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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法所称引水,系指在港埠、沿海、内河或湖泊之水道引领船舶航行而言。 第 2 条 本法所称引水人,系指在中华民国港埠、沿海、内河或湖泊执行领航业务之人。 本法所称学习引水人,系指随同引水人上船学习领航业务之人。 第 3 条 引水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地方为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 4 条 引水区域之划分或变更,由交通部定之。 第 5 条 交通部基于航道及航行之安全,对引水制度之施行,分强制引水与自由引水两种。 强制引水之实施,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第 6 条 强制引水对于左列中华民国船舶不适用之∶ 一军舰。 二公务船舶。 三引水船。 四未满一千总吨之船舶。 五渡轮。 六游艇。 七其他经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核准之国内航线或港区工程用之船舶。 前项第七款之核准办法,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之。 未满五百总吨之非中华民国船舶准用第一项规定。 第 7 条 各引水区域之引水人,其最低名额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定,呈报交通部核备,变更时亦同。 第 8 条 专供引水工作所用之引水船,应申请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注册编列号数,并发给执照。 第 9 条 前条引水船,应具备左列标志: 一引水船船首,应用白漆标明船名及号码,船尾应用白漆标名船名及所属港口。 二引水船执行业务时,应于桅顶悬挂国际通用或中华民国规定之引水旗号。 第 10 条 各引水区域之引水费率,由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拟定,呈报交通部核准后施行,调整时亦同。 第 11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引水人考试及格者,得任引水人。 第 12 条 (删除) 第 13 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引水人: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受停止执行领航业务期间尚未届满,或经废止执业证书者。 三视觉、听觉、体格衰退,不能执行职务,经检查属实者。 四年逾六十五岁者。 五犯罪经判处徒刑三年以上确定者。 第 14 条 (删除) 第 15 条 (删除) 第 16 条 中华民国船舶在一千吨以上,非中华民国船舶在五百吨以上,航行于强制引水区域或出入强制引水港口时,均应雇用引水人;非强制引水船舶,当地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亦得规定雇用引水人。 在强制引水区域之航行船舶,经当地航政主管机关核准,得指定或雇用长期引水人。 第 17 条 招请引水人之船舶,应悬挂国际通用或中华民国规定之招请引水人信号,并得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事前向当地引水人办事处办理招请手续。 第 18 条 二艘以上之船舶同时悬挂招请引水人信号时,引水人应对先到港之船舶应招,倘其中有船舶遇险时,引水人须先应该船舶之招请。 第 19 条 船长于引水人应招后或领航中,发现其体力、经验或技术等不克胜任或领航不当时,得基于船舶航行安全之原因,采取必要之措施,或拒绝其领航,另行招请他人充任,并将具体事实,报告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 20 条 引水人应招登船从事领航时,船长应将招请引水人之信号撤去,改悬引水人在船之信号,并将船舶运转性能、吨位、长度、吃水速率等告知引水人。 引水人要求检阅有关证书时,船长不得拒绝。 第 21 条 引水人持有交通部发给之执业证书,并向引水区域之当地航政主管机关登记领有登记证书后,始得执行领航业务。 第 22 条 引水人应于指定引水区域内,执行领航业务。 第 23 条 引水人必须经指定医院检查体格合格后,始得执行领航业务,引水人在其继续执行业务期间,每年应受检查视觉、听觉、体格一次,当地航政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并得随时予以检查。 第 24 条 引水人执行领航业务时,应携带执业证书及有关证件,如遇船长索阅时,引水人不得拒绝。 第 25 条 引水人执行领航业务时,其所乘之引水船应悬挂国际通用或中华民国规定之引水船信号,夜间并应悬挂灯号。 引水人离去引水船或非执行业务时,应将引水船信号或灯号撤除。 第 26 条 引水人每次领航船舶仅以一艘为限,但因丧失或部分丧失航行能力而被拖带者,不在此限。 第 27 条 引水人于必要时,得请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雇用拖船协助之。 第 28 条 引水人领航船舶时,得携带有证件之学习引水人一名,如经船长之许可,得携带学习引水人二名。 第 29 条 引水人经应招雇用后,其所领航之船舶无论航行与否,或在港内移泊或由拖船拖带,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均应依规定给予引水费,如遇特殊情形,需引水人停留时,并应给予停留时间内之各项费用。 前项给费标准,依各引水区域引水费率表之规定。 第 30 条 引水人还遇有船长不合理之要求,如违反中华民国或国际航海法规与避碰章程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执行业务时,得拒绝领航其船舶,但应将具体事实,报告当地航政主管机关。 第 31 条 引水人发现左列情事,应用最迅速方法,报告有关机关,并应于抵港时,将一切详细情形再用书面报告之: 一水道有变迁者。 二水道上有新障碍妨害航行安全者。 三灯塔、灯船、标杆、浮标及一切有关航行标志之位置变更,或应发之灯号、信号、声号、失去常态或作用者。 四船舶有遇险者。 五船舶违反航行法令者。 第 32 条 引水人应招登船执行领航业务时,仍须尊重船长之指挥权。 第 33 条 引水人应招领航时,船长应有适当措施使引水人能安全上下其船舶。 第 34 条 引水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5 条 引水人因业务上之过失伤害人者,处一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 36 条 引水人因业务上之过失,致其领航之船舶沉没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致破坏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罪,须告诉乃论。 第 37 条 前三条规定于未领有执业证书而非正式受雇从事临时或紧急引水业务者准用之。 第 38 条 引水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地航政主管机关得予警告之处分;情节重大者,得报请交通部收回其执业证书: 一怠忽业务或违反业务之上之义务者。 二违反航行安全规章而致灾害损失者。 三因职务上过失而致海难者。 四因引水人之原因,致船舶、货物遭受损害、延误船期或人员伤亡者。 五其他违反本法或依据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 前项收回执业证书之期间,为三个月至二年。 引水人在二年内,经警告达三次者,收回执业证书三个月。 第 39 条 引水人、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八条或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 四引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招请,或已应招请而不领航,或已领航而滥收引水费者。 五船长无正当理由拒用引水人,或拒绝携带学习引水人上船,或强迫引水人逾越引水区域执行业务者。 六船舶所有人或船长关于船舶之吃水或载重,对于引水人作不实之报告者。 七船舶所有人或船长雇用业经废止执业证书或停止执业或不合格之引水人领航船舶者。 八船长无意招请引水人而悬挂招请引水人信号或悬挂易被误为招请引水人信号者。 第 40 条 本法关于引水人之罚则,对情形特殊之引水区域执行领航业务者适用之。 第 41 条 本法关于船长之规定于代理船长适用之。 第 42 条 学习引水人之资格与学习、情形特殊引水区域之引水人资格、引水人执业证书与登记证书之核发、证照费之收取、引水人执业之监督、引水人办事处之设置、监督及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 4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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