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保障船员权益,维护船员身心健康,加强船员培训及调和劳雇关系,促进航业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 二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权人及其他有权雇用船员之人。 三船员∶指船长及海员。 四船长∶指受雇用人雇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务之人员。 五海员∶指受雇用人雇用,由船长指挥服务于船舶上之人员。 六薪资∶指船员于正常工作时间内所获得之报酬。 七津贴∶指薪资以外之航行津贴、固定加班费及其他名义之经常性给付。 八平均薪资∶指在船最后三个月薪资总额除以三所得之数额,工作未满三个月者,以工作期间所得薪资总额除以工作期间总日数,乘以三十所得之数额。 第 3 条 下列船舶之船员,除有关航行安全与海难处理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一船舶法所称小船。 二军事建制之舰艇。 三渔船。 专用于公务用船舶之船员,除有关船员之资格、执业与培训、航行安全与海难处理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 4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第 5 条 船员应年满十六岁。 船长应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 6 条 船员资格应符合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员训练、发证及当值标准国际公约规定,其训练、检覈及申请核发证书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7 条 具有前条资格者,应向交通部申请核发适任证书,始得执业。 第 8 条 船员应经体格检查合格,并依规定领有船员服务手册,始得在船上服务。 已在船上服务之船员,应接受定期健康检查;经检查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检查者,不得在船上服务。 前项船员健康检查费用,由雇用人负担。 船员体格检查及健康检查,应由符合规定条件之医疗机构或本事业单位所设置医疗单位为之;其检查记录应予保存。 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办法及医疗机构条件,由交通部会同中央劳工及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9 条 交通部为培育船员,应商请教育部设置或调整海事院校及其有关系科。 交通部应协助安排海事院校学生上船实习,船舶所有权人及其他有权雇用船员之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前项学生上船实习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教育部定之。 第 10 条 交通部为培养海运技术人才,提高船员工作技能,促进国民就业,应设立或辅导设立船员职训中心,或委讬相关专业机构,实施船员之职前与在职进修之训练。船员职业训练所需之经费由交通部编列预算支应。 第 11 条 船员依规定参加交通部办理之训练或船员执业资格考试时,雇用人应作适当之配合。 第 12 条 雇用人雇用船员,应签订书面雇佣契约;在国内应送请主管机关核可,在国外应送请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或验证后,受雇船员始得在船上服务。雇佣契约终止时,亦同。 前项雇佣契约核可标准及作业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国内无航政机关或国外无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外交部授权机构之地区,雇用人应于到达船籍港三日内补办雇佣契约验证手续。 第 13 条 雇用人雇用船员雇佣契约范本,由交通部定之。 第 14 条 雇用人雇用未成年之船员,应得法定代理人之书面允许。 第 15 条 雇用人应于船上备置有关法令规章、必要之药品及医疗设备。 前项备置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 16 条 雇用人应提供质量适当之食物、卧室、寝具、餐具及工作护具与适应天候之工作服、工作帽与工作鞋等。 第 17 条 雇用人应订定船员工作规则,报请交通部核定。 船员应遵守雇用人在其业务监督范围内所为之指示。 第 18 条 上级船员就其监督范围内所发命令,下级船员有服从之义务。但有意见时,得陈述之。 船员非经许可,不得擅自离船。 第 19 条 船舶沈没、失踪或完全失去安全航行能力者,雇佣契约即告终止。但船员生还者,不在此限。 船员因施救船舶、人命或货物之紧急措施必须工作者,其工作期间雇佣契约继续有效。 第一项船员生还者,雇用人已无他船或职位可供船员继续工作时,得终止雇佣契约并依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发给资遣费。 