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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建设费收取分配基金保管及运用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第 1 条 本办法依商港法第七条规定订之。 第 2 条 自国际商港或自商港区域外兴建之特种货物装卸及其他特殊设施进口、出口之货物,均应依本办法之规定收取商港建设费。 第 3 条 商港建设费之收取费率,为进口、出口货物价格百分之○.二。 第 4 条 已完成通关手续或正在办理通关手续之出口货物,因故注销或退关时,得向原收取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之商港建设费。 第 5 条 左列进、出口货物免收商港建设费: 一总统、副总统应用物品。 二驻在中华民国之各国使领馆外交官、领事官暨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机关与人员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给予同样待遇者 为限。 三外交机关之外交邮袋、政府派国外机构人员携带自用物品。 四军事机关、部队之军用武器、装备、车辆、舰艇、航空器及其附属品,暨专供军用之物品。 五办理救济事业之政府机构或公益、慈善团体赠送或受赠之救济物资。 六专卖机关进口供专卖专卖品。 七购入或出售之专供运输使用之船舶。 八办理退货复运进口之外销品。 第 6 条 商港建设费之收取、退还,委讬海关办理,并得提商港建设费百分之一.五作为代收经费。 前项代收经费中三分之一由海关按预算程序拨交行政院劳工委员会运用分配于与港口相关工会,作为员工之福利。 第 7 条 商港建设费之收入扣除代收经费后,应全部分配于商港及相关商港建设,并由交通部按左列规定分配: 一百分之五十作为国际商港建设费用。 二其余百分之五十按左列百分比分配: (一) 相关商港建设百分之五十。 (二) 商港所在地之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相关商港建设百分之五十。 第 8 条 海关代收商港建设费分别于每月十五日后五日内及月底后五日内,汇齐迳缴交通部于国库开立之机关专户,并于缴库后之次月五日内造具收取月报表送收入机关二份,必要时得由收入机关派员稽核。 第 9 条 依本办法应缴纳之商港建设费,应由缴纳义务人,于海关填发税款或商港建设费缴纳证之日起十四日内缴纳,逾期不缴者,由海关停止办理进口、出口货物报运手续。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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