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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章 危险药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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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修订和综合与危险药物有关的法例。 [1969年1月17日] 1969年第6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8年第41号) 第134章 第1条简称 第Ⅰ部 简称及释义 本条例可引称为《危险药物条例》。 第134章 第2条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大麻”(cannabis) 指含有四氢大麻酚的任何大麻属植物或其任何部分,及大麻属植物的活种子; (由1978年第46号第2条代替) “大麻树脂”(cannabis resin) 指从任何大麻属植物获得的已分离树脂,不论它是天然或是经过提纯; (由1994年第62号第2条增补) “公约”(Conventions) 指─ (a)-(d)(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废除) (e)1961年3月30日在纽约签订的《麻醉品单一公约》; (f)1971年2月21日在维也纳签订的《精神药物公约》; (g)1988年12月20日在维也纳签订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h)在根据第(4)款所发出的公告中,为施行本条例指明为公约或议定书的任何公约或议定书;及 (i)为修订、补充或代替(e)、(f)、(g)及(h)段所指公约或议定书的任何公约或最终议定书; (由1995年第89号第34条代替。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出口”(export) 指循陆路、水路或航空路线从香港或其他国家运出或导致循陆路、水路或航空路线从香港或其他国家运出; “出口授权书”(export authorization) 指在香港以外的危险药物出口国的主管当局所发出的授权书,该授权书─ (a)载有该药物的全部细节及获授权出口的分量,以及将该药物出口的人及获送交药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b)指明该药物出口输往的国家,及出口的期限;“古柯叶”(coca leaves) 指古柯树科属植物的叶,可从中直接或经化学变化提炼可卡因; “生鸦片”(raw opium) 指任何种类未经处理以供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的鸦片,也指内有包裹生鸦片的叶或外皮,但不包括鸦片烟渣; “危险药物”(dangerous drug) 指任何在附表1第I部中所指明的药物或物质; “批发商”(wholesale dealer) 指经营出售危险药物,供他人在购入后再出售的人;而“批发经营”(wholesale dealing) 须据此解释; [比照 S.I. 1964/1811 reg. 32(1) U.K.] “芽子碱”(ecgonine) 指左旋芽子碱及任何可利用工业方法还原的芽子碱衍生物; “非法”(unlawful) 或(unlawfully) 就贩运或制造或储存危险药物而言,指非根据及按照本条例或非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行事; (由1971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注射”(inject) 或(injection) 指使用皮下注射器或任何其他方法注射入人体内; “指明危险药物”(specified dangerous drug) 就指明的人而言,指根据第22(5A)条发出的授权书所指明的任何危险药物,而该人乃凭借该授权书而成为指明的人; (由1992年第2号第2条增补) “指明的人”(specified person) 指根据第22(5A)条获授权的人; (由1992年第2号第2条增补) “指明诊疗所”(specified clinic) 就指明的人而言,指根据第22(5A)条发出的授权书所指明的诊疗所,而该人乃凭借该授权书而成为指明的人; (由1992年第2号第2条增补) “订明医院”(prescribed hospital) 指由官办的医院及附表2指明的医院或院所; “相应法律”(corresponding law) 指宣称由香港以外一个国家的政府或其代表发出的证明书内所述的法律,该法律规定按照公约管制及规管在当地的危险药物; (由1995年第89号第34条代替) “处方”(prescription) 指注册医生为提供医疗,或注册牙医为提供牙科治疗,或注册兽医为提供动物治疗而给个别人士开出的处方; (由1997年第96号第32条修订) [比照S.I. 1964/1811 reg. 32(1) U.K.] “船舶”(ship) 包括各类用于航行,或在水上运载或储存货物的船只; “控诉”(charge) 指一项申诉、告发、控诉或公诉; “贩运”(trafficking) 就危险药物而言,包括进口入香港、从香港出口、获取、供应或以其他形式经营或处理危险药物,或管有危险药物作贩运,而“贩运危险药物”(traffic in a dangerous drug) 须据此解释; (由1992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进口”(import) 指循陆路、水路或航空路线运入香港或其他国家,或导致循陆路、水路或航空路线运入香港或其他国家; “注册牙医”(registered dentist) 指─ (a)因具备《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第8(1)(a)、(b)、(ba)或(c)条中指明的资格而根据该条例注册的牙医;或 (b)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获当作为注册牙医的人; (由1987年第62号第10条代替)“注册兽医”(registered veterinary surgeon) 指根据《兽医注册条例》(第529章)注册的兽医; (由1997年第96号第32条增补) “场所”(place) 指不论能否移动的船舶、航空器、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或围场,及在陆上或水上的任何地点; “烟窟”(divan) 指曾经一次或多次开设、经营或使用为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险药物的任何场所或处所; “过境途中”(in transit) 指进口入香港,而唯一目的是再从香港出口运往另一国家; “认可”(approved) 指为施行本条例而由署长认可; “署长”(Director) 指生署署长,生署副署长或生署助理署长;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制造”(manufacture) 指制作、掺杂、提纯、混合、分离或以其他方法处理危险药物的相关行为; (由1982年第40号第2条代替) “制剂”(preparation) 指制剂、混合剂、提取物或其他物质,其内含有任何比例在附表1第I部第1至7任何一段指明的危险药物者; (由1971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鸦片”(opium) 包括生鸦片、熟鸦片、鸦片烟渣及含有任何比例生鸦片、熟鸦片或鸦片烟渣的其他物质(药用鸦片除外); “鸦片水”(opium water) 指鸦片的水状提取物; (由1971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鸦片烟渣”(opium dross) 指鸦片被吸食后剩下的残渣; “鸦片罂粟”(opium poppy) 指罂粟(催眠性罂粟)类或罂粟类的植物,以及任何可从中生产制造吗啡的其他植物; “熟鸦片”(prepared opium) 包括任何鸦片制剂及有鸦片成分的物质,被用作、拟被用作或能被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者; “拥有人”(owner) 就任何处所而言,包括根据租约、特许或其他方式直接从政府名下持有该处所的人、管有该处所的承按人、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为其本人或为他人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或在假设该处所租给租客的情况下,任何收取该处所租金的人;此外,在不能寻获或不能确定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或在符合上述定义的拥有人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时,则此词亦包括该等拥有人的代理人; (由1971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获授权毒药销售商”(authorized