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行政院为统一各机关档案微缩作业,增强微缩片之公信力,以提高行政效率,特订定本准则。 第 2 条 各机关档案微缩作业,依本准则之规定。本准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本准则之规定,于公营事业及公立学校亦适用之。 第 3 条 本准则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各机关:行政院与所属各部、会、行、处、局、署、院及省 (直辖市) 、县 (市) 政府。 二档案:各机关依照管理程序归档管理之文书及其附件。 三微缩:使用摄影方法,将档案缩摄于卤化银底片或其他适于长久保存之底片上之过程。 四原始文件:供微缩作业所拍摄之文件。 五微缩母片:由原始文件直接拍摄之微缩片。 六微缩副片:由微缩母片所复制或由其再复制而成之微缩片。 七影幅:微缩片在摄影机内经一次曝光所得之影像。 第 4 条 档案之微缩作业,应由档案管理单位办理,必要时得委讬其他机关或民间微缩机构办理之。 微缩作业人员对于所拍摄之原始文件及制作之微缩片,应保守秘密。 第 5 条 微缩片以卷状微缩片及片状微缩片为限,其材质并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 6 条 机密文件与普通文件应分别拍摄。 拍摄机密文件时,应于所拍摄文件之说明书开始拍摄前及所拍摄文件拍摄完成后,摄入机密标记及适切之警语。 第 7 条 档案微缩作业应由档案管理单位及微缩作业单位分别提出说明书 (格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于微缩片之开端及尾端摄入之。 前项说明书应分别由档案管理单位之负责人员及微缩作业之拍摄人员签名。 (备注:附表一、二请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一) (83年5月 版) 第 426~427 页) 第 8 条 微缩片之每一影幅,得注明其序号或座标值。 第 9 条 拍摄完成之微缩片应与原始文件之内容一致,次序相同。 第 10 条 冲验完成之微缩片应影像清晰,其背影密度、解像率及定影液留置量等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 11 条 微缩片于制作过程中,发现档案已拍摄部分有误或有漏拍情事者,应即补正。 第 12 条 微缩片制作完成后,应就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事项,检查鉴定之。 经前项检查、鉴定合格之微缩片,应由检查、鉴定人员亲自于微缩片前后端未曝光部位书写或刻划姓名,以示签证。 微缩片经检查、鉴定与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事项不符或无法补正者,应整片作废,并另取新片重新拍摄。 第 13 条 微缩片得复制微缩副片备用。 第 14 条 微缩片之包装容器上应注明机密等级、微缩编号、原始文件名称、微缩作业单位名称、微缩作业日期、保存期限等资料。 第 15 条 微缩片应设置微缩作业纪录及索引等簿册。 微缩作业纪录簿应记载第七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之事项。 第一项之簿册应并同微缩片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其保存期限与制作完成之微缩片同。必要时,并得制成微缩片保存。 第 16 条 依本准则规定制作档案微缩片及由该微缩片放大复印,并盖用档案保管机关之印信者,推定与原始文件有同一之效力。 第 17 条 档案微缩片制作完成后,应保存于能避免物理上、化学上及生物上侵害之场所,并应有适当环境控制及安全管制措施。 第 18 条 微缩母片有损坏或不堪使用情事,须重行制作时,应依第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 19 条 本准则施行前,各机关已颁行之档案微缩作业要点、注意事项、程序或手册等,与本准则规定不符者,依本准则改正之。 第 20 条 各机关未依管理程序归档管理之文书及其附件,其微缩作业准用本准则之规定。 第 21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