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管理环境保护工程业 (以下简称环保工程业) ,提升环境保护工程品质,特订定本规则。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环境保护工程 (以下简称环保工程) ,指运用物理、化学或生物等方法,对环境污染予以监测、减量、处理或处置之工程。 第 3 条 环保工程分为水污染防治、空气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动防制、废弃物清理、土壤污染防治、环境监测等工程项目。 第 4 条 环保工程业分为甲、乙两级,各级业务范围如左: 一甲级:承揽任何金额环保工程之设备安装、施工、维护、检修、代操作等业务。 二乙级:承揽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环保工程之设备安装、施工、维护、检修、代操作等业务。 前项之代操作,其涉及废弃物清理者,依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管理辅导办法规定办理。 第 5 条 环保工程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第 6 条 甲级环保工程业依工程项目应具备之条件如左: 一其为公司组织者,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其为非公司组织者,资产净额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上或资本额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其为财团法人者,财产总额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上。 二具有一次完成或承揽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该工程项目之完工实绩。 三按各工程项目分别雇用具有左列学经历之专任技术员三人以上: (一) 大专院校理工科系毕业及三年以上环保工程服务年资。 (二) 高级职业学校工业类科毕业及五年以上环保工程服务年资。 前项第二款所称该工程项目之实绩,其属废弃物清理工程者,得以汽电共生工程之完工实绩认定之。 第 7 条 乙级环保工程业依工程项目应具备之条件如左: 一其为公司组织者,实收资本额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其为非公司组织者,资产净额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资本额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其为财团法人者,财产总额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以上。 二按各工程项目分别雇用具有左列学经历之专任技术员二人以上: (一) 大专院校理工科系毕业及二年以上环保工程服务年资。 (二) 高级职业学校工业类科毕业及四年以上环保工程服务年资。 第 8 条 环保工程业雇用之技术员,得以环保工程相关职类乙级以上技术士技能检定合格者担任。其受雇于甲级环保工程业者,应具有三年以上环保工程服务年资;其受雇于乙级环保工程业者,应具有二年以上环保工程服务年资。 前项环保工程相关职类技能检定项目,由技能检定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环保工程业应检具左列文件,在直辖市向所在地直辖市政府建设局;在直辖市以外地区向经济部申请环保工程业及工程项目之登记: 一申请书。 二实收资本额、资产净额、资本额或财产总额证明文件。 三董事长或负责人之身份证影本。 四雇用技术员之学历或资格证书、服务年资证明文件及身份证明文件影本。 申请甲级环保工程业登记,如无承揽工程业务手册者,应另检附该业同业公会出具之承揽环保工程之完工实绩证明文件或法院认证之工程完工实绩证明文件。 第 11 条 主管机关受理环保工程业登记,应于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者,发给登记证及承揽工程业务手册。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应按月汇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2 条 环保工程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于十五日内缴回原登记证,并检同第十条规定文件,重新申请换证: 一变更等级。 二变更或增减工程项目。 第 13 条 环保工程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组织者。 二变更名称者。 三更换董事长或负责人者。 四营业地址变更者。 五变更技术员者。 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前项变更登记时,应按月汇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4 条 环保工程业申请登记时,应缴交登记费新台币二千元。申请变更登记或换发、补发登记证者,减半收费。 前项登记费之收支,应依预算程序办理。 第 15 条 环保工程业停业者,应于停业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停业登记,并缴回登记证及承揽工程业务手册;其于一年内复业者,得申请发还继续营业;逾期未复业者,主管机关应公告注销其登记。 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应按月汇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6 条 环保工程业歇业者,应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歇业登记,并同时缴销登记证、承揽工程业务手册。 未依前项规定申请歇业及缴销有关证件者,主管机关应公告注销其登记证。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应按月汇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 17 条 (删除) 第 18 条 环保工程业对环保工程中有关营造、自来水管、冷冻空调、电气等工程部分,应由领有该项工程业证照者施工。 第 19 条 环保工程业者,对其承揽之环保工程应指定专任技术员担任该工程之管理主任。 环保工程经工程起造人检查符合工程合约,并发给验收合格证明书后,环保工程业者始得将该工程登记于承揽工程业务手册。 前项证明书之发给,工程起造人不得拒绝。 第 20 条 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派员检查环保工程业者所承揽之环保工程,环保工程业者不得拒绝。 第 21 条 主管机关每三年应办理一次环保工程业登记事项总校正,查核其营业情形。 第 2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同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依环保工程业级别或环保工程类别,办理工程实绩及技术评鉴。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环保工程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予注销登记。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应按月汇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一违反第四条业务范围之规定者。 二未依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聘用技术员,经主管机关限期聘用而未如期办理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 四申请登记事项经查明为虚伪不实者。 五登记证转借他人使用者。 六经总校正于最近三年内未有承揽环保工程实绩者。 主管机关为前项之注销登记时,应通知环保工程业者限期缴销登记证,逾期未缴绡者,公告注销之。 第 25 条 (删除) 第 26 条 本规则规定之申请书、登记证、承揽工程业务手册、汇报表、验收合格证明书等文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统一订定。 第 27 条 (删除) 第 28 条 外国厂商在本国承揽环保工程,应依本规则办理。 第 2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规则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