seller of poisons) 指《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所指的获授权毒药销售商; (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总药剂师”(Chief Pharmacist) 指由行政长官委任该职的人,及由署长以书面委任执行本条例所订总药剂师职责的其他人士;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总护士长”(matron) 包括任何执行总护士长职责的人,及不论职称为何而执行与总护士长相类职责的人; “转运证明书”(diversion certificate) 指在香港以外的危险药物过境途中所经国家的主管当局所发出的证明书,该证明书─ (a)授权将该药物转运往有关的出口授权书所指明为该药物进口国以外的国家; (b)载有该药物的全部细节及获授权转运的分量,以及将该药物转运的人及获送交药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c)指明该药物最初的出口国;“药用鸦片”(medicinal opium) 指进行必要的工序使符合欧洲药典或美国药典规定作为医药用途的生鸦片,不论是粉状、粒状或其他形状,也不论是否与中性物质混合;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罂粟秆”(poppy straw) 指在收割后,鸦片罂粟除种子外的所有部分; [比照 1965 c. 15 s. 24(1) U.K.] “护士长”(sister) 包括任何执行护士长职责的人,及不论职称为何而执行与护士长相类职责的人。 (2)就本条例而言,如危险药物或管筒、设备或器具(视属何情况而定)由某人实际保管,或由受其控制的其他人持有,或由其他人为其或代其持有,该某人即当作管有该危险药物或管筒、设备或器具。 [比照 S.I. 1964/1811 reg. 20 U.K.] (3)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分量的危险药物,即使不足以称量或使用,也属危险药物。 (由1982年第40号第2条增补) (4)保安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为施行本条例指明公约或议定书。 (由1995年第89号第34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4章 第3条就附表1 而言的百分率计算方法,及“物质”(substance) 的引伸涵义 (1)就附表1而言─ (a)如属液体制剂,百分率须按以下基础计算∶在每100毫升的制剂中,如含有1克固体物质或含有1毫升液体物质,该份制剂即含有百分之一该物质;较大或较小的百分率均按此比例计算;及 (b)如属盐类,百分率须以无水碱的分量计算。(2)在附表1第Ⅰ部第1段中指明的物质,如可能存有与其同样化学名称的异构体,则须视为包括指明该物质的异构体;在附表1中其他提及第Ⅰ部第1段指明的物质之处,亦须据此解释。 〔比照1965 c.15 s.24(2) U.K.〕 第134章 第4条危险药物的贩运 第Ⅱ部 对进口、出口、获取、供应、经营或 处理、制造及管有危险药物的管制 (1)除根据及按照本条例,或根据及按照署长根据本条例而发出的许可证外,任何人不得为其本人或代表不 论是否在香港的其他人士─ (a)贩运危险药物; (b)提出贩运危险药物或提出贩运他相信为危险药物的物质;或 (c)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为,以准备贩运或目的是贩运危险药物或他相信为危险药物的物质。 (由1980年第37号第2条修订)(2)不论危险药物是否在香港,或将进口入香港,或是否被确定、据有或存在,第(1)款均适用。 (3)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 (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终身监禁;及 (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 (由1974年第43号第2条修订)(4)本条不适用于─ (a)在附表1第Ⅱ部所指明的制剂;或 (b)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而─ (i)该危险药物正从一个可合法出口该危险药物的国家运往另一个可合法进口该危险药物的国家的过境途中;及 (ii)该危险药物是从一个公约缔约国出口,并附有一份有效的出口授权书或转运证明书(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4年第7号第2条代替) 第134章 第4A条贩运看来是危险药物的物质 (1)任何人不得为其本人或代表不论是否在香港的其他人士─ (a)贩运其表示或显示为危险药物,但事实上并非危险药物的物质; (b)提出贩运其表示或显示为危险药物,但事实上并非危险药物的物质;或 (c)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为,以准备贩运或目的是贩运其表示或显示为危险药物,但事实上并非危险药物的物质。(2)不论表示指称或显示为危险药物的物质是否在香港,或将进口入香港,或是否被确定、据有或存在,第(1)款均适用。 (3)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 (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7年;及 (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年。(4)未征得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不得就本条所订的罪项提出检控,但本款不妨碍因该罪项而逮捕任何人或发出逮捕令,或拘押或保释被检控该罪的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80年第37号第3条增补) 第134章 第5条除向获授权或获发许可证管有危险药物的人供应外,不得供应危险药物 (1)任何人不得在香港向他人供应或为他人获取,或提出向他人供应或为他人获取危险药物,除非─ (a)该他人根据本条例获授权或获发许可证管有该危险药物; (b)该危险药物乃按照本条例供应或获取者;及 (c)该人乃根据本条例获发许可证管有危险药物,而危险药物乃按照其许可证的条件而供应或获取者。(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 (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5年;及 (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3年。(3)就本条而言,在下列情况下向他人施用危险药物,不当作供应危险药物─ (a)有一名注册医生在场,并由他或在他直接亲身监督下向他人施用; (b)有一名注册牙医在场,在牙科治疗的过程中,由他或在他直接亲身监督下向他人施用; (c)由一名当其时主管一间订明医院的病房、手术室或其他部门的护士长,或由在一间官办健康院或诊疗所的护士长,在按照注册医生的指示下,向一名在该病房、手术室、部门、健康院或诊疗所内的病人施用;或 (d)该危险药物是在指明诊疗所进行医疗的过程中,于一名指明的人在场,并由他或在他直接亲身监督下向他人施用的指明危险药物。 (由1992年第2号第3条增补) (由199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比照S.I. 1964/1811 reg.8 U.K.〕 第134章 第6条危险药物的制造 (1)除非根据及按照本条例,或根据及按照署长根据本条例而发出的许可证,并在该许可证所指明的处所内进行,否则任何人不得─ (a)制造危险药物;或 (b)作出或提出作出准备制造或目的是制造危险药物的作为。(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终身监禁。 (由1974年第43号第3条修订) 第134章 第7条(废除) (由1992年第52号第3条废除) 第134章 第8条管有危险药物非作贩运用途及危险药物的服用 (1)除根据及按照本条例,或根据及按照署长根据本条例而发出的许可证外,任何人不得─ (a)管有危险药物;或 (b)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险药物。(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 (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0,并在符合第54A条的规定下,可处监禁7年;或 (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并在符合第54A条的规定下,可处监禁3年。 (由1979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52号第4条修订) 第134章 第9条大麻植物及鸦片罂粟的栽植及经营 (1)任何人不得栽植任何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但本款的规定并不妨碍政府化验师为担任其受雇职务的需要及以其职位的身分裁植大麻属植物。 (由1994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不得为其本人或代表不论是否在香港的其他人士─ (a)供应或获取,或提出供应或获取任何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 (b)以任何方式经营或处理,或提出或宣称经营或处理任何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或 (c)将任何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进口入香港或从香港出口,或作出任何作为,以准备该等进出口,或目的是该等进出口,不论该等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是否在香港,或是否被确定、据有或存在。 (3)任何人不得管有任何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除非该大麻属植物或鸦片罂粟是在过境途中。 (4)第14条适用于任何过境途中大麻属植物及鸦片罂粟,犹如其适用于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一样。 (5)任何人违反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5年。 第134章 第10条危险药物进口许可证 第Ⅲ部 许可证及证明书的发出,与合法进口及 出口危险药物相关的规定, 及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 (1)署长可发出进口许可证,授权证上指名的人,在证上指明的期限内,将证上指明分量的危险药物进口入香港。 (2)当署长根据第(1)款向任何人发出进口许可证,须同时发给该人一份进口证明书;如该人拟分多次托运进口该危险药物,署长须就每一次托运分别发给他有关的进口证明书。 第134章 第11条有关进口危险药物须遵守的规定 (1)根据第10(2)条获发进口证明书的人,须将该证明书递送予向他供应危险药物的人,而该等药物乃证明书所指的。 (2)从一个公约缔约国进口入香港的危险药物,须附有一份有效的出口授权书或转运证明书。 (3)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4)如有违反第(2)款的情况,则将危险药物进口入香港的人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除非他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遵从该款。 第134章 第12条危险药物出口许可证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可发出出口许可证,授权证上指名的人,在证上指明的期限内,将证上指明分量的危险药物,从香港出口往证上指明的国家。 (2)除非署长获出示一份危险药物进口国主管当局所发出的进口证明书,否则他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出口许可证,而该许可证亦仅限于发给在该证明书上指名的人,以及仅就证明书内所指明的危险药物而发出;但如该危险药物乃出口往非公约缔约国,则不在此限。 (3)当署长根据第(1)款发给任何人出口许可证,须同时发给该人一份许可证副本。 第134章 第13条出口危险药物时须遵守的规定 (1)当与出口许可证有关的危险药物从香港出口时,根据第12(1)条获发该出口许可证的人须将依据该条第(3)款发给他的许可证副本,连同该危险药物一并送出。 (由1971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如拟从香港出口危险药物,而有关该危险药物的出口许可证已根据第12(1)条发出,则该人须─ (a)在有此要求下,向署长出示该危险药物及出口许可证; (aa)确保一切与出口该危险药物有关的商业及船务文件之中载有出口的危险药物的名称、出口的数量及出口人和进口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及 (由1994年第62号第4条增补) (b)出示署长要求的其他证据,使其信纳该危险药物乃合法地出口往出口许可证上所指明的地方及出口给许可证上指明的人。(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134章 第14条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 (1)如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 (a)并非正从一个可合法出口该危险药物的国家往另一个可合法进口该危险药物的国家的过境途中;或 (b)是从一个公约缔约国出口,但并未附有一份有效的出口授权书或转运证明书,则进口该危险药物的人即属犯罪(如属违反(b)段的规定,除非能证明他已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遵从该段,否则即属犯罪),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0年,及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3年。 (由1978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2)除非根据及按照署长根据第15条发出的移走许可证,否则任何人不得─ (a)将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从运载其进口入香港的船舶、航空器、车辆或火车上移走;或 (b)当危险药物从运载其进口入香港的船舶、航空器、车辆或火车上移走后,在香港境内以任何方式移动该等药物。(3)任何人不得─ (a)安排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经过任何处理程序,以改变其性质;或 (b)蓄意开启或弄破任何容载过境途中危险药物的包装或其他物品,但依署长的指导,并以其指示的方式作出,则不在此限。 (4)除非根据及按照署长根据第16(1)条发出的转运许可证,否则任何人不得安排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转运往以下国家以外的任何目的地─ (a)危险药物进口入香港时附有的进口授权书或转运证明书内指明的国家;或 (b)该危险药物原定出口输往的国家。(5)任何人违反第(2)、(3)或(4)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 (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10年;及 (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3年。(6)第(1)或(3)(b)款不适用于 ─ (a)由邮递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或 (b)构成船舶或航空器医药储备一部分的危险药物,但其分量须不超过为该储备目的而合理所需者。(7)第(2)款不适用于由邮递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 第134章 第15条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移走许可证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可发出移走许可证,授权证上指名的人,以证上指明的方式及在证上指明的时间,移走证上指明的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 (2)除非署长获出示一份危险药物的有效出口授权书或转运证明书,否则署长不得就该危险药物发出移走许可证;但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若是从非公约缔约国出口者,则不在此限。 第134章 第16条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转运许可证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可发出转运许可证,授权证上指名的人,转运证上指明的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往证上指明的国家。 (2)除在下列情况外,署长不得根据第(1)款发出转运许可证─ (a)他获出示一份该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将转运往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所发出的有效进口证明书;或 (b)如该国家并非公约缔约国,则他获出示证据,使他信纳该过境途中的危险药物是以合法的方式及为合法的目的而托运往该药物被转运往的国家。