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管理食品卫生安全及品质,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食品,系指供人饮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第 3 条 本法所称食品添加物,系指食品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等过程中用以着色、调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质、促进发酵、增加稠度、增加营养、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触于食品之物质。 第 4 条 本法所称食品器具,系指生产或运销过程中,直接接触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 5 条 本法所称食品容器、食品包装,系指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触之容器或包裹物。 第 6 条 本法所称食品用洗洁剂,系指直接使用于消毒或洗涤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装之物质。 第 7 条 本法所称食品业者,系指经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或经营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食品用洗洁剂之制造、加工、输入、输出或贩卖之业者。 第 8 条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于下列物品用以记载品名或说明之文字、图画或记号: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之容器、包装或说明书。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之本身或外表。 第 9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10 条 贩卖之食品、食品用洗洁剂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装,应符合卫生安全及品质之标准;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赠与或公开陈列: 一变质或腐败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体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残留农药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六受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七搀伪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从未供于饮食且未经证明为无害人体健康者。 第 12 条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3 条 屠宰场内畜禽屠宰及分切之卫生检查,由农业主管机关依畜牧法之规定办理。 运出屠宰场之屠体、内脏或分切肉,其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或输出之卫生管理,由主管机关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 14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装,其制造、加工、调配、改装、输入或输出,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证,不得为之。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事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查核准。 前项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期满仍需继续制造、加工、调配、改装、输入或输出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第一项许可之废止、许可证之发给、换发、补发、展延、移转、注销及登记事项变更等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查验登记,得委讬其他机构办理;其委讬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贩卖、输入、输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学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 16 条 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时发现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告。 第 17 条 有容器或包装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下列事项于容器或包装之上: 一品名。 二内容物名称及重量、容量或数量;其为二种以上混合物时,应分别标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称。 四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输入者,应注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须标示制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条件者,应一并标示之。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营养成分及含量;其标示方式及内容,并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8 条 食品用洗洁剂及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下列事项: 一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输入者,应注明国内负责厂商名称、电话号码及地址。 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标示事项。 第 19 条 对于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洁剂所为之标示、宣传或广告,不得有不实、夸张或易生误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为医疗效能之标示、宣传或广告。 接受委讬刊播之传播业者,应自广告之日起二个月,保存委讬刊播广告者之姓名 (名称) 、住所、电话、身分证或事业登记证字号等资料,且于主管机关要求提供时,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20 条 食品业者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业场所、设施及品保制度,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食品良好卫生规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业别,并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定食品安全管制系统之规定。 食品业者之设厂登记,应由工业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办理。 食品工厂之建筑及设备,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所定之设厂标准。 第 21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一定种类、规模之食品业者,应投保产品责任保险;其保险金额及契约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定之。 第 22 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制造工厂,应设置卫生管理人员。 前项卫生管理人员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公共饮食场所卫生之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据中央主管机关颁布之各类卫生标准或规范定之。 第 24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抽查食品业者之作业卫生及纪录;必要时,并得抽样检验及查扣纪录。对于涉嫌违反第十一条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所为之规定者,得命暂停作业,并将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于输入时委讬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为前项之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就市售之前项物品为第一项之措施。 第 25 条 食品卫生检验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国际间认可之方法为之。 第 26 条 食品卫生之检验,由各级主管机关所属食品卫生检验机构行之。但必要时,得将其一部或全部委讬其他检验机构、学术团体或研究机构办理;其委讬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7 条 本法所定之抽查、检验;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查验工作涉及其他机关职掌者,应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食品卫生查验业务,办理国内及国外验证机构之认证;其认证项目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认证工作,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讬相关机关 (构) 或团体办理;其委讬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8 条 主管机关对于检举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食品用洗洁剂、标示、宣传、广告或食品业者,除应对检举人身分资料严守秘密外,并得酌予奖励。 前项检举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9 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经依第二十四条规定抽查或检验者,由当地主管机关依抽查或检验结果为下列之处分: 一有第十一条或第十五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没入销毁。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条、第十二条所为之规定,或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应予没入销毁。但实施消弰或采 行适当安全措施后,仍可使用或得改制使用者,应通知限期消弰、改 制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届期未遵行者,没入销毁之。 三标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应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届期不遵行或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没入销毁之。 四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命暂停作业并封存之物品,如经查无前三款之情形者,应废止原处分,并予启封。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应予没入之物品,应先命制造、贩卖或输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并予回收、销毁。必要时,当地主管机关得代为回收、销毁,并收取必要之费用。 前项应回收、销毁之物品,其回收、销毁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贩卖、输入、输出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业者,由当地主管机关正式公布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及违法情节。 输入第一项物品经通关查验不符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管制其进口,并得为第一项各款、第二项及前项之处分。 第 30 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发现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外,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其制造、贩卖或输入、输出。 前项公告禁止之物品为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证者,得一并废止其许可。 第 31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条规定者。 二违反前条之禁止命令者。 第 32 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违反同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对其违规广告,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停止刊播为止。 传播业者,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主管机关为第一项处分同时,应函知传播业者及直辖市、县 (市) 新闻主管机关。传播业者自收文之次日起,应即停止刊播。 传播业者未依前项规定,继续刊播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广告者,由直辖市、县 (市) 新闻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停止刊播为止。 第 33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经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不改善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三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所为之规定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所为之规定,经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不改善者。 五违反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三条所定之管理办法者。 六经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命其回收、销毁而不遵行者。 第 34 条 有第三十一条至前条行为,致危害人体健康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八万元以上九十万元以下罚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前项之罪者,除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项之罚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35 条 拒绝、妨碍或规避本法所规定之抽查、抽验、查扣、不能或不愿提供不符合本法规定物品之来源或经命暂停作业而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或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第 36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除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外,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处罚之。 前项罚锾经限期缴纳后,届期仍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37 条 本法关于食品器具、食品容器之规定,于儿童直接接触入口之玩具准用之。 第 38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食品业者申请审查、检验及核发许可证,应收取审查费、检验费及证书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0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