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之二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每会期开议日之次日,为本办法之抽签日。 第 3 条 本办法之抽签,由副院长主持,并由人事处负责办理相关事务。 第 4 条 人事处应依委员于每会期报到先后,编排委员抽签参加委员会之序号,并于开议日,将抽签时间、地点、序号通知委员。 第 5 条 抽签时,应以每十二位委员为一单位进行抽签,未满十二位时,以一单位计。 每一单位之委员会之委员抽签时,应于签柜中置放十二个签物;每一签物上标示一委员会名称,并不得重复。但签物数及所标示委员会之名称,得予酌减。 第 6 条 经唱名三次未在场之委员,由副院长代抽决定。 第 7 条 自行抽签或代抽时,已抽出之签物不得再放入签柜中。 第 8 条 经抽签决定委员所参加之委员会后,人事处应即宣告并登记。 第 9 条 委员于抽签结束后报到者,仅得于各党团依立法院各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之三第四项提出各该党团于委员会之实际席次后,依报到先后选择参加未达二十一席之委员会。 第 10 条 参加抽签之委员,于召集委员选举人名册编定前,得互换其所参加之委员会,并应签名以书面送交人事处。 第 11 条 本办法经院会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