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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试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依法举行考试时,其典试事宜,除检覈外,依本法行之。 第 2 条 典试设典试委员会。同一年度同一考试举办二次以上者,得视需要组织常设典试委员会。 性质特殊或低于普通考试之考试,得经考选部报请考试院核定后交由考选部或委讬有关机关、团体组织主试委员会办理之。 考试院于核定委讬办理考试时,应注意受委讬机关、团体办理考试之公信力。 第 3 条 典试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典试委员长。 二典试委员。 三考选部部长。 第 4 条 典试委员长,由考试院院长提经考试院会议决定后,呈请派用。 典试委员由考选部商同典试委员长遴提人选,报请考试院院长核提考试院会议决定后聘用之。 典试委员得依考试类科或考试科目性质分为若干组,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考选部商同典试委员长推请典试委员兼任之。 第 5 条 典试委员长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现任考试院院长、副院长或考试委员。 二现任中央研究院院长、院士。 三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大学校长或独立学院校 (院) 长三年以上。 四任特任官并曾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教授三年以上。 第 6 条 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典试委员,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具有前条各款所列资格之一。 二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 三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六年以上。 四高等考试及格十年以上,任简任或相当简任官职或从事专门职业及技术工作,对有关学科富有研究,成绩卓著者。 公务人员简任及荐任升官等考试典试委员资格,准用前项各款之规定。 第 7 条 普通考试、初等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初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典试委员,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具有前条各款所列资格之一。 二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副教授。 三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助理教授一年或讲师四年以上。 四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校长或有关学科教师八年以上。 五高等考试及格十年以上,任荐任或相当荐任官职或从事专门职业及技术工作,对有关学科富有研究,成绩卓著者。 公务人员委任升官等考试典试委员资格,准用前项各款之规定。 第 8 条 各种考试之典试委员,如因考试科目之特殊需要,并缺乏前二条所定资格之适当人选时,得另就对该科目富有研究及经验之曾任简任或相当简任官职者或专家选聘之。 第 9 条 主试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主试委员长。 二主试委员。 三考选部次长。 主试委员长,由考选部核提考试院会议决定后聘用之;其资格、职责及严守秘密,准用第五条、第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但受委讬办理考试机关、团体之首长或负责人,担任主试委员长时,其资格得不受第五条规定之限制。 主试委员由考选部聘用或由受委讬办理考试机关、团体商同主试委员长遴提人选,报请考选部决定后聘用之;其资格、职责、回避及严守秘密,准用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有关主试委员会之事项,准用典试委员会有关之规定。 第 10 条 各种考试之命题、阅卷、审查、口试或实地考试,除由典试委员担任者外,必要时,得增聘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或实地考试委员办理之。 前项增聘之委员,其聘用程序与典试委员同;其资格分别适用第六条至第八条之规定。必要时,得由考选部商同典试委员长遴提人选,先行担任,并报请考试院院长补行核提考试院会议决定后聘用之。 第 11 条 典试委员会依照法令及考试院会议之决定,行使其职权。下列事项由典试委员会决议行之: 一命题标准、评阅标准及审查标准之决定。 二拟题及阅卷之分配。 三考试成绩之审查。 四录取或及格标准之决定。 五弥封姓名册、著作发明及有关文件密号之开拆与核对。 六录取或及格人员之榜示。 七其他应行讨论事项。 典试委员会会议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12 条 典试委员会开会时,应请监试委员列席。 第 13 条 典试委员会开会时,得请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用人或分发机关首长及办理试务之主管人员。 二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及实地考试委员。 第 14 条 典试委员长之职责如下: 一召集并主持典试委员会议。 二指挥监督有关典试事宜。 三决定各科试题。 四主持考试事宜。 五抽阅试卷。 六签署榜单。 七签署考试及格证书。 前项第三款所定事项,得商同各组召集人为之;第五款所定事项,得商请各组召集人为之。 