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公务人员之训练及进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2 条 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制之研拟,事关全国一致之性质者,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办理之。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训练、升任官等训练及行政中立训练,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办理或委讬相关机关 (构) 、学校办理之。 公务人员专业训练、一般管理训练、进用初任公务人员训练及前项所定以外之公务人员训练及进修事项,由各中央二级以上机关、直辖市政府或县(市) 政府 (以下简称各主管机关) 办理或授权所属机关办理之。 各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办法之必要者,由各该机关以命令定之。 第 3 条 为加强公务人员训练进修计划之规划、协调与执行成效,应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与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成立协调会报,建立训练资讯通报、资源共享系统;其办法由协调会报各相关机关协商定之。 第 4 条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初任公务人员、升任官等人员、初任各官等主管人员,应依本法或其他相关法令规定,接受必要之职前或在职训练。 各机关学校进用初任公务人员训练,应由各主管机关于进用前或到职后四个月内实施之。 前项训练以充实初任公务人员应具备之基本观念、品德操守、服务态度、行政程序及技术暨有关工作所需知能为重点。 第 5 条 为确保公务人员严守行政中立,贯彻依法行政、执法公正、不介入党派纷争,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办理行政中立训练及有关训练,或于各机关学校办理各项训练时,列入公务人员行政中立相关课程;其训练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6 条 公务人员专业训练及一般管理训练得按官职等、业务需要或工作性质分阶段实施。各机关学校业务变动或组织调整时,为使现职人员取得新任工作之专长,得由各主管机关办理专业训练。 第 7 条 公务人员各种训练之训练期间、实施方式及受训人员之生活辅导、请假、奖惩、成绩考核、退训、停训、重训、注销受训资格、津贴支给标准、请领证书费用等有关事项,应依各该训练办法或计划规定办理。 公务人员各种训练之训练计划,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公务人员进修分为入学进修、选修学分及专题研究,其方式如下: 一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入学进修或选修学分。 二国内外机关学校专题研究。 三国内外其他机关 (构) 进修。 前项进修得以公余、部分办公时间或全时进修行之。 第 9 条 各机关学校选送进修之公务人员,应具有下列基本条件: 一服务成绩优良,具有发展潜力者。 二具有外语能力者。但国内进修及经各主管机关核准之团体专题研究者,不在此限。 前项选送进修须经服务机关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机关首长核定。 第 10 条 各机关学校选送国外进修之公务人员,其进修期间如下: 一入学进修或选修学分期间为一年以内。但经各主管机关核准延长者,延长期间最长为一年。 二专题研究期间为六个月以内。必要时,得依规定申请延长,延长期间最长为三个月。 经中央一级机关专案核定国外进修人员,其进修期限最长为四年,不受前项第一款之限制。 第 11 条 各机关学校选送国内全时进修之公务人员,其进修期间为二年以内。但经各主管机关核准延长者,延长期间最长为一年。 前项全时进修之公务人员于寒暑假期间,应返回机关上班。但因进修研究需要,经各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 条 各机关学校选送或自行申请进修之核定与补助规定如下: 一选送全时进修之公务人员,于核定进修期间,准予带职带薪并得给予相关补助。 二选送公余或部分办公时间进修之公务人员,于核定进修期间得给予相关补助。 三自行申请全时进修之公务人员,其进修项目经服务机关学校认定与业务有关,并同意其前往进修者,得准予留职停薪,其期间为一年以内。但经各主管机关核准延长者,延长时间最长为一年;其进修成绩优良者,并得给予部分费用补助。 四自行申请以公余时间或部分办公时间参加进修之公务人员,经服务机关学校认定与业务有关,并同意其前往进修且成绩优良者,得给予部分费用补助。 前项第一款或第三款受补助之全时进修人员,应依规定向服务机关学校提出报告。 第 13 条 各机关学校应视业务需要拟定公务人员进修计划,循预算程序办理。 各机关学校选送进修之公务人员,应确实按核定之进修计划执行,未报经各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 第 14 条 各机关学校选送或自行申请全时进修之公务人员于进修期满,或期满前已依计划完成进修,或因故无法完成者,应立即返回服务机关学校服务。 第 15 条 公务人员带职带薪全时进修期满,其回原服务机关学校继续服务之期间,应为进修期间之二倍;留职停薪全时进修期满者,其应继续服务期间与留职停薪期间相同。 前项进修人员经各主管机关依法同意商调他机关服务者,其应继续服务期间得合并计算。 第 16 条 各机关学校选送或自行申请全时进修之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务机关学校依有关规定惩处外,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或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应赔偿其进修所领补助。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者,应赔偿进修期间所领俸 (薪) 给及补助。 三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者,应按未履行义务之期间比例,赔偿进修期间所领俸 (薪) 给及补助。 前项违反之事由因不可归责于进修人员者,免除其赔偿责任。 进修人员依第一项所应负赔偿责任,经通知限期缴纳应赔偿金额,逾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17 条 各主管机关得视业务实际需要协调国内外学术或其他机构,提供公务人员终身学习之机会。 第 18 条 各项训练及进修所需经费除编列预算支应外,得向受训人员或其服务机关学校收取费用。 前项收费标准,由各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各机关学校应将公务人员接受各项训练与进修之情形及其成绩,列为考核及升迁之评量要项,依专才、专业、适才、适所之任用本旨,适切核派职务及工作,发挥公务人员训练及进修最大效能。 第 2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2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