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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盗匪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为盗匪。 第 2 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 一聚众出没山泽抗拒官兵者。 二强占公署、城市、乡村、铁道或军用地者。 三结合大帮强劫者。 四强劫公署或军用财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强劫而故意杀人或使人受重伤者。 七强劫而放火者。 八强劫而强制性交者。 九意图勒赎而掳人者。 一○盗匪在拘禁中,首谋聚众,以强暴、胁迫脱逃者。 前项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 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一强劫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器者。 二强劫而持械拒捕者。 三聚众强劫而执持枪械或爆裂物者。 四聚众持械劫夺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者。 五聚众走私持械拒捕者。 六意图行劫,而煽惑、暴动,致扰乱公安者。 七意图扰乱治安而放火烧毁、决水浸害、或以其他方法毁坏公署或军事设备者。 八意图扰乱治安而放火烧毁、决水浸害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器或现有人聚集之场所或建筑物者。 九意图扰乱治安,以前款以外之方法毁坏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器或现有人聚集之场所、建筑物或铁道、公路、桥梁、灯塔、标识,因而致人于死者。 强劫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4 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图勒赎而盗取尸体者。 二聚众持械毁坏棺墓而盗取殓物者。 三盗取或毁坏有关军事之交通或通信器材,致令不堪用者。 四意图取得财物投置爆炸物,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5 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发掘坟墓而盗取殓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盗匪者。 前项第一款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第一款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6 条 团队官兵或有查缉盗匪职责之人员,犯本条例之罪者,处死刑。 第 7 条 盗匪所得之财物,应发还被害人。 因前项财物变得之财产利益,除应抵偿被害人者外,得没收之。 第 8 条 刑法总则及刑法分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于盗匪案件仍适用之。 第 9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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