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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医师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兽医师考试及格领有兽医师证书者,得充任兽医师。 前项考试得以检覈行之;其应检覈资格,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2 条 中华国国民经兽医佐考试及格领有兽医佐证书者,得充任兽医佐。 前项考试得以检覈行之;其应检覈资格,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请领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 5 条 兽医师执行业务,应具申请书,检同兽医师证书、照片及应缴费用等,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执业执照。 前项业务,系指诊断、治疗、检验、填发诊断书、处方、开具证明文件及其他依法令规定由兽医师办理之业务。 第 6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经撤销兽医师证书者。 二经废止兽医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第 7 条 兽医师执业以申请执业执照之所在地为限,并应在经核准登记之兽医诊疗机构、畜牧、兽医机构或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必须聘请兽医师之机构为之。但机构间之会诊、支援、应邀出诊、急救或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 8 条 兽医师歇业、停业、复业或变更执业处所时,应于十日内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核备。迁移至原行政区以外执业者,并应依第五条之规定办理。 兽医师死亡者,由其最近亲属或所在地户籍机关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报告,并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 9 条 兽医师非加入所在地兽医师公会,不得执业。 第 10 条 执业之兽医师非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填发诊断书及处方,非亲自检验不得填发检验证明书。 第 11 条 执业之兽医师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诊断、治疗及检验,并不得拒绝填发诊断书及检验证明书。 第 12 条 执业之兽医师施行诊断、治疗或检验时,应将诊断、治疗或检验事项分别记入诊疗纪录或检验纪录。 前项诊疗纪录,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饲主之姓名及地址。 二动物之种类名称、体重。 三各次之诊疗日期、发病情形、诊断结果及预防、用药与治疗情形。 四使用管制药品者,其药品品名、药量及用法。 第 13 条 兽医师于执行业务发现系法定动物传染病时,除应指示消毒及隔离方法外,并将动物别、病名、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及住址于二十四小时以内报告所在地主管机关。 第 14 条 兽医师受政府有关机关询问或委讬鉴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 15 条 兽医师对于天灾事变及动物传染病防治等事项,有遵从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指挥之义务。 第 16 条 兽医佐在兽医师指导下协助执行兽医师业务。但不得填发诊断书、处方或开具证明文件。 本法修正前已领有兽医佐登记证书或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十年内领有兽医佐证书者,于具有下列经历之一,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后,得执行诊断、治疗、检验及填发诊断书、处方业务。但不得开具主管机关指定之证明文件。 一在兽医诊疗机构协助执行兽医师业务四年以上。 二在畜牧、兽医机构或主管机关认可之其他机构协助执行兽医师业务五年以上。 兽医佐依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执行业务,准用本章其他有关兽医师执业规定。 第 17 条 兽医诊疗机构之开业,应依下列规定,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 一私立兽医诊疗机构,应以领有执业执照之兽医师或具前条第二项规定资格之兽医佐为申请人。 二公立兽医诊疗机构,应以其代表人为申请人。 公立兽医诊疗机构应置负责兽医师一人,私立兽医诊疗机构以其申请人为负责兽医师或兽医佐,对其诊疗业务负督导之责。 兽医诊疗机构之设置标准由所在地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18 条 前条申请人或兽医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开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经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者。 二经废止开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已领有开业执照者。 第 19 条 兽医诊疗机构使用之名称以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范围为限。 非兽医诊疗机构不得使用兽医诊疗机构或类似之名称。 第 20 条 兽医诊疗机构歇业、停业、复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申请人应于事实发生后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备。迁移至原行政区以外开业者,并应依第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 21 条 兽医诊疗机构应将其开业执照、诊疗时间及其他诊疗规则悬挂于明显处所;其兽医师或兽医佐执业执照及证书,亦同。 执业之兽医师或兽医佐,其证书、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有损坏或遗失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 第 22 条 兽医诊疗机构应备置诊疗纪录及检验纪录,必要时主管机关得派员查验之,兽医诊疗机关不得拒绝、妨害或逃避查验。 查验人员于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第一项诊疗纪录及检验纪录之保存年限,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23 条 非兽医诊疗机构,不得为诊疗广告。 兽医诊疗机构对其业务,不得登载散布虚伪之广告。 第 24 条 兽医诊疗机构收取诊疗费用不得超过规定之标准,并依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前项诊疗费用标准,由所在地兽医师公会拟订,报请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备。 第 25 条 兽医师、兽医佐对动物防疫或其他兽医业务有重大贡献者,主管机关应予奖励。 第 26 条 兽医师、兽医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以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一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之一者。 二在诊疗上有重大错误或执行业务有欺骗行为致他人蒙受损害者。 三精神有异状不能执行业务者。 第 27 条 以虚伪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者,除撤销其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外,触犯刑法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 28 条 兽医师、兽医佐不得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违反者,废止其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 第 29 条 兽医师、兽医佐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 第 30 条 未取得兽医师资格或不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资格之兽医佐擅自执行兽医师业务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所用之药械没入之。但在兽医师指导下之兽医、畜牧兽医料系学生或毕业生协助执行兽医师业务者,不在此限。 