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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章 精神健康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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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修订和综合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有关的法律以及与对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照顾及监管有关的法律;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的处理,属患有精神紊乱的人或病人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收容、羁留及治疗,对该等病人的监护和一般地对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为对年满18岁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治疗或特别治疗而给予的同意,其他法例条文中关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不妥当用语的删除以及附带或相应事宜。 (由1997年第81号第2条代替) [1962年1月19日] 1962年A2号政府公告 (本为1960年第35号) 第136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精神健康条例》。 第136章 第2条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入院令”(hospital order) 指按照第45、49、54或54A条的条文作出的命令,或是具有效力使某人须接受治疗(犹如该人因根据上述任何一条条文所作出的命令而可被羁留一样)的命令; (由1973年第37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公职医生”(medical officer) 指全职受雇于政府或全职受雇于《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医院管理局的注册医生; (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修订)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主席”(chairman) 指审裁处主席;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自愿入院病人”(voluntary patient) 指按照第30条的条文已获精神病院收纳并住在该院内的人; “低于平均的一般智能”(sub-average general intellectual functioning) 指按照魏克斯勒儿童智力测量表或按照任何标准化智力测验中的同等智力测量表是70或低于70的智商;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增补) “社会福利署署长”(Director of Social Welfare) 包括社会福利署助理署长; “订明表格”(prescribed form) 指由规例订定的表格;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病人”(patient) 指患有精神紊乱或看来患有精神紊乱的人;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代替) “院长”(medical superintendent) 指按照第4条的条文获委任为精神病院的院长或助理院长; “原讼法庭”(Court) 指原讼法庭及原讼法庭法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代替) “弱智”(mental handicap) 当用作名词时指低于平均的一般智能并带有适应行为上的缺陷,而“弱智”(mentally handicapped) 当用作形容词时亦须据此解释;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增补) “弱智人士”(mentally handicapped person) 指弱智的人或看来属弱智的人;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增补) “规例”(regulations) 指根据第72条订立的规例;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接受观察病人”(patient under observation) 指按照第31或32条的条文被羁留在精神病院的人; “注册牙医”(registered dentist) 的涵义与《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增补) “注册医生”(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指按照《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的条文注册或当作为按此注册的人; “智商”(IQ) 指智力商数;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增补) “认可社会工作者”(approved social worker) 指社会福利署署长为施行本条例而认可的社会工作者;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修订)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mental incapacity) 当用作名词时指─ (a)精神紊乱;或 (b)弱智,而“精神上无行为能力”(mentally incapacitated) 当用作形容词时亦须据此解释;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增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mentally incapacitated person)─ (a)就第II部而言,指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的人;或 (b)就所有其他目的而言,指病人或弱智人士(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增补)“精神病院”(mental hospital) 指任何按照第3条的条文宣布为精神病院的地方; “精神病院视察人员”(mental hospital visitor) 指按照第5条的条文获委任为精神病院视察人员而又在委任期内的人; “精神病理障碍”(psychopathic disorder) 指长期的性格失常或性格上无能力(不论是否兼有显著的智力减损),导致有关的人有异常侵略性或极不负责任的行为; (由1988年第46号2条增补。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修订) “精神紊乱”(mental disorder) 当用作名词时指─ (a)精神病; (b)属智力及社交能力的显著减损的心智发育停顿或不完全的状态,而该状态是与有关的人的异常侵略性或极不负责任的行为有关连的; (c)精神病理障碍;或 (d)不属弱智的任何其他精神失常或精神上无能力,而“精神紊乱”(mentally disordered) 当用作形容词时亦须据此解释;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代替)“精神紊乱的人”(mentally disordered person) 指任何患有精神紊乱的人;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增补) “实证病人”(certified patient) 指按照第36条的条文被羁留在精神病院的人; “监护人”(guardian)─ (a)与第30条适用的未满16岁的人有关时,指负责看管该人的任何其他人或指社会福利署署长; (b)与未满18岁而并非(a)段适用的人有关时,指负责看管该人的任何其他人; (c)与受根据第IIIA部作出的监护令所规限的人有关时,指社会福利署署长或该命令内指明的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d)在第IVB部下,指就年满18岁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而根据该部获如此委任的人;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代替)“审裁处”(tribunal) 指根据第59A条设立的精神健康覆核审裁处;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代替) “亲属”(relative) 与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关时,指任何下列的人,但就本定义中(b)至(i)段所提述的人而言,则指他们当中年满18岁的人─ (a)配偶或公认配偶; (b)子女,或其配偶; (c)父母或配偶的父母; (d)兄弟姊妹,或其配偶; (e)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或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f)孙或外孙,或其配偶; (g)伯父、伯母、叔父、叔母、舅父、舅母、姑丈、姑母、姨丈或姨母; (h)侄或甥,或其配偶; (i)表兄弟姊妹或堂兄弟姊妹,或其配偶; (j)任何与或曾经与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同住的人;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代替)“转移令”(transfer order) 指按照第52或53条的条文发出的命令; “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Psychiatric Centre) 指根据《监狱条例》(第234章)第4条辟作监狱的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 (由1973年第37号第2条增补) (2)为施行第7(5)条而提供的医生证明书或为施行第36及59M条而提供的意见中,至少须有一份医生证明书或一项意见是由《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医院管理局为施行本条而认可为对精神紊乱的诊断或治疗或(视属何情况而定)认可为对弱智的评估或判定具有专门经验的医生所提供。