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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发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渝府发[2002]94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事争议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切实履行,依法维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人事争议仲裁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保障执行是指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机关依法保障和督促人事争议当事人履行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的人事监督行政行为。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是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执行的保障机关。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对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依法实施监督。 第四条本市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的范围包括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依法受理和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 第五条保障执行实行分级管辖的原则。 (一)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保障执行。 (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区县(自治县、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保障执行。 (三)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或协助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管辖本系统、本部门有关人事争议案件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的保障执行。 第六条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和处理的人事争议案件,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或其仲裁调解协议一经达成,即发生法律效力,人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执行。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的,由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有关当事人提请保障执行机关予以保障执行。 第七条提请保障执行的程序是: (一)已作出仲裁裁决或已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的人事争议案件的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有关当事人向具有管辖权的保障执行机关提交保障执行的书面申请(样式见附件1略),并附依法受理并处理案件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 (二)保障执行机关对收到的保障执行申请书以及依法受理并处理案件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进行审核。 (三)保障执行机关对经审核属于其管辖范围的保障执行申请履行保障执行职责。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保障执行申请,由受理保障执行申请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单独或会同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直接受理保障执行申请的人事争议当事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向当事人发出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督促执行书(样式见附件2略),督促其限期执行。到期仍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的,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予以保障执行。 第九条对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的当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其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发生之日起,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本办法作相应处理: (一)进行批评教育。 (二)予以诫勉。 (三)当年缓参加年度考核、缓确定考核等次。 (四)当年缓晋升行政职务、专业技术职务、技术等级(岗位)和职务、级别及技术等级(岗位)工资档次。 (五)当年不得被评选为先进或优秀个人。 (六)当年申请办理工作调动手续的,缓办其调动审批手续。 第十条对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的当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保障执行机关或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提请具有行政处分权的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和态度较好,并使单位及时完全执行的,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二)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较轻,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和态度较好,但仅使单位部分执行的,给予警告处分。 (三)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认识和态度仍不好,且仅使单位部分执行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四)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较重,经批评教育后仍然使单位拒不执行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五)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行为情节严重,经批评教育后仍然使单位拒不执行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利用职权、工作之便或其他手段,干扰、妨碍人事争议仲裁保障执行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保障执行机关及协助保障执行机关应严格按《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保障执行职责。 违反《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或者违反本办法行使保障执行权力的,人事争议当事人和有关单位有权申请对保障执行机关具有管辖权的机关终止保障执行机关的保障执行活动和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保障执行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按《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履行或应协助履行保障执行职责而不履行或不协助履行的保障执行机关,有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管辖权的机关督促保障执行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九条中所称的“缓参加”、“缓确定”、“缓晋升”、“缓办”期限至当事人完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时为止;当事人拒不执行或拒不完全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协议行为延续至跨年度的,次年的保障执行措施继续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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