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健全储蓄互助社经营发展,维护社员权益,改善基层民众互助资金之流通,发挥社会安全制度功能,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储蓄互助社为法人。 本法所称储蓄互助社,系指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或依法新设立,且具共同关系之自然人及非营利法人所组成之非营利社团法人。 前项所称共同关系,乃指工作于同一公司、工厂或职业团体、或参加同一社团或宗教团体或原住民团体、或居住于同一乡、镇者。 无共同关系而参加储蓄互助社者无效。但于本法修正前已参加者,不在此限。 社员丧失共同关系者,于丧失共同关系起二年内仍为社员。 第 3 条 储蓄互助社采有限责任制,社员以其股金为限负其责任。 第 4 条 本法所称中华民国储蓄互助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系指由全体储蓄互助社共同组成之社团法人,凡已成立之储蓄互助社均应参加协会为会员。 储蓄互助社之管理与监督,由协会依本法之规定执行。 第 5 条 储蓄互助社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6 条 储蓄互助社应于名称上标明;非依本法规定,不得使用储蓄互助社之名称。 第 7 条 储蓄互助社之设立、管理、监督与辅导,由协会办理。 前项设立、管理、监督与辅导办法由协会定之,并送中央主管机关核备。 第 8 条 依本法设立之储蓄互助社组织,依法经营者,免征所得税及营业税。 第 9 条 储蓄互助社之任务如下: 一收受社员股金。 二办理社员放款。 三参加协会代办之各项互助基金。 四代理收受社员水电费、瓦斯费、学费、电话费、税金及罚锾。 五参加协会资金融通。 六购买国家公债。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之相关事项。 储蓄互助社收受社员股金不得有保本保息或固定收益之约定。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储蓄互助社对单一社员之放款总额不得超过该社股金与公积金总额百分之十。 储蓄互助社放款总额不得超过该社自有资金总额。 前项所称自有资金系指:社员股金、留置股金、资本公积、公积金、特别公积,未分配盈余及本期损益。 第 12 条 储蓄互助社不得对非社员为收受股金及放款之服务。 第 13 条 社股金额为每股新台币一百元,每一社员股金,至多不得超过社股金总额百分之十。 前项股金缴纳系社员之义务,具有储蓄性质。 第 14 条 社员申请退股,须以书面提出之,并经理事会之同意。理事会于必要时得迟延支付退股之股金,但最迟不得超过同意退股之日起六十日。 社员于年度中退股,该部分当年度不得分配股息。 第一项社员退股,于储蓄互助社发生经营重大危机时,理事会得暂停社员退股申请,并于一个月内召开临时社员大会。 第 15 条 储蓄互助社之年度盈余,依下列优先顺序提拨或分配: 一弥补累积亏损。 二利息摊还。 三公积金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公益金及教育金百分之五。 五社股股息。 前项所称公积金达股金总额百分之二十时,得酌减提拨比率。 第 16 条 储蓄互助社以全体社员组成之社员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 社员大会应有全体社员五分之一之出席,或成年社员一定人数以上之出席,始得开会。 社员大会每一社员有一票之表决权,不得委讬他人行使权利。 第 17 条 社员大会分常年大会及临时大会。常年大会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召开,并于七日前,以书面通知社员;临时大会依章程规定召开。 第 18 条 储蓄互助社设理事会,执行社员大会之决议,对储蓄互助社负连带责任。 理事七至二十一人,由社员大会选任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由理事互选之,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 19 条 储蓄互助社设监事会,对储蓄互助社负连带责任。 监事五至十五人,由社员大会选任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 第 20 条 理事、监事均为无给职,且不得支领酬劳金。 第 21 条 储蓄互助社运用资金,办理放款,或解散清算时有任何损失,由全体理监事负连带有限责任。协会执行任务而有损失时,亦同。 第 22 条 理事应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员大会之决议执行职务。 理、监事会之决议违反前项规定,致储蓄互助社受损害时,理、监事对储蓄互助社应负赔偿责任。但经表示异议并有会议纪录可证者,不在此限。 监事因怠忽监察职务,致储蓄互助社受损害时,对储蓄互助社应负赔偿责任。 第 23 条 储蓄互助社因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应由协会呈报主管机关核准: 一社员大会之解散决议。 二社员不满五十人。 三经破产宣告。 四经协会命令解散。 前项第一款之决议,应有全体社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24 条 储蓄互助社因解散清算时,应受协会监督,其清算人由社员大会选任之。 如社员大会不选任时,由理事充任之。 第 25 条 储蓄互助社年度决算或清算后有亏损时,以各项准备金、公积金、股金顺序抵补之;清算有剩余时,依社员股金分配之。 第 26 条 清算人于清算事务终了后,应于二十日内造具报告书,送协会转呈主管机关,并分送社员。 第 27 条 协会之任务如下: 一辅导储蓄互助社订定章程。 二办理有关互助之教育训练。 三审核设立储蓄互助社并保障其权益。 四监督、稽核及辅导各储蓄互助社。 五代办储蓄互助社各项互助基金。 六管理储蓄互助社提存之公积金。 七办理储蓄互助社资金融通。 八其他经核可之事项。 协会执行任务,由内政部、财政部分别予以监督及辅导。 第 28 条 协会于每一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应将所属储蓄互助社营运之有关资料,呈报主管机关。 第 29 条 储蓄互助社违反法令、章程,或无法健全经营而损及社员权益之虞时,主管机关得为下列之处分,协会为处分时并应报主管机关核备: 一撤销会议之决议。 二停止或解除理事、监事职务。 三命令储蓄互助社处分失职人员。 四停止部分业务。 五命令解散。 六其他必要之处置。 前项情形,得对理事、监事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罚锾。 第 30 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成立之储蓄互助社,应自本法修正施行后一年内向主管机关备案登记。 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储蓄互助社登记有案,其以自有资金取得而以自然人或协会名义登记之土地及建筑改良物,得更名为该储蓄互助社所有。 储蓄互助社办理前项更名所需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之,有关更名作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1 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或未依法设立、成立储蓄互助社或类似组织而营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犯前项之罪者,处罚其行为负责人。 第 32 条 储蓄互助社理事、监事或其他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拒绝移交者。 二隐匿或毁损社之财产或帐册文件者。 三伪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者。 第 33 条 储蓄互助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协会报请主管机关按情节轻重,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罚锾。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经营未经核准之业务项目者。 二违反第一一条规定,放款逾越限制者。 三违反第一二条规定,对非社员营业者。 四违反第一三条规定,吸收个人股金逾越上限者。 五违反第一四条规定,未依规定办理退股者。 六违反第一五条规定,盈余分配不当者。 七违反第二○条规定,支付酬劳金者。 前项所定罚锾之受罚人为储蓄互助社。储蓄互助社经依前项受罚后,对应负责之人有求偿权。 第 34 条 协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情节轻重,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未经核准之业务项目。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呈报资料或呈报不实者。 第 3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