款行为不适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习惯上所通用之名称,或交易上同类商品惯用之表征,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名称或表征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种营业或服务惯用名称或其他表征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为,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姓名之商品者。 四对于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征,在未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前,善意为相同或类似使用,或其表征之使用系自该善意使用人连同其营业一并继受而使用,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表征之商品者。 事业因他事业为前项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为,致其营业、商品、设施或活动有受损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请求他事业附加适当表征。但对仅为运送商品者,不适用之。 第 21 条 事业不得在商品或其广告上,或以其他使公众得知之方法,对于商品之价格、数量、品质、内容、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产地、制造者、制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为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之表示或表征。 事业对于载有前项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表示之商品,不得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 前二项规定于事业之服务准用之。 广告代理业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制作或设计有引人错误之广告,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广告媒体业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传播或刊载之广告有引人错误之虞,仍予传播或刊载,亦与广告主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第 22 条 事业不得为竞争之目的,而陈述或散布足以损害他人营业信誉之不实情事。 第 23 条 多层次传销,其参加人如取得佣金、奖金或其他经济利益,主要系基于介绍他人加入,而非基于其所推广或销售商品或劳务之合理市价者,不得为之。 第 24 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事业亦不得为其他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欺罔或显失公平之行为。 第 25 条 为处理本法有关公平交易事项,行政院应设置公平交易委员会,其职掌如左: 一关于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规之拟订事项。 二关于审议本法有关公平交易事项。 三关于事业活动及经济情况之调查事项。 四关于违反本法案件之调查、处分事项。 五关于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项。 第 26 条 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检举或职权调查处理。 第 27 条 公平交易委员会依本法为调查时,得依左列程序进行: 一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 二通知有关机关、团体、事业或个人提出帐册、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资料或证物。 三派员前往有关团体或事业之事务所、营业所或其他场所为必要之调查。 执行调查之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有关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调查者得拒绝之。 第 28 条 公平交易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处理有关公平交易案件所为之处分,得以委员会名义行之。 第 29 条 公平交易委员会之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0 条 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被害人得请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并得请求防止之。 第 31 条 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 32 条 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请求专依该项利益计算损害额。 第 33 条 本章所定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行为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为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4 条 被害人依本法之规定,向法院起诉时,得请求由侵害人负担费用,将判决书内容登载新闻纸。 第 35 条 违反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一条规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或类似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第 36 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一条规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后再为相同或类似违反行为者,处行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第 37 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者,处行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千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 38 条 法人犯前三条之罪者,除依前三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39 条 前四条之处罚,其他法律有较重之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40 条 事业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而为结合,或申报后经中央主管机关禁止其结合而为结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项对于结合所附加之负担者,除依第十三条规定处分外,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 事业结合有第十一条第五项但书第二款规定之情形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41 条 公平交易委员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之事业,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 第 42 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条规定处分外,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命令解散、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违反第二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二项或第二十三条之三规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得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锾。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为或未采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继续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罚锾,至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为止;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命令解散、停止营业或勒令歇业。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之四所定之管理办法者,依第四十一条规定处分。 第 43 条 公平交易委员会依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于期限内如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拒不到场陈述意见,或拒不提出有关帐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受调查者再经通知,无正当理由连续拒绝者,公平交易委员会得继续通知调查,并按次连续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至接受调查、到场陈述意见或提出有关帐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为止。 第 44 条 依前四条规定所处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5 条 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46 条 事业关于竞争之行为,另有其他法律规定者,于不抵触本法立法意旨之范围内,优先适用该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47 条 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但以依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或团体得在该国享受同等权利者为限;其由团体或机构互订保护之协议,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亦同。 第 48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9 条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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