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依法实施行政复议制度,规范本市旅游行政复议工作的流程,确保行政复议的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旅游局提出复议申请。 第三条天津市旅游局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是市旅游局行政复议决策机构,其下设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设在市旅游局政策法规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 (四)有事实与理由; (五)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六)属于天津市旅游局管辖; (七)申请人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到区、县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符合复议法规定的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 (九)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超过法定的60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复议申请以书面方式提出,内容为: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地址、邮政编码、联系方法;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须提供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法;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填写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将记录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由记录人、申请人在申请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电话申请不能作为口头申请的形式。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电话咨询有关复议事项的,由复议办接听处理: (一)来电人明确要求申请复议的,告知其采用书面形式及联系方式; (二)来电人明确要求口头申请的,与其约定接待的时间和具体要求; (三)来电人要求需要进一步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具体内容的,可告之其查阅方法。 第七条市旅游局接收复议申请,以下列时间为准: (一)市旅游局及所属的信访部门接受申请人的书面复议申请的,以复议办收到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准; (二)其他行政机关转送来的复议申请书,以复议办收到该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准; (三)因转送错误,最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指定受理的,以复议办收到指定受理通知书和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准; (四)口头申请复议的,以复议办当场记录口头申请的日期为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复议办在收到复议申请的当日,应当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审批表》的有关内容,并编号入卷。 第九条复议申请登记完毕后,复议办负责人应确定2名承办人,负责对复议申请的审查及对行政复议的书面审查;复议办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需进行调查或听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承办人对复议申请主要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涉及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否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是否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五)复议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六)是否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到区、县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被依法受理; (七)是否属于本机关受理。 第十一条复议办负责人应及时对承办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报复议委审批。市旅游局应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与审核,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复议办对复议申请做出处理决定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复议申请符合规定,予以受理,并分别告之申请人和第三人。同时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口头申请记录复印件送达被申请人。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复议前置者,还应告知申请人“若不服本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三)复议申请书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将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四)对于不属于天津市旅游局受案范围的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依法不予受理和不属于天津市旅游局受理范围的情形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复议办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的进行。 第十四条复议办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二)是否有依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存在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现象; (五)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调查方式,可以采用谈话、质证、鉴定、勘验、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证据、查阅文件和资料等,必要时公开举行听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 (一)影响较大的; (二)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有较大差异的; (三)需要实地调查、取证的。 在必要时,复议办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组织进行调查或者鉴定,委托调查、鉴定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所列的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形,复议办应向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第十八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并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提出审查申请;或者复议办在案件审理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处理: (一)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二)市旅游局对该规定或依据有权处理的,提出处理结果; (三)市旅游局无权处理的,按照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市旅游局依据处理结果,恢复复议案的审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复议决定作出之前,申请人请求撤回复议申请的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并请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复议委同意,可以撤回。口头说明理由的,复议办应当记录,申请人核阅后,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条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复议办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复议办经过调查审理,提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初步意见,填写《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经复议委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复议委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复议委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案件当事人,但累计延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填写《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加盖“天津市旅游局行政复议专用章”印鉴。 第二十六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在复议过程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中止复议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也应当中止行政复议: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复议办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在复议过程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终止复议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办也应当终止行政复议: (一)市旅游局受理后,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的; (二)市旅游局受理后,发现法院已先于其受理对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的; (三)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五)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七)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旅游行政复议工作办法》(津旅政法[2005]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