船舶于二个月内无存在消息者,以失踪论。 第 20 条 船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终止雇佣契约∶ 一订立雇佣契约时,为虚伪意思表示,使雇用人误信而有损害之虞者。 二对于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其他共同工作人或以上人员之家属,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吓行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确定,而未谕知缓刑或易科罚金者。 四违反雇佣契约或船员工作规则,情节重大者。 五故意损毁或窃取船舶设备、属具或货物者。 六无正当理由不遵守雇用人或船长之指示上船者。 雇用人依前项规定终止雇佣契约时,须以书面通知船员。 雇用人依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终止雇佣契约者,应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之。 第 21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船员得终止雇佣契约∶ 一船舶丧失国籍者。 二订定雇佣契约时,雇用人为虚伪意思表示,使船员误信而有受损害之虞者。 三船员因伤病经医师证明不能继续工作者。 四雇用人、雇用人之代理人或以上人员之家属对船员实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恐吓行为者。 五工作环境对船员健康有危害之虞,经通知改善而无效果者。 六雇用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契约或法令,致有损害船员权益之虞者。 七雇用人不依契约给付薪津者。 八船上其他共同工作人患有法定传染病,有传染之虞者。 第 22 条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预告终止雇佣契约∶ 一歇业或转让时。 二亏损或业务紧缩时。 三不可抗力暂停工作在一个月以上时。 四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船员之必要,又无适当工作可供安置时。 五对于所担任之工作确不能胜任时。 雇用人依前项规定终止雇佣契约,其预告期间依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船员在产假期间或执行职务致伤病之医疗期间,雇用人不得终止雇佣契约。但雇用人因天灾、事变、不可抗力致事业不能继续或船舶沈没、失踪或已完全失去安全航行之能力时,不在此限。 雇用人未依第二项规定期间预告而终止契约者,应给付预告期间之薪资。 不定期雇佣契约之船员终止雇佣契约时,应准用第二项规定预告雇用人或船长。定期雇佣契约之船员终止雇佣契约时,应在一个月前预告雇用人或船长。 雇用人经征得船员同意,于雇用人所属船舶间调动,另立新约前,原雇佣契约仍继续有效。 第 23 条 定期雇佣契约,其期限于航行中届满者,以船舶到达第一港后经过四十八小时为终止。 第 24 条 雇佣契约因故停止履行后,继续履行原约或定期雇佣契约届满后,未满三个月又另订定新约时,船员前后工作年资应合并计算。船员工作年资之计算应包括船员在同船舶或同一公司法人所属或经营之不同船舶之工作年资。但曾因雇佣契约终止领取辞退金或退休金者,不在此限。 第 25 条 外国雇用人雇用中华民国船员,应向交通部申请,经审核许可,始得雇用;其许可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26 条 船员在船上服务,其报酬如下∶ 一薪津∶包括薪资及津贴,薪资应占薪津总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特别奖金∶包括特别工作而获得之报酬、非固定加班费、年终奖金及 因雇用人营运上获利而发给之奖金。 第 27 条 船员之薪资、岸薪及加班费之最低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前项最低薪资不得低于劳动基准法基本工作标准所定之工资。 第 28 条 未满十八岁及女性之船员不得在午后八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年满十六岁以上,经连续九小时休息后。 二防火操演、救生艇筏操演或其他类似之作业。 三因意外事故而致船上人手不足有必要担任职务代工作者。 四因航行需要参加航行当值轮班者。 五因船舶进出港必需工作者。 六因处理海难之必要者。 七因其他突发事件之必要者。 第 29 条 雇用人不得雇用孕妇在船工作。但若经医师检查认可者不在此限。 在航行中判明女性船员怀孕者仍可从事较轻便工作,以及对航行安全有必要之工作。 第 30 条 雇用人不得雇用生产未满八周之女性在船工作。 第 31 条 雇用人不得令未满十八岁之船员或怀孕中或生产后一年以内或在生理期间之女性船员从事有危险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项危险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认定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 32 条 船员正常工作时间,以每周工作总时数四十四小时为准。