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推行国际标准组织 (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 简称 ISO) 所制订之 ISO九○○○系列品质管理与品质保证标准 (即中国国家标准 CNS一二六八○系列) ,以促使我国品保制度国际化,提升我国品质保证水准,确保产品品质,并期达成国际间之相互认证,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以制造业及服务业厂商为认可登录之对象。 申请认可登录之制造业及服务业之产业别,由经济部标准检验局 (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 另订之。 第 3 条 厂商申请及取得认可登录之各项收费标准如下: 一申请费:每件新台币一万元。 二评鉴、复评、追查作业费:每人每日新台币七千元。 三证明书费 (含新发、换发、补发) :每件新台币二千元。 四年费:每件每年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但制造业同一件认可登录案件,其认可登录产品分属不同厂址生产者,每增加一个厂址加收新台币一 万五千元。 五国外厂商另依国外出差旅费规则之标准计收交通费、住宿费、膳食费、什支费。 前项费用,厂商应于规定期限内缴纳;申请厂商未按规定缴纳费用者,不受理其申请;认可登录厂商未按规定缴纳费用,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未缴者,废止认可登录。 依照本办法所收取之费用,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4 条 厂商申请认可登录案件由标准检验局依西元二○○○年版 ISO九○○一标准 (CNS 一二六八一) 予以评鉴。 申请认可登录之厂商,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有关资料,向标准检验局提出申请。但国外厂商应委任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代理人办理。 第 5 条 厂商申请认可登录经评鉴结果符合标准者,标准检验局按其申请之类别及产品或服务项目,准其认可登录及使用认可登录标志,并发给认可登录证明书。 前项认可登录标志之式样及使用说明,由标准检验局另订之。 第 6 条 取得认可登录之厂商,其认可登录证明书所载事项如有变更,应检附有关文件,向标准检验局申请换发新证明书。 标准检验局对前项申请内容,必要时,得依第四条之规定实施评鉴。评鉴结果符合标准者,准予换证。未符合标准者,依第七条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认可登录证明书如有遗失或灭失时得申请补发。 经标准检验局撤销或废止认可登录之厂商,其认可登录证明书,自核定撤销或废止日起十五日内应由原认可登录厂商向标准检验局缴销之。逾期不缴销者,标准检验局应公告注销之。 未依本办法规定取得认可登录证明书而迳行冒用或伪造者,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 7 条 经评鉴未认可之厂商,得于核定之日起二个月内申请复评一次。 第 8 条 经评鉴认可登录之厂商,即纳入追查范围,由标准检验局不定期追查。 第 9 条 追查作业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标准项目考评。 第 10 条 追查每年最少一次。但情况特殊者得酌予增加。 第 11 条 经追查发现品质系统规定项目不符合认可登录标准时,厂商应于一个月之内完成改善,届期再追查一次,如仍未改善,废止其认可登录。 第 12 条 取得认可登录之厂商,其经认可登录之产品属经济部公告为实施分等检验品目,并备置优良甲等或一般基本检验设备者,得依国产商品分等检验实施办法之规定,比照优良甲等或甲等分等检验等级,简化报验发证程序。 第 13 条 前条认可登录之产品简化报验发证程序时,亦得享受减低检验费之优惠,其检验费率由标准检验局分别拟订后报请经济部核定之。 第 14 条 取得简化报验发证程序之厂商,同时亦纳入产品抽验范围,由标准检验局于厂商出厂前之产品中,抽取样品予以检验。 产品抽验依下列标准之一检验: 一国家标准。 二暂行规范。 三专案规格。 四报备之国外标准。 五报备之厂商设计制造标准。 前项产品抽验之检验标准,应由厂商于标准检验局取样后立即提出;其未提出者,标准检验局得指定检验标准予以检验。 第 15 条 经评鉴或复评未认可之厂商,自核定日起二个月后得重新申请认可登录。 经核定撤销认可登录之厂商,自核定撤销日起四个月后得重新申请认可登录。 第 16 条 取得认可登录之厂商,经查有虚伪不实情事者,标准检验局得视情节轻重处以停止分等检验优惠,增加追查次数或撤销其认可登录。 取得简化报验发证程序之厂商,追查结果不符合认可登录标准者,停止分等检验优惠二个月。产品抽验结果,卫生项目不合格者,该厂商停止分等检验优惠一个月;安全项目不合格者,该项货品分类号列之商品停止分等检验优惠一个月。 第 17 条 取得认可登录之厂商停工或停业在三十日以上时,应向当地检验机构 (或代施检验机构) 申报,并副知标准检验局。 停工或停业期间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未能复工或复业者,得于期满前申请延长一次。 停工或停业厂商未依前两项申报者,当地检验机构 (或代施检验机构) 应即以书面催告限于十五日内申报,逾期未申报亦未复工或复业者,废止其认可登录。 第 18 条 取得认可登录之制造业厂商迁移厂址者,应重新申请认可登录。 第 19 条 本办法厂商评鉴及追查作业,由标准检验局或其指定机构训练合格之评审员担任之。 第 20 条 厂商登录申请书、认可登录标准、评鉴程序、追查程序、产品抽验程序、基本检验设备及有关表格格式由标准检验局另订之。 第 2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得依本办法修正前最后版本之评鉴标准办理评鉴或追查: 一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标准检验局 ISO九○○一或 ISO九○○二认可登录之厂商。 二于民国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提出申请认可登录之厂商。 前项第二款之情形,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完成评鉴者,标准检验局得退回其申请。 第 22 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八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