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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1章 吸烟(公众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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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本条例旨在禁止在某些区域吸烟,并就烟草包上及烟草广告内展示健康忠告及其他资料,以及就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由1994年第91号第2条修订) [第I部、第IV部(第11及12条除外)及第V部] 1982年8月13日 第11条 1982年11月15日 第II部及第12条(与以霓虹灯标志展示的广告有关者除外) 1983年2月15日 第12条(与以霓虹灯标志展示的广告有关) 1983年5月15日 第III部 [1983年8月15日 1982年第31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2年第58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请参阅载于《1997年吸烟(公众生)(修订)条例》(1997年第93号)的过渡性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27.过渡性条文 (1)任何人出售、要约出售或为售卖用途而管有不符合经本条例修订的主体条例中关于焦油量及尼古丁量的条文的烟草产品封包或零售盛器,并不犯经本条例修订的主体条例所订的罪行,但在亦只有在该等烟草产品封包或零售盛器符合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主体条例中关于焦油含量类别的条文,该人才没有犯该等罪行。 (2)本条在本条的生效日期*一周年当日失效。”。 *生效日期:1999年7月16日。 第371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吸烟(公众生)条例》。 第371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共升降机”(public lift) 指公众可乘用的升降机,并包括任何可通往个别占用的楼宇单位、办公室或其他住宿单位的升降机及包括酒店升降机; “公共交通工具”(public transport carrier) 指附表1所述的任何公共巴士、公共小巴、的士、列车、轻便铁路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而该公共巴士、公共小巴、的士、列车、轻便铁路车辆、电车、缆车或渡轮是正在符合附表1的情况下运载公众人士的; (由1992年第9号第2条增补) “尼古丁量”(nicotine yield) 指调整为小数点后一个位并以毫克表示的每支香烟的尼古丁量; (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 “主要高级人员”(principal officer)─ (a)就某个政府部门而言,指该部门的主管; (b)就某个组织或团体而言,指该组织或团体的主管或其他掌管该组织或团体的高级人员; (由1995年第68号第37条增补)“出售”、“售卖”、“销售”、“售”(sale, sell) 包括藉以物相易或抽签的方式处置,但不包括政府透过拍卖对被充公的没有健康忠告的香烟的处置; (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 “刊登”(publish),就广告而言,指以任何方式使人获悉广告; “身分证明文件”(proof of identity) 指为施行《入境条例》(第115章)第ⅣA部的身分证明文件;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局长”(Secretary) 指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 “吸烟”、“吸用”(smoke) 指吸入与呼出烟草或其他物质的烟; “食肆”(restaurant) 指依据《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获发牌照的食肆; (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 “香烟”(cigarette) 指用纸或用烟草以外的任何其他物料卷裹,并处于可供即时吸用状态的烟草; “香烟烟草”(cigarette tobacco) 指以适合购买者制造香烟自用的方式包装的烟草; “规例”(regulations) 指根据第18条订立的规例; “雪茄”(cigar) 指用烟草卷裹,并处于可供即时吸用状态的烟草; (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增补) “商标”(trade mark) 的涵义与《商标条例》(第559章)第3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35号第98条修订) “牌子”(brand),除在第14(3)条外,包括某一牌子的产品,即牌子相同但作为品质有异于同牌子的另一品种而销售的品种; “报刊”(newspaper)、“本地报刊”(local newspaper) 及“印刷文件”(printed document) 具有《本地报刊注册条例》(第268章)给予各词的涵义; (由1987年第15号第19条修订) “焦油量”(tar yield) 指调整为最接近的毫克整数的每支香烟的焦油量; (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 “烟斗”(pipe) 指设计用作吸用并非处于香烟或雪茄状态的烟草的容器或装置; (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增补) “禁止吸烟区”(no smoking area) 指根据第3(1)、(1A)或(1C)条指定为禁止吸烟区的区域或根据第3(1B)条指定的处所或其部分; (由1992年第9号第2条代替。