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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遂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颁发部门】 遂宁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遂府函[2009]91号

【颁发时间】 1970-08-21

【实施时间】 1970-08-21

【效力属性】 有效


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五届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一日
遂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遂宁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遂府发〔2006〕22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国资委,下同)代表市政府,履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职责。各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三条市国资委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责任和人员,做好市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送工作。 第二章资产处置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出售、置换、捐赠、报废、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致产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及权限: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的报市政府审批。 (二)处置单位价值原值(或单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仪器设备等资产的,经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处置单位价值原值(或单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批。 (四)处置单位价值原值(或单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仪器设备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国资委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按程序进行公开处置。 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依据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 第十条各单位申请处置国有资产时,根据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收入。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市级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管理。 第三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如接受捐赠)的资产; (二)行政事业单位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 (四)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的资产;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六)行政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七)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市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国资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办公业务用房管理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实行统筹规划,规范管理,合理调配,充分利用的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按核定的人员编制和国家配备标准的原则进行确定。 第十六条各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办公业务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租赁、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使用行政事业办公用房,根据工作职责和经费来源,签订使用或租赁协议。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不得交由企业使用,对已经使用的进行清退。清退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继续使用,并按市场价交纳租金。 第十九条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或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办公用房的,由市国资委从现有办公用房中调剂解决;对机构和人员编制减少的部门和单位要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对撤销的部门和单位限期上交办公用房,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条市国资委根据市级机关人员编制和实际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合理核定、分配、调整各单位的办公用房。 第二十一条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养护管理。 第五章营业用房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有的营业用房,由市国资委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经营管理,面向社会公开招租,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市国资委授权遂宁兴业资产经营公司负责营业用房租赁和维修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用房的租赁,一律采用公开竞租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营业用房的租金收取方式为每年收取一次,特殊情况可按季度收取。 第二十五条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营业用房的出租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履约保证金主要用于保证国有资产的完好和约束承租人按时缴付水、电、物管等相关费用。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占有、使用、毁损和处置国有资产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国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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