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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医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医师证书者,得充医师。 第 2 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医师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医学系、科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八十四学年度以前入学之私立独立学院七年制中医学系毕业,经修习医学必要课程及实习期满成绩及格,得有证明文件,且经中医师考试及格,领有中医师证书者。 三中医学系选医学系双主修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且经中医师考试及格,领有中医师证书者。 前项第三款中医学系选医学系双主修,除九十一学年度以前入学者外,其人数连同医学系人数,不得超过教育部核定该校医学生得招收人数。 第 3 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中医师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中医学系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经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医学系、科毕业,并修习中医必要课程,得有证明文件,且经医师考试及格,领有医师证书者。 三医学系选中医学系双主修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且经医师考试及格,领有医师证书者。 前项第三款医学系选中医学系双主修,其人数连同中医学系人数,不得超过教育部核定该校中医学生得招收人数。 经中医师检定考试及格者,限于中华民国一百年以前,得应中医师特种考试。 已领有侨中字中医师证书者,应于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经中医师检覈笔试及格,取得台中字中医师证书,始得回国执业。 第 4 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牙医学系、科毕业,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得应牙医师考试。 第 5 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医师;其已充医师者,撤销或废止其医师证书: 一曾犯肃清烟毒条例或麻醉药品管理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 二曾犯品毒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刑确定。 三依法受废止医师证书处分。 第 6 条 经医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医师证书。 第 7 条 请领医师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 8 条 医师应向执业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医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第一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与前项执业执照更新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项医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医疗团体定之。 第 9 条 医师执业,应加入所在地医师公会。 医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 10 条 医师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医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医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 11 条 医师非亲自诊察,不得施行治疗、开给方剂或交付诊断书。但于山地、离岛、偏僻地区或有特殊、急迫情形,为应医疗需要,得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指定之医师,以通讯方式询问病情,为之诊察,开给方剂,并嘱由卫生医疗机构护理人员、助产人员执行治疗。 前项但书所定之通讯诊察、治疗,其医疗项目、医师之指定及通讯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医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病历,并签名或盖章及加注执行年、月、日。 前项病历,除应于首页载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及住址等基本资料外,其内容至少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就诊日期。 二主诉。 三检查项目及结果。 四诊断或病名。 五治疗、处置或用药等情形。 六其他应记载事项。 病历由医师执业之医疗机构依医疗法规定保存。 第 13 条 医师处方时,应于处方笺载明下列事项,并签名或盖章: 一医师姓名。 二病人姓名、年龄、药名、剂量、数量、用法及处方年、月、日。 第 14 条 医师对于诊治之病人交付药剂时,应于容器或包装上载明病人姓名、性别、药名、剂量、数量、用法、执业医疗机构名称与地点及交付年、月、日。 第 15 条 医师诊治病人或检验尸体,发现罹患传染病或疑似罹患传染病时,应依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办理。 第 16 条 医师检验尸体或死产儿,如为非病死或可疑为非病死者,应报请检察机关依法相验。 第 17 条 医师如无法令规定之理由,不得拒绝诊断书、出生证明书、死亡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之交付。 第 18 条 (删除) 第 19 条 医师除正当治疗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药品及剧药品。 第 20 条 医师收取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机构依医疗法规规定收取。 第 21 条 医师对于危急之病人,应即依其专业能力予以救治或采取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 第 22 条 医师受有关机关询问或委讬鉴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 23 条 医师除依前条规定外,对于因业务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资讯,不得无故泄露。 第 24 条 医师对于天灾、事变及法定传染病之预防事项,有遵从主管机关指挥之义务。 第 25 条 医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医师公会或主管机关移付惩戒: 一业务上重大或重复发生过失行为。 二利用业务机会之犯罪行为,经判刑确定。 三非属医疗必要之过度用药或治疗行为。 四执行业务违背医学伦理。 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条之四各款以外之业务上不正当行为。 第 26 条 (删除) 第 27 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之二、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 28 条 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执行医疗业务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之药械没收之。但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罚: 一在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医疗机构,于医师指导下实习之医学院、校学生或毕业生。 二在医疗机构于医师指示下之护理人员、助产人员或其他医事人员。 三合于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 四临时施行急救。 第 29 条 违反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但医师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使用管制药品者,依管制药品管理条例之规定处罚。 第 30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31 条 医师公会分直辖市及县 (市) 公会,并得设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条 医师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但医师、中医师及牙医师应分别组织公会。 第 33 条 直辖市、县 (市) 医师公会,以在该管区域内执业医师二十一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不满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 34 条 (删除) 第 35 条 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辖市、县 (市) 医师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 第 36 条 各级医师公会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主管。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 37 条 各级医师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 (代表) 大会时,由会员 (代表) 大会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下: 一县 (市) 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一人。 二直辖市医师公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二十七人。 三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不得超过三十五人。 四各级医师公会之理事名额不得超过全体会员 (代表) 人数二分之一。 五各级医师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各级医师公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置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者,应互选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 38 条 医师公会应订定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名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机关备查。 第 39 条 各级医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应纳之会费及缴纳期限。 五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 (代表) 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八贫民医药扶助之实施规定。 九经费及会计。 一○章程之修改。 一一其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 40 条 直辖市、县 (市) 医师公会对上级医师公会之章程及决议,有遵守义务。 各级医师公会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上级医师公会章程、决议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 41 条 医师公会之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 (代表) 大会之决议处分。 第 42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4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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