(3)署长根据第(1)款发出转运许可证时,须保留该危险药物进口入香港时所附有的出口授权书或转运证明书(如有的话),并将其归还发出当局,及附有通知书说明该危险药物已被转运往的国家。 (4)当署长根据第(1)款发给任何人转运许可证,须同时发给该人一份许可证副本。 第134章 第17条获发转运许可证须遵守的规定 (1)当与转运许可证有关的危险药物从香港出口时,根据第16(1)条获发转运许可证的人须将依据第16(4)条发给他的许可证副本,连同该危险药物一并送出。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134章 第18条署长发出许可证的一般权力 署长除可发出根据本部任何其他条文获赋权发出的许可证及证明书外,还可为施行本条例所需而发出任何许可证。 第134章 第19条署长发出许可证等的酌情决定权及施加条件的权力 (1)除另有其他规定外,根据本条例发出许可证或证明书须由署长酌情决定。 (2)署长在根据本条例发出许可证或证明书时,可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3)任何人如违反署长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或证明书的规限条件,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3年。 第134章 第20条许可证等的取消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署长可随时取消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或证明书。 (2)任何人如因根据第(1)款被取消许可证或证明书而感到受屈,可在获送交取消通知书后14天内,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 (3)行政长官在接获根据第(2)款提出的上诉后,可维持、更改或推翻有关的决定,或以其他决定代替,或发出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第134章 第21条许可证及证明书的格式 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或证明书须采用署长决定的格式。 第134章 第22条若干人士管有、供应或制造危险药物的法定权限 第Ⅳ部 获取、供应及管有危险药物 的法定权限 (1)除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现授权下列人士为执行其专业或行使其职能的需要,或因其受雇职务的需要及以其职位的身分,管有及供应危险药物─ (a)注册医生; (b)注册牙医; (c)注册兽医; (由1997年第96号第33条修订) (d)总药剂师; (e)下列人士─ (i)注册药剂师或认可人士; (ii)在订明医院或官办健康院或诊疗所受雇或受延聘者;及 (iii)其受雇或受延聘工作的职责包括为该医院、健康院或诊疗所或其他同类的医院、健康院或诊疗所配药或供应药物;(f)当其时主管一间订明医院的病房、手术室或其他部门的护士长,或在一间官办健康院或诊疗所中的护士长; (g)主管一间附属于大学或认可医院或院所作研究或教导用途的实验室的人。(2)除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现授权订明医院的总护士长,为医院的需要及以其作为总护士长的身分,管有及供应危险药物。 (3)现授权政府化验师,为担任其受雇职务的需要,及以其职位的身分,管有危险药物或将危险药物予以综合。 (由1994年第62号第5条修订) (4)现授权注册医生,为执行其专业的需要,制造任何制剂,及管有及获取制造该制剂所需的危险药物。 (5)现授权任何在订明医院受雇或受延聘的注册药剂师或认可人士─ (a)制造医院所需的任何制剂;及 (b)管有及获取制造该制剂所需的危险药物∶但认可人士只有遵照该医院的主管医生的指示下行事,才可获得授权。 (5A) 署长可用书面授权─ (a)非注册医生;及 (b)在根据《诊疗所条例》(第343章)第8条获豁免的诊疗所行医的人,于署长在授权书内所指明的期间─ (i)在该诊疗所供应为医疗目的而需要及在医疗过程中所需要的危险药物,而该等危险药物乃附表6所指明的药物当中由该授权书指明者;及 (ii)在该诊疗所管有及获取为作上述供应目的而需要的药物,而该等药物乃在该授权书内指明,且数量不超过署长在该授权书内指明者。 (由1992年第2号第4条增补)(6)在第24条及本条中,除第(3)款外,“危险药物”一词不包括附表1第I部第8至11段所指明的药物。 (由1978年第46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比照 S.I. 1964/1811 reg. 10(1) & (3) U.K.] 第134章 第23条对由第22条授予的权限的限制等 (1)第22条的规定─ (a)并不授权注册牙医供应危险药物,除非该药物是由他向接受其治疗的人施用,或在其直接监督下及在场时,向接受其治疗的人施用; (b)并不授权主管订明医院的病房、手术室或其他部门的护士长或在官办健康院或诊疗所的护士长─ (i)获取危险药物,除非是从医院、健康院或诊疗所雇用或延聘配药的人获取,或从医院的总护士长获取,并有该护士长签署的药单;或 (ii)供应危险药物,除非是按照负责诊治医院、健康院或诊疗所内任何病人的注册医生合法地开出并给予的处方供应,或是按照负责诊治医院或健康院内病人的注册医生在该病人的病床咭或病历纪录上给予的指示供应,或是按照负责诊治医院内任何病人的注册牙医合法地开出并给予的处方供应;(c)并不授权在订明医院或官办健康院或诊疗所受雇或受延聘的注册药剂师或认可人士,供应危险药物,但在以下情形者则不在此限─ (i)按照主管医院、健康院或诊疗所的病房、手术室或其他部门的护士长签署的药单供应;或 (ii)按照负责诊治医院、健康院或诊疗所内任何病人的注册医生合法地开出并给予的处方供应,或是按照负责诊治医院或健康院内病人的注册医生在该病人的病床咭或病历纪录上给予的指示供应,或是按照负责诊治医院内任何病人的注册牙医合法地开出并给予的处方供应; (由1992年第2号第5条修订)(d)并不授权订明医院的总护士长获取危险药物,除非是按该医院的主管医生签署的药单而获取者,则不在此限;总护士长亦不得供应危险药物,但在以下情形者则不在此限─ (i)按照主管医院内病房、手术室或其他部门的护士长签署的药单供应;或 (ii)按照负责诊治医院内任何病人的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合法地开出并给予的处方供应,或按照负责诊治在医院内病人的注册医生在该病人的病床咭或病历纪录上给予的指示供应;或 (由1992年第2号第5条修订)(e)并不授权指明的人开出并给予订明指明危险药物的处方。 (由1992年第2号第5条增补)(2)由护士长按照第(1)(b)(i)款签署并用以获取危险药物的药单,须由受雇或受延聘从事配药工作并遵从该药单办理的人或总护士长(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其上加以注明,以显示该药单已获遵办;该药单并须保存在配药房内或由总护士长保存,同时,该药单的副本或其纪录须由当其时主管并获取该危险药物供使用的病房、手术室或部门的护士长最少保存2年。 〔比照S.I. 1964/1811 reg. 10(5) U.K.〕 (3)凡危险药物─ (a)根据由护士长按照第(1)(b)(i)款签署的药单供应; (b)按照由注册医生或注册牙医合法地开出并给予的处方供应;或 (c)按照病人的病床咭或病历纪录上的指示供应,而供应的人是在订明医院或官办健康院或诊疗所受雇或受延聘的注册药剂师或认可人士,或供应的人是医院的总护士长,该药单或处方的纪录须载入纯为此项记载而设的簿册内。 (4)任何危险药物(附表1第Ⅱ部指明的制剂除外),如在根据第22条获授权管有的人的实际保管下,须存放于一个锁上的容器内,只能由该人或其他根据该条获授权管有该危险药物的人开启;但因执行该人的专业或行使其职能或因其受雇职务的需要,而该人乃凭借该专业、职能或受雇职务而获授权者,则不在此限。 〔比照S.I. 1964/1811 reg. 10(4) 1st Schedule U.K.〕 (5)由任何人凭借第22(1)(e)或(f)、(2)或(5)条管有的所有危险药物,最少须每月由医院、健康院或诊疗所的主管医生委任的人检验一次;如负责检验的人认为─ (a)管有危险药物的人并非本条例所规定者; (b)该人并未管有适当分量的危险药物;或 (c)任何危险药物曾供应给非本条例所规定的人,或曾由非本条例规定的人供应或调配,他须立即通知署长。 (6)任何人如─ (a)违反第(3)或(4款;或 (b)没有按照第(5)款通知署长,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 〔比照S.I. 1964/1811 reg. 10(1) proviso & reg. 10(3) proviso U.K.