但因航行需要参加航行当值轮班者,不在此限。 船员每周工作总时数超过四十四小时者视为加班,雇用人应给予加班费。 第 33 条 船员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但因航行需要仍应参加航行当值轮班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雇用人应另行安排轮休。 第 34 条 国定假日及航海节因航行需要,船长得安排船员参加航行当值轮班、进出港、餐勤等必要工作。但雇用人应按平日薪资发给假日加班费。 第 35 条 基于航行需要延长工作时间,船员应于加班前先填写加班申请单,经船长或部门主管签认后施行。 第 36 条 雇佣契约得约定船员之加班费数额按照船员之平日每小时薪资标准计算,列为固定加班费发给船员。但计算时数,每月至少应等于八十五工作小时。 第 37 条 船员在船上服务满一年,雇用人应给予有给年休三十天。未满一年者,按其服务月数比例计之。 雇用人经征得船员同意于有给年休日工作者,应加发一日薪津。有给年休因年度终结或终止契约而未休者,其应休未休之日数,雇用人应发给薪津。 第 38 条 船员于签订雇佣契约后,在岸上等候派船期间,雇用人应发给相当于薪资之报酬。 雇用人选派船员参加训练或考试期间,应支给相当于薪资之报酬。 第 39 条 雇用人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但书或非可归责于船员之事由终止雇佣契约时,应依下列规定发给资遣费。但经船员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属船舶间调动时,不在此限∶ 一按月给付报酬者,加给平均薪资三个月。 二按航次给付报酬者,发给报酬全额。 三船员在同一雇用人所属船舶继续工作满三年者,除依第一款规定给付外,自第四年起每逾一年另加给平均薪资一个月,不足一年部分,比例计给之,未满一个月者,以一个月计。 第 40 条 船员于受雇地以外,其雇佣契约终止时,不论任何原因,雇用人及船长有护送回雇佣地之义务;其因受伤或患病而上岸者,亦同。 前项护送回雇佣地之义务,包括运送、居住、食物及其他必要费用之负担。 船员因个人事由被护送回雇佣地时,雇用人得要求其负担前项之费用。 第 41 条 船员于服务期间内受伤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负担医疗费用。但因酗酒、重大过失或不守纪律所致之非职业伤病者,不在此限。 第 42 条 船员非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或患病已逾三个月者,雇用人得停止医疗费用之负担。 第 43 条 雇用人负担医疗费用之期间内,仍应支给原薪津。 第 44 条 船员因执行职务而受伤或患病,虽已痊愈而成残废或逾二年仍未痊愈者,经符合规定条件之医疗机构诊断,审定其身体遗存残废者,雇用人应按其平均薪资及残废程度,一次给予残废补偿;残废补偿给付标准,依劳工保险条例有关之规定。 船员之遗存残废等级,经指定医师评定为百分之五十或以上,且同时适合依劳保条例残废等级第七级以上或第十一级以上,并证明永久不适任船上任何职位者,应按最高等级给予残废补助金。 第 45 条 船员在服务期间死亡时,雇用人应一次给与其遗属平均薪资二十个月之死亡补偿。 第 46 条 船员因执行职务死亡或因执行职务受伤、患病死亡时,雇用人应一次给与其遗属平均薪资四十个月之死亡补偿。 船舶沈没或失踪致船员失踪时,雇用人应按前项规定给与其遗属死亡补偿。 第 47 条 船员遗属受领死亡补偿之顺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孙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48 条 船员在服务期间死亡者,雇用人应给与平均薪资六个月之丧葬费。 第 49 条 船长在服务期间受伤、患病或死亡,推定其为执行职务所致。但因其重大过失或不守纪律受伤、患病或死亡者,不适用之。 第 50 条 第四十一条医疗费用、第四十四条残废补偿、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死亡补偿及第四十八条丧葬费,其请求权自得请领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前项请求权不因船员之离职而受影响,且不得让与、抵销、抵充、扣押或担保。 第 51 条 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退休∶ 一在船服务年资十年以上,年满五十五岁者。 二在船服务年资二十年以上者。 船员年满六十五岁、受禁治产之宣告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者,应强迫退休。但年满六十五岁退休船员,领有有效之外国船员执业证书或资格文件,合于船员体格检查标准,受外国雇用人雇用者,得受雇之。 本法施行前之船员工作年资,其退休金给与标准,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规定计算。 