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驻外馆处文件证明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在中华民国领域以外之文件证明事务,除条约或法规另有规定外,由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 (以下通称驻外馆处) 依据本办法办理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之文件证明事务,包括公证、认证、验证及其他证明。 第 3 条 驻外馆处就其领务辖区,在不违反驻在国法律规定下,办理文件证明事务。 领务辖区之划分,由外交部定之。 第 4 条 本办法所规定各项事务之领务承办人员 (以下称领务承办人员) ,非经外交部核准,不得由未具外交领事人员资格者担任。 第 5 条 事务承办人员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执行本办法所规定事务: 一为申请人、其代理人或就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者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四亲等内之亲属或同居之家长、家属者。其亲属关系终止后,亦同。 二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三就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者。 四就申请事项现为或曾为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第 6 条 领务承办人员对于申请案件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拒绝: 一所申请之文件证明违反中华民国法令,或为无效之法律行为。 二所申请之文件证明违反条约或驻在国法令。 三申请文件证明之目的或所提出之文书内容显然不法、无效、不当或不符中华民国利益。 四所申请证明文件上之签字及钤印系属复制且未附正本。 五所申请证明文件上之签字及钤印系由其领务辖区以外之外国官员、公证人或公设翻译人所为。 六申请证明之文件系在中华民国境内作成且未经外交部验证。 领务承办人员拒绝申请时,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但申请人以书面要求说明其理由者,应付与理由书。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在执行时如有疑义,得报请外交部核定。 第五款及第六款规定之情形,如有充分理由且无查证困难时,仍得受理。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领务承办人员之拒绝申请不服者,得向其所属驻外馆处提出异议。 第 7 条 领务承办人员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泄漏所经办事务内容。 第 8 条 领务承办人员办理本办法所规定各项事务,应于驻外馆处为之。但必要时,得于其他适当处所为之。 第 9 条 领务承办人员依本办法作成文书,应使用外交部所核定之对外名称及职称。签名时,亦同。 外交部应将驻外馆处之对外名称、馆章拓模及领务承办人员之签字样本,通知国内有关机关。 国内机关对经驻外馆处验证或作成之文书仍有疑问时,得请外交部覆验之。 第 10 条 领务承办人员在其领务辖区内,得因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之申请,就法律行为及其他关于私权之事实作成公证书或认证私证书。但不得作成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之公证书。 前项公证、认证之申请,以其目的系在中华民国境内使用者为限。 第 11 条 领务承办人员办理公证、认证事务作成之文书,非具备本办法及其他法规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证效力。 第 12 条 领务承办人员办理公证、认证事务,应要求申请人提出适当之身分证明文件,证明其确为本人。 申请人之身分无法确认时,得由具适当身分证明文件之证人二人以书面证明之。 领务承办人员如对前二项身分证明文件有疑问时,得要求先送经当地公证人、公证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证明。如申请人拒绝提出身分证明文件或完成证明程序,致无法确认其身分时,领务承办人员应拒绝其申请。 第 13 条 申请人不通中国语言或系聋哑而不能用文字达意者,领务承办人员办理公证、认证事务时,应使通译在场。 第 14 条 申请人为盲者或不识文字者,领务承办人员办理公证、认证事务时,应使见证人在场;无此情形而经申请人申请者,亦同。 第 15 条 由代理人申请者,除适用前三条之规定外,应提出授权书。 前项授权书应先经当地公证人、公证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证明。 第 16 条 就须得第三人允许或同意之法律行为申请者,应提出其已得允许或同意之证明书。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17 条 通译及见证人,应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选定之。见证人得兼通译。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为见证人或证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产人。 三就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者。 四就申请事项现为或曾为代理人者。 五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家长、家属或法定代理人或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者。 六驻外馆处之职员、雇员。 前项第四款至第六款规定之人,如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者,仍得为见证人。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未选定通译者,得由领务承办人员选定之。 