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1章第8条) [1939年6月28日](本为1939年第522号政府公告) 第141C章 第1条 本规例可引称为《检疫(离境措施)规例》。 第141C章 第2条 每当瘟疫、霍乱或黄热病在香港存在时,生署署长可不时藉宪报通告而宣布第3条条文具有效力,而且继续有效,直至生署署长藉其后的宪报通告中止为止。 (1994年第82号法律公告) 第141C章 第3条 除获生署署长特别豁免的船只或飞机外,所有船只及飞机离开香港之前─ (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82号法律公告) (a)船只或飞机,尤其是可受污染部分,须彻底洁净; (b)乘客及船员或机员须由生主任检查,并须出示该生主任要求的任何疾病的最近疫苗接种证据; (1994年第82号法律公告) (c)任何呈现第2条所列举的其中一种疾病的病征的人,以及与任何据知已受感染的人有密切关系的人(而此等关系是可致使他们传播该疾病的感染的),均须应任何生主任的要求离开该船只或飞机; (d)并非合理地清洁的个人财物,须应任何生主任的要求搬离该船只或飞机; (e)如因瘟疫而施加有关的限制,则任何生主任在有理由怀疑船上或机上有老鼠时,可规定船只或飞机进行灭鼠。 (f)(由1994年第82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141C章 第4条 第3条条文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可全部或部分适用于任何人离开香港时所使用的每种交通工具,而第3条(b)、(c)及(d)段的条文,亦同样适用于徒步离开香港的乘客。 (1946年第69号政府公告;1994年第82号法律公告) 第141C章 第5条 每当生署署长觉得为施行《国际生规例》*的条文,或其任何修订或修改条文,或任何当其时有效的用以代替该规例的公约条文乃属合宜时,可不时藉宪报通告而宣布第3条的任何或所有条文适用于所有前往或会在正常航程中停留于该通告所指明的任何国家、港口或地方的船只及飞机,或适用于任何级别或种类的该等船只或飞机,而该等条文由该通告的日期起计,适用于所有上述船只及飞机,或适用于上述级别或种类的船只及飞机,直至被其后的通告中止为止。 (1946年第69号政府公告;1994年第82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国际生规例》”乃“International Health Regulations”之译名。 第141C章 第6条 (1)港口生主任可应任何船只的船长的要求,在根据本条例订明的费用缴付后,发出一份生证明书,证明该船长的船舶离开香港时是处于良好的生状况,并列载上星期在香港的瘟疫、霍乱及黄热病的已报告个案及死亡数字。 (1994年第82号法律公告) (2)生证明书须采用生署署长不时批准的格式。 (1980年第171号法律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