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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严禁在旅游业务中索要、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失效]


【颁发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1970-08-19

【效力属性】 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等1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9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9日)废止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索要、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维护本市旅游业的声誉,根据国家《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等入境旅游者的旅行社(包括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汽车公司、饭店(包括宾馆、旅馆、餐馆等)、商店和参观游览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接待人员是指前条所列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管理人员、翻译、导游、陪同人员、服务员、营业员、驾驶员等。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回扣、小费是指在旅游业务中,饭店、商店和参观游览单位或旅游者给予接待人员的实物、现金或有价票券等各种名目的“馈赠”。 第五条在旅游业务中,旅游者主动赠予礼品,接待人员应当婉言谢绝;谢绝不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礼品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严禁接待人员在旅游业务中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取回扣或小费。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由接待人员的所在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对其中屡教不改者,所在单位可予以留用察看或开除公职处分。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旅游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所在单位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所在单位不按规定处理的,可追究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七条对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市旅游局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索要、收取回扣或小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九条严禁饭店、商店和参观游览单位付给接待人员回扣。饭店、商店和参观游览单位不得以营业收入、利润和企业自有资金支付回扣给接待人员。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并可对单位主管人员予以行政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对单位按所给金额处以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外,还可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两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屡教不改者,市旅游局可予通报并可作暂停其接待入境旅游者业务的处理。 第十条凡违反本规定被开除公职者,本市任何接待入境旅游者的单位不得予以录用。 第十一条对于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罚没的款项和实物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解释。 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劳动等管理部门以及接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市旅游局实施本规定。 第十四条本市接待国内旅游者的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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