典试委员长因故不能行使职权时,由考试院院长指定典试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 15 条 典试委员之职责如下: 一出席典试委员会议。 二主持分区考试事宜。 三主持或担任试题命拟、试题疑义处理及试卷评阅之有关事项。 四主持或担任著作或发明或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之审查事项。 五主持或担任口试、测验或实地考试事项。 典试委员分组并置有召集人者,前项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事项,由召集人分别主持或分请其他典试委员主持之。 第 16 条 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及实地考试委员之职责分别如下: 一命拟试题。 二评阅试卷。 三审查试题、著作或发明、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 四担任口试事宜。 五担任测验、实地考试事宜。 第 17 条 考选部为配合各项考试,得建立题库试题。 题库试题之命拟、审查,由考选部遴聘具典试委员资格者担任之。 题库试题之命拟、审查、保管、使用、更新等事宜;其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18 条 典试委员及命题委员所命试题,应以密件送典试委员长。 采用题库试题之考试科目,应提报典试委员会,其试题并应由典试委员长商同各组召集人或典试委员抽审之。 命题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19 条 申论式试卷评阅得采单阅、平行两阅等方式行之。测验式试卷采电子计算机评阅。 阅卷规则及试卷保管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20 条 各种考试得采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审查著作或发明、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等方式行之。除采笔试者外,其他应采二种以上方式。 口试规则、测验规则、实地考试规则、著作发明审查规则、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审查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21 条 举行考试时,应考人如有违规舞弊情事,应依规定予以扣考或扣分。 试场规则及监场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22 条 应考人于考试后对试题或公布之测验式试题答案,如有疑义,应于规定期限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试题疑义提出之期限、程序、处理原则及其他有关事项,由考试院定之。 第 23 条 应考人得于榜示后申请复查成绩。 应考人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申请阅览试卷。 二申请为任何复制行为。 三要求提供申论式试题参考答案。 四要求告知典试委员、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或实地考试委员之姓名及有关资料。 其他法律与前项规定不同时,适用本条文。 第一项申请复查成绩之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24 条 阅卷委员应依据法定职权,运用其学识经验,就应考人之作答内容为客观公正之衡鉴。 阅卷开始后,如发现评阅程序违背法令或有错误或评分不公允或宽严不一时,得由分组召集人商请原阅卷委员重阅。必要时,得由分组召集人征得典试委员长同意后,另组阅卷小组评阅之。 考试成绩评定开拆弥封后,除有违法情事或依形式观察有显然错误,经依法定程序处理者外,不得再行评阅。 第 25 条 考试由考选部组织试务处办理。考选部办理考试人员,承考选部部长之命,经办考试事务;其有关典试事宜,应受典试委员长之指挥监督。 受委讬之机关、团体依委讬办理考试办法之规定组织试务处办理考试。 试务处组织规程及委讬办理考试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26 条 经遴聘之典试委员、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实地考试委员,于其本人、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姻亲应考时,对其所应考试类科有关命题、阅卷、审查、口试、测验、实地考试等事项,应行回避。 参与题库试题命拟与审查者,于报名参加该类科考试时,应主动告知考选部。 违反前二项规定经发现者,尔后不予遴聘。 第 27 条 典试委员会于考试公告后成立,于考试完毕,将办理典试情形及关系文件,送由考选部转报考试院核备后裁撤。 常设典试委员会于年度内第一次考试公告后成立,于每次考试完毕,将办理典试情形及关系文件,送由考选部转报考试院核备。并于年度内最后一次考试办理典试情形及关系文件经考试院核备后裁撤。 典试委员会裁撤后,涉及有关该项考试之典试事项,由考选部依有关法令处理。 第 28 条 典试委员长、典试委员、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实地考试委员及其他办理考试人员应严守秘密,不得徇私舞弊、潜通关节、泄漏试题;违者依法惩处,其因而触犯刑法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29 条 考试遇有台风、地震、空袭、水灾、火灾或发生试题或试卷遗失、试题外泄或其他重大事故时,其处理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30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 3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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