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通则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五项制定之。 第 2 条 少年观护所隶属于高等法院检察署,其设置地点及管辖,由高等法院检察署报请法务部核定之。 关于少年保护事件少年之收容及少年刑事案件审理中少年之羁押事项,并受该管法院及其检察署之督导。 第 3 条 少年观护所以协助调查依法收容少年之品性、经历、身心状况、教育程度、家庭情形、社会环境及其他必要之事项,供处理时之参考。 第 4 条 少年观护所之组织及被收容少年之处理,依本通则之规定。 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七十一条收容之刑事被告,与依同法第二十六条收容之少年,应予分界。 女性少年与男性少年,应分别收容。 第 5 条 少年观护所分设鉴别、教导及总务三组;容额在三百人以上者,并设医务组。 第 6 条 鉴别组掌理事项如下: 一少年之个案调查事项。 二少年之心理测验事项。 三少年指纹、照相等事项。 四少年处遇之建议事项。 五少年社会环境之协助调查事项。 六其他鉴别事项。 第 7 条 教导组掌理事项如下: 一少年生活之指导事项。 二少年之教学事项。 三少年习艺之指导事项。 四少年之康乐活动事项。 五少年之同行护送及戒护事项。 六少年接见、发受书信及送入物品之处理事项。 七少年纪律之执行事项。 八少年之饮食、衣类、卧具用品之分给、保管事项。 九所内戒护勤务之分配及管理事项。 一○其他教导事项。 第 8 条 医务组掌理事项如下: 一全所卫生计划设施事项。 二少年之健康检查事项。 三传染病之预防事项。 四少年疾病之医治事项。 五病室之管理事项。 六药品调剂、储备及医疗器材之管理事项。 七药物滥用之防治及辅导等事项。 八少年疾病、死亡之陈报及通知事项。 九其他医务事项。 未设医务组者,前项业务由教导组兼办。 第 9 条 总务组掌理事项如下: 一文件之收发、撰拟及保存事项。 二印信之典守事项。 三经费之出纳事项。 四建筑修缮事项。 五少年之入所、出所登记事项。 六名籍簿、身分簿之编制及管理事项。 七粮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报事项。 八其他不属于各组之事项。 第 10 条 少年观护所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各少年观护所应适用之类别,由法务部视其容额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1 条 少年观护所置所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承监督长官之命,综理全所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置副所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襄助所长处理全所事务。 第 12 条 少年观护所置组长,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专员、调查员、导师,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管理师,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组员、技士,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主任管理员、操作员,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分之一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管理员、办事员,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医务组组长,列师 (二) 级;医师、药师、医事检验师、护理师均列师 (三) 级,药剂生、医事检验生、护士,均列士 (生) 级。 本通则修正施行前雇用之管理员、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继续雇用至其离职为止。 第 13 条 少年观护所设女所者,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管理女所事务。 女所之主任、主任管理员及管理员均以女性担任。 第 14 条 少年观护所所长、副所长、鉴别、教导组组长及女所主任,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经观护人考试或观护官考试及格者。 二经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考试及格者。 三经监狱官考试或犯罪防治人员特考及格者。 前项所称人员,应遴选具有少年保护之学识、经验及热忱者充任之。 第 15 条 少年观护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6 条 少年观护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7 条 少年观护所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8 条 少年观护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事务较简者,其政风业务由其上级机关之政风机构统筹办理;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9 条 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医事人员依医事人员人事条例规定进用之。 第 20 条 少年观护所于少年入所时,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查验身分证及法官或检察官签署之文件。 二制作调查表及身分单,并捺印指纹及照相。 三检查身体、衣物。女性少年之检查由女管理员为之。 四指定所房并编号。 第 21 条 少年观护所非有该管法官或检察官之通知,不得将被收容之少年释放。 第 22 条 被收容之少年应释放者,观护所于接到释放通知书之当日,即予释放。释放前,应令其按捺指纹,并与调查表详为对照。移送法院之少年,经法院法官或检察官当庭将其释放者,应即通知观护所。 第 23 条 被收容之少年移送感化教育机构者,应附送调查表、身分单及观护鉴别之纪录。 第 24 条 被收容之少年在所死亡者,应即陈报该管法官、检察官,并通知其家属。 第 25 条 被收容少年之饮食,由所供应,并注意其营养。衣被及日常必需品自备,其无力负担或自备者,由所供应。 前项经谕知保护处分,并受裁定负担全部或一部教养费用,已先由所供应饮食、衣被或日常必需品者,应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办理。 第 26 条 被收容之少年禁用菸、酒。 第 27 条 被收容之少年得阅读书报。但私有之书报,须经检查。 第 28 条 被收容之少年得接见亲友、发受书信。但少年观护所所长认为有碍于案情之调查与被收容少年之利益者,得不许其接见。 被收容少年之书信,观护所所长认为必要时,得检阅之。 第 29 条 接见时间,自上午九时至下午五时止,每次不得逾三十分钟。但经少年观护所所长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30 条 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三条第二款收容之在校少年,应通知其所肄业之学校,在观护期内,学校应保留其学籍。 前项被收容之少年,经依同法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一项撤销收容裁定者,其原肄业之学校,应许其返校就读。 第 31 条 少年观护所得令被收容之少年,学习适当技艺,每日以二小时至四小时为限。 前项习艺所需之工具材料费用,由观护所供给之,其习艺成品之盈余,得充奖励习艺少年之用。 第 32 条 被收容之少年,其在学校肄业者,得减少其学习技艺时间,督导进修学校所规定之课程。 第 33 条 被收容之少年罹患疾病,认为在所内不能适当之医治者,得斟酌情形,报请该管法官或检察官许可,保外医治或移送病院。观护所所长认为有紧急情形时,得先为前项处分,再行报核。 第 34 条 被收容之少年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时,应予奖赏: 一学习教育课程或技艺,成绩优良者。 二行为善良,足为其他收容少年之表率者。 第 35 条 前条之奖赏方法如下: 一公开嘉奖。 二给与奖金、书籍或其他奖品。 第 36 条 被收容之少年有违背观护所所规之行为时,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数款之处罚: 一告诫。 二劳动服务一日至三日,每日以二小时为限。 第 37 条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