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修订) “烟斗烟草”(pipe tobacco) 指以适合在烟斗吸用的方式包装的烟草; (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增补) “烟草产品”(tobacco product) 指任何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 (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增补) “烟草广告”(tobacco advertisement) 具有第14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增补) “零售盛器”(retail container) 指适合用作零售香烟包、雪茄包或烟斗烟草包的盛器; (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修订) “电影院”(cinema)、“剧院”(theatre) 及“音乐厅”(concert hall) 指─ (a)主要用作电影院、剧院或音乐厅(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任何建筑物或其中任何部分,不论它在关键时间是否作此用途,但用作主要为会员及其宾客放映电影、上演戏剧或演奏音乐的会社、社团或其他团体的处所除外; (b)任何根据《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获发牌照,并因举行音乐会、演出舞台剧、作舞台表演或因提供其他音乐、戏剧或剧场方面的娱乐或因放映任何电影而正开放予公众的公众娱乐场所; (由1992年第9号第2条增补)“游戏机中心”(amusement game centre) 具有《杂类牌照条例》(第114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2年第9号第2条增补) “管理人”(manager)─ (a)就游戏机中心、电影院、剧院、音乐厅、公共交通工具、食肆、百货公司、购物商场、超级市场或银行而言,包括助理管理人、任何担任类似管理人或助理管理人职位的人或任何负责管理、或管控或控制游戏机中心、电影院、剧院、音乐厅、公共交通工具、食肆、百货公司、购物商场、超级市场或银行的人; (由1992年第9号第2条代替。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93号第2条修订) (b)就升降机而言,包括升降机所在的建筑物的拥有人、占用人或承租人、或管控或控制该建筑物或升降机的人; (c)就根据第3(1A)条指定的禁止吸烟区而言,指作出该项指定的主要高级人员; (由1995年第68号第37条增补)“广告”(advertisement) 指以任何方式向公众作出或行将向公众作出的公告; “机构”(agency) 指附表3第2栏所指明的政府部门或其他组织或团体。 (由1995年第68号第37条增补) (由1992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91号第3条修订) 第371章 第3条禁止在某些指定区域内吸烟 第II部 禁止吸烟区 (1)现指定附表2所述的区域为禁止吸烟区。 (1A)任何机构的主要高级人员,均可将附表3第3栏就该机构所指明的任何区域或其中一部分指定为禁止吸烟区。 (由1995年第68号第38条增补。由1997年第93号第3条修订) (1B)除第(1C)款另有规定外,附表4所指明的任何处所的管理人可指定该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为禁止吸烟区。 (由1997年第93号第3条增补) (1C)以全高度间隔隔开以作某项私人活动专用的席位除外,提供多过200个室内席位的食肆,其管理人需指定不少于三分一的面积作为禁止吸烟区。 (由1997年第93号第3条增补) (2)任何人不得在禁止吸烟区内吸烟或携带燃的香烟、雪茄或烟斗。 (3)如任何人看似正在违反第(2)款,则禁止吸烟区的任何管理人或任何由该管理人就此授权的人─ (a)经表示该人是在违反第(2)款下在禁止吸烟区内吸烟或携带燃的香烟、雪茄或烟斗(视属何情况而定)后,可要求该人将燃的香烟、雪茄或烟斗弄熄; (b)如该人没有将燃的香烟、雪茄或烟斗弄熄,可要求他─ (i)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及 (ii)离开禁止吸烟区;(c)如该人没有按根据(b)段提出的要求─ (i)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身分证明文件;或 (ii)离开禁止吸烟区, 可在有需要时使用合理武力将该人逐出禁止吸烟区并将他扣留,并召唤警务人员协助强制执行本条的规定。(4)任何人如根据第(3)款被要求离开禁止吸烟区、被逐出禁止吸烟区或被扣留,均无权获退还他为进入有关禁止吸烟区所在的处所或建筑物所缴付的入场费或款项。 (由1992年第9号第3条代替) 第371章 第4条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1)任何人不得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或携带燃的香烟、雪茄或烟斗。 (2)如任何人看似正在违反第(1)款,则任何公共交通工具的司机、指导员、稽查、收票员或管理人或任何获该管理人就此授权的人─ (由1995年第68号第39条修订) (a)经表示该人是在违反第(1)款下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或携带燃的香烟、雪茄或烟斗(视属何情况而定)后,可要求该人将燃的香烟、雪茄或烟斗弄熄; (b)如该人没有将燃的香烟、雪茄或烟斗弄熄,可要求他─ (i)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及 (ii)离开该公共交通工具;(c)如该人没有按根据(b)段提出的要求─ (i)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及出示身分证明文件;或 (ii)离开该公共交通工具, 可在有需要时使用合理武力将该人逐出该公共交通工具并将他扣留,并召唤警务人员协助强制执行本条的规定。(3)任何人如根据第(2)款被要求离开公共交通工具、被逐出公共交通工具或被扣留,均无权获退还他为乘搭有关公共交通工具所缴付的款项。 (由1992年第9号第3条代替) 第371章 第5条在禁止吸烟的地方展示标志 管理人须在所有禁止吸烟区或公共交通工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显眼处,设置足够数目的中英文标志,表示禁止在禁止吸烟区或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该等标志须属订明的式样,并须由管理人保持在清晰可阅及良好的状况。 (由1992年第9号第3条代替) 第371章 第6条(废除) (由1992年第9号第4条废除) 第371章 第6A条在食肆外面展示标志 (1)食肆管理人须在食肆内的可从食肆外面看到的显眼处,设置与维持设置一个中英文标志,表示该食肆内是否设有不准吸烟的座位区。 (由1997年第93号第4条修订) (2)第(1)款所规定的标志,须具有订明的式样,并须由管理人保持在清晰可阅及良好的状况。 (3)任何管理人如没有按照第(1)款设置或维持设置标志,或没有按照第(2)款保持标志,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4)(由1997年第93号第4条废除) (由1994年第91号第4条增补) 第371章 第7条第II部所订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3或4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 (2)任何人如在根据第3(3)或4(2)条被要求提供其姓名及地址或出示身分证明文件时,不遵从要求或提供虚假或误导他人的姓名或地址,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3)任何管理人如没有按照第5条设置标志或没有以该条所规定的方式保持该等标志,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2年第9号第5条代替) (4)任何管理人违反第3(1C)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的罚款。 (由1997年第93号第5条增补) (由1992年第9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93号第5条修订) 第371章 第8条香烟及烟草产品的售卖 第Ⅲ部 烟草产品的售卖 (1)任何人不得售卖或要约出售任何香烟,或管有任何香烟作售卖用途,除非─ (a)该等香烟是装载于至少载有20支香烟的封包内;及 (b)该等香烟的封包及(如封包是在零售盛器内的话)盛器以订明的格式及方式载有─ (i)健康忠告; (ii)焦油量及尼古丁量。 (由1997年第93号第6条代替)(2)本条、第8A及9条对于就─ (由1992年第9号第6条修订) (a)扣存在保税仓库;或 (b)由烟草产品制造商持有,以供输出香港的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不适用。 (由1994年第91号第6条修订) 第371章 第8A条禁止售卖焦油量超过17毫克的香烟 (1)任何人不得售卖或要约出售焦油含量超过17毫克的香烟,或管有焦油含量超过17毫克的香烟作售卖用途。 (2)任何看来是由政府化验师签署,述明某支香烟含有超过17毫克焦油的证明书,即为于该证明书的日期其所述事实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由1992年第9号第7条增补。由1997年第93号第7条修订) 第371章 第8B条禁止以销售机售卖烟草产品 任何人不得以销售机售卖或要约以销售机售卖任何烟草产品。 (由1997年第93号第8条增补) 第371章 第9条烟草产品售卖时须载有的健康忠告 任何人不得售卖或要约出售任何雪茄、烟斗烟草或香烟烟草或管有任何雪茄、烟斗烟草或香烟烟草作售卖用途,除非该等雪茄、烟斗烟草或香烟烟草的盛器以订明的格式和方式载有健康忠告。 (由1994年第91号第7条代替) 第371章 第10条第III部所订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8、8A、8B或9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7年第93号第9条修订) (1A) 在任何就违反第8A条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者证明其本人不知道亦没有理由相信该等法律程序所视及的香烟含有超过17毫克焦油,即为免责辩护。 (由1992年第9号第8条增补) (2)任何香烟制造商或其代理人及任何香烟批发经销商售卖或要约出售第8条所适用的香烟,或管有该等香烟作售卖用途时,如封包或零售盛器上载有的焦油量或尼古丁量,在顾及根据第16条所作的鉴定及规例后并不正确,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3)任何香烟制造商或其代理人及任何香烟批发经销商售卖或要约出售第8条所适用的香烟,或管有该等香烟作售卖用途时,如该等香烟的封包或零售盛器上载有的牌子名称包括“醇”、“焦油含量低”、“light”、“lights”、“mild”、“milds”、“low tar”或其他文字,而该等文字意味或使人联想到该等香烟是含有低焦油量的,则除非该等香烟已根据第16条及规例被鉴定为含有9毫克或少于9毫克的焦油量,否则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7年第93号第9条代替) (由1992年第9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93号第9条修订) 第371章 第10A条检取及没收 (1)任何担任《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职位的人,均可为根据本部进行法律程序而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检取、移走与扣留─ (a)以下装载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的封包或零售盛器─ (由1994年第91号第8条修订) (i)没有以第8或9条所规定的格式和方式载有健康忠告或(如有此规定时)焦油量及尼古丁量的任何封包或零售盛器;或 (ii)该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其内可能容载焦油含量超过17毫克的香烟的任何封包或零售盛器; (由1992年第9号第9条代替。由1997年第93号第10条修订)(aa)载有少于20支香烟的香烟封包; (由1997年第93号第10条增补) (b)该封包或盛器内的东西; (c)任何容载该封包或盛器的容器; (ca)与第8B条所订罪行有关连的销售机或烟草产品; (由1997年第93号第10条增补) (d)该人觉得属犯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的物件。(1A) 任何担任《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职位的人,均可为根据本部进行法律程序而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检取、移走与扣留─ (a)任何并非以封包或零售盛器(不论是否第(1)(a)款所提述者)容载而该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可能含有超过17毫克焦油的香烟; (由1997年第93号第10条修订) (b)任何容载上述香烟的容器; (c)该人觉得属犯本部所订罪行的证据的物件。 (由1992年第9号第9条增补)(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或(1A)款被检取的任何物品,均可由香港海关关长保管,直至根据本部进行的法律程序完结或经决定无须提起该等法律程序为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为施行与《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第46条并阅的该条例第16条(该条与妨碍海关人员有关),根据第(1)或(1A)款被检取的任何物品,须当作依据该条例所授予的权力被检取。 (4)裁判官可应香港海关关长的申请,以第(1)(a)、(aa)、(b)、(c)或(ca)或(1A)(a)或(b)款所提及的任何物品涉于一宗已犯本 部所订罪行为理由,或以该物品在法律上不得在香港售卖或管有作售卖用途为理由,命令将该物品没收,不论是否有人被裁定犯本部所订罪行∶ (由1997年第93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但裁判官除非首先信纳所有在该物品上拥有权益的人在合理切实可行的范围内曾有机会就此事向他作出申述,或首先信纳经合理的查讯后仍未能寻获该等人,否则不得命令将该物品没收。 (5)根据第(4)款没收的任何物品,须予毁掉或处置,方式一如毁掉或处置根据《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第48、48A及48C条没收的任何物品,而该条例第49及50条的条文,均适用于根据第(4)款没收的物品,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该条例第48、48A及48C条没收的物品。 (由1993年第70号第7条修订) (由1983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92年第9号第9条修订) 第371章 第11条印刷刊物内的烟草广告 第IV部 烟草广告 (由1994年第91号第9条代替) (1)任何人不得在本条适用的印刷刊物中印刷、刊登或安排刊登烟草广告。 (由1997年第93号第11条代替) (2)本条适用于─ (a)任何本地报刊; (b)在香港刊印或分发的任何印刷文件。 (由1997年第93号第11条代替)(3)本条及第12条─ (a)不适用于以下印刷刊物内的烟草广告─ (由1994年第91号第10条修订) (i)为任何航空公司或船公司乘客而刊印的本地报刊; (ii)为烟草业刊印或作为烟草业内任何公司的“内部”杂志而刊印的本地报刊; (由1984年第26号第2条代替) (iii)为全部在香港以外地方行销而刊印的本地报刊; (由1997年第93号第11条增补)(aa)(由1997年第93号第11条废除) (b)在订明的情况下不适用于印刷刊物内的烟草广告。 第371章 第12条不得展示烟草广告 (1)任何人不得─ (a)展示或安排展示;或 (b)为展示用途而刊登或分发,或安排为展示用途而刊登或分发,任何书面形式或其他永久或半永久形式的烟草广告。 (2)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烟草广告─ (a)出现于任何小贩摊档的广告,而该小贩持有根据《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所发出的牌照,贩卖包括烟草产品的货品;及 (b)该广告以订明格式及方式载有健康忠告。