〕 第134章 第24条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制造制剂及零售药物及制剂,以及名列毒药销售商名单者零售某些 制剂的法定权限 (1)现授权获授权毒药销售商─ (a)于其日常经营零售业务中,在其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注册的处所内制造任何制剂; (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除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在该处所内进行零售、调配及合成任何危险药物的业务; (c)以非批发经营方式供应任何危险药物;及 (d)以批发经营方式供应任何危险药物给根据本条例获发许可证或获授权管有该危险药物的人。(2)现授权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名列毒药销售商名单的销售商,在根据该条例有权从事毒药零售的处所内,进行附表1第IV部指明的任何制剂的零售业务。 (由1971年第46号第4条代替。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第(1)款并不授权不符合《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所规定零售毒药资格的人以零售方式出售毒药,亦不授权以并非按照该条例办理的方式作该项出售;对于该条例中禁止、限制或规管毒药出售的条文亦无减损。 (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第(1)款并不授权获授权毒药销售商管有任何危险药物,但在其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注册的处所内管有的危险药物则不在此限。 (由1997年第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任何危险药物(附表1第II部指明的制剂除外),如在根据本条获授权管有的人的实际保管下,须存放于一个锁上的容器内,只能由该人或其助手开启,而该助手须为注册药剂师,且其权限并没有根据第33条遭撤销者。 [比照 S.I. 1964/1811 reg. 12 U.K.] 第134章 第25条管有由注册医生等供应、或根据处方或由获授权毒药销售商供应的危险药物的法定权限 (1)任何人如─ (a)获注册医生或注册兽医合法地供应危险药物; (由1997年第96号第34条修订) (b)按照注册医生、注册牙医或注册兽医合法地开出并给予的处方,获合法地供应危险药物; (由1997年第96号第34条修订) (c)由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合法地供应附表1第Ⅲ部指明的危险药物; (d)由第24(2)条提述的人合法地供应附表1第Ⅳ部指明的制剂; (e)获指明的人合法地供应指明危险药物, (由1992年第2号第6条增补)现获授权管有上述所供应的危险药物或制剂。 (由1992年第2号第6条修订) (2)即使有第(1)款的规定,获注册医生供应或按照注册医生开出并给予的处方获供应危险药物的人,或获指明的人供应指明危险药物的人,如有以下情况,须当作为未获该款授权管有该危险药物─ (a)他曾─ (i)获另一名注册医生供应或按照其开出并给予的处方获供应危险药物;或 (ii)获指明的人供应指明危险药物, 而在获前述的注册医生供应或根据其处方获供应该药物前,他没有向该前述的医生透露此事,或在获前述的指明的人供应该药物前,他没有向该前述的人透露此事(不论属何情况);或(b)他或其代表为获得该项供应或处方(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曾作出有虚假资料的声明或陈述。 (由1992年第2号第6条代替) 〔比照S.I. 1964/1811 reg. 9(2) U.K.〕 第134章 第26条服食或注射危险药物的法定权限 (1)任何人如─ (a)在以下情况服食危险药物或将危险药物注射入自己体内─ (i)按照注册医生的指示,并为医疗的目的; (ii)按照注册牙医的指示,并为牙科治疗的目的;或 (iii)该危险药物乃指明危险药物,并按照指明的人的指示及为医疗的目的; (由1992年第2号第7条增补)(b)服食由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合法地供应附表1第Ⅲ部指明的危险药物;或 (c)服食由第24(2)条提述的人合法地供应附表1第Ⅳ部指明的制剂,并不因此而违反本条例。 (由1992年第2号第7条修订) (2)凡─ (a)注册医生为医疗目的而给他人注射危险药物; (b)注册牙医为牙科治疗目的而给他人注射危险药物;或 (c)指明的人在指明诊疗所为医疗目的而给他人注射指明危险药物,并不因此而违反本条例。 (由1992年第2号第7条代替) (3)任何人如─ (a)为医疗目的而按照注册医生的指示给他人注射危险药物; (b)为牙科治疗目的而按照注册牙医的指示及在注册牙医在场的情况下给他人注射危险药物;或 (c)在指明诊疗所为医疗目的,而按照指明的人的指示及在指明的人在场的情况下给他人注射指明危险药物,并不因此而违反本条例。 (由1992年第2号第7条代替) 第134章 第27条管有注射危险药物的设备及器具的法定权限 (1)现授权以下的人为执行其专业或行使其职能的需要,或因其受雇职务的需要,管有适合于或拟用作注射危险药物(或指明危险药物,如该人乃(d)段所述的人)的设备或器具─ (a)任何注册医生; (b)任何注册牙医; (c)任何在订明医院或官办健康院或诊疗所受雇或受延聘的人;及 (d)任何指明的人。 (由1992年第2号第8条增补)(2)任何人如─ (a)按照注册医生的指示,为医疗目的而用适合于或拟用作注射危险药物的设备或器具,以注射危险药物入自己体内,则现授权该人管有该等设备或器具;或 (b)按照指明的人的指示,为医疗目的而用适合于或拟用作注射指明危险药物的设备或器具,以注射指明危险药物入自己体内,则现授权该人管有该等设备或器具。 (由1992年第2号第8条代替) (由1992年第2号第8条修订) 第134章 第28条船长管有、供应及获取危险药物的法定权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a)如一艘船舶并未载有注册医生作为船上编制的一员,现授权该船船长─ (i)管有危险药物,但所管有者仅为遵从《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需;及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ii)在任何适用的条件及指示的规限下,向船员供应该等危险药物。 (b)即使本条例有其他的规定,凡向船上的船员供应危险药物─ (i)则在正式航海日志上作出的记项;或 (ii)《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并未规定该船携带正式航海日志,则由该船船长签署的报告,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即属供应危险药物的充分纪录,但记项或报告中须指明已供应的危险药物,而倘若是作出报告,则亦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报告送交商船海员管理处监督。(c)船长凭借本条管有的任何危险药物,除为供应船员所需外,须存放于一个锁上的容器内,只能由船长或获船长授权的高级船员开启。 (d)在本条中─ “正式航海日志”(official log book) 指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而须备存的正式航海日志; “商船海员管理处”(mercantile marine office) 指根据各商船法令*#设立及维持的商船海员管理处,或《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指的海管处。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2)(a)现授权在香港以外注册或领牌但在香港的船舶的船长获取一定分量的危险药物,该分量由获署长为施行本款而委任的公职人员证明乃该船舶在抵达其船籍注册港前须配备者。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b)按照根据(a)段发出的证明书供应危险药物的人须保留该证明书,并在其上记录供应危险药物的日期;该证明书须放置于其处所内,以便随时可供查阅。(3)任何人违反第(1)(c)或(2)(b)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 [比照 S.I. 1964/1811 reg. 13(1) & (2) U.K.]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商船法令》”乃“Merchant Shipping Acts”之译名。 #并请参阅以下条文─ (a)就《1984年商船法令》而言,第415章附表5第3部及第508章附表2第1条; (b)就1894至1979年的《商船法令》(Merchant Shipping Acts)而言,第281章第117条、第415章第103条及第478章第142条。 第134章 第29条获授权或获发许可证制造或供应危险药物的人的进一步法定权限 为施行本条例─ (a)现授权获本条例授权或根据本条例获发许可证制造危险药物的人供应该药物;及 (b)授权获本条例授权或根据本条例获发许可证供应危险药物的人管有及获取该药物,但每一宗授权均须受本条例条文的规限,及受许可证上施加的条件所规限。 [比照 S.I. 1964/1811 reg. 29 U.K.] 