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推动垃圾减量、资源回收工作,并达到资源永续利用之目标,特设置资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讬基金部分 (以下简称本基金) ,并依废弃物清理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公告指定业者 (以下简称业者) 依本法规定缴交之回收清除处理费用,至少百分之七十拨入本基金,其余拨入资源回收管理基金非营业基金部分。 但八十八会计年度以百分之六十拨入本基金。 第 4 条 本基金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 (以下简称本署) 为主管机关。 第 5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业者依规定缴交之回收清除处理费。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关收入。 第 6 条 本基金支付经公告应回收之废物品及容器 (以下简称废物品及容器) 回收清除处理补贴及其相关费用,并应依一般废弃物回收清除处理稽核认证作业要点规定办理。 第 7 条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应设置资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讬基金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置委员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由本署署长兼任;一人为副主任委员,由本署署长指定副署长一人兼任;其余委员由本署署长就政府机关代表、工商团体代表、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均为无给职。 第 8 条 本会为研商及推动各项废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工作之执行,得设若干技术谘询委员会。 前项谘询委员会委员由本会主任委员就业者代表、学者专家遴聘之,并指定一人为召集人;均为无给职。 第 9 条 本会置执行秘书一人,承主任委员之命,综理会务;副执行秘书一人,承执行秘书之命,襄理会务;执行秘书及副执行秘书均由主任委员就本署现职人员派兼之。另置组长及所属工作人员若干人,由本署现职人员派兼之,办理所任事务;必要时得依规定聘雇。 第 10 条 本会任务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运用之审议。 二本基金运用执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之审议。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 11 条 本会每二个月开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均由主任委员召集之;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之。 本会之会议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始得开会;应有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第 12 条 本会应于本署指定公告之金融机构 (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开立帐户,供业者依法缴交回收清除处理费之用,并办理本基金收支及保管之业务。 前项基金户名及帐号由本署公告之。 第 13 条 请领第六条规定支出项目之费用者,应检具稽核认证证明文件,由本署或指定之专责机构审查后办理拨款。 第 14 条 金融机构应依规定程序办理基金收支保管业务并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将业者缴费明细及依前条规定拨款等基金收支保管情形汇整报表送交本会。 第 15 条 本基金应订定收支处理程序。 第 16 条 本基金年度决算如有剩余,得循预算程序拨充基金或以未分配剩余处理。 第 17 条 本办法施行前由业者依本法第十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缴交回收清除处理费用所成立之资源回收管理基金,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移拨本基金,该基金结束后之全部资产、负债及其他相关债权、债务,由本基金及资源回收管理基金非营业基金部分概括承受。 第 18 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予结算,其余存权益应依本署规定办理。 第 1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