领务承办人员不得为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之通译。 第 18 条 领务承办人员作成公证书,应记载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之陈述与所见之状况,及其他实际体验之方法与结果。 第 19 条 公证书应文句简明,字画清晰,其字行应相接续,如有空白,应以墨线填充或加盖“以下空白”戳记。其文字如有增删涂改,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删除或涂改字句,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二公证书末尾或栏外应记明增删字数,由领务承办人员及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或证人签章或按指印。 违反前项规定所为之更正,不生效力。 记载年、月、日、字号及其他数目,应用大写数字。 第 20 条 领务承办人员应将作成之公证书向在场人朗读,或使其阅览,经申请人或代理人承认无误后,记明其事由。 有通译在场时,应使通译将证书译述,并记明其事由。 为前二项之记载时,领务承办人员及在场人应各自签名;在场人不能签名者,领务承办人员得代书姓名,使本人盖章或按指印,并记明其事由,由领务承办人员签名。 证书有数页者,领务承办人员、申请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见证人应于每页骑缝处签章或按指印。但证书各页能证明全部连续无误,虽缺一部分人签章,仍属有效。 第 21 条 公证书内引用他文书为附件者,领务承办人员、申请人或其他代理人、见证人应于公证书与该附件之骑缝处签章或按指印。 前二条之规定,于前项附件准用之。 依前二项规定所为之附件,视为公证书之一部。 第 22 条 领务承办人员得依职权或依申请人或其继承人之申请交付公证书之正本。 申请人或其继承人或就公证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亦得申请阅览公证书原本或交付公证书之缮本。 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依前项为申请时准用之。 申请人之继承人及就公证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请时,应提出证明文件并准用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23 条 领务承办人员交付公证书之正本时,应于公证书原本及正本末行之后,记明交付正本之事由及年、月、日签名并盖驻外馆处章戳。 公证书原本、正本及缮本之格式及应记载事项由外交部定之。 第 24 条 公证遗嘱,除申请人外,不得申请阅览或交付正本或缮本。但申请人声明愿意公开或于公证遗嘱后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 25 条 申请认证私证书,应并提出私证书之缮本或印本。 领务承办人员应使当事人当面于证书签名,或承认为其签名后,于该私证书内空白处盖章证明;或作成认证书记明其事由,经领务承办人员及在场人签名,加盖驻外馆处章戳后,连缀于私证书并加盖骑缝章。 认证私证书之缮本,应与原本对相符,并于缮本内记明其事由。 私证书有增删涂改、损坏或形式上显有可疑之点者,应记明于认证书内。 第十九条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认证私证书准用之。 认证证明章戳、认证书之格式及应记载事项由外交部定之。 第 26 条 驻外馆处应编制公证、认证书登记簿,于每一公证、认证书或认证证明作成时,依次记载。 公证、认证书登记簿之格式与应记载事项由外交部定之。 第 27 条 领务承办人员作成之公证书原本或已认证之私证书缮本及依前条规定编制之公证、认证书登记簿,保存于驻外馆处,不得携出。但经外交部或其他有关机关调阅,或因避免事变携出者,不在此限。 公证书原本与公证、认证书登记簿均应永久保存。 认证之私证书缮本保存年限为十年。 第 28 条 本办法所称验证,系指证明公文书上政府官员、公证人或公设翻译人等之资格、签字及所盖钤印为真正之手续。 第 29 条 外国公文书欲持至我国使用并获我国承认者,须经其本国主管验证机关及我有权管辖之驻外馆处验证。但条约、国际惯例或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 30 条 领务承办人员应尽量搜集其领务辖区内主管验证机关、官员、公证人及公设翻译人等之签字及钤印样本,俾于受理验证外国公文书时比对之用。 如无前项签字及钤印样本可供比对,应依左列方式之一办理: 一要求各该签字及钤印须经其上级或主管机关验证,直至该文件上之字及钤印,有样本可供比对。 二照会驻在国主管机关查证。 申请验证之文书系在中华民国未设驻外馆处之国家作成,致我有权管辖之驻外馆处无法依前二项程序验证者,须先经文书制作国外交部或其他主管机关及我驻外馆处所在地之该国使领馆验证。如无该等使领馆官员之签字及钤印样本可供比对时,并应先照会该使领馆查证。 第 31 条 领务承办人员对于申请验证之文书,不负翻译之责任。 第 32 条 申请验证之文书同时检附中文译本者,领务承办人员得于审核该译文与原文文义相符后,一并办理验证。但文书之内容涉及法律规章、专业性质或系以特殊外国语文作成者,应检附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人或公设翻译人证明之中文或英文译本申请验证,领务承办人员不负审核译文责任。 依前项规定申请验证译文者,须照原文之内容确实翻译,不得任意增删涂改。 第 33 条 领务承办人员办理验证时,应在申请验证之文书上空白处盖章证明。其无空白处者,得盖于该文书背面或以另纸为之,连缀于该文书上,并加盖骑缝章。 依前二条之规定办理验证时,应于原文书及译本上空白处分别加盖验证章及原文文义相符章证明,并予连缀加盖骑缝章。 验证证明章戳之格式,由外交部定之。 第 34 条 驻外馆处得为旅外国人出具国籍证明、出生证明、婚姻状况证明、侨居证明、及其他身分证明,但以该等证明依法令规定须由我驻外馆处出具者为限。 前项证明之格式及出具方式,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由外交部定之。 第 35 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申请时,应提出中华民国护照或其他足资证明其有关身分资料及具中华民国国籍之证明文件。 领务承办人员对前项证明文件之真实性及内容有疑问时,应先函请其核发机关查证。 第 36 条 本办法所规定各项事务之收费标准,由外交部定之。 第 3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