(3)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烟草广告─ (a)出现于任何经营包括烟草产品的货品的零售商处所之内或之上的广告,而该零售商聘用不多于两名雇员;及 (b)该广告以订明格式及方式载有健康忠告。(4)第(1)款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烟草广告─ (a)(i)烟草广告是在任何烟草产品制造商或任何烟草产品批发商的处所之内或之上的;而 (ii)该等处所是用作制造烟草产品或作批发烟草产品的用途的;及(b)该等烟草广告是不能从该等处所外面看得见的。(5)第(4)款提及的烟草广告无须载有任何健康忠告或有关的焦油量及尼古丁量。 (由1997年第93号第12条代替) 第371章 第13条禁止以无线电或视觉影像方式播放烟草广告 任何人不得为拟供公众人士普遍接收而藉以下方法播放烟草广告─ (由1994年第91号第12条修订;由1997年第93号第13条修订) (a)以无线电波传送声音;或 (b)以无线电或无视电以外的方法传送视觉影像或声音。 (由1992年第9号第11条代替) 第371章 第13A条禁止电影上映烟草广告 (1)任何人不得藉电影上映烟草广告。 (由1994年第91号第13条修订) (2)在本条中,“上映”(exhibit) 及“电影”(film) 分别指《电影检查条例》(第392章)第2条所指的上映及电影。 (由1992年第9号第11条增补) 第371章 第13B条禁止将烟草广告置于电脑互联网上 (1)任何人不得将或安排将烟草广告置于电脑互联网上。 (2)为免生疑问,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批给的公共非专利电讯服务牌照的持有人无须对以下事项负责─ (a)某使用人置于电脑互联网上并供另一使用人使用的任何内容,除非该持有人知道该等内容,而且可合理地预期该持有人会阻止该等内容的使用或可合理地预期该持有人会要求修订该等内容;或 (b)该持有人只提供取览方便的任何该等内容,包括因某使用人的要求而由该持有人对任何该等内容所作的自动和暂时储存。(3)第(1)款不适用于载于电脑互联网的任何私人通讯内且不是为商业目的作出的任何烟草广告。 (由1997年第93号第14条增补) 第371章 第14条烟草广告的涵义 (1)就本部而言,如任何广告─ (a)载有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诱使、建议或促请任何人购买或吸用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修订) (b)述及吸烟,而所用的词句乃刻意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推广或鼓励使用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或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修订) (c)阐说或提及吸烟、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或其包装或品质,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增补)则该广告为烟草广告。 (1A) 尽管有第(1)(c)款的规定,如任何广告以劝阻吸烟为目的,则该广告不视为烟草广告。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增补) (2)除第(3)至(5)款另有规定外,凡─ (a)任何广告;或 (b)任何在进行任何业务或提供任何服务的过程中不论是为售卖或其他目的而向公众展示的烟草产品以外的物体,包含任何与销售任何烟草产品有关连的人的姓名、名称或商业名称,或包含任何烟草产品的商标或牌子名称或包含任何通常与其相联的图样或图样的一部分,则该广告或物体即须当作为烟草广告。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代替) (3)如任何广告或物体纯粹是─ (a)为非烟草产品或服务;或 (b)为职位招聘目的,而包含第(2)款提及的姓名、名称、商业名称、商标、牌子名称或图样或图样的一部分,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广告或物体。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代替) (4)如任何广告或物体包含─ (a)与制造或销售任何烟草产品有关连的公司或法人团体的名称;或 (b)与任何非烟草产品有关连而与任何烟草产品的商业名称或牌子名称相同的名称,以述明某项活动的赞助人或以祝贺某人或某事,所祝贺者为该人或该事的成就或与该人或该事有关的活动,而该广告或物体并没有提及“香烟”、“吸烟”、“烟草”、“雪茄”或“烟斗”,或“cigarette”、“cigarettes”、“smoking”、“tobacco”、“cigar”、“cigars”、“pipe”或“pipes”,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广告或物体。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增补) (5)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凡没有或不拟就任何烟草产品或其商标、商业名称、牌子名称或标识的意外或附带出现付出有值代价,则该等出现并不属烟草广告。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增补) (6)凡在任何售卖烟草产品的处所内展示─ (a)一个为每项烟草产品而设的价格标记,而该价格标记─ (i)只载有该烟草产品的名称及价格;及 (ii)尺寸不大于在该处所内出售的任何非烟草产品的价格标记的尺寸;或(b)一块只列出供售卖的烟草产品的名称及价格的价格板,而该价格板的面积不超过2000平方厘米,则该等展示并不属烟草广告。 (由1997年第93号第15条增补) (由1994年第91号第14条修订) 第371章 第14A条将烟草广告移走和处置 (1)如任何获局长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合理地怀疑有人已就或正就任何烟草广告或广告构筑物违反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该人员可在无须付款的情况下移走或安排移走该烟草广告或广告构筑物。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裁判官可应局长或获局长书面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的申请,基于有人已就或正就根据第(1)款移走的烟草广告或广告构筑物违反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命令处置该等烟草广告或广告构筑物,不论是否有人已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除非裁判官首先信纳所有对该等广告或构筑物享有权益的人,已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有机会就该等广告或构筑物向裁判官作出申述,或首先信纳在作出合理的查讯后该等享有权益的人未能寻获,否则裁判官不得命令作出该等处置。 (4)政府可向根据第(1)款移走的烟草广告或广告构筑物内提及的烟草产品牌子的拥有人或向该等广告或构筑物的拥有人,追讨移走或处置费用。 (由1997年第93号第16条增补) 第371章 第15条第IV部所订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11(1)、12(1)、13、13A或13B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在罪行持续期间,每日另加罚款$1500。 (由1992年第9号第13条修订;由1997年第93号第17条修订) (2)在任何就违反第11(1)条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者证明该等法律程序所针对的广告,是在其本人不知道亦没有理由相信自己当时是正参与印行或刊登该广告的情况下印行或刊登的,即为免责辩护。 第371章 第15A条禁止售卖或给予烟草产品等 第IVA部 禁止售卖或给予烟草产品 (由1997年第93号第18条修订) (1)任何人不得将任何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售予18岁以下人士。 (2)任何人不得为推广或宣传的目的而将任何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给予任何人士。 (由1997年第93号第19条修订) (3)(a)任何人不得将或要约将烟草产品售卖予其他人或将烟草产品给予任何其他人,以换取凭证; (b)任何人不得将烟草产品给予任何其他人,以作为在任何活动或比赛中的奖品; (c)任何人不得为诱使任何个人购买某烟草产品或以其他方式向该人推广该烟草产品而给予该人有值代价; (d)任何人不得售卖或要约出售包括礼物在内或连同礼物的任何烟草产品,或管有该等烟草产品作售卖用途; (e)凡任何凭证、印花或彩票可以换取礼物、奖品或任何产品的折扣,则任何人不得售卖或要约出售包括该凭证、印花或彩票在内或连同该凭证、印花或彩票的任何烟草产品,或管有该等烟草产品作售卖用途; (f)任何人不得售卖或要约出售包括作为礼物的烟草产品在内或连同该烟草产品的任何非烟草产品,或管有该非烟草产品作售卖用途;或 (g)任何人不得将拟向公众展示的载有任何与销售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有关连的人的姓名、名称或商业名称的物体,给予任何其他人,亦不得将拟向公众展示的载有任何烟草产品的商标或牌子名称或通常与其相联的图样或图样的一部分的物体,给予任何其他人。 (由1997年第93号第19条增补) 第371章 第15B条烟草产品要约出售等时须展示标志 (1)任何人于要约出售或推广销售、购买、吸用或使用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时,须于其处所或于推广地点的当眼处,设置及维持设置一个中英文标志,表示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不得售予18岁以下人士或给予任何人士。 (由1997年第93号第20条修订) (2)第(1)款所规定的标志须具有订明的式样,并须由要约出售或推广销售、购买、吸用或使用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的人保持在清晰可阅及良好的状况。 第371章 第15C条第IVA部所订罪行 (1)任何人违反第15A或15B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2)对于第15A条所订有关将任何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售予一名18岁以下人士的控罪,如证明在被指称犯此项罪行时,被控人已查阅一张看来是该名18岁以下人士的身分证或护照的身分证或护照,并基于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并非18岁以下,即为免责辩护。 (由1997年第93号第21条修订) 第371章 第15D条释义 就本部而言,“推广或宣传”(promotion or advertisement) 指一项旨在诱使购买、吸用或鼓励使用香烟、香烟烟草、雪茄或烟斗烟草的推广或宣传,不论是否有提述某个牌子。 (第IVA部由1994年第91号第15条增补) 第371章 第16条焦油量及尼古丁量的证据 第V部 补充条文 (1)为施行本条例,政府化验师可不时将任何香烟化验,以鉴定其焦油量及尼古丁量,并可将化验结果公布。 (2)在订明的条件或限制的规限下,政府化验师所公布的根据第(1)款所作的鉴定即为被抽取化验的香烟所属牌子的香烟焦油量及尼古丁量的证据,而看来是如此公布的鉴定的任何公布,均须当作为上述的鉴定,除非与直至相反证明成立。 (3)海关人员获《应课税品条例》(第109章)第11(1)(d)条授予抽取该条例适用的任何货品样本的权力,须扩大至包括抽取香烟样本以供政府化验师为施行本条而作化验的权力。 (由1997年第93号第22条修订) 第371章 第16A条附表的修订 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由1992年第9号第14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2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1章 第17条(已失效力) (已失效力) 第371章 第18条规例及命令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a)订明任何根据本条例须予或准予订明的事项; (b)订明鉴定香烟焦油量及尼古丁量的方式; (由1997年第93号第23条代替) (c)规定必须就任何人所做而与香烟焦油量及尼古丁量可能有关的事发出通知,以及对不遵从此规定的人判处不超过第3级的罚款; (由1992年第9号第15条修订) (d)绝对地或在符合订明的例外规定下豁免任何烟草广告,使其不受第Ⅳ部条文所规限;及 (e)更有效实施本条例的规定。(2)在不抵触规例的条文下,局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订明─ (由1983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禁止吸烟公告、健康忠告或焦油量及尼古丁量的格式(如该等格式是根据本条例须予或准予订明的); (b)上述公告、忠告或焦油量及尼古丁量的展示方式。 (由1997年第93号第23条修订) 第371章 附表1禁止吸烟的公共交通工具 [第2条] 项 交通工具类别 1.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所批授的专营权而经营的公共巴士。 2.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为提供以下服务而根据客运营业证经营的公共巴士(但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38条将其租予任何人时除外)─ (a)旅游服务; (b)国际客运服务; (c)酒店服务; (d)学生服务; (e)雇员服务; (f)住客服务; (g)多种运输服务;或 (h)经运输署署长批准的任何其他服务。 3. 《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指的公共小巴(但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38条将其租予任何人时除外)。 4. 《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所指的登记的士(但根据《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38条将其租予任何人时除外)。 5. 根据《地下铁路条例》(第556章)在地下铁路上运作的列车。 (由2000年第13号第65条修订) 6. 根据《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在九广铁路上运作的列车。 7. 根据《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在西北铁路上运作的轻便铁路车辆。 8. 根据《电车条例》(第107章)在电车轨道上行驶的电车(但在租用电车服务中者除外)。 9. 根据《山顶缆车条例》(第265章)在缆车轨道上行驶的缆车。 10. 根据《渡轮服务条例》(第104章)所批授的专营权或牌照而经营的渡轮中那些为运载乘客或因与运载乘客有关而开放或设置的部分,或用作运载乘客或用作与运载乘客有关的用途的部分,或乘客可进入或获准进入的部分。 (由1992年第9号第16条增补) 第371章 附表2指定禁止吸烟区 [第3条] 项 区域类别 1. 电影院、剧院或音乐厅内任何为提供座位设备或任何因与提供座位设备有关而开放或设置的区域,或用作提供座位设备或用作与提供座位设备有关的用途的区域。 2. 任何公共升降机。 3. 任何游戏机中心。 4. (a)超级市场或银行中任何对公众开放的室内地区。 (b)百货公司或购物商场中任何对公众开放的室内地区但百货公司或购物商场中的餐馆则除外。 (由1997年第93号第24条增补) (由1992年第9号第16条增补) 第371章 附表3 [第2及3条] 项 机构 区域 1. (由2002年第23号第90条废除) 2. 机场管理局 《机场管理局条例》(第483章)第2条所界定的机场的机场客运大厦 (由1997年第93号第25条增补) (由1995年第68号第40条增补) 第371章 附表4根据第3(1B)条指明的可指定为禁止吸烟区的处所 [第3条] 项 处所 1. 食肆。 2. 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或暂时注册的学校。 3. 专上学院、科技学院或工业学院、工业训练中心或技能训练中心。 4. 大学。 5. 香港演艺学院。 (由1997年第93号第26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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