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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免经型式认可报验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经指定于报请逐批检验前,应先申请型式认可之特定商品有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情形者,得免经型式认可,依本办法办理。 第 3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各款之定义如下: 一供测试用者:指供申请型式认可之型式试验用样品,其数量未逾五件者。但经指定公告样品数量者,不在此限。 二出口维修后复运进口:指商品输出维修后再输入者。 三紧急维修品:指供限时维修之资讯类维修品及经指定公告之维修品。 第 4 条 免经型式认可商品报验时,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 一供测试用者:于申请书注明系供申请型式认可之型式试验用样品。 二出口维修后复运进口:出口资料及进口报单。 三紧急维修品:维修计划书。 前项第三款维修计划书,应载明被维修品名称及其型式认可登录号码或控管计划。 第 5 条 免经型式认可商品报验经经济部标准检验局 (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 或其所属辖区分局 (以下简称检验机关) 审查符合后,发给商品免经型式认可证明。 前项审查时,检验机关得派员抽批查核。 第 6 条 取得免经型式认可证明之商品,得迳行运出厂场或输入。 第 7 条 报验义务人取得第五条商品免经型式认可证明后,应依下列规定办理核销: 一供测试用者:自报验日起六个月内检具该商品型式认可证书核销。 二出口维修后复运进口:报验时出口资料符合者,迳行核销。 三紧急维修品:自报验日起六个月内,检具维修纪录或控管计划之执行纪录核销。但报验义务人为主管机关核定且报验前一年内无检验不合 格纪录之资讯商品优良厂商,得以抽批方式核销。 第 8 条 报验义务人有正当理由无法于前条期间核销者,应于到期前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三个月为限。 前条核销非由报验义务人办理者,应于报验时提出核销者之名单。 第 9 条 以诈伪方法取得商品免经型式认可者,检验机关应撤销之。 第 10 条 取得免经型式认可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废止其商品免经型式认可: 一逾核销期间未完成核销者。 二核销数量不符者。 依前项第一款事由废止者,商品免经型式认可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 11 条 商品免经型式认可经撤销或废止者,报验义务人自撤销或废止日起一年内不得依本办法报验。 第 12 条 商品经撤销或废止免经型式认可者,应依本法报验。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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