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止执行部分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第一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1月22日实施日期:2002年1月22日)停止执行(原因:已被1997年12月22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代替)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颁发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两个暂行办法”)有关特殊贡献待遇的规定,在国务院“两个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下达前,暂按以下意见执行。 一、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对象和提高的标准 曾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和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干部、工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高于“两个暂行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曾获得省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及获得部队军以上单位(不含中央军委)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干部、工人,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提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上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均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 对“两个暂行办法”下达前,已按过去有关规定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退休干部、工人,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按本执行意见重新报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原领取的退休费和特殊贡献待遇部分不再重新处理。 二、审批权限 符合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条件需要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干部由省人事局办理审批,工人由省劳动局办理审批。 三、报批手续 凡符合享受特殊贡献待遇条件需要提高退休费标准的干部、工人,首先由其所在单位(易地安置的,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填写“退休干部、工人享受特殊贡献待遇呈批表”一式五份,连同有关证件或材料,逐级分别报省人事局、省劳动局审批。 省直单位的,由主管厅、局分别报省人事局、省劳动局审批。 四、执行时间 国务院颁发的“两个暂行办法”下达前退休的干部、工人,从1978年6月份起执行。1978年6月1日以后退休的干部、工人,从批准退休领取退休费之日起执行。 附:退休干部、工人享受特殊贡献待遇呈批表 年月日 ┌———┬———┬———┬———┬———┬——─—┬———┬———┐ │姓名││性别││出生││文化││ │││││年月││程度││ ├———┼———┼———┼———┼———┼——─—┼———┼———┤ │家庭││本人││民族││是否││ │出身││成份││││党员││ ├———┼———┴———┴───┼───┴────┼───┴───┤ │工作││ 职务(称)或工种 ││ │单位││││ ├———┼——————─────┼────────┼───────┤ │工资│ 级 元│ 参加工作时间 ││ │││││ ├———┼——————─────┼────────┼───────┤ │退休││退休费比例││ │时间││││ ├———┴————┬—─────┴────────┴───────┤ │ 退休后居住地址 ││ ├——┬─————┴—──────────────────────┤ │工││ │作││ │简││ │历││ ├──┼─────────────────────────────┤ │何何││ │时种││ │由荣││ │何誉││ │单称││ │位号││ │授或││ │予奖││ │励││ └──┴─────────────────────────────┘ ┌──┬─────────────────────────────┐ │英││ │雄││ │模││ │范││ │事││ │迹││ │及││ │证││ │件││ ├──┼─────────────────────────────┤ │保││ │持││ │荣││ │誉││ │情││ │况││ ├──┼─────────────────────────────┤ │单││ │位││ │意││ │见││ ├──┼─────────────────────────────┤ │县织││ │、意││ │市见││ │组││ ├──┼─────────────────────────────┤ │地织││ │、意││ │市见││ │组││ ├──┼─────────────────────────────┤ │审││ │批││ │意││ │见││ ├──┼─────────────────────────────┤ │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