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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颁发部门】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6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6月24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二条末尾增加“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以及相关事务”。 二、第四条修改为:“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航道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省航务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务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行使航道管理职能。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三、第十条修改为:“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或者需要搬迁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修复或者搬迁,但违法的工程设施除外”作为本条第二款。 四、将第十二条合并到第十条,作为第十条第一款。 五、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告知”修改为“报告”。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禁止在航运枢纽、船闸、引航道过渡段上下游各一千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在本省航道内航行、作业的各种船舶、排筏,均应当交纳航道养护费,但国家规定免征航道养护费的船舶除外。 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的规定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航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纠正、制止和处理各种侵占、影响、破坏航道或者航道设施的行为。” 十、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航务管理机构调查航道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有权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滞留船舶、采挖设施的措施,并责令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机关接受处理: (一)严重破坏航道及其设施后逃离现场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划定区域和指定方式采砂作业,影响航道畅通、恶化通航条件的; (三)严重拖欠、拒缴、逃缴航道养护费的。”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航务管理机构采取滞留船舶、采挖设施的措施时,应当下达滞留船舶、采挖设施通知书,被滞留船舶、采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依法接受处理后,航务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滞留,并下达解除滞留通知。逾期不接受处理的,航务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拍卖被滞留船舶、采挖设施。” 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四、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或者逾期未清除的”的表述。 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缴航道养护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按日加收应缴数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外,并可处以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建设违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规和航道规划建设要求的设施,其所有者应当在航务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不按期拆除的,由航务管理机构拆除,其费用由所有者承担。” 十七、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十八、第四十条修改为:“航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对有关主管人员或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航道规划和航道技术标准核准与通航有关设施和施工作业的; (二)未按照航道技术要求核准开采砂石、砂金作业的; (三)未履行管理职责,严重影响航道畅通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十九、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航道’是指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航行的水域。” 二十、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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