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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组织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法依考试院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设下列各处、室: 一保障处。 二地方公务人员保障处。 三培训处。 四秘书室。 第 3 条 保障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公务人员保障政策之研拟规划事项。 二关于公务人员保障法规之研拟、解释、宣导事项。 三关于公务人员身分、工作条件、官职等级、俸给等有关权益保障之拟议事项。 四关于公务人员再复审案件之审查及拟议事项。 五关于公务人员再申诉案件之审查、拟议及协调联系事项。 六关于各机关公务人员保障业务之协调、联系事项。 七其他有关公务人员保障事项。 第 4 条 培训处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政策之研拟规划及协调事项。 二关于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规之研拟、解释事项。 三关于公务人员考试笔试录取人员、升任官等、行政中或及其他有关训练之研拟规划、执行及委讬事项。 四关于人事人员训练、进修之研拟规划及委讬事项。 五关于公务人员培训制度之研究事项。 第 5 条 秘书室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本会年度施政方针及计划之研拟事项。 二关于文书之收发、缮校及保管事项。 三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四关于委员会议及业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五关于款项出纳、公产、公务保管及事务管理事项。 六关于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七不属于其他各处之事项。 第 6 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综理会务;副主任委员二人,其中一八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襄助主任委员处理会务。 第 7 条 本会置委员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专任,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由考试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余五人至七人兼任,由考试院院长聘兼之;任期均为三年,任满得连任。但兼任委员为有关机关副首长者,其任期随职务异动而更易。 前项专任委员具有同一党籍者,不超过其总额二分之一。 第 8 条 本会委员,应就下列资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曾任简任职六年以上,成绩卓著,而有专门著作者。 二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公私大学教授六年以上,对文官制度或法律学科着有研究者。 三具有人事行政或法学之相关学识专长,声誉卓著,而有专门著作者。 四有关机关副首长。 第 9 条 本会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有关公务人员再复审、再申诉案件及公务人员培训政策、法规之审议决定事项,需经委员会议决定之。 本会委员于审议、决定有关公务人员再复审及再申诉案件时,应超出党派,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 10 条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处长三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三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九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二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员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十四人至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员四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书记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 11 条 本会设人事室、会计室及政风室,依法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统计及政风事项。 人事室、会计室及政风室各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2 条 第六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13 条 本会为应国家文官培训需要,得设训练机关,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14 条 本会得视业务需要,遴聘学者、专家为顾问,均为无给职,其遴聘办法另定之。 第 15 条 本会会议规则、处务规程,由本会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之。 第 1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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