第 52 条 为保障船员生活之安定与安全,雇用人应为所雇用之船员及储备船员投保劳工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 第 53 条 为保障船员退休权益,应由雇用人及船员按月提拨退休储金,专户存储;其办法及提拨率,由交通部拟订,报行政院核定后实施。 船员受雇于同一雇用人符合第五十一条退休规定者,得依前项办法或劳动基准法规定择一领取退休金。但选择依劳动基准法办理时,雇用人及船员依前项办法所提存之金额,应一次退还之。 船员未符合退休规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将雇用人及船员原提拨之退休储金及其孳息退还船员∶ 一死亡。 二失踪。 三因伤病无法继续担任船员。 四自愿放弃船员身分。 第 54 条 依本法给与之资遣费、加班费、残废补偿、死亡补偿、伤病治疗期间支给之薪津、丧葬费低于劳动基准法所定资遣费、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职业灾害补偿之给付金额时,依劳动基准法所定标准支给。 第 55 条 雇用人依本法应支付之医疗费用、残废补偿、死亡补偿及丧葬费,应投保责任保险。 第 56 条 雇用人依据职工福利金条例提拨职工福利金办理职工福利事业时,所雇用之船员与储备船员应予以纳入。 第 57 条 主管机关得在适当港口辅导设置包括船员福利、文化、娱乐和资讯设备之船员福利设施。 第 58 条 船舶之指挥,由船长负责;船长为执行职务,有命令与管理在船海员及在船上其他人员之权。 船长为维护船舶安全,保障他人生命或身体,对于船上可能发生之危害,得为必要处置。 第 59 条 船长在航行中,为维持船上治安及保障国家法益,得为紧急处分。 第 60 条 船长在船舶上应置备船舶文书及有关载客载货之各项文件。 主管机关依法查阅前项船舶文书及文件时,船长应即送验。 第 61 条 船长于船舶发航前及发航时,应依规定检查船舶及完成航海准备。 第 62 条 船长非因事变或不可抗力,不得变更船舶预定航程。 第 63 条 船长除有必要外,不得开舱或卸载货物。 第 64 条 船长在航行中,其雇用期限已届满,不得自行解除或中止其职务。 第 65 条 在船人员死亡或失踪时,其遗留于船上之财物,船长应以最有利于继承人之方法处置之。 第 66 条 船长遇船舶沈没、搁浅、碰撞、强迫停泊或其他意外事故及有关船舶货载、海员或旅客之非常事变时,应作成海事报告,载明实在情况,检送主管机关。 前项海事报告,应有海员或旅客之证明,始生效力。但其报告系船长于遭难独身脱险后作成者,不在此限。 第 67 条 船长对于执行职务中之过失,应负责任;如主张无过失时,应负举证之责任。 第 68 条 船舶在航行中,船长死亡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而未有继任人时,应由从事驾驶之海员中职位最高之一人代理执行其职务。 第 69 条 船员不得利用船舶私运货物,如私运之货物为违禁品或有致船舶、人员或货载受害之虞者,船长或雇用人得将货物投弃。 船员携带武器、爆炸物或其他危险物品上船,船长或雇用人有权处置或投弃。 前二项处置或投弃,应选择对海域污染最少之方式及地点为之。 第 70 条 当值船员,应遵守航行避碰规定,并依规定鸣放音响或悬示信号。 第 71 条 船长于本航次航路上发现油污损害、新生沙滩、暗礁、重大气象变化或其他事故有碍航行者,应报告主管机关。 第 72 条 船舶发生海难或其他意外事故,船长应立即采取防止危险之紧急措施,并应以优先方法报告主管机关,以便施救。 船舶因海难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搁浅、沈没或故障时,船长除应依前项规定处理外,并应防止油污排泄,避免海岸及水域遭受油污损害。 第 73 条 船舶有急迫危险时,船长应尽力采取必要之措施,救助人命、船舶及货载。 船长在航行中不论遇何危险,非经谘询各重要海员之意见,不得放弃船舶。但船长有最后决定权。 放弃船舶时,船长应尽力将旅客、海员、船舶文书、邮件、金钱及贵重物救出。 船长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者,就自己所采措施负其责任。 第 74 条 船舶碰撞后,各碰撞船舶之船长于不甚危害其船舶、海员或旅客之范围内,对于其他船舶、船员及旅客应尽力救助。 各该船长除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在未确知继续救助为无益前,应停留于发生灾难之处所。 各该船长应于可能范围内,将其船名、船籍港、开来及开往之港口通知他船舶。 第 75 条 船长于不甚危害船舶、海员、旅客之范围内,对于淹没或其他危难之人,应尽力救助。 第 76 条 船长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7 条 船员违反本法规定者,由主管机关以书面为下列处分: 一申诫。 二记过。 三降级:按其现任职级降低一级雇用,并须实际服务三个月至一年。 四收回船员服务手册:三个月至二年。 五废止船员服务手册:自废止日起永久停止上船服务。 前项处分,处申诫三次相当记过一次;记过三次者,收回船员服务手册三个月。 受收回或废止船员服务手册之处分时,其有适任证书者,并收回或废止其适任证书。 收回船员服务手册期间之计算,自船员缴交手册之日起执行。 第 78 条 船长违反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申诫或记过。 