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章第123条及123C条) [1978年3月31日] (本为1978年第74号法律公告) 第132BN章 第1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BN章 第2条(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BN章 第3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公众殡仪厅”(public funeral hall) 指根据本条例第123A条所指定的殓房; “主管”(officer in charge) 指由署长委任以管理或协助管理公众殡仪厅的人;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疫症”(quarantinable disease) 具有《检疫及防疫条例》(第141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埋葬”(burial) 包括火葬; “署长”(Director) 指食物环境生署署长; (1999年第78号第7条) “遗骸”(human remains) 指人类的尸体或非活产婴儿的尸体或其任何部分,但不包括该等尸体经火化后剩下的骨灰。 第132BN章 第4条开放时间 公众殡仪厅的主管可规定公众殡仪厅可供公众使用的时间及日期。 第132BN章 第5条申请使用公众殡仪厅 (1)任何人如欲预订使用公众殡仪厅的任何设施,用以举行丧礼或举行与某人的死亡有关的宗教或悼念集会,均须─ (a)事先用署长提供的适当表格向该公众殡仪厅的主管提出书面申请,表格上须指明使用该等设施的目的;及 (b)向署长缴付附表所列的订明费用。 (1999年第78号第7条)(2)第(1)(a)款所指的申请书,须于任何公众殡仪厅的主管不时藉张贴在该殡仪厅的告示上所指示的时间内,送交该公众殡仪厅。 (3)主管在收到第(1)(a)款所指的申请书后,可酌情决定而预留所申请的设施给申请人使用,并附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4)主管如依据第(3)款行使酌情决定权,须受到署长认为适当而发出的概括指示或就特定个案而作的指示(如有该等指示的话)所规限。 (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N章 第6条接收与保留遗骸 (1)任何人不得将已甚为腐烂的遗骸送入公众殡仪厅,除非该遗骸放在密封的棺木内。 (2)任何人不得将遗骸留在公众殡仪厅内超过48小时,除非该遗骸放在密封的棺木内或经过防腐处理。 (3)除非获得市政总署署长的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将任何遗骸留在公众殡仪厅内超过7天。 第132BN章 第7条为使遗骸获得接收而须出示的文件 (1)第5(1)条所指的申请人,须于公众殡仪厅接收遗骸时向主管出示以下文件─ (a)如将任何在香港死亡的人的遗骸安葬,须出示死亡证明书,或由警务人员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6(1)条的但书发出的许可证;或 (b)如将任何在香港死亡的人的遗骸火葬,则须出示由生署署长根据《火葬及纪念花园规例》(第132章,附属法例)第5(1)条发出的许可证及死亡证明书;或 (1986年第10号第32(2)条;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c)如属其他情况,则须出示署长所规定的文件。 (1999年第78号第7条)(2)第(1)款所指明的文件须由主管保留,直至遗骸被移离公众殡仪厅以进行埋葬或其他获授权进行的处置方法为止,届时该等文件须交还出示文件的人。 (3)就第(1)款而言,“死亡证明书”(death certificate) 指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7(1)条发出的死亡登记证明书或死因裁判官的命令,或根据《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8条发出或作出的证明书、声明书或死因裁判官的命令。 第132BN章 第8条为遗骸进行防腐或预备工作 (1)如须在公众殡仪厅内为遗骸进行防腐,或进行埋葬、入殓或火葬前的预备工作,则必须在专为此用途而设的房间内进行。 (2)在遗骸存放在上述房间的整段期间内,必须将该房间的窗户完全开启,如该房间的通风设备全部或部分以机械方式操作,则通风系统须不停操作。 第132BN章 第9条使用防护衣物 (1)如任何人知道或相信某人死亡时患有疫症,或主管知道或相信有此事,则不得在公众殡仪厅内搬动该死者的遗骸,或为该遗骸进行防腐、预备或处理的工作,除非该人先行穿上橡胶围裙或署长批准的其他类型防护衣物,并戴上橡胶手套。 (1999年第78号第7条) (2)上述橡胶围裙、防护衣物及橡胶手套,以及用以存放上述遗骸或就上述遗骸进行防腐、预备或处理工作的公众殡仪厅任何部分,在使用后须立即消毒。 第132BN章 第10条登记册及提供资料的义务 (1)公众殡仪厅主管须保存一本以中文或英文书写的登记册,并在其内记录第(2)款所列的详情及─ (a)该公众殡仪厅接收任何遗骸的日期及时间;及 (b)任何遗骸被移离该公众殡仪厅的日期及时间。(2)第5条所指的申请人须向公众殡仪厅主管提供以下详情─ (a)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死者的姓名及地址; (c)死者的年龄或大约年龄; (d)死者的性别; (e)死者死亡的日期、地点及死因; (f)死亡证明书的日期及编号,以及将死者遗骸埋葬、火葬、运入香港或运出香港(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许可证的日期及编号; (g)就死者的死亡而加以证明的医生(如有的话)的姓名及地址,以及签署将死者遗骸埋葬、火葬、运入香港或运出香港(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许可证的人的姓名及地址; (h)将死者遗骸在移离公众殡仪厅后作最后处置的方法,及其地点(视下述何者适用而定)─ (i)坟场名称,及墓地、葬地或坟墓的编号;或 (ii)火葬场名称;及(i)如死者死亡时患有疫症,公众殡仪厅内曾存放该死者遗骸的地方在该遗骸移走后是否已作消毒。 第132BN章 第11条着令某些人离开公众殡仪厅的权力 (1)主管或就此获其授权的人,可在下述情况下指示任何人立即离开公众殡仪厅或其任何部分─ (a)他有理由相信该人已犯或即将犯根据本规例可予惩处的罪行;或 (1999年第78号第7条) (b)该人拒绝服从该名主管或该名获授权的人为促进该公众殡仪厅的妥善管理而发出的合理命令。(2)任何被主管依据第(1)款指示离开公众殡仪厅的人如没有离开,即属犯罪,除可被处以该人可被惩处的刑罚外,亦可由主管酌情决定而立即被逐出该公众殡仪厅或其任何部分。 第132BN章 第12条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在任何公众殡仪厅内─ (a)未得署长书面同意而售卖、出租、要约出售、要约出租、为出售或为出租而展示任何物品或物件; (1999年第78号第7条) (b)张贴、贴上或派发任何类别的传单、卡片、通告或宣传品; (c)举行、宣传或参与任何公众集会(但为死者举行宗教或悼念性质的集会则不在此限); (d)故意骚扰或扰乱任何丧礼或属于宗教或悼念性质的集会; (e)吐痰(但如吐在为此用途而设的容器,或厕所,或吐在为排除污水、废水或排泄物而设的沟渠或排水渠内,则不在此限);或 (f)作出吵闹或不当的举止,衣不恰当或衣不适宜,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2)任何人违反第6(1)、6(2)、6(3)、7(1)、8(1)、8(2)、9(1)、9(2)或10(2)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1987年第313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77号法律公告) 第132BN章 第13条就罪行提出法律程序时可用的名义 在不损害与检控刑事罪行有关的其他成文法则,以及在不损害律政司司长关于检控该等刑事罪行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本规例任何条文所订罪行而作出的检控,均可以署长的名义提出。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32BN章 第14条费用 (1)附表第2栏所列的订明费用,为要求提供附表第1栏所列有关服务时须向署长缴付的费用。 (1999年第78号第7条) (2)(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废除) 第132BN章附表 [第14条] 租用1间尸体化装室 每具遗骸$150。 租用1间灵寝室 每24小时或不足24小时均为$200。 租用1个大型殡仪礼堂,其范围在署长所签署并存放于主管办公室内的图则上以绿色显示(如拟将遗骸埋葬) 首1小时及以后每小时或不足1小时均为$300。 租用1个大型殡仪礼堂,其范围在署长所签署并存放于主管办公室内的图则上以绿色显示(如拟将遗骸火葬) 首1小时及以后每小时或不足1小时均为$150。 租用1个小型殡仪礼堂,其范围在署长所签署并存放于主管办公室内的图则上以棕色显示(如拟将遗骸埋葬) 首1小时及以后每小时或不足1小时均为$200。 租用1个小型殡仪礼堂,其范围在署长所签署并存放于主管办公室内的图则上以棕色显示(如拟将遗骸火葬) 首1小时及以后每小时或不足1小时均为$100。 (1980年第41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