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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49章 香港康体发展局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本条例设立一个发展康乐体育活动的法团、就接管一个名为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的信托基金订定条文,及就附带事宜作出规定。 (由1994年第9号第2条修订) [1990年2月16日] (本为1990年第8号) 第1149章 第1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康体发展局条例》。 第1149章 第2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宗旨”(purposes) 指在第4条下的发展局宗旨; “受托人”(trustee) 指受托人委员会的成员; (由1994年第9号第3条增补) “受托人委员会”(Committee of Trustees) 指根据第5H条设立的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受托人委员会; (由1994年第9号第3条增补) “委员会主席”(Chairman of the Trustees) 指根据第5H条委任的受托人委员会主席; (由1994年第9号第3条增补) “核数师”(auditor) 指《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条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 “基金”(Fund) 指根据第5G条设立的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 (由1994年第9号第3条增补) “发展局”(Board) 指由第3(1)条设立的香港康体发展局; “管理委员会”(Management Committee) 指根据第5B条设立的香港体育学院管理委员会; (由1994年第9号第3条增补) “学院”(Institute) 指先前根据《香港体育学院条例》(第309章)第4条设立,并以第5A条所列各项为目标而运作的香港体育学院。 (由1994年第9号第3条增补) 第1149章 第3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II部 设立香港康体发展局 (1)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康体发展局”的法团,具备经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所赋予的权力及宗旨。 (2)发展局由以下人士组成─ (a)主席一位,须为非公职人员,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b)副主席一位,须为非公职人员,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c)-(d)(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e)2位中国香港体育协会暨奥林匹克委员会代表(其中一位须为该委员会会长或其代表); (由2000年第7号第2条代替) (f)其他成员不超过13位,其中属公职人员的不得超过3位,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过3年,而行政长官须委任其中一位为管理委员会的主席; (由1994年第9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7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g)(由2000年第7号第2条废除)(3)附表对发展局及其成员适用。 (4)行政长官可发出命令修订附表。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现宣布《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对发展局及其委任事宜适用,但与本条例条文有不符者除外。 第1149章 第4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发展局的宗旨是─ (a)推动香港康乐体育活动的发展; (b)从事推动香港康乐体育活动的发展所必须的活动; (c)从事行政长官经谘询发展局后,藉宪报公告的命令准许或指定该局进行的其他活动。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d)管理、掌管、维持及发展学院,以及管理、掌管、保养及发展发展局的其他财产,以达致设立学院的目标或将其他财产归予发展局的目标。 (由1994年第9号第5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发展局可进行以下一切事情─ (a)有利或有助于达致其宗旨的事情;或 (b)发展局认为为妥善贯彻其宗旨而必须进行的事情。(2)在符合第(1)款而又不限制该款的一般性原则下,发展局可─ (a)拟订提高社会大众对康乐体育活动的知识及教育水平的建议,并予以实施; (b)拟订发展康乐体育活动的建议,并予以实施; (c)就康乐体育活动的行政、训练、参与及裁判事宜,拟订培养及训练适当人才的建议,并予以实施; (由1994年第9号第6条修订) (d)从事或支持运动科学及运动医学的研究,并提供运动科学及运动医学方面的服务; (e)取得及散发与发展局宗旨有关的事项的资料; (f)就与发展局宗旨有关的事项,采取发展局根据其所持有的资料而认为是合理的行动,包括向政府、公共机构、公职人员、社区康乐体育活动社团或社会大众提供意见; (g)与跟发展局宗旨有关的事项有关系的国际团体或其他团体合作,或成为其成员或附属于该团体; (h)从事或支持发展局认为有利于达致其宗旨的其他活动; (i)联同中国香港体育协会暨奥林匹克委员会、区议会、社区康乐体育活动社团或其他团体(其宗旨是类似于或附带于发展局的宗旨的)进行、或与上述团体合作进行发展局在本条例下可进行的事情;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0年第7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j)取得、租入、购买、持有及享用动产,及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理动产; (ja)取得、租入、购买、持有及享用不动