第 79 条 船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申诫或记过∶ 一不依规定检查体格者。 二违反船员服务规则应遵守事项者。 三发现船上有走私或未依规定完税之货物而不报告或举发者。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七十条规定者。 五有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第 80 条 船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降级、收回或废止其船员服务手册: 一违反船员服务规则或第七十条规定,致造成船舶或雇用人重大损失、海难、人员伤亡或影响航行安全者。 二扰乱船上秩序影响航行安全者。 三持用伪造船员证件或冒名顶替执行职务者。 四违反政府有关航行限制之法令者。 五故意破坏船舶,损毁或窃取船舶设备、属具、货物或使船舶沉没者。 六有危及国家安全之行为者。 七私运枪械、弹药、品或协助偷渡人口者。 八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私运货物情节重大者。 九有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 一○违反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者。 第 81 条 雇用人未依第十九条第三项或第三十九条规定发给资遣费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第 82 条 雇用人违反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者,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六万元以下罚金。 第 83 条 雇用人未依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提拨退休储金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 84 条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处有关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当方法使船员私运货物或偷渡人口,经查明有据者。 二未依航行船舶船员最低安全配置标准配置船员,擅自开航者。 三擅自雇用不合格船员或不具船员资格人员执行职务者。 四未依规定签订雇佣契约,雇用船员上船工作者。 五未经法定代理人书面允许,雇用未成年船员上船工作者。 六违反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者。 七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形之一者。 八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所定最低标准者。 经许可雇用非中华民国籍船员之雇用人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情节重大者,并废止其雇用非中华民国籍船员之许可。 第 85 条 外国船舶运送业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定期禁止在中华民国各港口入出港;其已雇用未经核准上船工作之中华民国船员应强制下船。 第 86 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87 条 船员随船前往战区,应依船员之意愿,并签同意书;其危险津贴、保险及伤残死亡给付,由劳雇有关组织协议,报经交通部核定后施行。 第 88 条 上船服务之各级船员、实习生、见习生之资格、职责、雇用及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新进乙级船员之资格、训练、考核及发证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小船船员之资格、训练、测验及发证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非专用于公务之港勤船与工作船,其船员之配置、训练及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 89 条 本法未规定事项,涉及国际事务者,交通部得参照有关国际公约或协定及其附约所订规则、办法、标准、建议或程式,采用发布施行。 第 90 条 本法有关船员管理、雇佣契约审核、海事报告、航行安全、海难处理、船舶检查及处罚事项,主管机关得授权地方航政机关办理。 第 91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申请许可、核发证照,应收取审查费、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 9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9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