第 31 条 非领有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使用兽医师、兽医佐名称或类似兽医师、兽医佐之名称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 32 条 兽医师、兽医佐违反第五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锾。 第 33 条 兽医师、兽医佐违反第九条或第十三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下罚锾。 第 34 条 兽医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废止其开业执照: 一由未具兽医师资格人员或不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资格之兽医佐擅自执行兽医师业务者。 二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者。 第 35 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三项所定之标准者,除依本法规定处以罚锾外,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予以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 第 36 条 兽医诊疗机构受撤销或废止开业执照处分时,应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将该执照缴销;其受停业处分时,应将开业执照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该执照背面,仍交由申请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 37 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或未符合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三项所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九千元以下罚锾。 兽医诊疗机构受撤销或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依违反第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得废止其负责兽医师或兽医佐之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二年。 第 38 条 兽医师或兽医佐经撤销、废止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或执业执照之处分时,应于接到通知后十日内将该证书或执照缴销;其受停业处分时,应将执业执照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该执照背面,交由本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 39 条 受撤销、废止兽医师、兽医佐证书、执业执照或兽医诊疗机构之开业执照,届期不缴销该项证书或执照者,注销其证书或执照。 第 40 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废止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市) 主管机关为之。撤销、废止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 为之。 第 41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期限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42 条 兽医师公会分县 (市) 公会及省 (市) 公会,并得设全国公会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43 条 各级兽医师公会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 44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兽医师公会以在该区域内兽医师或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资格之兽医佐九人以上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 45 条 省兽医师公会之设立,应由该省内县 (市) 兽医师公会五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其县 (市) 公会不满五单位者,得联合二以上之省共同组织之。 第 46 条 全国兽医师公会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省 (市) 兽医师公会三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同意组织之。但经中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后准者,不在此限。 第 47 条 各级兽医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第三条主管机关之指挥、监督。 第 48 条 各级兽医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 (代表) 大会时,由会员 (代表) 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 (市) 兽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 (市) 兽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国兽医师公会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级兽医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各级兽医师公会均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选举之。 理事、监事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49 条 兽医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职员简历册,申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立案,并应分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第 50 条 兽医师公会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或事业。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退会及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一○会议。 一一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一二会员执行业务之酬金标准。 一三会员经费及会计。 一四章程之修改。 一五其他依法令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 51 条 各级兽医师公会会员 (代表) 大会或理监事会议之决议有违反法令者,由社会行政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 52 条 兽医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理、监事会议或会员 (代表) 大会之决议处分之;其违反法令应受除名处分者,须经会员 (代表) 大会通过,将其事实证据报请社会行政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予以除名。 第 53 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兽医师或兽医佐登记证书,适用本法兽医师或兽医佐证书之规定。 第 54 条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兽医师、兽医佐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兽医师、兽医佐证书之外国人,适用本法及其他有关兽医师、兽医佐之法令。 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兽医师、兽医佐业务者,其有关业务上所使用或记载之文件、纪录及证明书等,应以中华民国文字为主。 第 5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第三十二条及第五十四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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