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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颁发部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

【颁发时间】 1970-08-20

【实施时间】 1970-08-20

【效力属性】 有效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日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二00一年十一月二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工程勘察、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等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勘察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及其他工程勘察、设计丙级资质等级,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工程勘察设计业务需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同或者相邻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进行联合勘察设计。联合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境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业主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签订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七、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以个人名义、技术咨询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其所编制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勘察设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九、删去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d27834--011207xk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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