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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5章 化学品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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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管制与制造麻醉品或精神药物有关的化学品。 (由1994年第64号第2条修订) [1975年9月1日] 1975年第209号法律公告 (本为1975年第9号) 第145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简称及释义 本条例可引称为《化学品管制条例》。 (由1994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第145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乙化物”(acetylating substance) 指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物质; (由1994年第64号第4条修订) “危险药物”(dangerous drug) 指《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第2条所界定的危险药物; (由1994年第64号第4条增补) “受管制化学品”(controlled chemical) 指附表1、2或3所指明的任何物质; (由1994年第64号第4条增补) “香港海关人员”(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 指担任《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所指明职位的人; (由197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由1994年第64号第4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容器”(container) 指─ (a)任何装载或装封任何数量的受管制化学品的盛器或物件; (由1994年第64号第4条修订) (b)装载或装封一个或多于一个的(a)段所提述的容器的任何盛器或物件; (c)装载或装封(a)或(b)段所提述的容器的任何盛器或物件,以存放、贮存或经由海、陆或空运送该等容器,而不论该等容器的数目或体积;“许可证”(permit) 指关长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 (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牌照”(licence) 指关长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 (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制造”(manufacture),就附表1、2或3所指明的任何物质而言,包括进行制造该物质的任何工序; (由1994年第64号第4条代替) “关长”(Commissioner) 指香港海关关长及香港海关任何副关长或助理关长。 (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代替)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2)就本条例而言,如任何人─ (a)将并非正在过境之中的受管制化学品运出或安排将其运出香港,即属输出受管制化学品; (b)将并非正在过境之中的受管制化学品运入或安排将其运入香港,即属输入受管制化学品。(3)就本条例而言,在下述情况并且只有在下述情况下,任何受管制化学品方属正在过境之中─ (a)已将该受管制化学品运入香港的唯一目的是将其运出香港;及 (b)该受管制化学品在香港时,一直留在─ (i)将其运抵香港的船只或飞机上;及 (由1996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ii)将其运抵香港的容器内。(4)就本条例而言,在下述情况下,任何受管制化学品即属正在转运之中─ (a)将该受管制化学品运入香港的唯一目的是将其运出香港;及 (b)该受管制化学品被移离将其运抵香港的船只、飞机或车辆后,正等待由另一船只、飞机或车辆运出香港。 (由1994年第64号第4条修订) 第145章 第2A条对制造危险药物有用的物质 第IA部 对受管制化学品的管有、制造、运送、 分销、输入、输出等的管制 (1)任何人如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附表2或3所指明的任何物质将在非法生产危险药物的过程中使用,或将用以非法生产危险药物,则不得管有、制造、运送或分销该物质。 (2)任何人就附表2或3所指明的任何物质而违反第(1)款的规定,该人不得藉指出该物质是根据任何条例而发出或批给的牌照、许可证或任何其他方式授权的标的物,作为免责辩护。 (第 I A 部由1994年第64号第5条增补) 第145章 第3条输入与输出附表1或2所指明的物质 第II部 对输入、输出、获取、供应、经营或处理、 制造与管有乙化物的管制 除非根据与按照牌照的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为其本人或代他人─ (a)将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质输入或安排将其输入香港; (b)从香港输出或安排从香港输出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质;或 (c)作出任何作为以准备输入或输出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质,或作出任何作为以输入或输出该物质,不论该物质是否已被确定、据有或存在。 (由1994年第64号第6条修订) 第145章 第3A条输出附表3所指明的物质 除非根据与按照牌照的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为其本人或代他人将附表3所指明的任何物质从香港输出往同一附表内就该物质而指明的任何国家,或安排将该物质从香港输出往该国家,或作出任何作为以准备输出该物质往该国家,或作出任何作为以输出该物质往该国家,不论该物质是否已被确定、据有或存在。 (由1994年第64号第7条增补) 第145章 第4条供应、经营或处理乙酰化物 (1)除非根据与按照牌照的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为其本人或代他人(不论该人是否在香港)─ (a)供应或获取或提出供应或提出要获取任何乙化物; (b)以任何方式经营或处理或以任何方式作出作为而其意是经营或处理任何乙化物,不论该乙化物是否在香港,或已被确定、据有或存在。 (2)任何人不得在香港向他人供应或替他人获取或提出向他人供应或提出替他人获取任何乙化物,但以下情况则属例外─ (a)后者持有管有该乙化物的牌照;及 (b)该乙化物将按照该牌照的条件而供应或获取。 第145章 第5条制造附表1或2所指明的物质 除非根据与按照牌照的规定,而且在牌照所指明的处所内进行,否则任何人不得制造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质,或作出任何准备该项制造的作为,又或作出为该项制造而作出的作为。 (由1994年第64号第8条修订) 第145章 第6条管有乙酰化物 除非根据与按照牌照的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管有任何乙化物,但如属正在过境之中的乙化物,则属例外。 第145章 第7条附表1或2所指明而且正在转运之中的物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1)除非根据与按照关长发出的移走许可证,否则任何人不得─ (a)将附表1或2所指明而且正在转运之中的任何物质,从运送其输入香港的船只、飞机或车辆上移走;或 (b)当附表1或2所指明的任何物质从运送其输入香港的船只、飞机或车辆上移走后,以任何方式在香港境内将其移动。(2)除非有关长的书面指示,否则任何人不得蓄意开启或弄破任何装载附表1或2所指明而且正在过境或转运之中的物质的容器。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64号第9条修订;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第145章 第8条牌照或许可证的条件及格式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1)牌照或许可证须─ (a)受关长指明的条件所规限;及 (b)采用关长指明的格式。(2)牌照或许可证须在该牌照或许可证所述明的期间内有效。 (3)关长可随时修改牌照或许可证的细节,或取消或更改任何条件,或指明新的条件。 (4)凡关长─ (a)修改牌照或许可证的任何细节;或 (b)取消或更改牌照或许可证的条件,或施加新的条件,他须通知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而该持有人须随即将其牌照或许可证交回关长。 (5)凡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根据第(4)款将其牌照或许可证交回关长,关长须向该持有人发出新的牌照或许可证。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第145章 第9条取消或暂时吊销牌照或许可证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1)在以下情况下,关长可随时取消或暂时吊销某牌照或许可证─ (a)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提出此要求; (b)牌照或许可证的任何条件遭违反; (c)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或受其雇用的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d)关长信纳其发出牌照,是因申请人对任何事实作出虚假失实陈述或因申请人的其他非法作为所致;或 (e)关长认为基于任何理由,取消或暂时吊销牌照或许可证是符合公众利益的,而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在接到关长以书面规定其须提出好的因由证明牌照或许可证不应被取消或暂时吊销后,没有在1个月内如此行事。(2)关长可在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去世后取消牌照或许可证。 (3)凡关长根据第(1)款取消或暂时吊销某牌照或许可证,他须随即通知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并须述明其理由。 (4)凡关长已根据第(3)款通知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其牌照或许可证已遭取消或暂时吊销,该持有人须随即将其牌照或许可证交回关长。 (5)凡已遭暂时吊销的牌照或许可证在交回后,关长须在暂时吊销的期限终止时,向其持有人重新发出牌照或许可证。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第145章 第10条对管有与知悉受管制化学品的性质的推定 第III部 证据、搜查、检取与没收 (1)任何人经证明实质管有─ (a)任何装载某受管制化学品的物件; (b)任何装载某受管制化学品的行李、公文包、盒、箱、碗柜、抽屉、保险箱、夹万或其他类似的容器的钥匙; (c)(由1994年第64号第10条废除)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其为管有该受管制化学品。 (2)任何人经证明或推定为管有某受管制化学品,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其为已知悉该受管制化学品的性质。 (3)本条规定的推定,不得藉证明被告人从未实质管有该受管制化学品而被推翻。 (由1992年第53号第2条代替。由1994年第64号第10条修订) 第145章 第11条(废除) (由1992年第53号第3条废除) 第145章 第12条搜查与检取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1)为施行本条例,任何警务人员或香港海关人员─ (由197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 (a)可截停、登上与搜查任何已抵达香港的船只(军用船舰除外)、飞机(军机除外)或车辆,并可在该船只、飞机或车辆逗留香港的期间内留在其上; (b)如有理由怀疑任何船只(军用船舰除外)、飞机(军机除外)或车辆内有可予检取的物品,可截停、登上与搜查该船只、飞机或车辆; (c)如有理由怀疑任何场所或处所内有可予检取的物品,可进入与搜查该场所或处所,但第(6)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d)如─ (i)有理由怀疑任何人实际保管可予检取的物品; (ii)在发现有可予检取的物品的任何船只、飞机、车辆、场所或处所内发现有任何人, 可截停与搜查该人,并可搜查该人的财物。(2)任何公职人员如有理由怀疑任何物件属可予检取的物品,可检取、移走与扣留该物件。 (3)为施行本条例,以及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任何获关长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均可─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a)进入、检查与搜查任何由根据本条例获发给牌照或许可证的人所占用的场所或处所; (b)要求交出与经营受管制化学品有关的任何登记册、纪录、簿册或其他文件; (由1994年第64号第11条修订) (c)检查任何上述的登记册、纪录、簿册或其他文件; (d)检查上述的人所管有的任何受管制化学品的存货。 (由1994年第64号第11条修订)(4)任何公职人员均可─ (a)破启其获本条赋权进入与搜查的任何场所或处所的内外门户; (b)强行登上其获本条例赋权登上与搜查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c)强行移走任何妨碍其施行其获本条例赋权施行进入、搜查、检查、检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人或物件; (d)将其在获本条赋权搜查的场所或处所内发现的任何人扣留,并阻止任何人接近或登上上述船只、飞机或车辆,直至该船只、飞机或车辆被搜查完毕为止。(5)根据本条例搜查任何人,必须由性别相同的人进行,而且任何人如反对在公众场所根据本条被搜查,则不得如此搜查该人。 (由1995年第67号第91条修订) (6)除非有督察或以上职级的香港海关人员或督察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在场,否则不得根据本条例进入与搜查住宅处所。 (由197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7)在本条中,“可予检取的物品”(article liable to seizure) 指─ (a)第13条提述的任何受管制化学品; (由1994年第64号第11条修订) (b)根据本条例可予没收的任何金钱或物件;及 (c)属于或装载本条例所订的罪行的证据的任何物件。 第145章 第13条没收受管制化学品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如就任何受管制化学品而正在犯或已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该受管制化学品须自根据第12条被检取起,没收归予政府。 (由1994年第64号第12条修订;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第145章 第14条与罪行相关而使用的物品等的没收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法庭可命令(不论是否有人已因下述罪行被定罪)─ (a)将曾被用以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与该罪行相关而使用的任何金钱或物件(不包括处所、总吨位超逾250吨的船舶、飞机及铁路列车)没收归予政府;及 (b)将作为本条例所订的某罪行的结果或成果而由任何人收受或管有的金钱或其他财产没收归予政府。(2)根据第(1)款发出的没收某物件的命令可包括一项条款,准许一名或多于一名指明的人按照法庭认为适合的条件赎回该物件,该等条件可包括规定向政府支付该物件的价值或部分价值。 (3)法庭可规定关于根据第(1)款进行没收的申请通知,须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发出。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运用其绝对酌情权,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完结后,对于或就已没收归予政府的任何金钱、物件或其他财产所提出的任何道义上的申索,予以受理和实现。 (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第145章 第15条罪行及罚则 第IV部 杂项 (1)任何人违反第2A、3、3A、4、5、6或7条的规定,即属犯罪─ (由1994年第64号第13条修订)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15年;及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2)任何人身为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或已获发给牌照或许可证,如没有遵照根据第8(4)或9(4)条的规定交回其牌照或许可证,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年。 (由1975年第189号法律公告修订) (3)任何人─ (a)没有遵从公职人员根据第12(3)(b)条提出的要求;或 (b)妨碍公职人员行使其根据第12条获授予的任何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4)任何人─ (a)为替其本人或他人获发给或续发牌照或许可证,而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声明或陈述;或 (b)明知而行使、交出或运用任何该等声明或陈述或载有任何该等声明或陈述的文件,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3年。 第145章 第16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a)为施行本条例而发出牌照或许可证; (b)由持有牌照或许可证的人备存纪录,作出申报,并提供资料及详情; (c)收费; (d)(i)贮存受管制化学品; (ii)为与受管制化学品的输入、输出、制造、加工、贮存、分销、售卖或其他经营相关的处所进行注册;及 (iii)取消、撤销及暂时吊销任何上述注册; (由1994年第64号第14条修订)(e)装载受管制化学品的包裹、瓶子及其他容器的物料、颜色及标记; (由1994年第64号第14条修订) (f)概括而言,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目的而作出规定。(2)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任何上述规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不超逾$100000及监禁不超逾2年。 (由1975年第44号第2条修订) 第145章 第17条对举报人的保护 (1)除第(2)款另有订定外─ (a)就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获得的资料,不得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及 (b)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如下述的举报人或下述的人本身并非该法律程序中的证人,则不得迫使任何证人─ (i)将任何曾就本条例所订的某罪行而向香港海关或警方提供资料的举报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披露,或将任何曾就该罪行以任何方式协助警方的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披露;或 (由197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 (ii)回答任何问题,如问题的答案会导致或可能倾向于导致透露该举报人或该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 此外,如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或可予查阅的任何簿册、文件或文据载有任何记项,而该记项内有该举报人或该人的姓名或名称或描述,或可导致透露该举报人或该人的身分,则法庭须安排掩盖或涂去一切有关段落,但以保护该举报人或该人身分不致被透露为限。(2)如就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而在法庭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法庭对该案件作出全面研讯后,信纳举报人故意作出其明知或相信为虚假或其不相信为真实的具关键性的陈述,又或如在任何其他法律程序中,法庭认为不披露举报人或不披露曾协助香港海关或警方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在有关各方之间便不能全面秉行公正,则法庭可准许研讯,并规定就该举报人或该人作出全面的披露。 (由197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 第145章 第18条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14号第3条 (1)任何人如因关长关于以下事项的决定感到受屈,可于接获该项决定的通知之日起计的28日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a)发出牌照或许可证; (b)拒绝发出牌照或许可证; (c)取消或暂时吊销牌照或许可证; (d)取消或更改牌照或许可证的任何条件或指明新的条件。(2)根据第(1)(a)、(c)或(d)款提出的上诉所针对的决定,自提出上诉之日起暂停实施,直至上诉获得处置、撤回或放弃为止;但如关长认为暂停实施会违反公众利益,而且在该项决定的通知内已载有此项声明,则不在此限。 (由1994年第6号第43条代替。由200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第145章 第18A条对附表作出修订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5号第3条 (1)保安局局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及2。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修订附表3。 (由1999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由1994年第64号第15条增补) 第145章 第19条保留条文 《危险品条例》(第295章)及《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中适用于任何受管制化学品的条文,不得视为受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所影响。 (由1994年第64号第16条修订;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5章 附表1 [第2、3、5、 7及18A条] 项 物质 1. 乙酸酐(Acetic anhydride)(*) 2. 乙氯(Acetyl chloride)(*) 3. 乙溴(Acetyl bromide)(*)(*)每当可能存在此等物质的盐时,也包括此等物质的盐。 (由1997年第53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145章 附表2 [第2、2A、3、5、 7及18A条] 项 物质 1. 麻黄 (Ephedrine) (*) 2. 麦角胺 (Ergotamine) (*) 3. 麦角新咸 (Ergometrine) (*) 4. 假麻黄咸 (Pseudoephedrine) (*) 5. 麦角酸 (Lysergic Acid) (*) 6. 1-苯基-2-丙酮 (1-phenyl-2-propanone) (*) 7. N-乙邻氨苯甲酸 (N-Acetylanthranilic acid) (*) 8. 3,4-亚甲二氧-苯基-2-丙酮 (3, 4-Methylenedioxy-phenyl-2-propanone) (*) 9. 黄樟素 (Safrole) (*) 10. 异黄樟素 (Isosafrole) (*) 11. 胡椒醛 (Piperonal) (*) 12. 邻氨苯甲酸 (Anthranilic Acid) (*) 13. 苯乙酸 (Phenylacetic Acid) (*) 14. 啶 (Piperidine) (*) 15. 高锰酸钾 (Potassium permanganate) (*) (由1999年第144号法律公告增补) 16. 苯丙醇胺 (Norephedrine) (*) (由2000年第165号法律公告增补) (*)每当可能存在此等物质的盐时,也包括此等物质的盐。 (附表2由1997年第53号法律公告代替) 第145章 附表3 [第2、2A、3A 及18A条] 项 物质 目的地国家 1. 甲乙酮 (Methyl ethyl ketone (MEK))、甲苯 (toluene)及硫酸 (sulphuric acid) (*) (由1999年第138号法律公告修订) 厄瓜多尔 巴西 巴拿马 危地马拉 委内瑞拉 阿根廷 玻利维亚 哥伦比亚 秘鲁 智利 墨西哥 2. 丙酮 (Acetone)、乙醚 (ethyl ether)及盐酸 (hydrochloric acid) (*) 土耳其 厄瓜多尔 巴西 巴拿马 巴基斯坦 尼泊尔 危地马拉 印度 伊朗 老挝 委内瑞拉 孟加拉国 阿根廷 阿富汗 玻利维亚 柬埔寨 马来西亚 哥伦比亚 泰国 秘鲁 智利 斯里兰卡 越南 新加坡 黎巴嫩 墨西哥 缅甸(*)每当可能存在此等物质(硫酸及盐酸除外)的盐时,也包括此等物质的盐。 (附表3由1994年第64号第17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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