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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机关办理区段征收土地标售标租及设定地上权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办法依土地征收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区段征收土地系指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得予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之可供建筑土地。 第 3 条 中央机关办理区段征收土地之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时,应依本办法以公开招标方式为之。其公告事项如下: 一依据。 二土地坐落及面积。 三土地使用分区及其使用管制。 四土地开发建设期限。 五租赁或设定地上权期限。 六投标资格。 七受理投标期间。 八标售、标租或地上权权利金底价。 九押标金金额。 一○领取投标须知、标单时间及地点。 一一投标应备书件。 一二开标时间及场所。 一三价款、租金、租赁担保金、地上权权利金、地租之缴交期限及方式。 一四土地点交方式及期限。 一五其他必要事项。 前项公告至少于受理申请投标期间之始日前十五日为之。 第一项公告事项,除自公告之日起于机关门首连续公告五日外,应另公告于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乡 (镇、市、区) 公,或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场所,并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4 条 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之押标金,依下列规定估定之: 一标售押标金不得低于标售底价百分之十。 二标租押标金不得低于年租金底价百分之十五。 三设定地上权押标金不得低于地上权权利金底价百分之十五。 第 5 条 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之底价,依下列规定估定之: 一标售底价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估定之。 二标租底价以年租金为准,不得低于前款所估定底价百分之八。 三设定地上权权利金之底价,不得低于第一款所估定底价百分之三十。 第 6 条 标租土地租金应随同消费者物价指数逐年调整。 租赁担保金金额不得低于每年调整后之年租金。 第 7 条 开标时,以投标价金最高价者为得标人。如最高价有二标以上时,以抽韱方式决定之,抽韱结果未得标者为候补得标人。 决标后,得标人之押标金不予发还,迳予抵充价款、租金、租赁担保金或地上权权利金。 第 8 条 得标人未于规定期限内缴清土地价款或签订契约者,视为抛弃得标权利,除不予退还押标金外,招标机关得通知候补得标人递补之,无候补得标人时,由次高价投标人照最高标价取得得标权,或重新公告办理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 第 9 条 决标后,未得标者之押标金应无息退还。但标价低于公告之标售、标租或地上权权利金底价者,所缴押标金不予退还。 第 10 条 办理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经公告招标二人无人投标或废标者,得酌减底价,再行公告办理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酌减数额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经依前项重行公告办理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仍无人投标或废标者,得以重行公告之底价再行酌减至多百分之二十,并重行办理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 经依前项办理公告招标仍无人投标或废标者,得检讨调整该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管制,并依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标售、标租或设定地上权。 第 11 条 设定地上权应收取地租,地租之收取标准按订约当期土地公告地价年息百分之五计收。 前项地租,于公告地价调整时,随同调整。 第 12 条 标售土地得标人缴清全部土地价款后,招标机关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土地已完成地籍整理者,招标机关应于得标人缴清土地价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申请登记所需文件,由得标人会同招标机关申请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招标机关并应以现况办理点交,制作点交纪录;其土地之面积,应以土地登记簿记载者为准。 二土地尚未完成地籍整理者,招标机关应于得标人缴清土地价款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土地使用权同意书,供得标人申请相关证照使用,并以现况办理点交,制作点交纪录。土地完成地籍整理后,招标机关应配合提供申请登记所需文件,由得标人会同招标机关申请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 依前项第二款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土地,其土地登记簿登记之面积如与公告标售面积不符时,得约定自完成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就二者面积差额,按得标金额比例,无息多退少补。 第一项办理土地所有权移转登记及其他相关费用,应约定由得标人负担。 第 13 条 招标机关应于标租土地得标人得标后三十日内,与得标人签订租赁契约。 租赁契约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 二土地坐落及面积。 三租赁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额、缴款方式及期限。 六租金调整方式。 七未依约缴交租金之处理方式。 八租赁担保金之调整及缴退方式。 九租赁期满后,土地返还及地上物处理方式。 一○保证人及其连带保证责任。 一一违约事项及罚则。 一二特约事项。 标租土地之面积,应以土地登记簿记载之面积为准,土地登记簿记载之面积如与公告标租面积不符时,仍应以原标租金额计算租金,得标人不得要求退补。 租赁契约订定后,双方应会同向土地所在地之管辖法院办理公证;招标机关并应以现况办理点交,制作点交纪录。得标人要求鉴界者,招标机关应会同办理。 第 14 条 招标机关应于设定地上权得标人得标后三十日内,与得标人签订设定地上权契约。地上权契约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 二土地坐落及面积。 三地上权存续期间。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地上权移转或设定他项权利之限制。 六地上权权利金金额、缴款方式及期限。 七地租金额、缴款方式及期限。 八地租调整方式。 九地上权消灭后,土地返还及地上物处理方式。 一○违约事项及罚则。 一一特约事项。 设定地上权土地之面积,应以土地登记簿记载之面积为准,土地登记簿记载之面积如与公告招标面积不符时,仍应以原标地上权金额计算权利金,得标人不得要求退补。 地上权设定契约签订后,由得标人会同招标机关申请地上权设定登记;地上权设定登记后,招标机关应以现况办理点交,制作点交纪录。得标人要求鉴界者,招标机关应会同办理。 第 15 条 租赁或地上权契约书应载明租赁或地上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终止租约或撤销地上权,已缴交之租金及权利金不得要求退还: 一承租人或地上权人未依约定缴交租金或地租金额达二年以上之总额。 二承租人或地上权人未依都市计划及其他法令规定使用土地。 三承租人或地上权人将土地或地上权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筑使用。 四其他依法令规定或契约约定终止或撤销原因发生。 第 16 条 第六条至第九条及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涉及参与投标人之权利、义务事项,应于招标文件内载明。 第 1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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