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油源不足时期油品配售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因应石油供应不足时期油品配售,特依能源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油品,系指除国防用油外,供左列各用途之石油产品: 一汽车、机器脚踏车用油:汽油、柴油。 二船舶用油:柴油、燃料油、船用燃油、渔船用油。 三航空用油:航空汽油、航空燃油 (即喷射机燃油) 。 四一般用油:供前三款以外用途之汽油、柴油、燃料油、锅炉用油、溶剂类油品及其他燃料类油气产品。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 4 条 油品配售之实施及配售之数量,由中央主管机关综合策划掌理;有关配售业务,授权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油公司) 办理之。 中油公司应根据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配售量,督导所属各地营业单位及民营加油站办理,并将配售量按期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油品供应状况公告油品配售种类。油品配售方式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 6 条 油品用户依本办法配售之油品,一律不得转售或转让。 第 7 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派员或指定机关调查油品配售与用户使用油品之情形,及检查其有关证件。 第 8 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机器脚踏车,系指领有公路监理机关核发牌照之汽车、机器脚踏车。 未领牌照之车辆,依第五章一般用油之规定办理油品配售。 第 9 条 汽车、机器脚踏车种类及配售油品之优先次序如左: 一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供公共使用之特种车,及各级政府机关之公务用汽车、机器脚踏车。 二公路及市区客运公共汽车。 三营业货车。 四营业小客车。 五机器脚踏车。 六大自用汽车。 七小自用汽车。 八游览车及其他。 第 10 条 汽车用油之配售,汽车所有人应于规定期间内,持行车执照正本及影本一份,向中油公司营业处或指定之加油站请领配油卡 (如附卡) ,中油公司于行车执照加注配油卡编号后,发给同编号之配油卡。汽车所有人凭卡在加油站配购油品,或在营业处配购加油票或提货单。 第 11 条 油品配售初期,中央主管机关得依汽车牌照号码个位数字,区分配售油品之日期,并规定每次每车最高配售限量。汽车所有人应依规定日期及限量内购油。 第 12 条 机器脚踏车用油之配售方式,依照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机器脚踏车牌照号码个位数字,分日限量配售。 第 13 条 每车每月最高配售油品之数量,由中央主管机关依汽车种类及用途分别订定公告之。 先后公告之同一月份配售油品数量不同时,以最后公告者为全月配售限量。 第 14 条 配油卡编号与行车执照上所填配油卡编号不符或涂改者,注销其配油卡。 第 15 条 政府机关之公务车用油,由其所属机关按牌照号码及汽车种类,列册函请中油公司当地营业处发给配油卡。 公路及市区客运公共汽车用油,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第 16 条 汽车用油配售量,按月计算,当月如有剩余未购者,不得移作下月配售。 预购提货单或加油票,限当月提油,逾期应向原发售单位办理延期提货,并抵作次月配购量。 第 17 条 汽车所有人如需变更发卡单位,应向原发卡单位申请转送至移入单位办理转移手续。 第 18 条 汽车配油卡按月发给。汽车所有人应于每月二十日至月底期间内,持行车执照正本及原配油卡,前往发卡单位领取次月份配油卡,逾期不受理。 配油卡遗失时,汽车所有人应于次月一日至五日期间内,持行车执照向发卡单位申请,经查阅发卡记录,确定尚未续领后再发给当月配油卡,逾期不受理。但上月份之配油卡不予补发。 第 19 条 行车执照经公路监理机关换 (补) 发后,汽车所有人应至发卡单位填记配油卡编号。 第 20 条 国内航线之客货运船舶所需油品,由经营船舶之业主或其代理人,依船舶主机马力吨位及其任务,初拟每月或其临时任务航次需油量,填具船舶用油申请书,检同船舶检查证书影印本一份,送请当地航政机关审核后,转请中油公司发给船舶用油配油凭证,依核定量配售。 专供公务使用船舶所需油品,准用前项之规定。 船舶用油配油凭证分正、副两联,正联发给业主,副联由中油公司存查。 第 21 条 船舶配购油品时,应检附配油凭证供中油公司配售单位查对登记。 第 22 条 国际航线之船舶必须加用油品者,由经营船舶之业主或其代理人,填具国际航线船舶用油申请书,送请加油港口之港务局签证后,持向中油公司配购。 中油公司对于前项之申请,须视供油状况商同当地航政机关酌予配售,必要时得仅售予航行至下一港口所需油量。 第 23 条 动力渔船所需油品之配售,除依台湾地区渔船油核配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外,并依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配油标准配售。 第 24 条 其他公民营工作船舶用油之配售,依第五章一般用油之规定办理。 第 25 条 国内航线之民用航空器所需航空油品,由经营航空器业主或其代理人,填具航空器用油申请书,检同该航空器之适航证书影本一份,送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初拟每月或其临时任务航次需油量,转请中油公司发给航空用油配油凭证,依核定量配售。 专供公务使用之航空器所需油品,准用前项之规定。 航空用油配油凭证分正、副两联,正联发给业主,副联由中油公司存查。 第 26 条 国内航线航空器每次加油时,应检附配油凭证,供中油公司配售单位查对登记。 第 27 条 国际航线之航空器需加油者,由经营航空器之业主或其代理人,填具航空器用油申请书,送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当地航空站签证后向中油公司配购。 中油公司对于前项之申请,得视存油状况酌量配售,必要时以供应该航空器航行至下一机埸所需油量为限。 第 28 条 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需发电用油,应于每月十日前填具次月发电用油申请书,送中油公司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次月油品配售量。 第 29 条 铁路机车所需柴油,应由各铁路单位于每月十日前填具次月用油申请书,送中油公司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次月油品配售量。 第 30 条 农业机械用油,应凭农机用油免营业税凭单配售。 前项农机用油免营业税凭单中之点券每点配售油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1 条 家庭燃料用液化石油气之每月最高配售量,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中油公司根据前项配售量供应,由液化石油气总经销机构统筹依照各地经销商于本办法实施前一个月之销售量实绩,按比例减量配售,各地经销商应按月列册填报液化石油气用户及配售量。 第 32 条 一般用油之申请,除第二十八条至前条之规定外,应由用户填具一般用油申请书,详列用途及需要量,检附有关证件 (如营利事业登记证、工厂登记证等) 正、影本各一份,送请中油公司依照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配油标准,发给一般用油配油凭证。 一般用油配油凭证分正、副两联,正联发给用户,副联由中油公司当地营业处存查。 第 33 条 工业及商业同业公会会员之一般用油用户,其共同所需之油品,得由各该同业公会,依前条规定统一办理,但不得收取手续费。申请时应填制申请一般用油用户清册,检附各会员一般用油申请书,向中油公司当地营业处办理。 第 34 条 工业或商业同业公会代办购油手续转为分配后,应依照核配数量填具分配清册,送请中油公当地营业处查对。 第 35 条 依第三十二条规定申领一般用油配油凭证之用户,于购油时,应出示配油凭证,供配售单位查对及记录。 第 36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国内存油状况及各用户实际使用情形,对一般用油配售量适时予以调整或停配。 第 37 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其涉及刑责者,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侦办。 第 38 条 船舶用油、航空用油及一般用油之配油凭证如有遗失,得检具有关证明文件于十日内,向原配油单位申请补发。 第 3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于必要时,指定中油公司拟订油品配售演习计划,并举行油品配售演习。 第 40 条 本办法施行区域及日期,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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