产,以及出租或经财政司司长批准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不动产; (由1994年第9号第6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k)放弃租赁、或申请及同意修改租赁条件,或进行交换; (l)承担及执行以发展体育为目的的信托,或具有类似或附带于发展局宗旨的其他目的的信托; (m)接受财产或其他形式的捐赠,不论是否受信托所限; (n)按发展局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包括津贴、福利及薪酬,委任决定任用的雇员; (o)支付或提供特惠付款予任何雇员、去世雇员的遗产管理人,或该雇员在去世时的受供养人; (p)以发展局认为适当的方式和条款及条件聘用技术及专业顾问,或委任任何人或团体推行发展局的活动; (q)按发展局认为适当的条款及条件支付它认为适当的款额予所抱宗旨是相类于或附带于发展局宗旨的任何人、社区康乐体育活动社团或其他团体; (r)自行或联同其他人从事发展局的活动或行使发展局的权力; (s)兴建、更改、扩建、改善、修葺或拆卸建筑物及附带设施; (由1994年第9号第6条增补) (t)提供任何器材、固定设施、装置或家具; (由1994年第9号第6条增补) (u)以符合发展局的宗旨及学院的目标的方式,在学院发展体育活动; (由1994年第9号第6条增补) (v)准许任何人使用它的建筑物及设施,并在它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收取、减收、免收或退还使用该等建筑物及设施的费用; (由1994年第9号第6条增补) (w)指明它的财产或任何部分的用途; (由1994年第9号第6条增补) (x)在适当情况下颁授体育奖学金。 (由1994年第9号第6条增补)(3)发展局可在符合政府租契的条款及条件下,并为政府租契所批给的目的发展其持有的任何土地,而发展的方式及程度,犹如发展局在有关土地所持有的权益是由自然人持有时,法律所会准许的方式及程度一样。 (由1994年第9号第6条增补。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由1994年第9号第6条修订) 第1149章 第5A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第IIA 部 香港体育学院 学院的目标,是藉提供能发掘及发展特殊才能的环境、训练、设施及支援服务,协助发展体育,并以令运动员及教练追求体育方面的卓越表现为主要目的,此外,亦适当地与其他有关体育团体合作以达致该等目标。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B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1)发展局须设立一个管理委员会,名为“香港体育学院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及掌管学院,以达致学院的目标。 (2)管理委员会由不超过9位成员组成,其中最少三分之一须为发展局的成员。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C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管理委员会须─ (a)在符合发展局所作出的任何指令下,以有助于达致学院目标的方式管理学院;及 (b)履行发展局所指示的其他职能。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D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管理委员会可在符合发展局所作出的任何指令下,进行一切有利或有助于履行其职能的事情。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E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1)发展局可─ (a)厘定使用学院及其设施所须缴付的费用,及指明使用学院及其设施时须遵守的条件; (b)厘定公众人士参与管理委员会在学院内举办的活动所须缴付的入场费;及 (c)厘定在学院内进行商业或宣传活动所须缴付的费用。(2)管理委员会可─ (a)在它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对获准使用学院或其设施的18岁以下人士,免收根据第(1)款厘定的任何费用; (b)在其他个别情况下,减收或免收根据第(1)款厘定的任何费用,但须符合发展局所作出的任何指令。 (3)管理委员会根据本条例收得的任何费用,均须拨作发展局的收入,并记入学院的帐户中。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F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1)管理委员会可准许任何人在它批准的时间内及在符合它所订的条件下,单独使用学院、学院任何部分或学院所提供的任何设施,以作它所批准的用途。 (2)在附合管理委员会根据第(1)款所订条件下,根据第(1)款获准单独使用学院、学院任何部分或学院所提供的任何设施的人,可─ (a)决定公众人士可否在该单独使用期内进入学院或学院的任何部分;及 (b)厘定公众人士在该段期间内进入学院或学院的任何部分所须缴付的入场费(如须缴费)。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G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第IIB部 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 (1)本条设立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 (2)在《香港体育学院条例》(第309章)*废除之前根据该条例成立的名为“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的基金,现移转给第(1)款所设立的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 (3)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基金由受托人委员会管理。 (4)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藉第(2)款移转的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余额; (b)捐赠、认捐或遗赠予基金并为基金所接受的款项及资产,或由发展局以其他方式为基金取得的款项及资产;及 (c)从基金的款项及其他资产所派生的利息、股息及收益。