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加强管理能源,促进能源合理与有效使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能源如左: 一石油及其产品。 二煤炭及其产品。 三天然气。 四核子燃料。 五电能。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为能源者。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本法所称能源供应事业,系指经营能源输入、输出、生产、运送、储存、销售等业务之事业。 第 5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预算法之规定,设置能源研究发展特种基金,订定计划,加强能源之研究发展工作。 前项基金之用途范围如左: 一能源开发技术之研究发展及替代能源之研究。 二能源合理有效使用及节约技术、方法之研究发展。 三能源经济分析及其情报资料之搜集。 四能源规划及技术等专业人员之培训。 五其他经核定之支出。 法人或个人为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研究,具有实用价值者,得予奖励或补助。 中央主管机关应每年将能源研究发展计划及基金运用成效,专案报告立法院。 第 6 条 能源供应事业经营能源业务,应遵行中央主管机关关于能源之调节、限制、禁止之规定。 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能源产品,其输入、输出、生产、销售业务,非经许可不得经营。 前项许可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并送立法院。 第 7 条 能源供应事业经营能源业务,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数量者,应依照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办理左列事项: 一申报经营资料。 二设置能源储存设备。 三储存安全存量。 依前项第二款规定设置储存设备,于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时,得按二年加速折旧。但在二年内如未折旧足额,得于所得税法规定之耐用年限一年或分年继续折旧,至折足为止。 第 8 条 能源用户应遵行中央主管机关关于节约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规定。 为实施节约能源,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节约能源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施行。 能源用户使用能源效率未达第一项之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得限期促其改善或更新设备。 第 9 条 能源用户使用能源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者,应建立能源查核制度,并订定节约能源目标及执行计划,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并执行之。 第 10 条 能源用户生产蒸汽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者,应装设汽电共生设备。 能源用户装设汽电共生设备,有效热能比率及总热效率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得请当地综合电业收购其生产电能之余电,与提供系统维修或故障所需备用电力。当地综合电业除有正当理由,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外,不得拒绝。 前项收购余电费率、汽电共生有效热能比率与总热效率基准及查验方式之办法,及装设汽电共生之能源用户与综合电业相互并联、电能收购方式、购电与备用电力费率及收购余电义务之执行期间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能源用户使用能源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或装设中央空气调节系统者,应设置能源管理人员;其资格、职员及名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能源用户使用能源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者,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申报使用能源资料。 第 13 条 能源用户使用石油或其产品、煤炭或其产品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者,应设置储存设备,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储存安全存量。 依前项规定设置储存设备,得依第七条第二项加速折旧之规定。 第 14 条 厂商制造或进口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使用能源设备或器具供国内使用者,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容许耗用能源标准,并应标明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前项能源设备或器具,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单位或技师检验之。 不符合容许耗用能源标准之使用能源设备或器具,不准进口或在国内销售。 第 15 条 厂商制造或进口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车辆供国内使用者,应符合规定之容许耗用能源标准。 前项车辆容许耗用能源标准及其检查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主管机关定之。不符合容许耗用能源标准之车辆,不准进口或在国内销售。 第 16 条 使用能源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量之能源用户,其新设或扩建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 17 条 新建建筑物之设计与建造之有关节约能源标准,由建筑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能源用户装设中央空气调节系统,且其冷冻主机容量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数额者,应装设个别电表及线路。 综合电业为实施中央空气调节系统用电之负载管理,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采行差别费率。 中央空气调节系统之能源用户,其空调电表、分表及线路装置方式、采用电缆种类及表计规格等事项之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能源供应不足时,得订定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施行之。 第 20 条 能源供应事业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六条第一项所为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处罚外,并得停止其营业或勒令歇业;经主管机关为加倍处罚,仍不遵行者,对其负责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21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未申报经营资料或申报不实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未设置能源管理人员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未依规定申报使用能源资料或申报不实者。 第 22 条 能源供应事业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未设置能源储存设备或储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处罚。 第 23 条 能源用户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八条所定关于节约能源及能源使用效率之规定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处罚,并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第 24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再限期办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处罚,并得限制或停供其能源七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一违反第九条未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订定执行节约目标及计划者。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未装置汽电共生设备者。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未设置储存设备或储存安全存量者。 第 25 条 能源用户违反第十六条未经核准而新设或扩建者,得停供其能源。 第 26 条 能源用户违反依第十七条所定之节约能源标准者,得停供其能源。 第 27 条 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九条所定之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办法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其办理;逾期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停供其能源。 第 28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29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30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