第134章 第30条向医院等供应危险药物 (1)除非按照订明医院或官办健康院或诊疗所的附属配药房的主管注册药剂师,或该等医院、健康院或诊疗所的主管医生的药单,否则不得向该等医院、健康院或诊疗所供应危险药物供其使用。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12个月。 第134章 第31条按照处方供应危险药物 (1)任何人─ (a)除非处方符合本条例有关处方的规定,否则不得按照该处方供应危险药物; (b)除非熟悉看来是开出并给予处方的人的签名,并且没有理由假定该签名不是真实的,或已采取合理步骤使本身信纳该签名是真实的,否则不得按照该处方供应危险药物; (c)不得在处方内指明的日期前,按照该处方供应危险药物。(2)一份开出危险药物的处方,如明文述明在处方内指明的一段或多段相隔期间过后,可第二次或第三次配出药物,则在指明的相隔期间过后,该处方所开出的药物可第二次或第三次(视属何情况而定)配出,但不能超过述明的次数;就本条例而言,除上述情况外,该处方不得被视为容许将该危险药物供应超过一次。 (3)按照开出危险药物的处方配药的人─ (a)在按照该处方配药时,须在其上记录配药日期,如按照该处方可配药第二次或第三次,则须记录每一次配药的日期;及 (b)须将该处方保留及放置在配药的处所,以便随时可供查阅。(4)任何人违反第(1)或(3)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比照 S.I. 1964/1811 reg. 15 U.K.] 第134章 第32条非按照处方供应危险药物给代他人领药的人 (1)凡任何人(以下称为“收受人”)获合法地供应危险药物(附表1第Ⅲ部指明者除外),但并非由注册医生供应或按照注册医生合法地开出并给予的处方供应,则供应该危险药物的人(以下称为“供应人”)不得将该危险药物交给看来是由收受人派来的人或代表收受人的人,除非该人─ (a)根据本条例获授权或获发许可证管有该危险药物;或 (b)向供应人出示一份由收受人签署的书面陈述,述明他获收受人赋权代表收受人收取该危险药物,而供应人合理地信纳该文件乃一份真实的文件。(2)在第(1)款所述的情况下获合法地交付危险药物的人,须当作获授权管有该危险药物,但管有期仅以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将该药物交付收受人所需的合理足够时间为限。 (3)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 。 [比照 S.I. 1964/1811 reg. 21 U.K.] 第134章 第33条撤销由第22条授予的权限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如署长认为乃为公众利益,可发出命令─ (a)完全撤销由第22条授予任何人的权限;或 (b)撤销由第22条授予任何人的权限,但在他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下,将该项撤销暂缓执行。(2)根据第(1)款撤销由第22条授予任何人的权限可引伸至所有危险药物或署长指明的某药物或某类药物,该项撤销可属永久性,或在署长所指明的期间内有效。 (3)任何人因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在获送交命令副本后14天内,以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 (4)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须自宪报刊登当日起生效;该命令在以下情况中不得于宪报刊登─ (a)命令副本连同一份述明发出命令的理由及拟于宪报刊登命令的书面陈述书送交获发命令的人后不足14天;或 (b)有人根据第(3)款提出上诉,除非行政长官已维持发出该命令的决定或该上诉已遭放弃。(5)凡由于有人根据第(3)款提出上诉而更改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或以其他决定代替,或发出其他命令,则有关的公告须于宪报刊登,该公告于宪报刊登之前,行政长官对上诉的决定不得生效。 (6)(a)凡由第22条授予任何人的权限已完全被撤销,署长在接获申请后可发出命令─ (i)恢复授予权限;或 (ii)在他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下,将该项撤销暂缓执行。 (b)凡由第22条授予任何人的权限已被撤销,而该项撤销暂缓执行,则署长在接获申请后,可发出命令,恢复授予权限。 (c)凡由第22条授予的权限已被永久撤销,或指明的撤销期超过一年,则在开始撤销后6个月内,不得根据本款提出申请。(7)任何人因署长拒绝根据第(6)款发出命令而感到受屈,可用呈请方式向行政长官提出上诉。 (8)有关根据第(6)款发出命令的公告,以及有关行政长官于接获根据第(7)款提出的上诉而决定恢复由第22条授予任何人权限或暂缓执行撤销该项权限的公告,均须于宪报刊登。 (9)行政长官在接获根据第(3)或(7)款提出的上诉后,可维持、更改或推翻有关的决定,或以其他决定代替,或发出行政长官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 (10)凡由第22(5A)条授予在一段指明的期间内有效的权限,则就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上诉而言,不得因该段期间的届满而将该项权限视为被撤销。 (由1992年第2号第9条增补)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第134章 第34条禁止开出危险药物处方的权力 凡根据第33条撤销由第22条授予注册医生、注册牙医或注册兽医的权限,署长可藉宪报公告指示,该人开出并给予危险药物处方乃属犯法。 (由1997年第96号第35条修订) [比照 S.I. 1964/1811 reg. 11 U.K.] 第134章 第34A条附表6的修订 署长如认为将附表6修订乃符合公众利益,即可藉宪报公告作出修订。 (由1992年第2号第10条增补) 第134章 第35条经营烟窟 第Ⅴ部 烟窟,吸食、注射危险药物的 设备等,及用作非法贩运或 制造危险药物的处所 (1)任何人不得开设、经营、管理或协助管理烟窟,即─ (a)在烟窟中出售危险药物以供人在其内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 (b)就在其内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险药物收取费用或相等的价值;或 (c)该人由于他人在其内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险药物而直接或间接从中获得任何利益或好处。(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 (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15年;及 (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 (由1974年第43号第5条修订) 第134章 第36条管有管筒、设备等 (1)除非根据及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否则任何人不得管有任何适合于及拟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险药物的管筒、设备或器具。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并在第54A条的规限下,可处监禁3年。 (由197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第134章 第37条拥有人、租客等的责任 (1)任何人不得─ (a)身为任何场所或处所的拥有人、租客、占用人或管理人,准许或容受该场所或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开设、经营或使用作为烟窟,或作非法贩运或非法制造或储存危险药物之用;或 (b)明知该场所或处所或其任何部分将开设、经营或使用作为烟窟,或将作非法贩运或非法制造或储存危险药物之用,而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分出租或同意出租该场所或处所。 (由1971年第46号第5条修订)(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以下罚则─ (a)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15年;及 (b)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 (由1974年第43号第6条修订) 第134章 第38条用作非法贩运或制造危险药物等的处所 (1)凡提出证明而令法庭信纳在任何场所或处所或其任何部分,或就任何场所或处所或其任何部分曾有人犯了第4、6、35或37条所订的罪行,法庭可命令将有关事实的通知书以面交送达或以挂号邮递方式送达下列的人─ (由1971年第46号第6条修订;由1992年第52号第5条修订) (a)该场所或处所或其部分的拥有人或任何租客;或 (b)如该拥有人或租客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则送达其代理人;或 (c)如该拥有人或租客是一间公司,则送达其秘书或经理。