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由1994年第9号废除。欲参看被废除的条例的文本,请查阅编正版。 第1149章 第5H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1)本条设立受托人委员会,名为“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受托人委员会”。 (2)受托人委员会由发展局委任,由5至7位成员组成,而─ (a)其中不少于2位成员不得是发展局成员; (b)其中不少于2位成员须是发展局成员;及 (c)发展局须委任其中一位成员为委员会主席。(3)发展局须在宪报公告根据第(2)款作出的每项委任。 (4)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发展局可不时藉发展局主席亲自签署的书面通知,将任何受托人免任并委任新受托人。 (5)受托人可随时以不少于一个月前所发出的书面通知,向发展局辞职。 (6)受托人委员会处理事务所需的法定人数为3位受托人,或根据第5K条订立的常规所定的较多人数。 (7)受托人委员会会议须由委员会主席主持,如主席缺席,则由出席会议的受托人互选一人来主持。 (8)在受托人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所有问题,均须以出席会议的受托人的多数票取决;如各方票数相等,委员会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受托人除有权投原有的一票外,还有权投决定票。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I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1)受托人委员会─ (a)是一个法团; (b)名为“香港体育学院信托基金受托人委员会”; (c)以该名义永久延续,并可以该名义在任何法庭起诉及被起诉;及 (d)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使用该法团印章盖印须由以下人士签署认证─ (i)委员会主席;或 (ii)委员会为该目的授权的一名受托人。(2)一份看来是用受托人委员会印章签立的文书,须予接纳为证据,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书须视为用受托人委员会印章签立。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J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受托人委员会须按发展局提议的方式及限度运用基金,以应付学院的支出。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K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受托人委员会可订立常规以─ (a)管限其处理事务的程序; (b)维持其会议的良好秩序;及 (c)就有关管理基金及执行委员会职责的事宜,作出一般性的规定。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L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1)受托人委员会可不时按其认为恰当的薪金(如有的话)及条款,委任一名秘书、一名司库及其认为需要的其他职员,亦可聘用任何专业人士或代理人,以就基金所引起或与基金有关的事宜向其提供意见。 (2)根据第(1)款委任或聘用的人的薪金及费用(如有的话),均由受托人委员会从基金支付。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M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受托人委员会可将基金的任何款项,投资在委员会所决定的(属《受托人条例》(第29章)第4条所指的)特准投资项目上。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N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受托人委员会须安排为基金的一切往来备有恰当的帐目,并须安排就自本部生效日期至随后的3月31日的期间,及就其后以3月31日终结的每一年期间,拟备基金帐目表;该帐目表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委员会主席签署。 (2)基金的帐目及经委员会主席签署的帐目表,须由发展局委任的核数师(指属《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条所指的执业会计师)审计,核数师须在他认为适当的报告书(如有报告书)的规限下核证该帐目表。 (3)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或在行政长官准许的较后日期之前,以下文件须提交立法会省览─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经签署及审计的财政年度的帐目表一份及核数师报告书(如有报告书)一份;及 (b)受托人委员会在该年度内的基金管理报告。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49章 第5O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基金不得─ (a)被发展局或受托人委员会用于借贷或筹集款项的用途;或 (b)为任何目的而被抵押、按揭、质押或用作保证。 (由1994年第9号第7条增补) 第1149章 第6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III部 财政 (1)行政长官可授权从立法会拨给发展局使用的款项中,将他认为适当的数额付予该局。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2)发展局的资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发展局根据第(1)款收到的一切款项;及 (b)发展局为贯彻其宗旨而收到的一切款项及财产,包括捐款、费用、租金、利息及收入的累积受益。(3)发展局收到的一切款项均须存入《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第1149章 第7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1)发展局可在财政司司长批准的条款或条件下,借入一笔或多笔贷款,以应付发展局的资本性开支或偿还在过去为此目的而借入的贷款。