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增补。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修订;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修订) (3)为施行本条而推断关系时,半血亲关系须视为全血亲关系,非婚生人士须视为其母亲的婚生子女,而受领养子女须视为其领养父亲或母亲的子女。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4)藉或根据本条例委予社会福利署署长的任何职能或授予社会福利署署长的任何权力,可由获社会福利署署长就有关职能或权力而授权的任何公职人员代为执行或行使。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代替) (5)第(1)款的条文,不得解释为单纯因滥交或其他不道德行为、性偏差,或单纯因对酒精或药物的依赖,而将某人视为患有精神紊乱或患有第(1)款所述任何一种形式的精神紊乱并因而可根据本条例加以处置。 (由1988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6)就本条例而言,凡提述“院长”之处,可解释为包括提述由医院管理局不时使用的任何其他职衔(例如“医院行政总监”)。 (由1997年第81号第3条增补) 第136章 第3条宣布某地方为精神病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藉命令将任何属于政府财产的地方宣布为精神病院,作为羁留、扣押、治疗和照顾患有精神紊乱的人之用。 (2)行政长官可应任何不属政府财产的地方的拥有人所提出的申请,藉命令将该地方宣布为精神病院,作为羁留、扣押、治疗和照顾患有精神紊乱的人之用。 (3)上述每项命令的公告,均须在宪报刊登。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36章 第4条院长及助理院长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委任任何公职医生为精神病院的院长或助理院长。 (2)行政长官可应任何并非公职医生的注册医生所提出的申请,委任该注册医生为精神病院的院长或助理院长。 (由1997年第81号第4条修订) (3)上述每项委任的公告,均须在宪报刊登。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36章 第5条视察人员的委任与职责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为每间精神病院委任精神病院视察人员。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两名或两名以上按照第(1)款获委任的精神病院视察人员,每月须至少一次共同视察他们所负责探访的精神病院的每个部分;他们须在情况许可下,尽量观察和检查该院内每名病人,又须就有关精神病院的管理与状况与院内病人事宜在特设的簿册内记下他们认为恰当的意见。 (由1988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第136章 第6条转授 院长可将根据本条例所订的任何院长权力及职能转授予任何注册医生,并可用和任用精神病院任何雇员以执行根据本条例所订的院长职能。 第136章 第7条原讼法庭可命令进行研讯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第II部 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的处理 (由1997年第81号第5条代替) (1)原讼法庭可应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作出命令指示进行研讯,以查明在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下任何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是否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 (由1997年第81号第6条代替。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上述命令并可载有指示,就属于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的性质,该人的亲属或最近亲情况,该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期间,和原讼法庭认为似属恰当的其他问题进行研讯。 (由1997年第81号第6及58条修订) (3)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亲属,可提出进行该等研讯的申请,但如该人的亲属没有提出该项申请,则以下人士可提出该项申请─ (a)社会福利署署长; (b)法定代表律师;或 (c)根据第IVB部获委任为该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监护人。 (由1997年第81号第6条代替)(4)第(3)款提述的申请须以《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所指的原诉传票提出,而该等规则须据此适用。 (由1997年第81号第6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即使第(4)款已有规定,第(3)款提述的申请须附同2份医生证明书和关于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亲属或最近亲及财产(如有的话)的证据,并须附同原讼法庭所规定的其他文件或证据。 (由1997年第81号第6条增补。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6)在本条中─ “医生证明书”(medical certificate) 指由注册医生发出和签署的证明书,证明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 “关于亲属或最近亲及财产的证据”(evidence of the relatives or next-of-kin and the property) 指由申请人作出和签署的证明书,如原讼法庭在个别个案中命令采用誓章,则指誓章,而证明书或誓章(视属何情况而定)内载有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亲属或最近亲、财产及事务的详情和载有引该申请的情况的详情。 (由1997年第81号第6条增补。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8条与研讯通知有关的条文 (1)关于研讯的指定时间和地点的合理通知,须发给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 但如该名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状况,看来会令到面交送达的方式不能产生作用,则原讼法庭可指示以其认为恰当的替代送达方式将通知送达。 (2)原讼法庭如认为合适,亦可指示将一份上述通知的文本送达任何该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亲属。 (由1997年第81号第7及5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9条对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进行检查的权力 在要求进行研讯的申请提出后,原讼法庭可在任何时间令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在原讼法庭指明的方便时间到达原讼法庭指明在香港境内的方便地点,以便亲自接受原讼法庭讯问,或亲自接受原讼法庭拟欲从其取得有关该人智能及精神状况报告的任何人检查,此外,原讼法庭可作出命令,授权命令所指名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人接触该名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以便该人亲自接受检查。 (由1988年第46号第32条修订;由1997年第81号第5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10条由原讼法庭决定的问题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在研讯中,原讼法庭在收取其认为合适的报告,并聆听过其认为合适的证供及论点后,须决定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是否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此外,原讼法庭亦须就研讯受指示须决定的任何其他问题作出决定。 (由1997年第81号第8条代替。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原讼法庭可就研讯的费用作出看来公正的命令,又可在命令中列明原讼法庭认为合理的内科医生及外科医生的酬金: 但原讼法庭不得针对第7(3)(a)或(b)条所指的申请人而作出命令,令其缴付费用。 (由1997年第81号第8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10A条原讼法庭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而具有的一般职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原讼法庭可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办理看似为以下目的而属需要或有利的一切事情或确使该等事情得以办理─ (a)维持该人的生活或照顾该人的其他利益; (b)维持该人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或照顾该等家庭成员的其他利益; (c)为任何其他人或任何其他目的提供款项,而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若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是本可被预期为该其他人或该目的提供款项的;或 (d)在其他方面管理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2)原讼法庭在执行第(1)款所指的职能时,须顾及─ (a)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需要,并须以此为首要考虑事项; (b)(在符合(c)段的规定下)债权人的权益; (c)符合以下说明的普通法规则:该等规则以往限制债权人针对由原讼法庭或其他司法主管当局(如有的话)掌管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而强制执行权利,该等规则亦适用于受原讼法庭保障和处理的财产;及 (d)是否适宜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承担的义务提供款项,即使该等义务未必可以在法律上强制执行。 (由1997年第81号第9条增补。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36章 第10B条原讼法庭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而具有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在不损害第10A条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原讼法庭有权为该条的目的,作出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命令及授权以及发出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指示,并尤可为该等目的而就以下事项作出命令或授权或发出指示─ (a)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掌管和处理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财产,包括就财产的转让或归属或就向原讼法庭缴存款项或在原讼法庭存放证券而作出的命令、指示或授权; (b)将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财产(包括营业处所)出售、交换、作出押记或作出其他处置或处理; (c)以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名义或代表该人取得任何财产; (d)将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财产授予任何其他人或为第10A(1)(b)或(c)条所述的目的将该等财产作授产安排,或将该等财产馈赠予任何其他人或为第10A(1)(b)或(c)条所述的目的馈赠该等财产; (e)为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签立遗嘱(不论以处置财产或行使权力或其他方式)预留若非因该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则本可由该人签立遗嘱预留的任何款项; (f)由另一适合的人继续进行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业务; (g)解散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属成员的合伙; (h)履行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所订立的任何合约; (i)以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名义进行法律程序,或代表该人进行法律程序; (j)从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拨款(连同或不连同利息),以补还任何其他人因偿还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债项(不论可否在法律上强制执行)、因维持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家庭成员的生活或照顾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其他利益或因为任何其他人或任何目的(该其他人或目的是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若非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则本可被预期为其提供款项的人或目的)提供款项而用去的款项; (k)行使归属于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权力(包括同意的权力),不论该等权力是以享有实益形式或作为监护人或受托人或其他形式归属予该人。(2)如已根据第(1)款就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作出的授产安排,或就行使该人获赋予的委任受托人或退出信托的权力作出规定,原讼法庭亦可就经如此授予的财产或有关信托财产作出归属令或视乎情况所需的其他命令,包括(如属行使该等权力的情况)本可根据《受托人条例》(第29章)作出的任何命令。 (3)凡已根据本条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财产作出授产安排,而原讼法庭在该人死亡之前的任何时间,信纳在作出该授产安排时有任何具关键性的事实未有披露或当时属有关的情况已有重大改变,则原讼法庭可藉命令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更改该项授产安排,并(如有需要的话)发出相应指示。 (4)原讼法庭就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签立遗嘱而作出或发出命令、指示或授权的权力─ (a)不得在该人未成年之时的任何时间行使;及 (b)只可在原讼法庭有理由相信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无能力为自己订立有效遗嘱的情况下方可行使。 (由1997年第81号第9条增补。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36章 第10C条与根据第10B条签立的遗嘱有关的补充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凡原讼法庭根据第10B(1)条作出命令或授权或发出指示,规定或授权另一人(“获授权人”)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签立遗嘱,则任何依据该命令、指示或授权签立的遗嘱须说明是由藉该获授权人行事的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签署的,并须─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a)由该获授权人在2名或多于2名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以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名义签署和附有该获授权人的姓名; (b)由该等证人在该获授权人面前见证和签署;及 (c)盖上原讼法庭的印章。