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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汽车输入配额管理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小汽车范围如下: 一载客九人以下之小客车。 二总重量三点五公吨以下之小货车。 三前二款车辆之底盘。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输入配额,指依国际经贸组织规范、协定、协议或贸易谈判承诺事项,对全球或特定国家、地区制造之小汽车订定准许进口之数量。 第 4 条 输入配额除大陆地区产制者外,分为全球配额及国家配额: 一全球配额:指全球各个国家、地区制造之小汽车输至我国之配额。 二国家配额:指特定国家、地区制造之小汽车输至我国之配额。 第 5 条 为履行国际协定或谈判承诺,全球配额之分配对象,以工厂登记证产品项目登记有小客车、小货车或小汽车制造之汽车制造厂 (以下简称小汽车制造厂) 为限。 前项配额,由经济部工业局 (以下简称工业局) 核配,其分配规定如下: 一年度配额数量之百分之十为基本配额,平均分配于各小汽车制造厂;年度配额数量之百分之六十,依各小汽车制造厂前三年购买国内工厂 生产之汽车零组件总金额比例分配;年度配额数量之百分之三十,依 各小汽车制造厂前三年制造之车辆国内市场占有率比例分配。 二小汽车制造厂于计算配额年度之前一年购买国内工厂生产之汽车零组件金额或制造之车辆国内市场占有率为零者,不得参与前款年度配额 之分配。 申请输入配额之小汽车制造厂,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前三年购买国内工厂生产之汽车零组件金额及制造之车辆国内市场占有率相关资料,报请工业局核算配额。 经济部国际贸易局 (以下简称贸易局) 应将第二项核配结果公告。 第 6 条 国家配额之分配方式、程序、数量、对象、配额有效期限及其他核配相关事项,依双边协议由该特定国家、地区指定之核配机构为之。 第 7 条 依第五条第二项获配之全球配额,应于配额核配有效期限内按公告事项整批或分批向贸易局申请输入许可证后,始得办理输入。 小汽车制造厂获配之输入配额,应自行申请进口;其委讬经销商代为申请进口者,应报请工业局核准。 第 8 条 依第六条获配之国家配额,应于配额核配有效期限内检附该特定国家核配机构或贸易局出具之核配文件,按核配数量整批或分批向贸易局申请输入许可证后,始得办理输入。 第 9 条 获配之输入配额,应于输入许可证规定期限内进口,逾期不得办理进口。 前项输入配额进口日期之认定,依关税法施行细则第五条以装载货物之运输工具进口日为准。 第 10 条 获配之输入配额,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日起,未进口部分,其配额失其效力。 第 1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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