发展局的资金可用作偿还贷款或作为贷款的抵押。 (2)发展局为履行经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所委予的责任,或行使经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所赋予的权力,而可能需要的款项,可在获得财政司司长的批准的情况下,或按照财政司司长的一般授权的条款,以透支或其他方式,短期借贷该笔款项。 (3)发展局可经财政司司长的同意(而非经其他形式),抵押其财产的全部或部分─ (a)作为偿还根据第(1)款所借款项的保证;或 (b)作为发展或再发展该被抵押的财产的保证。 (由1994年第9号第8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49章 第8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发展局须在行政长官指示的时间,向行政长官指定的人呈交一份建议活动计划书及收支预算,计划书及预算所涉及的期间,亦由行政长官指示。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149章 第9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发展局可随时修订其根据第8条呈交的建议活动计划及收支预算。 第1149章 第10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发展局须安排为其财务往来备有恰当的帐目,并须安排拟备每一财政年度的发展局帐目表。帐目表须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并须由主席签署。 (2)发展局的帐目及经主席签署的帐目表须由发展局委任的核数师审计,核数师须在他认为适当的报告书(如有报告书)的规限下核证帐目表。 (3)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或在行政长官准许的较后日期之前,以下文件须提交立法会省览─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a)经签署或审计的财政年度的帐目表一份及核数师报告(如有报告)一份;及 (b)发展局在该年度内的事务的报告书。 第1149章 第11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所有并非即时需用的发展局资金须─ (a)以定期或活期方式,存入开设于《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的往来或储蓄户口;或 (b)以财政司司长批准的其他方式投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第1149章 第12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1)根据第10(2)条委任的核数师有权随时按执行职能的需要─ (a)查阅他认为需查阅的发展局帐目簿册、付款凭单及其他纪录;及 (b)要求给予他认为需要的资料及解释。(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10(1)条拟备的帐目表及向发展局提交审计报告。 第1149章 第13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发展局在处理其事务及行使其在本条例下的权力时,须符合经济原则及讲求效率。 第1149章 第14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1)审计署署长可就任何财政年度,对发展局在行使本条例下的权力时使用其资金是否符合经济原则及讲求效率的情况,进行审核。 (2)在符合第(3)款的原则下,审计署署长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他为进行本条下的审核而可能合理地需要的一切文件;他并有权向持有该等文件的人或须对该等文件负责的人,要求提交他认为为此目的而合理地必需的资料及解释。 (3)第(2)款只对由发展局保管或控制的文件适用。 (4)审计署署长可向立法会主席报告他根据本条进行的审核的结果。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在不损及审计署署长进行审核的权力的原则下,本条对发展局在行使第5(2)(q)条下的权力时所支付的任何款项适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49章 第15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第IV部 杂项条文 发展局须按行政长官指定的方式及时间,向行政长官提交关于发展局财产及事务的申报表、帐目及其他资料,及提供协助以便行政长官核实所提交的资料。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149章 第16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9号第3条 行政长官如认为为照顾公众利益而有此需要,可就发展局从事其活动或行使其权力方面,向发展局发出不抵触本条例的书面指令,而发展局则须予遵从。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第1149章 第17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1)发展局或其属下委员会的成员或雇员真诚行使或看来是行使经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赋予发展局的权力,该成员或雇员对以下机构所造成的作为或错失无须承担个人责任─ (a)发展局;或 (b)发展局属下的任何委员会。(2)就任何作为或错失而赋予发展局或其委员会的成员及雇员的保障,绝不影响发展局对该作为或错失的法律责任。 第1149章 第18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1)发展局可凭其法团印章,为以下事项订立与本条例没有抵触的附例─ (a)管理及掌管发展局物业,包括将其物业关闭或局部关闭; (b)规定将发展局物业或任何部分开放予公众人士的时间; (c)选择可使用发展局物业或任何部分或所提供的任何设施的群体、学校、社团或机构; (d)申请使用发展局物业或任何部分或所提供的任何设施的申请方法; (e)供人在发展局物业内使用的任何器材、仪器、装置或设施的使用; (f)维持发展局物业内的良好秩序及纪律,以及防止在发展局物业内发生妨扰事件; (g)管制在发展局物业内进行商业及宣传活动; (h)将任何人(包括侵犯发展局物业的人)驱离发展局物业; (i)更有效地履行发展局职能及执行发展局职责。