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2)《遗嘱条例》(第30章)对任何该等遗嘱均具有效力,犹如该等遗嘱是由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亲手签署的一样,但就任何该等遗嘱而言─ (a)该条例第5条(该条就遗嘱的签署及见证订定条文)并不适用;及 (b)在该条例的任何条文中,任何对按照该条例第5条所规定的方式签立的提述须解释为对按照第(1)款所规定的方式签立的提述。(3)在符合本条规定下,任何按照第(1)款签立的遗嘱在各方面而言,皆具有犹如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能力订立有效遗嘱而该遗嘱已由他按照《遗嘱条例》(第30章)所规定的方式签立一样的相同效力。 (4)虽然第(3)款规定该等遗嘱具有犹如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能力订立有效遗嘱一样的效力,但─ (a)就该等遗嘱所处置的不是位于香港境内的任何不动产而言,该款并无效力;及 (b)凡于签立该等遗嘱时,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以某一香港境外地方为其居籍,则在该等遗嘱关乎任何其他财产或事宜(但如就某财产或事宜而言,根据该人居籍地的法律,该人订立有效遗嘱的能力有待按照香港法律决定,则该财产或事宜除外)的范围内,该款就该遗嘱而言并无效力。 (由1997年第81号第9条增补) 第136章 第10D条原讼法庭在紧急情况下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凡─ (a)有人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述,指某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可能由于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而原讼法庭有理由相信情况属实;及 (b)原讼法庭认为有必要立即为第10A(1)条提述的任何事项提供款项,则在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是否如此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一事有待裁定的期间,原讼法庭可在为使该项款项得以提供而必需的范围内,就该人的财产及事务行使本部就任何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而授予原讼法庭的任何权力。 (由1997年第81号第9条增补。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36章 第10E条在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上保留权益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凡任何人的任何财产已根据本部处置,而根据该人的遗嘱或在该人未立遗嘱而死亡的情况下或藉任何在其死亡时完成的馈赠或在其死亡时生效的指定,任何其他人若非因该项处置即本会取得该财产的任何权益,则─ (a)他在情况许可下得尽可能取得属该死者遗产中相当于被处置的财产的任何财产的相同权益;及 (b)被处置的财产如属土地财产,相当于该被处置的财产的任何财产在属该死者的遗产一部分时,须犹如其属土地财产般处理。(2)如原讼法庭根据本部命令、指示或授权处置任何财产,而该项财产的处置如非因本条规定即会令非土地财产转为土地财产,则原讼法庭在作出该项命令、指示或授权时可指示相当于被处置的财产的财产在属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或其遗产一部分时,须犹如其并非属土地财产般处理。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3)在第(1)及(2)款中,对处置财产的提述即对下列事项的提述─ (a)出售或交换金钱以外的财产,或在该等财产上作押记,或以其他方式(藉遗嘱者除外)处理该等财产; (b)将财产从一处地方移往另一处地方; (c)运用款项以取得财产;或 (d)将款项从一个帐户转往另一个帐户,而对相当于被处置的财产的财产的提述亦须据此解释,并须解释作包括连续多于一次处置的结果。 (4)原讼法庭可发出其觉得为利便第(1)款的实施而属需要和有利的指示,包括将款项转往一个独立帐户和转移金钱以外的财产。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5)凡原讼法庭已命令、指示或授权为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财产进行永久性改善而支出款项,或以其他方式为该财产的永久性利益而支出款项,则原讼法庭可命令所支出或行将支出的款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不论连同按指明利率计算的利息或不连同任何利息)须为该财产上的押记;此外,根据本款所作的命令可为免除或限制第(1)款的实施而订定条文。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6)第(5)款所指的押记可按公正原则而以任何人为受惠人,在押记款项是从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一般产业中支付的情况下,该押记尤其可以作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受托人的人为受惠人;但该款所指的任何押记,均不授予任何于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在世期间出售或止赎的权利。 (由1997年第81号第9条增补) 第136章 第11条受托监管人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如原讼法庭信纳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则原讼法庭如认为合适,可委任产业受托监管人(而为此目的法定代表律师可被如此委任),并可就关于自该人产业中拨支该受托监管人的酬金,和该受托监管人须提供保证的事宜,作出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命令。 (由1997年第81号第10条修订) (2)如原讼法庭行使根据第10A及10B条授予原讼法庭的权力而命令或指示根据本部委任的产业受托监管人就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作出某些事情,则该产业受托监管人须就该等财产及事务作出所有该等事情;如原讼法庭行使该等权力而授权该产业受托监管人就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及事务作出某些事情,则该产业受托监管人可就该等财产及事务作出任何该等事情。 (由1997年第81号第10条代替) (3)适用于接管人的《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第30号命令第5、6及7条规则,须适用于任何产业受托监管人,犹如在该等规则中对“接管人”的提述已由对“产业受托监管人”的提述取代。 (由1997年第81号第10条增补。)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36章 第12条管理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产业的权力 当原讼法庭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就其产业委任受托监管人时,可藉委任令或任何其后作出的命令,指示受托负责管理该等产业的人,须具有原讼法庭认为需要和恰当的权力,以便管理该等产业,而原讼法庭在作出指示时,须考虑到在该等产业中的财产性质,不论属动产或属不动产: (由1997年第81号第11及58条修订) 但上述权力并不扩及将该等产业全部或任何部分出售或以按揭形式作押记的权力,亦不扩及将任何不动产出租的权力,但租期不超过3年者则属例外。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13条司法常务官的权力 (1)任何与管理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产业有关的建议,如所涉及的事项是上述产业受托监管人并未自根据第12条所作命令中获授权处理者,则司法常务官可在没有转介令的情况下,收取该项建议,并可进行与管理该等产业有关的研讯。 (由1997年第81号第58条修订) (2)司法常务官可在同样情况下,不经转介,收取任何与出售上述产业或其中任何部分有关的建议,或收取与将上述产业或其中任何部分以按揭形式作押记有关的建议,或收取与以超过3年的租期出租任何不动产有关的建议,并且对该等建议进行研讯。 (3)司法常务官须就该等建议向原讼法庭作出报告,而原讼法庭须在本条例条文的规限下,就此等报告及有关的费用作出在有关情况下看来属公正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14条可在法律程序中出席的亲属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原讼法庭须就每宗研讯的事项一次过裁定,并可在其后不时裁定在涉及管理产业的法律程序中是否需要有一名或多于一名亲属或最近亲到司法常务官席前出席,如需要的话,则其出席人数多少,和须由他们当中谁人出席,而有关费用自该等产业拨支,此外,如该等亲属或最近亲中有任何人属幼年人,则原讼法庭为进行此法律程序,可不时委任一名合适的人为其监护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15条可应呈请作出命令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人就与研讯有关的任何事项以呈请书形式提出的申请,并在本条例条文的规限下,就该项申请及有关费用,和有关其后的法律程序所涉的费用,作出在有关情况下看来属公正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16条(由1997年第81号第12条废除) 第136章 第17条由受托监管人签立的文书 (1)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产业受托监管人须以该人名义并代表该人,按原讼法庭所作命令签立一切与该人产业的出售、按揭或其他处置有关的转易契及转让文书。 (2)该受托监管人须根据原讼法庭的命令,按相同方法,行使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所获赋予的任何权力,不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是为了其本身利益,或是以受托人或监护人的身分而获赋予该等权力。 (由1997年第81号第5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18条(由1997年第81号第13条废除) 第136章 第19条(由1997年第81号第14条废除) 第136章 第20条(由1997年第81号第15条废除) 第136章 第21条受托监管人可处置租契 凡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有权享有租契或分租契下的权利,而原讼法庭觉得为其产业利益着想,应将该租契或分租契加以处置,则可命令有关产业的受托监管人以有值代价或象征式代价,并按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条款,将租契或分租契放弃,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而转予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人。 (由1997年第81号第5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22条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股份的转让 凡任何可以在香港转让或派发股息的股份、政府证券、公众公司股份或公众公司债权证,是在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名下或归属该人,而该人对上述财产享有实益权益,或该等股份、政府证券、公众公司股份或公众公司债权证是在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产业受托监管人或受托人名下或归属该受托监管人或受托人,而该受托监管人或受托人未有立下遗嘱而去世,或本身精神上无行为能力,或不在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或不能确定其是否仍然生存,或该受托监管人或受托人忽略或拒绝转让该等股份、证券或股票予新的受托监管人或受托人,或忽略或拒绝收取和支付股息予新的受托监管人或受托人,或在新的受托监管人或受托人作出指示后14天内仍忽略或拒绝办理上述事项,则原讼法庭可命令某名合适的人进行该项转让,或命令其按原讼法庭指示的方式进行转让并收取和支付股息,而该项转让及支付就任何目的而言均属有效和有作用。 (由1988年第46号第32条修订;由1997年第81号第5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23条居于香港境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转让 凡处于香港境内的财产是在一名居于香港境外的人名下或归属于该人,则原讼法庭若信纳该人已被宣布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且信纳其非土地产业已根据所居地法律转归受托监管人、保佐人或财务管理人,原讼法庭即可命令某名合适的人,在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将该财产或其中部分作出有关的转让,并转让予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受托监管人、保佐人或财务管理人,又可命令该人收取上述转让的收益或利润,或将该等收益或利润作支付用途;依据该命令进行的任何作为,就任何目的而言均属有效和有作用。 (由1988年第46号第32条修订;由1997年第81号第16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24条在无须委任受托监管人的情况下就维持生活而作出命令的权力 原讼法庭在考虑过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及其家人的处境与生活状况,和有关个案的其他情况后,如觉得将该人的财产以直接而不昂贵的方式,供该人或其家人作维持生活之用,是有利的做法,则原讼法庭可无须就该人产业委任受托监管人,而命令将该财产(如属金钱)支付予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人,或(如属其他形式的财产)将其变现后所得的收益支付予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人,以用于上述用途;所有按本条条文支付的款项,对作出付款的人而言,其责任已妥为履行。 (由1997年第81号第5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25条为维持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生活而暂时提供款项 如原讼法庭觉得,一名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只属暂时性质,而为了维持该人或其家人的生活,暂时提供款项,是有利的做法,则原讼法庭可按第24条所订定的方式,指示将该人的财产或其中足够的部分用于上述用途。 (由1997年第81号第17及5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26条羁留精神紊乱的人的命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如经根据本部进行研讯后,某人已被原讼法庭裁断为精神紊乱和裁断为因精神紊乱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则原讼法庭可作出命令,使该人得以获精神病院收容,并以适当的扣押方式,将该人连同该命令,一并送往该命令所指明的精神病院。 (由1997年第81号第18条代替。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36章 第26A条就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预期监护而作出的命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如经根据本部进行研讯后,某人已被原讼法庭裁断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和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则除非该人已根据本条例获收容监护,否则原讼法庭可建议本部所指的申请人提出第IVB部所指的监护令的申请。 (由1997年第81号第19条增补。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36章 第26B条更改产业受托监管人的权力或取代产业受托监管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原讼法庭可应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命令─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a)更改根据第11条或本条委任的产业受托监管人(“有关受托监管人”)的任何权力; (b)以另一产业受托监管人取代有关受托监管人,如有关受托监管人并非法定代表律师的话,则法定代表律师可被如此委任。(2)本条所指的申请,可由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任何亲属提出,但如该人的亲属没有提出该项申请,则可由以下人士提出─ (a)社会福利署署长; (b)法定代表律师; (c)根据第IVB部获委任为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人;或 (d)有关受托监管人。 (由1997年第81号第19条增补) 第136章 第27条废止法律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1)任何人经裁断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后,如应其本人提出或其他人代其提出的申请,或因其他人提供的资料,从而向原讼法庭显示有理由相信该人已有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则原讼法庭可作出命令,下令就该人是否有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进行研讯。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2)本条所指的研讯,须以与第10(1)条所指的研讯的进行方式相同的方式进行,而根据第9条检查被指称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权力亦须据此适用。 (由1997年第81号第20条代替) (3)如在研讯中裁断研讯所涉及的人已有能力处理和管理其事务,原讼法庭须命令将与该事项有关的一切法律程序终止或宣告无效,并可施加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觉得恰当的条款及条件。 (4)如原讼法庭信纳任何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已变为有能力处理和管理其财产及事务,则就该人而根据本部委任的产业受托监管人须藉原讼法庭的命令而被解职,而如原讼法庭认为适宜的话,该受托监管人亦可在任何时间藉原讼法庭的命令而被解职;此外,在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去世时,该产业受托监管人亦须被解职(无需任何命令)。 (由1997年第81号第20条增补。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由1997年第81号第2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28条由院长将个案转介审裁处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0号第3条 如原讼法庭已根据第27(3)条就羁留于精神病院的任何人作出命令,则该精神病院的院长须在该命令的核证文本出示后,随即根据第59D(1)(a)条将该个案转介审裁处。 (由1997年第81号第21条代替。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第136章 第29条(由1988年第46号第4条废除) 第III部 病人的收容、羁留和治疗 (由1997年第81号第22条修订) 第136章 第30条自愿入院病人 (1)如某人看来需要在精神病院内接受治疗,而该人自己,或(如该人在16岁以下)其父母或其监护人─ (a)希望该人接受该项治疗;及 (b)填具一份申请书;及 (c)将该份申请书递交院长,则该院院长可收纳该人为自愿入院病人。 (2)自愿入院病人─ (a)在其本人,或(如该人在16岁以下)在其父母或监护人,向院长发出书面通知或(如院长酌情准其给予口头通知)给予口头通知满7天后,有权离开该精神病院,而该通知内须述明该自愿入院病人意欲离开该精神病院: 但院长可有绝对酌情决定权,在上述7天期内的任何时间,释放该自愿入院病人出院;及 (b)在其本人,或(如该人在16岁以下)在其父母或监护人,接获一份由院长签署的书面通知后的72小时内,须离开该精神病院,而该书面通知须述明院长信纳该自愿入院病人无须留在该精神病院内,并述明该自愿入院病人须离开该精神病院。(3)在16岁以下而成为自愿入院病人的人,一旦年满16岁,即不得留在精神病院内为自愿入院病人超过28天,除非在此28天期内,该人填具并向院长递交一份第(1)款所述的申请书,则属例外。 (4)院长可将一名获收纳为自愿入院病人的人羁留在精神病院内,以接受观察和治疗,直至第(2)(a)款所述通知提出后的7天期届满为止;如该人获收纳为自愿入院病人时在16岁以下,则院长可如此羁留该人,直至该人年满16岁后的28天期届满为止。 第136章 第31条接受观察病人的羁留 (1)凡基于下述理由,可向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申请将某名病人羁留以作观察的命令─ (a)该病人患有精神紊乱,而其精神紊乱的性质或程度,足以构成理由将他羁留在精神病院内至少一段有限的期间,以接受观察(或接受观察后再接受治疗);及 (b)为该病人本身的健康或安全,或是为保护他人着想,应该将该病人如此羁留。 (由1988年第46号第5条代替)(1A) 凡申请命令将某名病人羁留以作观察,须基于一名注册医生以订明表格提供的书面意见,而该医生在作出意见前7天内须曾经检查该病人,而其意见须包括下述各项─ (a)一项表示该医生认为第(1)款所载条件已获符合的陈述; (b)订明详情,列举与第(1)(a)款所载条件有关的意见所基于的理由;及 (c)一项列举与第(1)(b)款所载条件有关的意见所基于的原因的陈述。 (由1988年第46号第5条增补)(1B) 在接获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申请后,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可以订明表格作出命令,授权将病人移往精神病院,以作羁留和观察,由作出命令之日起计(并包括该日在内)为期不超过7天。 (由1988年第46号第5条增补) (2)上述每项命令均具有效力,授权申请人及每名公职人员在每宗个案中按情况所需的协助下,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将该病人移往精神病院,又不论因任何原因,如将该病人立即移往精神病院并不切实可行,则将该病人羁留在安全地方,为期不超过48小时。 (由1988年第46号第5条修订) (3)凡在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裁定是否要根据第(1B)款作出命令之前,病人请求见该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则─ (a)该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在接见该病人前,不得作出该命令;及 (b)为施行第(1A)款而曾提供意见的注册医生所签发以证明该病人是否曾作上述请求的证明书,即成其所载事项的足够证据。 (由1988年第46号第5条代替)(4)院长可将属根据本条或第32条作出的命令的标的之人羁留在精神病院内,以接受观察、调查和治疗。 (由1997年第81号第23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32条将接受观察病人的羁留期延长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在精神病院中某名接受观察病人已由2名注册医生分别或共同检查,而该2名注册医生均认为有需要将该名接受观察病人羁留在精神病院内多一段期间,以接受观察、调查和治疗,则他们可以订明表格填具一份证明书,并将该份证明书送交区域法院法官。 (由1969年第35号第2条修订) (2)如区域法院法官接获一份按照第(1)款条文签发的证明书后,认为有需要将名列在该份证明书内的人羁留在精神病院内多一段期间,以接受观察、调查和治疗,则该法官须在该份证明书上加签,并将该份证明书送交羁留该病人的精神病院的院长。 (由1969年第35号第2条修订) (3)任何按照第31条作出的命令,只可按照本条延期不超过21天一次。 (由1988年第46号第6条修订) (4)除第3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已成为自愿入院病人,否则不得在按照第31条作出的任何命令所订期限届满后,或按照本条而延长的期限届满后,仍被羁留在精神病院内。 (由1988年第46号第6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33条(由1997年第81号第24条废除) 第136章 第34条(由1997年第81号第25条废除) 第136章 第35条(由1997年第81号第26条废除) 第136章 第35A条有关申请的一般条文 (1)在本条条文的规限下,根据第31(1)条所提出将病人羁留以作观察的申请,须依照订明表格并可由下列的人提出─ (a)病人的亲属; (b)注册医生; (c)社会福利署的公职人员,此外,在每份申请书上,须注明由上述何人提出申请,如由病人的亲属提出,则须述明关系。 (2)在注册医生或社会福利署的公职人员根据第31(1)条提出将病人羁留以作观察的申请前,该医生或公职人员须采取合理切实可行的步骤,通知一名身在香港并且是他觉得属该病人亲属的人(如有此人),述明会提出该项申请;如该医生或公职人员在该病人被羁留在精神病院前未有采取该步骤,则院长须在其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采取该步骤。 (3)除非在紧接申请日期前14天期内,申请人亲自见过病人,否则不得根据第31(1)条提出将该病人羁留以作观察的申请。 (由1988年第46号第7条增补。由1997年第81号第27条修订) 第136章 第36条实证病人的羁留 (1)倘若─ (a)某名可被羁留(但非根据本条被羁留)在精神病院或可被羁留在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内的病人;或 (b)某名在精神病院内的自愿入院病人,已由2名注册医生分别或共同检查,而该2名注册医生均认为─ (i)该病人患有精神紊乱,而其精神紊乱的性质或程度,足以令该病人适宜留在医院内接受治疗;及 (由1997年第81号第28条修订) (ii)为该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为保护他人着想,该病人有需要接受该项治疗,而如非根据本条羁留该病人,即不能作出该项治疗,则该2名医生可以订明表格填具一份证明书,并将该份证明书送交区域法院法官。 (由1988年第46号第8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如区域法院法官接获一份按照第(1)款签发的证明书后,信纳该份在第(1)款中所述证明书乃属妥当和没有理由拒绝收取该份证明书,则该法官须在该份证明书上加签,并须将该份证明书送交羁留该病人的精神病院的院长: (由1988年第46号第8条修订) 但区域法院法官─ (a)不得就自愿入院病人在证明书上加签,除非该区域法院法官信纳该自愿入院病人已根据第30(2)(a)条发给通知,或(如该自愿入院病人在16岁以下)已有人代他发给通知,述明该自愿入院病人意欲离开该精神病院,并信纳如将该自愿入院病人自精神病院释放,则相当可能会对该自愿入院病人或其他人有危险;或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由1988年第46号第8条废除)(3)院长可将属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的标的之人羁留在精神病院内,以接受观察、调查和治疗,又可将他转移到任何其他精神病院。 (由1997年第81号第28条修订) (4)即使病人是根据一项入院令而被羁留,或因已被判处监禁而被羁留,或因一项法院命令而被羁留,第(1)及(2)款所述的程序,仍可进行,但如该病人是根据一项入院令而被羁留,或因已判处监禁而被羁留,则─ (a)在假若无该等程序时该病人原应获释放的日期前30天内,始可开始进行该等程序;及 (b)第IV部的条文,或《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如该条例适用于该病人),须继续适用于该病人,直至该日期为止,而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事项,并无改变法院命令的效力。 (由1988年第46号第8条增补) (5)本条─ (a)适用于患有精神病或精神病理障碍的病人;及 (b)适用于并非(a)段所述的病人,但该病人必须是2名第(1)款所述的医生(除有该款所述的意见外)亦认为具异常侵略性或行为极不负责任的病人。 (由1988年第46号第8条增补) (由1969年第35号第2条修订) 第136章 第37条(由1988年第46号第9条废除) 第136章 第38条病人的暂时转移 如院长觉得,为了任何正在接受治疗或特别照顾的实证病人的利益,或有需要使任何病人获得特定性质的治疗,而应该将该病人暂时转移到另一医院、机构或地方,并留在该处,则倘若该另一医院、机构或地方的主管人愿意收容该病人,院长即可作上述转移安排。 (由1988年第46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81号第29条修订) 第136章 第39条暂试离院 (1)院长可不时准许某名实证病人或某名接受观察病人在院长认为恰当的期间,暂试离开精神病院。 (由1988年第46号第11条修订) (2)根据本条而作的暂试离院安排,须受院长订明的条件所规限。 (3)在病人按照本条离开精神病院期内,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如院长认为为该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为保护他人想而有需要,可用订明表格向该病人或当其时负责看管该病人的人发出书面通知,撤销离院准许,并将该病人召回精神病院。 (由1988年第46号第11条代替) (4)如在订明的离院期届满前,院长用订明表格证明无须将该病人羁留在精神病院内,则该病人须当作已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获得合法释放。 (由1988年第46号第11条修订) (5)按照本条的条文获准离开精神病院的病人,在其不可再根据本条例被羁留后,不得根据第(3)款将他召回。 (由1988年第46号第11条增补) 第136章 第40条(由1988年第46号第12条废除) 第136章 第41条(由1988年第46号第12条废除) 第136章 第42条未痊愈病人的释放 (1)凡有病人(包括自愿入院病人)的亲属或朋友,代该病人以订明表格向院长提出书面申请,并─ (a)述明申请人与该病人的关系或关连; (b)请求将该病人交给申请人;及 (c)承诺该病人会获得适当照顾,并会防止他伤害自己或别人,又假如提出此项申请的人并非原先提出申请而使该病人获收纳入精神病院的人,则提出此项申请的人须令院长信纳他在提出此项申请前,已将一份述明他意欲提出此项申请的通知送达前一申请人,则院长在接获此项申请后48小时内,须─ (i)将该病人释放并交予申请人(即使该病人仍属精神紊乱的人);或 (ii)给予申请人一份以订明表格签发的证明书,述明他基于下述理由拒绝释放该病人─ (A)他信纳该病人具危险性,或信纳该病人不适宜不受监控;或 (B)他不信纳该病人会获得适当的照顾。(2)(由1988年第46号第13条废除) 第136章 第42A条病人的释放 (1)除第42B条另有规定外,任何病人如在当其时可被羁留,但如有根据本条作出的书面命令,将该病人自羁留中释放(在本条及第42B条中称为“释放令”,惟须受该条第(6)款的规限),则该病人即不再可被羁留。 (由1997年第81号第30条修订) (2)就病人而作出的释放令─ (a)凡关乎可被羁留在精神病院内的病人的,可由院长作出; (b)(由1997年第81号第30条废除) (由1988年第46号第14条增补) 第136章 第42B条有暴力倾向病人的有条件释放 (1)凡─ (a)院长觉得,某名病人有刑事暴力的病历,或有使用刑事暴力的倾向;但 (b)院长认为,在释放令所指明条件的规限下,可安全地将该病人释放,则院长在行使第42A条所订权力,并在第IV部条文对该项权力所施加的限制下,可作出释放令,并可规定该名获得释放的病人(在本条及第43条中称为“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须遵守若干条件。 (2)在不影响或损害院长行使第(1)款所订对释放令施加他认为合适并且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条件的权力下,院长可要求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遵守下述事项─ (a)居住在院长所指明的地方; (b)到院长所指明的医院的门诊部或所指明的诊疗所; (c)服用医生所处方的药物;或 (d)受社会福利署署长监管。(3)在任何情况下,凡─ (a)院长觉得,某名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没有遵守对释放令所规限的任何条件;及 (b)院长认为,为该病人的健康或安全,或为保护他人着想,有需要将该病人召回精神病院,则院长可用订明表格向该名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或负责看管该病人的人发给书面通知,将该病人召回精神病院,而在向该病人发给该通知时,或在该通知内述明的较后时间,可将该病人羁留,而第43(5)条亦须据此适用。 (4)根据第(3)款被召回精神病院的任何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在被收纳入该院时,须当作已根据第31条被羁留在该院,而就该条而言,该病人须当作依据入院时根据第31(1B)条作出的命令而被羁留在该院。 (5)院长可在任何时间,向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发给书面通知,将该病人的释放条件更改。 (6)本条亦适用于依据入院令被收纳入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的人,但须作以下变通─ (a)凡在第(1)及(2)款中提述院长,须解释为提述惩教署署长,而凡提述院长行使第42A条所订权力,则须解释为提述惩教署署长所获赋予将某人自该中心释放的权力; (b)凡提述释放令,须解释为提述惩教署署长在获行政长官根据第47(1A)(b)条同意后所作出的释放令; (由2000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c)凡在第(3)、(4)及(5)款中提述院长,须解释为提述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为施行该等条款而以书面授权的公职医生;及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d)凡在第(3)或(4)款中提述将病人召回精神病院,须解释为提述将病人召唤到由上述公职医生在根据第(3)款所发通知内指明的精神病院,而在作出有条件释放令后在任何时间将病人释放的权力,可由该公职医生行使,而该公职医生在该情况下,即具有第42A条所订的院长权力。 (由1988年第46号第14条增补) 第136章 第43条羁留和捕回 (1)根据本条例的授权获收容入精神病院的每名病人,在本条例的规限下,可被羁留在该院,直至他按照本条例被移送或释放出院为止。 (2)凡病人在当其时根据本条例可被羁留在精神病院内的情况下逃走,则在本条条文的规限下,该精神病院的院长、任何人员或雇员,或任何获得该院长授权的人,或任何警务人员,可将该病人扣押并送回该院。 (3)凡任何人在当其时根据本条例可被羁留,而该人─ (a)在某次根据第39条获准离院后,或在根据该条获准离院的期限届满时,或在根据该条被召回时,没有返回精神病院;或 (b)在根据该条获准离院后,未经准许,不按照就该项离院许可所施加的条件而离开规定他居住的地方,则在本条的规限下,该精神病院的院长、任何人员或雇员,或任何获得该院长授权的人,可将该病人扣押并送回该院。 (4)(由1997年第81号第31条废除) (5)凡某名获有条件释放的病人─ (a)在根据第42B(3)条被召回精神病院时没有返回该院,或在根据第42B(6)(d)条被召唤时没有到该院;或 (b)在根据第42B条获得有条件释放后,未经准许,不按照就该次释放所施加的条件而离开规定他居住的地方,则该精神病院的院长、任何人员或雇员,或任何其他获得该院长授权的人,可将该病人扣押并送回该院: 但凡第42B(6)条适用时,在本条中提述院长,须解释为提述根据第42B(3)条所发通知内指明的精神病院的院长。 (6)未经许可而离开的病人,由他离开的首天起计28天期满后,不得根据本条被扣押,至于没有返回精神病院的病人,则由他有责任返回精神病院之日起计28天期满后,不得根据本条被扣押,而在该期间内,该病人如没有根据本条返院或被扣押,则在该期间届满后,即不再可被羁留: (由1997年第81号第31条修订) 但本款条文不适用于任何在当时或曾经可根据一项未根据第45(1A)条加以批注的入院令而被羁留的人,而在导致引用本条以行使权力将该人扣押的事项发生前,不论该人是否在实际羁留中,或是否根据第39条获准离院,或是否根据该命令而获得有条件释放。 (7)凡凭借本条将某人羁留、扣押或送回精神病院,可为达致此等目的而使用合理所需的武力。 (由1988年第46号第14条代替) 第136章 第44条将病人移送离开香港 (1)凡外籍人士或任何并非以香港为其居籍的人因属病人而被羁留,而看来将该人移送回其作为国民所属的国家,是有利的做法,则政务司司长如信纳将该人移送离境相当可能对该人有利,且信纳就移送离境和其后的照顾与治疗已有适当的安排,即可藉手令指示将该病人送交手令所指名的人,以便将该病人移送回其作为国民所属的国家,而手令所指名负责看管该病人或当局,须遵从此手令的指示。 (由1997年第81号第3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根据本条作出的手令,即为船只的船长、飞机的机长或火车上的警的足够权限依据,使其得以接收并羁留病人在船只、飞机或火车上,以便将该病人运送往其目的地。 (3)根据本条作出的移送令,必须致予在当时羁留病人的精神病院的院长,并须指示该院长在命令中所指明的地点并依照命令中所指明的方式,将该病人送交命令中所述的人,以便达致前述的移送离境的目的;而该病人须据此予以送交该人。 (4)按照本条的条文被移送离开香港的病人,除非得到政务司司长的准许,否则不得返回香港。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8年第46号第32条修订) 第136章 第44A条法院或裁判官作出监护令的权力 第IIIA部 涉及刑事法律程序的人的监护 (1)凡─ (a)《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76(1)条适用于某人; (b)有关的法院或裁判官基于2名或多于2名注册医生(其中不少于2名须是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6(3)条设立的专科医生名册上的精神科医生)的书面证据或口头证供,信纳─ (由2000年第32号第9条修订) (i)该人属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其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性质或程度,足以构成理由根据本部将他收容监护;及 (由1997年第81号第33条修订) (ii)为该人的福利想,或为保护他人想,有需要将该人如此收容监护;及 (由1997年第81号第33条修订)(c)该法院或裁判官经顾及全部情况,括─ (i)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性质(而凭借该作为或不作为,(a)段所述条文适用于该人); (ii)该人的品格及履历; (iii)其他可用的处置该人的办法;及 (iv)社会福利署署长对以下事宜的意见─ (A)根据本条作出命令就该人而言是否适合;及 (B)如有根据本条就该人作出的命令,是否有适合人选以根据第(i)段获授权(如适用的话),认为处理该个案的最合适办法是根据本条作出命令,则该法院或裁判官可─ (i)藉命令(“监护令”)将该人交由命令所指明的社会福利署署长或社会福利署署长为监护目的而授权的人监护; (ii)在监护令中指明将该人如此交予监护的期间(“有效期”),该段期间不得超过由命令的日期起计的1年。 (由1997年第81号第33条修订)(2)第45(3)条适用于监护令,如同其适用于入院令一样。 (第IIIA部由1996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第136章 第44B条监护令的效力 (1)监护令可授予社会福利署署长或他授权担任监护人的任何其他人(非任何其他人)的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权力─ (a)规定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居住在该监护人所指明的地方的权力; (b)将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送往或安排将其送往由该监护人如此指明的地方的权力,并可使用达致该目的所需的合理武力; (c)规定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为第59ZA条所指的治疗或特别治疗、职业、教育或训练的目的而于该监护人如此指明的时间到该监护人如此指明的地方的权力; (由2000年第19号第2条修订) (d)代表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同意接受该项治疗(特别治疗除外)的权力,但只限于在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无能力理解任何该等治疗的一般性质及效果的范围内; (e)规定给予任何注册医生、认可社会工作者或该命令指明的其他人(如有的话)在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居住的任何地方接触该人的权力; (f)为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供养或其他利益而代该人持有、收取或支付在该命令中指明的每月款项的权力,犹如该监护人是该笔每月款项的受托人一样。 (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代替)(2)(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废除) (2A)如依据监护令接受监护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人(社会福利署署长除外)─ (a)去世;或 (b)向社会福利署署长发给一份表明他希望放弃监护人的职能的书面通知,则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即在该监护人去世或社会福利署署长接获该通知(视属何情况而定)时转归社会福利署署长。 (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增补) (2B)如任何上述监护人在没有根据第(2A)(b)款发给通知的情况下,由于患病或任何其他因由,以致丧失执行作为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人的职能的能力,则在该监护人丧失该能力的期间,该等职能须由社会福利署署长代该监护人执行。 (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增补) (3)在以下情况发生时,监护令即不再有效─ (a)受该命令所规限的人获审裁处根据第59E条解除监护;或 (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修订) (b)有效期届满,但如法院或裁判官在以下情况下将该命令续期则属例外─ (i)应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 (A)申请是在不少于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的;及 (B)申请是由社会福利署署长提出的;及(ii)在法院或裁判官认为合适的证明有续期需要的证据出示后;(c)该命令被法院或裁判官撤销。 (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增补)(3A)法院或裁判官可应根据第(3)(b)(i)款提出的申请而─ (a)将该监护令续期; (b)将该监护令续期并更改该监护令,而如所作更改属转移该监护令,则可令受该命令所规限的人接受社会福利署署长或获社会福利署署长授权的人的监护,续期的有效期为不超过由该监护令的续期当日计的3年期间。 (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增补) (4)凡任何人依据监护令接受监护,则先前任何可令该人受监护的监护令(包括任何根据第IVB部作出的监护令)即不再有效。 (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修订) (4A)凡任何依据监护令接受监护的人被羁留在或变为须被羁留在精神病院或惩教署精神病治疗中心内,根据第(1)(a)、(b)及(c)款就有关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而授予监护人的权力须暂时中止,并须维持暂时终止,直至该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获得释放为止。 (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增补) (5)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概括地或就任何特定个案或特定类别的个案,藉宪报公告而修订第(3)(b)(i)(A)款,将该款所指明的任何期限,由一个或多于一个的不同期限取代。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现声明第(5)款所指的公告属附属法例。 (7)如当其时受本部所指的监护令所规限的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的人未经监护人准许或同意而离开监护人规定他居住的地方,则可由监护人或由社会福利署署长将他扣押并送回该地方,并可使用达致该目的所需的合理武力。 (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增补) (8)就本条而言─ “每月款项”(monthly sum) 指一笔不超过在当其时政府统计处所发表的综合住户统计调查按季统计报告中指明的属最近期的就业人士每月就业收入中位数的款项; “更改”(vary) 就监护令而言,包括转移。 (由1997年第81号第34条增补) (第IIIA部由1996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第136章 第44C条释义 第IIIB部 与涉及刑事法律程序的人有关的监管和治疗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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