(2)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书后,法庭如接获以下的申请─ (a)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所提出的申请;或 (b)如属一间公司,由该公司或其代表所提出的申请,可发出命令,由发出命令当日起,终止该场所或处所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租赁,该命令在任何法庭的法律程序中须获承认及有效;该租赁就任何目的而言须即终止及终结,而根据被如此终止的租赁的任何租客及该场所或处所或其部分的占用人随后可视为侵权者。 (3)(a)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须属充分的权限,以便任何警务人员(如有需要,可使用武力)进入该命令指明的场所或处所,并且─ (i)从该处驱逐任何根据第(2)款可被视为侵权者的人;及 (ii)从该处移走属于该人或由该人管有的任何物品。 (b)本款所给予的权力须属增补而非减损任何其他法律所授予或订定的任何权力。(4)在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书后12个月内,如证明同一人或其他人曾在该场所或处所或其部分,或曾就该场所或处所或其部分犯了第4、6或35条所订的罪行,则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或其秘书或经理获送达通知书的公司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除非该人或该公司能证明其不知道或无合理途径得知有人曾犯该罪。 (由1974年第43号第7条修订;由1992年第52号第5条修订) (5)任何看来是土地注册处纪录或部分纪录的副本,并看来是由土地注册处处长或其代表核证的文件,在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由控方呈堂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 (a)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 (i)该文件是土地注册处纪录或部分纪录的真实副本;及 (ii)该文件由土地注册处处长或其代表核证;及 (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b)该文件须为其中所载一切事项的表面证据。(6)在本条中,“租客”(tenant) 包括任何分租客,而“租赁”(tenancy) 包括任何分租租赁。 第134章 第38A条释义 第VA部 船舶的扣押、扣留及没收 在本部中─ “船东”(owner) 就一艘船舶而言,指─ (a)注册或获发牌照作为船东的人,或如没有注册或获发牌照,指拥有该船舶的人;及 (b)该船舶的转管租约承租人;“船长”(master) 就一艘船舶而言,指当其时指挥或掌管该船舶的人,但《领港条例》(第84章)所指的领港员除外;及 “过量”(excessive quantity) 指附表5第2栏所指明的危险药物,其分量包括任何与该危险药物一起包含在制剂、混合剂、提取物或其他材料中的其他物质的分量,不少于附表5第3栏所指明的分量。 第134章 第38B条香港海关关长可扣押及扣留船舶 凡香港海关关长有合理因由怀疑─ (由1985年第40号第9条修订) (a)在一艘总吨位超过250吨的船舶上发现过量的危险药物;及 (b)在(a)段指明发现过量危险药物前18个月内,在该船舶上曾发现过量的危险药物,征得律政司司长书面同意后,可扣押及扣留该船舶48小时。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4章 第38C条裁判官可下令拘禁及扣留船舶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裁判官接获香港海关关长提出的申请及律政司司长的书面同意,而觉得有合理因由怀疑─ (由1985年第40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一艘总吨位超过250吨的船舶上发现过量的危险药物;及 (b)在(a)段指明发现过量危险药物前18个月内,在该船舶上曾发现过量的危险药物,他须作出以下的命令─ (i)如已根据第38B条扣押及扣留该船舶,则下令继续扣留;及 (ii)如属其他情况,则下令拘禁及扣留该船舶。(2)凡扣留命令或拘禁及扣留命令是由裁判官根据第(1)款作出的,他须进一步命令将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4章 第38D条司法常务官下令向船舶送达传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根据第38C(2)条将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后,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须下令向该船舶送达传票,其内详细载列原讼法庭将于何时何地聆讯由香港海关关长提出的申请,要求根据第38F条发出支付罚款的命令。 (由1985年第40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下令送达的传票,须张贴于船桅上或该船舶的其他显眼地方。 第134章 第38E条保释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根据第38C(1)条发出扣留船舶或拘禁及扣留船舶的命令后,根据第38F(1)条决定香港海关关长所提出的申请前的任何时候,法官如接获船东或船长提出的申请(而该申请亦同时送达律政司司长),并信纳第(2)及(3)款的规定已获遵从,他可批准该船舶保释,并下令将其放行。 (由1985年第40号第9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为船舶保释的款额须不少于$5000000,并可─ (a)为一笔存放于原讼法庭的款项;或 (b)为在第(3)款的规限下作出的担保。(3)如以担保作为船舶保释,则该担保须─ (a)以原讼法庭决定的形式订立; (b)由律政司司长接受的担保人或多名担保人订立;及 (c)由每一名担保人所作的誓章,证明他有能力支付保证款额。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4章 第38F条就船舶载有过量危险药物施加的罚则及相应的法律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13号第3条 (1)在香港海关关长已提出申请,而传票亦已根据第38D(2)条送达后,凡原讼法庭在无合理疑问下信纳─ (由1985年第40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一艘总吨位超过250吨的船舶上发现过量的危险药物;及 (b)在(a)段指明发现过量危险药物前18个月内,在该船舶上曾发现过量的危险药物,可下令船东支付不超过$5000000的罚款。 (2)凡船舶根据第38E条准予保释,原讼法庭可下令没收保释金或其部分,作为清付根据第(1)款所施加的任何罚款;所得款项将拨交政府。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3)凡船舶未有根据第38E条准予保释,原讼法庭可下令继续扣留该船舶,直至根据第(1)款施加的罚款付清,或直至有令原讼法庭满意的偿还安排。 (4)凡船舶未有根据第38E条准予保释,而根据第(1)款施加的罚款不曾付清,也未曾有令原讼法庭满意的偿还安排,原讼法庭可下令该船舶由政府没收。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5)原讼法庭可根据第(1)款施加罚款,不论─ (a)第一次发现过量危险药物的事件是否在本部实施前发生;或 (b)是否有人就过量危险药物被定罪;或 (c)船长或船东是否知道载有过量危险药物。(6)凡经证明在第二次发现过量危险药物的事件中,当其时的船长及船东均曾采取一切合理及切实可行的步骤阻止该船舶被用作运载危险药物,则原讼法庭不得根据第(1)款施加罚款。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4章 第38G条发现危险药物等的证明书 一份看来是由香港海关关长签署的证明书,证明─ (a)在任何船舶上发现危险药物; (b)发现的日期; (c)药物的数量及类别; (d)船名或识别该船舶的其他详情;或 (e)上述任何一项,于根据本部在任何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呈堂时,即须为可接纳的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是由香港海关关长所签署;及 (ii)其内证明的事项均属真实。 (由1985年第40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4章 第38H条上诉的权利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根据第38F条发出命令,该命令所涉及的船舶的船东可在命令发出后21天内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上诉可基于以下的理由─ (a)仅涉及法律问题的理由;及 (b)在上诉法庭许可下,仅涉及事实问题的理由,或是涉及法律兼事实问题的理由,或上诉法庭觉得充分的任何其他理由,但如根据第38F条发出命令的法官发出一份证明书,证明该案件适宜基于涉及事实问题的理由或涉及法律兼事实问题的理由提出上诉,则可无须得到上诉法庭的许可而根据本条提出上诉。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4章 第38I条判决上诉得直的理由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上诉法庭如认为由于就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或法律兼事实问题曾作出错误决定,该命令应予撤销,则可判决反对根据第38F条发出命令的上诉得直∶ (由1982年第345号法律公告修订) 但即使上诉法庭认为就上诉中所提出的论点可对上诉人作出有利的决定,如果其认为实际上并无审判不公,则可驳回该上诉。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4章 第38J条上诉程序 除第38H及38I条另有规定外,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82条提出上诉反对循公诉程序定罪所采取的上诉程序,以及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83G条提出上诉反对判刑所采取的上诉程序,在作出一切必要的变通后,即为本条例上诉程序。 第134章 第38K条附表5的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9年第13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修订附表5。 (由1999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2)在决定何谓过量危险药物的问题时,须参照在发现当时附表5所指明的分量;如在本部实施日期前发现者,则须参照在实施日期所指明的分量。 (第VA部由1982年第48号第2条增补;自1983年1月15日起生效) 第134章 第38L条在香港船舶上的罪行 第VB部 海上的罪行 如任何事情在香港陆上任何地方进行会构成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则如该等事情在香港船舶上进行,即构成该罪行。 (由1994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第134章 第38M条用作非法贩运的船舶 (1)本条适用于香港船舶、在香港以外的《维也纳公约》缔约成员(“公约国”)的司法管辖区注册的船舶及没有在任何司法管辖区注册的船舶。 (2)任何人如在本条适用的船舶上(不论该船舶位于何处)─ (a)管有危险药物; (b)在任何方面明知而涉及在船舶上运载或收藏危险药物;或 (c)制造危险药物或作出或提出作出任何作为,以准备制造或目的是制造危险药物,并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药物是拟进口或已出口而违反本条例或香港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了─ (a)第(2)(a)款所订的罪项─ (i)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ii)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3年;(b)第2(b)款所订的罪项─ (i)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终身监禁;或 (ii)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及(c)第2(c)款所订的罪项,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0及终身监禁。 (由1994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第134章 第38N条执行的权力 (1)由本条例授予海关人员的权力,对于第38L或38M条适用的任何船舶,可为了此等条次所述及的罪行,进行侦查及采取适当行动而行使。 (2)该等权力对于在公约国注册的船舶,不得在香港水域外行使,但获律政司司长授权则属例外,而律政司司长不得作出授权,除非该国已就该船舶─ (a)为了第(1)款所述及的目的,请求香港协助;或 (b)授权香港为该目的行事。(3)依据公约国的请求或授权而作出授权时,律政司司长须就该等权力施加所需的条件或限制,以施行该国所施加的任何条件或限制。 (4)律政司司长可主动授权公约国或回应公约国的请求而授权公约国对香港船舶行使与本条例授予海关人员的权力相应的权力,但该等权力须受律政司司长施加的条件或限制(如有的话)所规限。 (5)如藉任何已订立的协议或可以代香港订立的任何协议,香港承诺不反对任何司法管辖区对香港船舶行使与本条例授予海关人员的权力相应的权力时,第(4)款并不影响该等协议。 (6)本条例授予海关人员的权力如无律政司司长授权,不得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司法管辖区的领海行使,而律政司司长亦不得作出授权,除非该有关的司法管辖区已同意该等权力的行使。 (由1994年第63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4章 第38O条司法管辖权及检控 (1)根据本部就船舶上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可在香港进行,而就所有附带目的而言,该罪行可视作在香港所犯。 (2)除非征得律政司司长同意或由律政司司长亲自进行,否则不得展开该等法律程序。 (3)即使第(2)款另有规定,任何人可被控以本部所订的罪项及可因该罪而被逮捕,及为了逮捕他而发出及执行令状;而即使未取得律政司司长同意就该罪项提出检控,可将该人予以羁押或保释,但该人不得因该控罪而被羁押或保释超过3天,除非当时已取得前述的律政司司长的同意。 (4)当任何人在律政司司长已同意提出检控前被带到裁判官席前,该控罪须向被告人予以解释,但他不得被传召作答辩,而当其时施行与刑事诉讼程序有关的法律规定须据此予以修改。 (由1994年第63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4章 第38P条第VB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 “公约国”(Convention State) 具有第38M条所给予的涵义;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 指在香港注册或领牌的船舶; “船舶”(ship) 包括航海所使用的任何船只,并包括气垫船; “维也纳公约”(the Vienna Convention) 指1988年12月20日在维也纳签订的《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2)在根据本部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出现任何关于任何司法管辖区是否为一个国家或维也纳公约缔约成员的问题,由律政司司长发出或授权发出的证明书即为该问题的确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VB部由1994年第63号第2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乃“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之译名。 第134章 第39条串谋 第Ⅵ部 串谋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虚假陈述,协助等, 犯有相应法律所订的罪行,某些案件 合并审讯及就其他罪行定罪 任何人如被裁定串谋犯有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可判处就该罪行所订明的罚则;任何关乎证据的特别规则,如适用于证明本条例所订的罪行者,亦须同样适用于证明串谋犯有该罪行。 第134章 第40条虚假陈述,及相应法律所订罪行的协助、教唆等 (1)任何人如─ (a)为替本人或他人根据本条例获发给或续发许可证或证明书,而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的声明或陈述; (b)明知而讲述、出示或使用任何该等声明或陈述或载有该等声明或陈述的文件;或 (c)协助、教唆、怂使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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