(2)发展局须安排将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的印本存放于发展局总办事处,及以合理价钱出售。 (3)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反指明的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由1994年第9号第9条增补) 第1149章 第19条(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在不损及关乎刑事罪行检控的条例及律政司司长关乎刑事罪行检控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根据第18条订立的附例所订的罪行而提出的检控,可用发展局的名义提出。 (由1994年第9号第9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149章附表(由2004年第11号第3条废除) [第3条] 关于发展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1.发展局是永久延续的法团,并有一个法团印章。 2.发展局不得被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视为享有任何政府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42条修订) 3.(1)发展局须委任一名总干事,并须决定其委任条款及条件: 但在本条例生效前受政府聘为发展局候任总干事的人,须在生效之日起出任发展局的总干事。 (2)总干事须按照其委任条款任职,及代表发展局执行该局派给他的职能。 4.(1)发展局成员须按照其委任条款任职。 (2)根据第3(2)(a)、(b)或(f)条委任的成员可随时以书面向行政长官提出辞职。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5.(1)发展局的有关的成员如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牵涉于由发展局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中,或牵涉于由发展局的雇员或代理人订立或拟订立并提出供发展局考虑的合约中,须在发展局的会议上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所披露的资料须记录在发展局的会议纪录内,而该成员未得主席批准,不得参与发展局就该合约进行的商议,并且在有关的情况下均不得就有关的问题投票。 (2)为了第(1)节的目的,发展局的成员可在发展局的会议上给予通知,说明他是一家指明的公司或商号的成员,故须被当为和在该项通知发出后可能与该公司或商号订立的合约有利害关系,则就如此订立或拟如此订立的合约来说,该通知须当为已充分披露他的利害关系。 (3)须根据本段披露利害关系的发展局成员只要采取合理步骤,确保所披露的资料得以以通知方式在会议上提出及宣读,则他无须亲自出席发展局会议予以披露。 6.如行政长官信纳任何根据第3(2)(a)、(b)或(f)条委任的成员─ (a)未得发展局批准而连续超过3个月未有出席发展局会议;或 (b)已经破产,或已经与他的债权人作出安排;或 (c)因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以致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 (d)因其他理由不能够或不适宜执行成员的职能, 行政长官可宣布该人免任发展局成员,并以行政长官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出通知。行政长官作出宣布后,该职位即属悬空。 (由2000年第59号第3条修订) 7.发展局的会议法定人数为7人。如有任何成员在某事项上被取消参与作出决定或商议的资格,则在计算发展局决定或商议该事项的会议法定人数时,不得将他计算在内。 (由2000年第7号第4条修订) 8.发展局有权规管本身的程序,包括订立常规的权力,以规管发展局在任何年度内召开会议的次数以及在该等会议中须依循的程序。 9.发展局处理任何事务,可藉在成员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进行,而不论他们是否身在香港。决议案经大多数成员以书面赞成后,其效力及作用与在发展局会议上通过的无异。 10.(1)为更有效地贯彻发展局的宗旨及行使发展局的权力,发展局可成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并委任委员会的委员。 (2)发展局成员以外的人─ (a)亦有资格获委任为委员会成员; (b)没有资格获委任为委员会的主席。(3)根据第(1)节成立的委员会的主席须由发展局委任,而委员会的人数亦须由发展局决定。 (4)在符合发展局转授权力所订条件下,或在符合发展局所作出的任何指示下,委员会─ (a)可行使既授权力,效力犹如该委员会就发展局一样; (b)(在未有反证之前)须推定为依照转授权力的条款行事; (c)可以规管委员会本身的程序。 11.(1)在第(2)节的规限下,发展局可用书面方式将权力转授给根据第10(1)段成立的委员会,并可视乎需要,订明或不订明委员会行使这些权力的限制或条件。 (2)发展局不得转授以下任何权力─ (a)成于任何委员会; (b)委任总干事; (c)决定有关发展局总干事或职员的薪酬,委任或雇用条款及条件的事宜; (d)设立、管理及控制(或安排设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及计划,以便向发展局职员提供退休金、酬金、福利及付款;或 (e)于财政年度终结后,呈交一份关于该年度的发展局事务报告,发展局帐目表及核数师审核帐目的报告。 12.一份由总干事签署的证书,证明一份看来是由发展局或代表发展局订立或发出的文书确是由发展局或代表发展局订立或发出者,则该证书须视为证明该项事实的确证。 13.任何文件,如看来是一份由发展局或代表发展局订立或发出的文书,并看来是用发展局印章妥为签立,或有总干事或发展局为此目的所授权代表发展局的人签署或签立者,即须接纳为证据,除非另有反证,否则无须其他证据不须视该文件确属如此订立或发出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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