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 律师应基于前项使命,本于自律自治之精神,诚实执行职务,维护社会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 2 条 律师应砥砺品德、维护信誉、遵守律师伦理规范、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务。 第 3 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律师考试及格并经训练合格者,得充律师。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项考试以检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检察官。 二曾任公设辩护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或经军法官考试及格,而任相当于荐任职军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训练。 第二项检覈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4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师: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并依其罪名足认其已丧失执行律师之信誉,经律师惩戒委员会惩戒除名者。但受缓刑之宣告,缓刑期满而未经撤销或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三曾任公务人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或现任公务人员而受休职、停职处分,其休职、停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四经教学医院证明有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胜任律师职务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有前项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师者,撤销其律师资格。 有第一项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师者,停止其执行职务。 第 5 条 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律师证书。 第 6 条 请领律师证书,应具声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报请法务部核明后发给之。 第 7 条 律师得向各法院声请登录。 律师应完成职前训练,方得登录。但曾任法官、检察官、公设辩护人、军法官者,不在此限。 前项职前训练之实施方式及退训、停训、重训等有关事项,由法务部征询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意见后,以职前训练规则定之。 第 8 条 各法院及各该法院检察署,应置律师名簿;应记载事项如左: 一姓名、性别、年龄、住址。 二律师证书号数。 三学历及经历。 四事务所。 五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六加入律师公会年、月、日。 七曾否受过惩戒。 第 9 条 律师依第七条之规定登录后,得在左列机关执行职务: 一各法院、检察署及司法警察机关。 二其他依法令规定律师得执行职务之机关。 第 10 条 (删除) 第 11 条 律师非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律师公会亦不得拒绝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录之律师,满十五人者,应于该法院所在地设立律师公会,并以地方法院之区域为组织区域;其未满十五人者,应暂时加入邻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师公会,或共同设立之。 各地方律师公会,得以七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 在同一组织区域内之同级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 12 条 律师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之主管机关为法务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 第 13 条 律师公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之;其名额如左: 一地方律师公会,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监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监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项理事、监事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 14 条 律师公会每年开会员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如经会员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应召开临时大会。 会员大会,须有会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会。但章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之情形,会员大会应由会员亲自出席,不得委讬他人代理。 第 15 条 律师公会应订立章程,报请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层转法务部及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备案;章程有变更时,亦同。 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应订立律师伦理规范,提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请法务部备查。 第 16 条 律师公会章程应规定左列事项: 一名称及所在地。 二理事、监事、候补理、监事之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 三会员大会及理、监事会议规则。 四会员之入会、退会。 五会员应纳之会费。 六律师承办事件之酬金标准。 七律师风纪之维持方法。 八开会及会议事项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实施办法。 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17 条 律师公会举行会议时,应陈报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检察署。 前项会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检察署得派员列席。 第 18 条 律师公会违反法令或律师公会章程者,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得分别施以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处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检察署或其上级法院检察署亦得为之。 第 19 条 律师公会应将左列各款事项,陈报所在地之社会行政主管机关及地方法院检察署: 一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 二理、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 三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开会之时间、地点及会议情形。 四提议、决议事项。 地方法院检察署应将前项陈报层转法务部备查。 第 20 条 律师受当事人之委讬或法院之指定,得办理法律事务。 律师得办理商标、专利、工商登记、土地登记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务。 律师办理前项事务,应遵守有关法令规定,如有违反,应依有关法令处理。 第 21 条 律师应设事务所,并应加入该事务所所在地及执行职务所在地之地方律师公会。但同一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不得设二以上之事务所,并不得另设其他名目之事务所。 律师于登录时,应将律师事务所所在地通知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 第 22 条 律师非经释明有正当理由,不得辞法院指定之职务。 第 23 条 律师于接受当事人之委讬、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机关之嘱讬办理法律事务后,应探究案情,搜求证据。 第 24 条 律师接受事件之委讬后,非有正当理由,不得终止其契约;如须终止契约,应于审期前十日或侦查讯 (询) 问前通知委讬人,在未得委讬人同意前,不得中止进行。 第 25 条 律师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讬人受损害者,应负赔偿之责。 第 26 条 律师对于左列事件,不得执行其职务: 一本人或同一律师事务所之律师曾受委讬人之相对人之委任,或曾与商议而予以赞助者。 二任法官、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时曾经处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资格曾经处理之事件。 当事人之请求如系职务上所不应为之行为,律师应拒绝之。 第 27 条 律师在法庭或侦查中执行职务时,应遵守法庭或侦查之秩序。 律师在法庭或侦查中依法执行之职务,应予尊重。 第 28 条 律师对于委讬人、法院、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不得有蒙蔽或欺诱之行为。 第 29 条 律师不得有足以损及其名誉或信用之行为。 第 30 条 律师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迹近招摇或恐吓之启事。 第 31 条 律师不得兼任公务员。但担任中央或地方机关特定之临时职务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律师不得从事有辱律师尊严及名誉之行业。 律师对于受委讬、指定或嘱讬之事件,不得有不正当之行为或违反其业务上应尽之义务。 第 33 条 律师不得与司法人员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为不正当之往还酬应。 第 34 条 律师不得受让当事人间系争之权利。 第 35 条 律师不得挑唆诉讼,或以不正当之方法招揽诉讼。 第 36 条 律师不得代当事人为显无理由之起诉、上诉或抗告。 第 37 条 律师不得违背法令、律师规范或律师公会章程,要求期约或收受任何额外之酬金。 第 38 条 律师与法院院长或检察署检察长有配偶、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关系者,不得在该法院办理诉讼事件。 律师与办理案件之法官、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前项之亲属关系者,就其案件应行回避。 第 39 条 律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 一有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行为者。 二有犯罪之行为,经判刑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违背律师伦理规范或律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 第 40 条 律师应付惩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检察署依职权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其因办理第二十条第二项事务应付惩戒者,由各该主管机关迳行送请处理。 律师公会对于应付惩戒之律师,得经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之决议,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 41 条 律师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一人及律师五人组织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第 42 条 被惩戒律师、移送惩戒之检察署、主管机关或律师公会,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之决议,有不服者,得向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请求覆审。 第 43 条 律师惩戒覆审委员会,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二人、律师五人及学者二人组织之;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之。 第 44 条 惩戒处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诫。 三停止执行职务二年以下。 四除名。 第 45 条 外国人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律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律师证书之外国人,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应经法务部之许可。 第 46 条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者,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律师之一切法令、律师伦理规范及律师公会章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令惩处外,法务部得撤销其许可,并将所领律师证书注销。 第 47 条 外国人经许可在中华民国执行律师职务者,于法院开庭或侦查讯 (询) 问在场时,应用国语,所陈文件,应用中华民国文字。 第 48 条 未取得律师资格,意图营利而办理诉讼事件者,除依法令执行业务者外,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外国律师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外国法事务律师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七第一项规定者,亦同。 第 49 条 律师非亲自执行职务,而将事务所、章证或标识提供与未取得律师资格之人使用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外国法事务律师非亲自执行职务,而将事务所、章证或标识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第 50 条 未取得律师资格,意图营利,设立事务所而雇用律师或与律师合伙经营事务所执行业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外国人或未经许可之外国律师,意图营利,雇用中华民国律师或与中华民国律师合伙经营律师事务所执行中华民国法律事务者,亦同。 第 51 条 第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师资格者,不适用之。 第 5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法务部会同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律师惩戒程序,由法务部拟订,报请行政院会同司法院核定之。 第 5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第二十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一至第四十七条之十四、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及第五十条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