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条例依交通部基隆港务局组织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交通部基隆港务局港埠工程处 (以下简称本处) 掌理下列事项: 一港湾疏浚工程等事项。 二工程设计、发包及考核等事项。 三其他有关港埠工程事项。 第 3 条 本处设二课,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 4 条 本处设秘书室,掌理研考、议事、公共关系、档案、印信、出纳、事务管理、财产管理及不属于其他各课、室事项。 第 5 条 本处置处长一人,综理处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员工;置副处长三人,由本局或附属机构正工程司兼任,襄理处务。 第 6 条 本处置专员一人,课长二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主任五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队长一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兼任;正工程司八人,副工程司十人,室主任一人,帮工程司十五人,工务员十八人,课员五人,劳工安全卫生管理员三人,由工务员或课员以上人员兼任;办事员三人,监工员十三人,领班二人,事务士十三人,操作士三十一人。 第 7 条 本处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8 条 本处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9 条 本处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其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或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0 条 本处为便利施工需要,得按工程性质或地区设若干工务所;为管理水电工程,得设水电所;为办理全港区之测量业务,得设测量队;其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1 条 本条例所列各职称之资位,依交通事业人员资位职务薪给表之规定。 原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之人事、会计、政风人员各职称之官等职等,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得依公务人员任用法有关职务列等表之规定。 第 12 条 本处人员之任用,适用交通事业人员任用条例。但人事、会计、政风人员之任用,并应适用人事、会计、政风人员任用相关规定。 本处原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任用之现职人员,得继续适用相关规定至离职时为止。 第 13 条 本处办事细则,由本处拟订,层请交通部核定之。 第 14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